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普及義務教育,保障適齡兒童、少年入學接受教育的權利,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實施細則》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實行九年制義務教育。
第三條 凡本市行政區域內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的適齡兒童、少年應當依法接受義務教育。
適齡盲、聾啞和弱智兒童、少年應當接受特殊教育。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學校及其他社會組織和適齡兒童、少年的家長或其他監護人,必須依法保證適齡兒童、少年接受義務教育。
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有檢舉、揭發和制止違反義務教育法律、法規行為的權利和義務。
第五條 實施義務教育,必須貫徹國家的教育方針,提高教育質量,使兒童、少年在品德、智力、體質等方面全面發展,為提高全民族的素質、培養社會主義建設人才奠定基礎。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義務教育工作納入任期責任目標和年度考核目標,將義務教育發展事業納入當地社會發展計畫及城鄉建設規劃,採取有效措施,保證義務教育的實施,提高義務教育質量。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把實施義務教育的情況,作為有關負責人員任期責任目標和政績考核的重要內容,並進行檢查考核。
第二章 管理與監督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負責本地區義務教育工作,每年應當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或常務委員會報告實施義務教育工作的情況,並接受其監督。
第八條 青島市和各區(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門是同級人民政府實施義務教育的主管部門。其主要職責:
(一)會同有關部門編制義務教育發展規劃和計畫,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二)依照管理許可權,負責學校開辦、調整的審核和審批工作;
(三)指導下一級教育行政管理部門和學校的義務教育工作;
(四)組織對義務教育實施情況的監督、檢查;
(五)查處違反義務教育法律、法規、規章的行為;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鄉鎮人民政府及各縣級市、嶗山區、城陽區、黃島區的街道辦事處(以下統稱鄉鎮人民政府),按照本條例規定負責本區域實施義務教育的有關管理工作。
第九條 各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配合教育行政管理部門做好義務教育的實施工作。
第十條 青島市及各區(市)人民政府教育督導機構,對下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管理部門和學校的義務教育實施工作以及有關行政管理部門配合實施義務教育職責的履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評估和指導。
第三章 學校
第十一條 學校必須堅持社會主義的辦學方向,加強對學生的德育、智育、體育、美育和勞動教育。
第十二條 學校以國家開辦為主。鼓勵社會組織或個人開辦學校。學校的設定應當具備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機構、師資、校舍、場地、資金、設備儀器等條件,並遵循以下原則:
(一)適應經濟和社會發展的實際需要;
(二)根據人口分布情況,合理布局,方便適齡兒童、少年就近入學;
(三)普通初級中等學校與初級中等職業技術學校的比例適當。
第十三條 青島市和各區(市)根據實際需要開辦盲校、聾啞學校、弱智輔讀學校,鄉鎮開設輔讀班或採取隨班就讀等形式,保證適齡盲、聾啞和弱智兒童、少年接受特殊教育。
第十四條 城市新建住宅小區和舊城區改造應當按照城市規劃管理規定和學校建設標準規劃、建設學校,並保留學校發展空間。學校應當與建設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交付使用。
新建、改建、擴建學校,其規劃設計方案必須徵得教育行政管理部門的同意;工程竣工後,建設工程驗收主管部門應當通知教育行政管理部門參與驗收,並將有關資料移交教育行政管理部門。
學校的校舍和其他建築物、構築物應當適時維修;對危險建築物、構築物必須及時予以修繕、改造。
第十五條 開辦學校,由開辦單位或個人向教育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按照下列規定審批:
(一)在青島市市南區、市北區、四方區、李滄區開辦國小的,由所在區教育行政管理部門商同級規劃、編制、財政部門,並徵得青島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門和市計畫部門同意,經所在區人民政府批准,報青島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門備案;開辦初級中等學校的,由青島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門商市規劃、編制、財政部門同意,經市計畫部門立項,報青島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在其他各區(市)開辦學校,屬村辦國小(含簡易國小)的,由鄉鎮人民政府批准,報區(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門備案;屬其他學校的,由所在區(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門商同級規劃、編制、財政部門同意,同級計畫部門立項後,經所在區(市)人民政府批准,報青島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六條 學校的合併、拆遷、撤銷或變更教學性質,按照開辦學校的審批許可權和程式辦理。
企業所辦的國小或中學,因故不能繼續開辦的,應當將學校移交教育行政管理部門繼續開辦;個人及社會組織所辦的學校,如因故停辦,學校應當移交教育行政管理部門,具體辦法由青島市人民政府制定。
合併、拆遷、撤銷學校,必須先行安排好在校學生的教學用房和活動場地。
第十七條 學校必須按照國家和省規定的課程計畫、教學大綱和教科書進行教育教學活動。
學校應當減輕學生過重的課業負擔;不得強制學生訂購國家和省規定的教科書、參考書以外的書籍、報刊、資料等。
第十八條 學校在教育教學和各種活動中,應當使用國家規範化文字。推廣使用全國通用的國語。
第十九條 未經教育行政管理部門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讓學校停止教學或組織學生停課參加非教學活動。
學校有權拒絕任何攤派和非法定的收費。
第二十條 任何單位(含學校)和個人不得破壞或侵占學校的校舍、場地和設施、設備、儀器。
第二十一條 禁止下列行為:
(一)在學校校園及其圍牆外10米的範圍內設定停車場、集貿市場和各種攤點;
(二)倚學校校園內的建築物、構築物和學校圍牆搭蓋臨時建築、堆放雜物等;
(三)影響正常教學秩序和危害師生安全及健康的其他行為。
第四章 學生
第二十二條 凡年滿六周歲的兒童應當入學接受規定年限的義務教育;條件尚不具備的地區,可以延至七周歲入學;盲、聾啞、弱智兒童可以延至八周歲入學。無特殊情況,學生在校接受義務教育的年齡不得超過十六周歲,盲、聾啞、弱智學生不得超過十八周歲。
第二十三條 學校招收新生,至遲在該校新學年開學前15日向適齡兒童、少年的監護人發出入學通知書,監護人必須按照入學通知書規定的時限和要求送被監護人入學。
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時入學的,監護人應提交延緩入學申請,延緩入學30日以內的,由學校批准;超過30日的,由該學校的主管部門批准。
因特殊原因無法入學的,監護人必須出具由當地教育行政管理部門指定的醫療單位或其他有關部門的證明並提交免學申請,農村的由鄉鎮人民政府批准,城市的由區(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門批准。
第二十四條 學生因戶籍變更或經教育行政管理部門認定需要轉學的,轉出和轉入的學校必須按規定及時辦理有關手續,不得拒轉、拒收,不得收取規定雜費之外的費用。
適齡兒童、少年跨省、市及區(市)到非戶籍所在地接受義務教育的,均為借讀生(市南區、市北區、四方區、李滄區之間跨區接受義務教育的,不屬借讀生)。借讀生經批准後在居住地的學校借讀,學校不得拒收。
第二十五條 對受完規定年限義務教育的學生,由學校發給完成義務教育的證書。
學生因學業成績優異而提前完成義務教育規定年限教學內容的,視為受完義務教育,由學校發給完成義務教育的證書。
第二十六條 文藝、體育和其他單位需招收未受完義務教育年限的學生接受文藝、體育或其他專業訓練的,必須報區(市)以上教育行政管理部門批准。招收單位應當保證所招收的學生在進行專業訓練的同時受完規定年限的義務教育。
第二十七條 適齡兒童、少年入學接受義務教育的權利和其他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禁止下列行為:
(一)非自然災害或學生失去學習能力等特殊原因,使學生輟學;
(二)對學生實施體罰、變相體罰;
(三)開除在校學生;
(四)組織危及學生安全的活動;
(五)其他有損學生身心健康的行為。
第二十八條 對接受義務教育的學生免收學費,可以按規定收取雜費;對家庭經濟困難的學生可以按有關規定免收雜費。
對借讀學生,可以按照有關規定收取借讀費及雜費。
第五章 教師
第二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師資隊伍建設,重視發展師範教育,做好義務教育教師的繼續教育工作,全面提高教師素質。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有效措施,改善教師的物質待遇。
第三十條 教育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計畫、編制、人事部門按照教師編制和教師專業結構的要求,合理配備教師。
未經教育行政管理部門同意,任何單位不得截留分配做教師的人員,不得抽調教師改做其他工作。
第三十一條 教師必須遵守憲法、法律和職業道德,為人師表,認真貫徹國家的教育方針,執行學校的教學計畫,完成教育教學工作任務。
教師必須具備《中華人民共和國教師法》所規定的相應學歷或經國家教師資格考試合格,取得教師資格。現有教師達不到國家規定任教條件的,教育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組織培訓或進修,使其達到規定任教條件。
第三十二條 教育行政管理部門和學校應當建立教師考核制度,對不勝任教育教學工作以及經過組織培訓或進修仍達不到國家規定任教條件的,應當調離教育教學崗位。
第三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採取措施,改善中國小教師的住房條件,對教師住房的建設給予優惠政策,使城鎮教職工家庭人均住房面積達到或高於當地居民的平均水平。
教育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定期組織教師進行體檢。
第三十四條 從事教學工作滿20年並在學校工作滿30年的,以及從事教育教學工作滿25年並獲得市(地)級以上政府或教育行政管理部門授予榮譽稱號的公辦教師,退休後的退休金不足本人退休前標準工資100%的,可補貼到100%。
對在條件艱苦的山丘區、海島任教的公辦教師,應當給予補貼。
任教滿20年、被聘任為中級以上專業職務、年齡滿40周歲的或在山丘區、海島任教滿15年的公辦教師,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屬農業戶口的,可以安排轉為非農業戶口。
第三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管理部門以及計畫、人事等部門,應當通過選招優秀民辦教師轉為公辦教師、招收民辦教師進入師範院校學習、實行民辦教師退休退養制度、整頓民辦教師隊伍等多種形式,對現有民辦教師實行分流,逐年降低民辦教師所占比例。
第三十六條 民辦教師工資不得低於當地鄉鎮農民人均收入的2倍,並逐步實現與公辦教師同工同酬。民辦教師的工資應當按月足額發放,不得拖欠。
逐步實行民辦教師醫療費統籌制度、退休金制度及養老保險制度。
民辦教師不承擔義務工或按義務工日折算的費用。
第三十七條 任教滿20年、被聘任為中級以上專業職務、年齡滿40周歲的民辦教師,屬農業戶口的,可以轉為非農業戶口。
當地人民政府應當鼓勵鄉鎮企業招用民辦教師的配偶或子女就工。
第三十八條 從事特殊教育的教師,享受規定的特殊教育補貼;從事特殊教育工作累計滿20年的教師退休後,特殊教育補貼部分可作為生活補貼繼續享受。
第六章 經費
第三十九條 義務教育經費來源以人民政府投入為主,輔之以徵收用於教育的稅費、學生雜費、校辦產業收入、社會捐資集資和設立教育基金等多種渠道。
義務教育事業費的增長比例應當高於同級財政經常性收入的增長比例,並使按在校生人數平均的教育費用逐步增長,保證生均公用經費逐年增長。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教育基金。教育基金可以從多渠道籌集。
義務教育經費必須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四十條 城市新建、改建、擴建學校校舍和其他設施所需資金,按照下列規定解決:
(一)新建住宅小區按規劃建設學校,列入該小區基建投資預算;
(二)舊城區改造中新建、改建、擴建學校,由建設單位負責;
(三)除本條(一)、(二)項外,各級人民政府新開辦學校,由教育行政管理部門申請同級人民政府撥專款解決;
(四)現有屬各級人民政府開辦的學校未達到義務教育辦學標準而需增加投資的,可以由教育行政管理部門向同級財政提出申請。
第四十一條 城市中國小校的校舍和其他設施日常維護修繕所需資金,列入同級財政預算;不足部分,從城市維護建設資金中依照現有的列支基數予以補助,並隨每年城市維護建設資金的增長比例增長。
第四十二條 農村新建、改建、擴建學校校舍和其他設施所需資金,屬村辦的,採取捐助和當地財政補貼等多渠道解決;屬鄉鎮人民政府開辦的,以同級財政為主解決。
第四十三條 農村學校校舍和其他設施維護修繕所需資金,屬村辦的應由辦學單位籌集,可以從鄉統籌費中給予補助;屬鄉鎮人民政府開辦的,以同級財政為主解決。
第四十四條 企業、事業單位、部隊、其他社會組織和個人開辦的學校,其校舍及其他設施的基建和維護修繕資金,由開辦者解決。
第四十五條 公辦教師住房建設所需資金,由人民政府在每年的年度基建投資計畫中安排,不足部分由教育行政管理部門和學校籌措。民辦教師建房,當地人民政府應當優先安排使用宅基地。
第四十六條 財政部門、民政部門、教育行政管理部門和殘疾人福利組織必須從有關經費中按規定比例提取專款,作為特殊教育專項補助費,由教育行政管理部門安排用於特殊教育。
第四十七條 依法徵收教育費附加。教育費附加,納入預算管理,由教育行政管理部門提出分配方案,商同級財政部門同意後實施;農村的教育費附加,實行鄉鎮征區(市)管,主要用於支付民辦教師的工資和補充學校公用經費等。
第四十八條 實行義務教育助學金和獎學金制度。
助學金從同級財政補貼和社會捐助等渠道籌措,獎學金從學校創收、社會捐助等渠道籌措。
第四十九條 鼓勵境內外組織和個人捐資助學,發展義務教育事業。對捐資助學者,由人民政府或教育行政管理部門予以表彰、獎勵。
捐資助學100萬元以上或投資興辦符合規定標準學校的,可由青島市人民政府授予其榮譽稱號;捐資、投資者非青島市的,可以遷入青島市常住戶口一名,有按規定隨遷親屬的,可一併遷入;捐資、投資者屬農業戶口的,可以安排轉非農業戶口1名。
捐資助學達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可由區(市)人民政府或青島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門授予其榮譽稱號。
第五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積極扶持校辦企業。鼓勵境內外組織和個人與校辦企業進行經濟、技術合作。
第七章 獎勵與處罰
第五十一條 執行本條例,有下列突出成績的,由人民政府或教育行政管理部門予以表彰、獎勵:
(一)在普及義務教育中成績顯著的區(市)、鄉鎮、村;
(二)在普及義務教育中成績突出的學校;
(三)在教學、管理、教學研究中有突出貢獻的義務教育工作者;
(四)在普及義務教育中有突出貢獻的其他單位、個人。
第五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民政府教育督導機構或教育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通報批評,並視情節輕重,建議有關部門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相應的處分:
(一)因工作失誤造成義務教育規劃和計畫目標不能如期實現的;
(二)無正當理由拒絕接收適齡兒童、少年入學的;
(三)開除在校學生或以其他手段迫使學生退學的;
(四)對學生的輟學行為未採取必要措施加以解決的;
(五)不使用規定的教科書、違反規定增加學生課業負擔或違反規定向學生收費、攤派的;
(六)體罰或變相體罰學生的;
(七)有其他妨礙義務教育實施行為的。
第五十三條 對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的,由當地人民政府責成有關部門予以查處。
第五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關部門依照管理許可權對有關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剋扣、挪用或以其他方式侵占義務教育經費的;
(二)玩忽職守致使校舍或其他建築物、構築物倒塌,造成師生傷亡事故的;
(三)組織進行危及學生安全活動的。
第五十五條 監護人無正當理由不送或阻礙被監護人入學或者迫使被監護人中途停學、退學而造成輟學達10日以上的,由教育行政管理部門或鄉鎮人民政府對監護人處以100元至1000元罰款,並採取其他相應措施促使被監護人就學。
第五十六條 未經批准,合併、拆遷、撤銷學校的,由教育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5000元至20000元罰款,對直接責任人可處1000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七條 單位或個人招用義務教育對象務工、經商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給予處罰。
第五十八條 對擾亂教學秩序,侮辱、毆打教師、學生,侵占或者破壞學校校舍、場地和設備,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應予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九條 當事人不服行政處罰決定的,可以依據《行政複議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行政複議或者不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八章 附則
第六十條 本條例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青島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門負責解釋。
第六十一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