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島市企業工資支付規定

基本信息

青島市企業工資支付規定
(2003年11月20日青島市人民政府第7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2003年11月30日青島市人民政府令第161號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規範企業工資支付行為,維護勞動者取得勞動報酬的權利,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適用於本市市南區、市北區、四方區、李滄區、嶗山區、黃島區、城陽區內的企業、民辦非企業單位、個體經濟組織(以下簡稱用人單位)和與之形成勞動關係的勞動者。
第三條本規定所稱工資,是指用人單位依據國家、省、市有關規定及勞動契約的約定,以法定貨幣形式支付給勞動者的勞動報酬。
第四條勞動者在法定工作時間提供正常勞動的,用人單位支付勞動者的工資不得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
第五條市和各區(市)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依法對用人單位遵守工資支付規定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經貿、財政、工商、稅務、審計、建設、銀行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助勞動保障部門做好用人單位工資支付的監督管理工作。
工會對用人單位遵守工資支付規定的情況依法進行監督,發現違法行為,工會有權代表職工與用人單位交涉,進行調查並提出意見、建議。

第二章工資支付

第六條用人單位應當依法就涉及工資支付的有關內容制定基本的工資支付制度。
實行工資集體協商制度的用人單位應當與工會就工資支付有關問題依法進行集體協商,簽訂工資集體協定。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訂立的勞動契約,應當約定工資支付的內容。約定的工資支付標準不得低於本單位集體契約或者工資集體協定的規定。
第七條工資集體協定和勞動契約約定的工資支付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支付標準;
(二)支付項目;
(三)支付形式;
(四)支付的周期和日期;
(五)工資的扣除;
(六)其他工資支付內容。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的工資支付內容不得違反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
第八條用人單位應當建立工資正常調整機制,根據當地政府制定的工資指導線和本單位的生產經營狀況,參照勞動力市場工資指導價位,制定工資調整方案。調整方案應當徵求本單位工會或職工(代表)大會的意見。
第九條工資應當以法定貨幣形式支付,不得以實物或者有價證券替代貨幣支付。
第十條用人單位支付工資時應向勞動者提供工資清單。工資清單應當包括:支付工資的時間、姓名、工作日數、加班時間、應發工資、實發工資和工資扣除的項目、金額等。
用人單位工資清單至少保存2年備查。
第十一條用人單位直接發放工資的,應當將工資支付給勞動者本人,並由本人簽字。勞動者因故不能領取工資時,可以書面委託他人代領。書面委託隨同工資清單存檔。
用人單位委託銀行代發工資的,應當按時將工資劃入勞動者本人賬戶。
第十二條用人單位應當按勞動契約約定的日期足額支付勞動者工資。如遇節假日或休息日,應當提前在最近的工作日支付。工資至少每月支付一次。
用人單位生產經營困難,暫時無法按時支付工資的,經與本單位工會協商一致,可以延期支付勞動者工資,並將延期支付的時間告知全體勞動者,延期時間最長不得超過30日。
第十三條用人單位因生產經營困難等原因需要執行最低工資標準的,應當徵得本單位工會同意或者職工(代表)大會審議通過,並自執行之日起1個月內,按照工資管理許可權報告勞動保障行政部門。
第十四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應當按照下列標準支付高於勞動者正常工作時間工資的工資報酬:
(一)用人單位安排勞動者在日法定標準工作時間以外延長工作時間的,按照不低於本人日或小時加班工資計發基數的150%支付加班工資;
(二)用人單位安排勞動者在休息日工作的,應首先安排其補休;補休時間不得少於加班時間。不能安排補休的,按照不低於本人日或小時加班工資計發基數的200%支付加班工資;
(三)用人單位安排勞動者在法定休假日工作的,應當按照不低於本人日或小時加班工資計發基數的300%支付加班工資。
“加班工資計發基數”,是指用人單位正常生產經營情況下勞動者本人上月扣除加班工資後的工資,但是不得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
第十五條實行計件工資制的用人單位,應當參照國家部頒勞動定額標準,按照科學、合理的原則確定勞動定額和計件單價,並徵求本單位工會意見。
勞動者完成計件定額任務後,用人單位安排勞動者在法定標準工作時間以外工作的,應當按照不低於其本人法定工作時間計件單價為基數,按照本規定第十四條規定的比例支付加班工資。
第十六條經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批准實行綜合計算工時工作制的,在綜合計算周期內的實際工作時間不應超過總法定標準工作時間,超過部分視為延長工作時間,用人單位應按150%支付勞動者加班工資。法定休假日安排勞動者工作的,用人單位應按300%支付加班工資。
實行綜合計算工時工作制的集中休息時間,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勞動契約約定的休息時間工資支付標準支付工資,沒有約定的,按照勞動者上年本人月平均工資計發。
第十七條勞動者依法享受年休假、探親假、婚假、喪假等假期期間,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勞動契約約定的工資標準支付勞動者工資。沒有約定的,按照用人單位正常生產經營情況下,勞動者休假前本人上月正常工資為標準計發。
勞動者請事假的,用人單位可以不支付事假期間的工資。
第十八條勞動者在法定工作時間內依法參加社會活動的,用人單位應視其提供了正常勞動並支付工資。
社會活動包括:依法行使選舉權和被選舉權;當選代表出席鄉(鎮)、縣(區)以上政府、黨派、工會、青年團、婦女聯合會等召開的會議;出庭作證;出席勞動模範先進工作者大會;《工會法》規定的非專職工會主席、副主席、委員因工會活動占用生產或工作時間;其他依法參加的社會活動。
第十九條勞動者因工負傷或者患職業病的,醫療期間和傷殘鑑定後待遇,按國家、省、市工傷保險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條勞動者因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停止工作,用人單位應當按照以下標準支付病假工資或疾病救濟費:
(一)在規定的醫療期內,停工醫療累計不超過6個月的,由用人單位發給本人工資70%的病假工資;
(二)在規定的醫療期內,停工醫療累計超過6個月的,發給本人工資60%的疾病救濟費;
(三)超過醫療期,用人單位未按規定組織勞動能力鑑定的,按不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80%支付疾病救濟費。
病假工資和疾病救濟費最低不得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80%,最高不超過企業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
本條所稱本人工資,是指勞動者本人患病前12個月的月平均工資。勞動者工作不滿12個月的,按實際工作月數的月平均工資計算。
第二十一條用人單位因生產經營暫時困難安排職工待崗,未超過一個工資支付周期的,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勞動契約約定的標準支付勞動者工資;超過一個工資支付周期的,經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降低工資支付標準,但是不應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80%;協商不成的,雙方可以解除勞動契約,用人單位按照規定支付經濟補償金。
第二十二條勞動者受到紀律處分,用人單位沒有與其解除勞動契約,且勞動者提供了正常勞動的,應當按照勞動契約約定的標準支付工資;變更勞動崗位和職務的,用人單位應當按勞動者變動後的崗位和職務工資標準支付工資。
第二十三條非全日制就業人員的勞動報酬支付,從其約定,可按周、日、小時支付,但不得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
非全日制最低小時勞動報酬標準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按照規定程式批准後執行。
非全日制就業的最低小時勞動報酬標準包括小時工資收入和應當繳納的社會保險費。
第二十四條在勞動關係存續期間,用人單位應當依法從勞動者工資中代扣代繳以下稅費:
(一)應當由勞動者個人繳納的個人所得稅;
(二)應當由勞動者個人繳納的社會保險費;
(三)法院判決、裁定要求代扣的撫養費、贍養費等費用;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可以從勞動者工資中代扣的其他費用。
第二十五條因勞動者本人原因給用人單位造成經濟損失,用人單位可以按照勞動契約約定要求其賠償經濟損失。經濟損失的賠償,可以從勞動者本人的工資中扣除,但每月扣除部分不得超過勞動者當月工資的20%,扣除後的剩餘部分不得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

第三章工資支付的監督

第二十六條勞動者發現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權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投訴舉報:
(一)未按照勞動契約、集體契約、工資集體協定約定支付工資的;
(二)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支付工資的;
(三)剋扣或者無故拖欠工資的;
(四)拒不支付加班工資的;
(五)拖欠工資並有意轉移、隱匿資產的;
(六)其他影響勞動者工資支付的情形。
第二十七條用人單位工會發現本單位有第二十六條規定情形的,可以代表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交涉,要求用人單位採取措施予以改正。拒不改正的,用人單位工會在向上級工會報告的同時,提請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依法處理。
區(市)以上總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對用人單位工資支付情況定期組織調查,及時向同級工會、上級工會、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書面報告調查情況。
第二十八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依法對用人單位工資支付情況進行監察。用人單位在接受監察時應當如實報告情況,並提供必要的資料和證明。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處理投訴舉報案件應當為舉報人保密。
第二十九條企業工資支付情況應當作為考核企業誠信的重要內容。有關部門應當將企業剋扣、無故拖欠工資等違法行為,記入企業信用檔案。
第三十條實行欠薪報告制度。用人單位欠薪1個月以上的,應當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報告。
欠薪報告應當包括欠薪的原因、時間、金額、涉及的職工人數、生產經營和財務狀況、償還計畫和措施等內容。
第三十一條試行建築等企業欠薪保障制度,具體辦法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建設等相關部門制定。
第三十二條建築企業拖欠勞動者工資,發包方未能按期結清工程款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可以責令發包方先予支付勞動者工資;發包方已按期結清工程款,總承包方與分包方未按期結清工程款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可責令總承包方先予支付勞動者工資。發包方或者總承包方先予支付的工資款以未結清的工程款為限。
第三十三條合夥企業拖欠勞動者工資,有合伙人逃匿或者無力支付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可以責令其他合伙人先予支付勞動者工資;合伙人先予支付後,依法向其他合伙人追償。
第三十四條用人單位逾期不履行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作出的責令支付工資處理決定的,由作出處理決定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拖欠工資的用人單位有意轉移、隱匿資產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予以財產保全。

第四章工資爭議處理

第三十五條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因工資支付發生勞動爭議的,可以向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調解不成的,可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也可以直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當事人不服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裁決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三十六條用人單位無故拖欠、扣罰或者停發工資超過3個月,致使勞動者生活確無基本保障的,勞動者在勞動仲裁中可以依法申請先行給付。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用人單位剋扣或者無故拖欠勞動者工資以及拒不支付勞動者加班工資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全額支付勞動者的工資報酬,並對企業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處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對用人單位按以下規定進行處理:
(一)超過1個月的,責令支付相當於工資報酬25%的經濟補償金;
(二)超過3個月的,責令支付相當於工資報酬25%的經濟補償金,並可以責令按相當於支付勞動者工資報酬和經濟補償金總和的1倍支付勞動者賠償金;
(三)超過6個月的,責令支付相當於工資報酬25%的經濟補償金,並可以責令按相當於支付勞動者工資報酬和經濟補償金總和的2至5倍支付勞動者賠償金,同時通過新聞媒體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八條用人單位有以下行為之一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並可處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一)違反本規定第十三條規定,擅自執行最低工資標準的;
(二)違反本規定第三十條規定,沒有執行欠薪報告制度的。
第三十九條用人單位有本規定第三十七、三十八條之外違反工資支付規定行為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可視情節輕重,給予警告,並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可以對單位處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對企業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處以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條用人單位無故拖欠勞動者工資期間,其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不得被評為先進;國有、集體企業的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不得晉級晉職,實行年薪制的,不得兌現年薪。
第四十一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勞動者投訴舉報和用人單位工會的提請處理不受理、不及時查處的;
(二)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的;
(三)貪污受賄、徇私舞弊的;
(四)泄露檢查中知悉的商業秘密的;
(五)泄露舉報人情況的。

第六章附則

第四十二條勞動者月法定工作時間為20.92日,計167.4小時。
本規定所稱的剋扣工資是指用人單位無法定和約定事由扣減勞動者工資的行為。
本規定所稱的無故拖欠工資是指用人單位未按時足額支付勞動者工資的行為,但因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力原因延期支付工資和經與工會協商一致延期支付工資等情形除外。
第四十三條膠州市、膠南市、即墨市、平度市、萊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規定結合當地情況制定本市企業工資支付規定。
第四十四條本規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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