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島市勞動用工管理條例

本條例由青島市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17次會議通過並於2000年8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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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年5月19日青島市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17次會議通過

檔案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維護勞動力市場秩序,保護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山東省勞動力市場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勞動用工,是指企業、國家機關、事業組織、社會團體、個體經濟組織等用人單位(以下簡稱用人單位)通過勞動力市場招收使用勞動者與之形成勞動關係的行為。

第三條 青島市行政區域內的勞動用工,適用本條例。

第四條 青島市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主管全市勞動用工管理工作,並具體負責在市南區、市北區、四方區、李滄區(以下簡稱市內四區)內的市屬以上用人單位、外商投資企業和港、澳、台企業及相關單位的勞動用工管理工作。

各區(市)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負責轄區內前款規定以外用人單位的勞動用工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所屬的勞動就業服務機構,負責社會勞動力管理的有關工作,並指導、監督用人單位的用工行為。

工商、公安、計畫生育、物價等行政部門和工會、婦聯、殘聯等組織,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協同做好勞動用工的管理和監督工作。

第五條 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應當遵循公開、公正、合法和平等競爭、誠實信用的原則,面向社會,通過勞動力市場進行。<BR

第二章 招用與求職

第六條 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應當經縣級以上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所屬的勞動就業服務機構登記後,方可到職業介紹機構招用勞動者。

第七條 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應當向社會公開發布招用簡章。簡章包括以下內容:

(一)用人單位基本情況;

(二)招用的工種、崗位;

(三)用工形式和期限;

(四)招收的時間、條件和數量;

(五)工作時間;

(六)工資待遇和社會保險福利等。

招用簡章須經縣級以上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審查同意。

第八條 用人單位招用外來勞動者和城鎮用人單位招用本市非城鎮戶口勞動者,須按有關規定經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批准。

外來勞動者是指用人單位招用的沒有本市常住戶口的勞動者。

第九條 用人單位使用成建制外來勞動者和城鎮用人單位使用成建制本市非城鎮戶口勞動者,須憑有關部門核發的證件,按核准的人數,到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申領成建制用工許可證。

用人單位招用外國人和港、澳、台人員,須經青島市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審核後,按有關規定報批。

第十條 用人單位招用外來勞動者和城鎮用人單位招用本市非城鎮戶口勞動者,實行年檢制度。

第十一條 用人單位招用的從事國家準入控制職業(工種)的勞動者,必須具有相應的職業資格證書。

用人單位接納各類職業技術學校實習生,實行實習證制度。實習證由勞動和社會保障、教育行政部門按管理許可權頒發。頒發實習證,可以收取工本費,但不得收取其他費用。

第十二條 用人單位錄用勞動者不得收取報名費、登記費、培訓費等費用,不得以收取押金、保證金、集資等作為錄用條件。

第十三條 下列求職的城鎮勞動者應當到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所屬的勞動就業服務機構辦理失業登記:

(一)初次求職人員;

(二)由就業轉失業人員;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人員。

第十四條 外來勞動者求職,應當持下列證件到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規定的職業介紹機構辦理求職登記:

(一)公安部門核發的暫住證;

(二)計畫生育部門對成年育齡婦女核發的婚育證明;

(三)戶口所在地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所屬的勞動就業服務機構簽發的外出人員就業登記卡;

(四)本人身份證;

(五)其他有關證件。

本市非城鎮戶口勞動者到城鎮求職,按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五條 各級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職業介紹機構及職業介紹行為的管理。具體辦法由青島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 勞動契約和集體契約

第十六條 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後,應當在三十日內到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所屬的勞動就業服務機構辦理錄用手續,並與勞動者協商簽訂勞動契約;協商不成的,應於七日內到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所屬的勞動就業服務機構撤銷錄用手續。

第十七條 勞動契約應當由用人單位法定代表人(負責人)或其書面委託的代理人與勞動者本人簽訂。

勞動契約應當經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鑑證、備案,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各執一份。

第十八條 勞動契約履行過程中,經當事人協商一致,可以變更勞動契約,簽訂變更協定,註明生效日期和期限。變更協定應當經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鑑證。

第十九條 勞動契約依法解除的,用人單位應當依法向勞動者支付應得的工資,兌現勞動者本人應享受的各項社會保險福利待遇;對符合享受經濟補償金條件的,還應依法支付經濟補償金。

第二十條 勞動契約期滿三十日前,用人單位應當書面告知勞動者續簽或者終止勞動契約;用人單位提出續簽勞動契約的,勞動者應當在三十日內作出書面答覆。?

第二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勞動契約即行終止:

(一)勞動契約期限屆滿的;

(二)勞動者退休、退職或者死亡的;

(三)用人單位主體資格被依法註銷的;

(四)其他法定的或者當事人約定的終止條件出現的。

第二十二條 除前條(二)、(三)項外,勞動契約應當續延至下列情形終結時為止:

(一)勞動者在規定醫療期內的;

(二)女職工在孕期、產期、哺乳期內的;

(三)勞動者屬涉密人員在解密期內或從事與本單位商業秘密相關的工作,在契約約定保密期內的。

第二十三條 勞動契約期滿,用人單位未辦理終止勞動契約手續、勞動者繼續提供勞動、形成事實勞動關係的,視為原勞動契約延續,雙方應當協商補簽勞動契約;協商不成的,可以辦理終止勞動契約手續,用人單位在按規定一次性支付勞動者應得的工資並兌現勞動者本人應享受的各項社會保險福利待遇後,對形成事實勞動關係每滿一年的,另給予一個月本人前十二個月實得工資平均額的補償,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

第二十四條 勞動契約有效期間,勞動者與原用人單位協商解除勞動契約的,可以持解除契約證明直接到新用人單位簽訂勞動契約;勞動契約期滿後直接被新用人單位接收的,可以持終止勞動契約證明直接與新用人單位簽訂勞動契約。新簽訂勞動契約應當於十日內送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鑑證,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於三日內辦結。

第二十五條 用人單位與城鎮戶口勞動者解除或終止勞動契約後,應當在七日內將勞動者檔案和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係的證明,送交單位所在地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所屬的勞動就業服務機構,並書面通知勞動者在十五日內到戶口所在地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所屬的勞動就業服務機構進行失業登記,領取失業證。

第二十六條 企業應當依法制定勞動契約管理制度,聽取工會或者全體職工意見後,將勞動契約管理制度、職工獎懲辦法報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備案。

第二十七條 用人單位勞動契約管理人員,應當經培訓後取得青島市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核發的勞動契約管理崗位資格證書。

第二十八條 用人單位向職工送達變更、解除、終止勞動契約等書面通知的,應當製作送達回執,由職工本人或者其同住成年親屬簽收;直接送達有困難的,可以郵寄送達;仍然無法送達的,可以公告送達。

第二十九條 企業實行集體契約制度的,應當自簽訂集體契約之日起七日內報送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審查備案。

第三十條 用人單位瀕臨破產進行法定整頓期間或者生產經營發生嚴重困難,採取有關措施後,仍無力維持正常生產經營確需裁員的,向主管部門或者有關部門報告後,按下列程式進行:

(一)提前三十日向工會或者全體職工說明情況,並提供有關生產經營狀況的資料;

(二)提出裁減人員方案,內容包括裁減人員數量、時間、實施步驟、被裁減人員的經濟補償辦法等; (三)聽取本單位工會或者全體職工對裁減人員方案的意見,並加以 修改和完善;?

(四)向當地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報告裁減人員方案;

(五)公布裁減人員方案,與被裁減人員辦理解除勞動契約手續,依法支付經濟補償金,出具裁減證明書。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用人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以二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一)不如實提供本單位情況或者未經審查同意發布招用簡章的;

(二)未按規定辦理招用手續或者簽訂、變更、續訂、解除、終止勞動契約以及勞動契約未經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鑑證、備案和未發給勞動者的;

(三)未依法轉移勞動者檔案的;

(四)未經批准招收或者超過批准期限使用外來勞動者和本市非城鎮戶口勞動者的;

(五)使用無實習證的實習生的;

(六)擅自延長勞動者試用期的。

第三十二條 用人單位招用未取得相應職業資格證書的勞動者從事國家準入控制職業(工種)的,由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並可處以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用人單位違反第十二條的規定向勞動者收取費用的,由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責令其退還費用,並可處收取金額總數二至三倍的罰款;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勞動者違反勞動法規定的條件或者勞動契約的約定解除契約,給用人單位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四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五條 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及其所屬的勞動就業服務機構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自2000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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