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頒布部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法務部/民政部/總政治部
國務院、中央軍委《批轉民政部、總政治部〈關於做好移交地方的軍隊離休退休幹部安置管理工作的報告〉的通知》(國發〔1984〕171號)規定,軍隊離休幹部移交政府安置後暫時保留軍籍。,特作如下規定:
一、案件的管轄與刑罰的執行 已移交政府管理的軍隊離休幹部的犯罪案件,由地方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按照案件管轄範圍受理。辦案中,需要了解其在部隊期間有關情況的,原部隊應予以協助。對軍隊和地方互涉的案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總政治部《關於軍隊和地方互涉案件幾個問題的規定》(〔1982〕政聯字8號)以及有關的補充規定辦理。
上述人員犯罪,被人民法院依法判處有期徒刑、無期徒刑和死刑緩期二年執行的,由司法行政機關指定的地方勞改場所執行;被判處有期徒刑宣告緩刑、拘役、管制、剝奪政治權利的,由公安機關執行。
二、開除軍籍、取消軍隊離休幹部資格、剝奪功勳榮譽章和剝奪軍官軍銜的批辦
軍隊離休幹部受刑事處罰需開除軍籍、取消軍隊離休幹部資格、剝奪中國人民解放軍功勳榮譽章和剝奪軍官軍銜的,由軍隊辦理。
(一)被依法判處反革命罪的一律開除軍籍,並取消軍隊離休幹部資格;其他刑事犯罪被依法判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也應開除軍籍,並取消軍隊離休幹部資格。凡被取消軍隊離休幹部資格的,均剝奪其中國人民解放軍功勳榮譽章。被依法判處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單處剝奪政治權利的,應剝奪其軍官軍銜(含一九五五年至一九六五年期間授予的軍官軍銜)。
(二)對需開除軍籍、取消軍隊離休幹部資格和剝奪軍官軍銜的,由其所在民政部門將人民法院的裁判文書連同其檔案等有關材料轉送當地軍分區(或衛戍區、警備區,下同)政治機關,由軍分區按軍隊規定提出意見逐級報批。需開除軍籍的,按《紀律條令》的規定辦理;需取消離休幹部資格的,按國務院、中央軍委《批轉總政治部〈關於軍隊幹部離休規定中若干具體問題的處理意見〉的通知》(國發〔1984〕130號)和中央軍委《關於授予軍隊離休幹部中國人民解放軍功勳榮譽章的規定》(〔1988〕軍字第22號)報中央軍委審批後,以省軍區(衛戍區、警備區)政治機關的名義函告地方有關部門辦理。需剝奪軍官軍銜的,由當地省軍區軍事法院按《中國人民解放軍軍官軍銜條例》和中央軍委《關於剝奪犯罪軍人軍銜的暫行規定》(〔1988〕軍字第32號)判決剝奪其軍官軍銜。軍事法院的判決書送達被告人,判決書副本送交地方有關部門。
三、受刑事處罰後的政治、生活待遇
(一)軍隊離休幹部受刑事處罰者,從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享受軍隊離休幹部的待遇,並由所在軍分區政治部收回《老幹部離休榮譽證》、軍隊離休幹部功勳榮譽章及其證書;凡取消離休幹部資格者,其《老幹部離休榮譽證》、功勳榮譽章及其證書由軍分區政治部上繳大軍區政治部老幹部局。在服刑期間,其家屬生活困難的,由民政部門按照當地生活困難補助標準發給生活補助費。
正在服刑患有嚴重疾病保外就醫的,監外執行期間,由民政部門按當地一般生活水平發給臨時生活費。
判處拘役或有期徒刑宣告緩刑的,緩刑期間,由民政部門按本人逮捕前的離休費和其他各項生活待遇經費數額發給生活費。
以上所需各項經費在軍隊離退休幹部經費中列支。
(二)受刑事處罰被開除軍籍、取消軍隊離休幹部資格的,刑滿釋放後,不再享受軍隊離休幹部待遇,應根據國發〔1984〕130號檔案中第十二條的規定處理。其中,判處反革命罪的不作退休處理,仍由民政部門管理並發給生活費;其他刑事犯罪的可改作退休處理,但應根據罪行的輕重給予降低一至兩職待遇的處分,並確定其退休待遇。上述人員的處理和待遇的確定,在上報開除軍籍、取消軍隊離休幹部資格的同時,由所在軍分區政治部提出意見,報中央軍委審批後,通知民政部門執行。
(三)未開除軍籍的,刑滿釋放後,可恢復軍隊離休幹部待遇,由所在軍分區政治部退還功勳榮譽章及其證書。但應根據罪行的輕重和服刑期間的表現,由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民政部門給予降低一至兩職待遇的處分,重定工資級別待遇,並函告所在軍分區政治部按新的職級待遇發給《老幹部離休榮譽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