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述
《關於發生武裝衝突時保護文化財產的公約》(Convent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Cultural Property in the Event of Armed Conflict),由前蘇聯、美國和英國等50個國家於1954年5月14日在海牙簽署。至1977年10月,有68個國家批准或加入。
1954年通過的公約包括《關於發生武裝衝突時保護文化財產的公約》及其《議定書》(也稱為第1議定書)和《實施條例》共三份檔案,對武裝衝突中文化財產的保護具有里程碑式的意義。它使以前分散的保護文化財產的法律集中於三個檔案(或者說兩個檔案)中,為國際社會保護武裝衝突中的文化財產提供了重要依據。
1999年,國際社會又通過了該公約的第2議定書, 於2004年3月9日生效,截至2009年,已經有51個國家成為其締約國。第2議定書是對1954年海牙公約的補充與發展,特別是其將所有規則擴展到非國際性武裝衝突,建立了專門機構“武裝衝突中文化財產保護委員會”來保護文化財產,以及對軍事必要的明確和對個人刑事責任的強化,都使得有理由相信其在今後可能發生的武裝衝突中發揮更大的作用以保護文化財產。
主要內容
公約由序言、40條正文及實施條例、議定書組成。主要內容有:締約各國承諾尊重在自己領土內及其他締約各方領土內具有重大意義的建築、藝術品或歷史上有價值的紀念物等文化財產;不得為任何目的對上述文化財產及保護這些財產的設備作任何使用;設法禁止對文化財產以任何形式實施的盜竊、搶劫、侵占或破壞;不得徵用在締約另一方領土內可以移動之文化財產;不得對文化財產實施任何報復行為。公約還對文化財產的保護原則、運輸辦法、標記辦法及公約的適用範圍、實施程式等作了詳細規定。
公約、實施條例及議定書全文
公約全文關於發生武裝衝突時保護文化財產的公約 締約各方
認識到文化財產在最近武裝衝突中遭受到嚴重的損失,而且由於作戰技術的發展,毀滅的危險日益增加;
深信屬於任何人民的文化財產如遭受到損失,也就是全人類文化遺產所遭受的損失,因為每國人民對世界文化作出其自己的貢獻;
考慮到文化遺產的保存對世界各國人民都是非常重要,因此文化遺產必須獲得國際性的保護;
基於在發生武裝衝突時保護文化財產的原則,有如1899年和1907年海牙公約和1935年4月15日華盛頓條約所建立的;
認為上述保護不能成為有效,除非在平時同時採取國內措施和國際措施事先加以組織;
決心採取一切步驟來保護文化財產;
協定下列各條:
第一章 關於保護的一般規定
第一條 文化財產的定義
本條所稱“文化財產”,不問其來源或所有權如何,應包括:
(甲)對各國人民的文化遺產具有重大意義的動產或不動產,例如建築、藝術或歷史上的紀念物,不論是宗教性的或者是世俗的;考古遺址;具有歷史或藝術上價值的整套建築物;藝術品;手稿、書籍和其他具有藝術、歷史或考古價值的其他物品;以及科學珍藏和書籍或檔案的重要珍藏或者上述各物的複製品;
(乙)其主要目的為保存或展覽(甲)款所述可以移動的文化財產的建築物,例如博物館、大型圖書館和檔案庫,以及發生武裝衝突時準備用以掩護(甲)款所述可以移動的文化財產的保藏所;
(丙)用以存放大量的(甲)(乙)兩款所述文化財產的中心站,稱為“紀念物中心站”。
第二條 文化財產的保護
就本公約而言,文化財產的保護應包括對此項財產的保障和尊重。
第三條 文化財產的保障
締約各國承允採用它們所認為適當的措施,以便在平時準備保障在其自己領土內的文化財產,使免受武裝衝突時可以預見的後果。
第四條 對文化財產的尊重
(一)締約各方承允尊重在其自己領土內的以及在其他締約各方領土內的文化財產,不得為任何目的對財產及其直接周圍或用以保護此項財產的設備作任何使用,如果使用的目的可能在發生武裝衝突時使此項財產遭受到毀滅或損失,並不得採取針對此項財產的任何敵對行為。
(二)本條第一款所述義務只有在軍事迫切需要的情況下可以放棄。
(三)締約各方並承允設法禁止、防止及在必要時制止對文化財產以任何形式實施的盜竊、搶劫或侵占以及任何破壞行為。它們不得徵用在締約另一方領土內可以移動的文化財產。
(四)締約各方不得對文化財產實施任何報復行為。
(五)締約任何一方不得因締約另一方沒有適用第三條所指保障措施而規避它對締約另一方根據本條所應負的義務。
第五條 占領
(一)締約任何一方占領締約另一方領土的全部或一部時,應儘可能支持被占領國國家主管當局保障並保全其文化財產。
(二)如有必要採取措施以便保全在被占領領土內由於軍事行動遭受損失的文化財產而該國主管當局不能採取此項措施時,占領國應儘量同上述當局緊密合作,採取為保全所最需要的措施。
(三)被抵抗運動成員所認為合法政府的締約任何一方政府應在可能範圍內促使此項成員注意遵守本公約關於尊重文化財產各項規定的義務。
第六條 文化財產的明顯標記
文化財產可以依照第十六條的規定備置一個明顯的標記,以便識別。
第七條 軍事措施
(一)締約各方承允在平時將可以保證遵守本公約的各項規定列入軍事條例或教程之中,並在其武裝部隊內培養一種尊重各國人民文化及文化財產的精神。
(二)締約各方承允在平時在其武裝部隊內設計或成立服務隊或專門人員,其目的在獲得對於文化財產的尊重並同負責保障文化財產的民政當局進行合作。
第二章 特別保護
第八條 特別保護的給與
(一)在特別保護之下可以有少數的保藏所,以便在發生武裝衝突時掩護可以移動的文化財產,也可以有貯藏紀念物的中心站和具有重大意義的其他不可以移動的文化財產,但須具備下列條件:
(甲)此項保藏所和中心站同任何大工業中心或構成易受攻擊地點例如機場、廣播站、從事國防工作的設備、相當重要的港口或火車站、或主要交通線要有一定的距離;
(乙)不用於軍事目的。
(二)可以移動的文化財產的保藏所如由於構造條件不致被炸彈損壞者,則不論其在何處,也可予以特別保護。
(三)貯藏紀念物的中心站如用於調動軍事人員或物資,即使是過境性質,應視為用於軍事目的。如在中心站內進行與軍事行動直接有關的活動、軍事人員的駐紮、或戰時物資的生產,上述規定同樣予以適用。
(四)經特別授權的武裝保管人對第一款所述的文化財產擔任保衛工作或者在此項文化財產附近駐紮通常負責維持公共秩序的警察部隊均不得視為用於軍事目的。
(五)本條第一款所述任何文化財產如果位於該款所規定重要軍事目標附近,仍可予以特別保護,只要請求特別保護的締約一方保證一旦發生武裝衝突決不使用該目標,特別是當這一目標是個港口、火車站或機場的時候,要保證疏散同這目標一切交通往來。在此情況下,疏散工作應於平時即作準備。
(六)文化財產一經載入“受特別保護的文化財產國際登記冊”後,即給與特別保護。上述記載必須根據本公約的規定並按照公約實施條例所規定的條件辦理。
第九條 受特別保護文化財產的豁免權
締約各方承允保證受特別保護的文化財產享有豁免權,從其載入國際登記冊時起,不得針對此項財產作任何敵對行為,並除第八條五款所規定的情況以外,不得將此項財產或其周圍用於任何軍事目的。
第十條 標記和管制
在發生武裝衝突時,受特別保護的文化財產應標上第十六條所描述的明顯標記,並應受公約實施條例所規定的國際管制。
第十一條 豁免權的撤回
(一)締約各方之一如對於受特別保護的文化財產的任何一項違反第九條所規定的義務時,對方可以免除自己對有關財產保證給與豁免的義務,只要上述違反義務的事實尚在繼續中,但該對方應儘可能首先要求在一合理期間內終止違反義務的行為。
(二)除本條第一款所規定的情況外,對受特別保護的文化財產只有在無可避免的軍事需要特別情況下,並且只有在此項需要尚繼續存在時,才能撤回豁免。上述需要是否存在,只能由相當於一師或更大單位的指揮官決定。如果情況許可,應於一個合理時間以前將撤回豁免的決定通知對方。
(三)撤回豁免的一方應儘速以書面通知公約實施條例內所規定的文化財產專員,並說明理由。
第三章 文化財產的運輸
第十二條 受特別保護的運輸
(一)專門從事於文化財產的遷運,不論在一國領土以內或者運到另一國領土,可以由於有關締約一方的請求,根據公約實施條例內規定的條件,在特別保護之下進行。
(二)受特別保護的運輸應在上述條例所規定的國際監督之下進行,並應顯示第十六條所描述的明顯標記。
(三)締約各方不得針對在特別保護之下的運輸作任何敵對行為。
第十三條 急迫情況下的運輸
(一)如果締約一方認為某些文化財產為安全計必須運往他處,而且由於情勢急迫,特別是在武裝衝突開始時,不能遵照第十二條所規定的程式時,運輸時可以顯示第十六條所描述的明顯標記,但以第十二條所述關於豁免的申請尚未提出和上述申請尚未遭受拒絕為限。關於遷運的通知應儘可能向對方提出。但運輸文化財產到另一國領土時,不得顯示上述明顯標記,除非已經明白給與豁免。
(二)締約各方應儘可能採取必要警戒措施,以避免針對本條第一款所述備置明顯標記的運輸作敵對行為。
第十四條 扣押、緝捕和拿捕的豁免
(一)下列各物免受扣押、緝捕或拿捕:
(甲)享有第十二條或第十三條所規定保護的文化財產;
(乙)專門用於轉運上述文化財產的交通工具。
(二)本條並不限制臨檢權。
第四章 人員
第十五條 人員
在符合於安全利益的情況下,從事於文化財產保護工作的人員應為此項財產的利益計受到尊重,他們如果落入對方手中,只要他們負責保管的文化財產也落入對方手中,應被準許繼續執行他們的任務。
第五章 明顯的標記
第十六條 公約的標記
(一)公約的明顯標記應如盾狀,下端尖,十字交叉,藍白相間(盾為藍色四方形,其中一角成為盾的尖端,四方形之上為一藍色三角形,兩旁為白色三角形各一)。
(二)標記應單獨使用,或者按照第十七條所規定的條件以一個三角形重複三次(下面為一個盾形)。
第十七條 標記的使用
(一)明顯的標記重複三次只能用以識別下列各物:
(甲)受特別保護的不能移動的文化財產;
(乙)根據第十二條和第十三條所規定的條件而進行運輸的文化財產;
(丙)根據公約實施條例所規定的條件而臨時設定的保藏所。
(二)明顯的標記單獨使用只能用以識別下列各人或物:
(甲)不受特別保護的文化財產;
(乙)根據公約實施條例負管制職責的人員;
(丙)從事保護文化財產的人員;
(丁)公約實施條例所述的身份證。
(三)在發生武裝衝突時,除本條前兩款所規定者外,禁止使用明顯的標記,並禁止為任何目的使用近似明顯標記的任何記號。
(四)明顯的標記不得置在任何不能移動的文化財產,除非同時顯示經締約一方主管當局正式填寫日期並簽名的授權。
第六章 公約的適用範圍
第十八條 公約的適用
(一)除平時有效的規定外,本公約應適用於締約國兩方或兩方以上之間可能發生經宣告的戰爭或任何其他武裝衝突,即使一方或一方以上不承認有戰爭狀態。
(二)公約亦應適用於對締約一方領土的一部或全部占領,即使對於上述占領不發生武裝抵抗。
(三)如果衝突的一方不是本公約的締約一方,公約的締約各國在其相互關係中仍受公約的約束。如果非締約一方的國家聲明接受公約的規定並且實施此項規定時,締約各國在其與非締約一方的關係中應更進一步受公約的約束。
第十九條 非國際性衝突
(一)如果在締約各方之一的領土內發生非國際性衝突,衝突的各方必須適用本公約中關於尊重文化財產的各規定,作為最低限度。
(二)衝突的各方應通過締結特別協定,設法實施本公約其他規定的全部或一部。
(三)聯合國教育、科學及文化組織可以向衝突的各方提供服務。
(四)上述各規定的適用不影響衝突各方的法律地位。
第七章 公約的實施
第二十條 公約實施條例
關於適用本公約的程式規定在公約實施條例內,該條例成為公約的組成部分。
第二十一條 實施保護的國家
本公約及其實施條例的適用應獲得負責保障衝突各方利益的實施保護國家的合作。
第二十二條 和解程式
(一)實施保護的國家如認為有助於文化財產的利益,應在一切情況下設法斡旋,特別是當衝突的各方之間對於本公約或其實施條例各規定的適用或解釋有爭議時。
(二)為此,各實施保護國可以由於一方的邀請,由於聯合國教育、科學及文化組織總幹事的邀請,或者出於該實施保護國的自動,建議衝突各方的代表,特別是負責保護文化財產的當局舉行一個會議,如果認為是適當的話,會議地點應在經適當選擇的中立地區內。衝突的各方必須接受向它們提出關於舉行會議的建議。實施保護國應建議,但應獲得衝突各方的贊同,邀請一位屬於中立國籍的人或者由聯合國教育、科學及文化組織總幹事提出的一人,以主席的身份參加上述會議。
第二十三條 聯合國教育、科學及文化組織的協助
(一)締約各方可以請求聯合國教育、科學及文化組織在保護其文化財產的組織方面,或者在適用本公約或其實施辦法時所發生的任何其他問題上給與技術上的協助。上述組織應在其計畫和資力範圍的限度內給與此項協助。
(二)聯合國教育、科學及文化組織被授權自動向締約各方對此提出建議。
第二十四條 特別協定
(一)締約各方可以就它們認為適合於單獨規定的一切事項締結特別協定。
(二)不得締結任何協定,致減弱本公約給與文化財產及從事於保護文化財產人員的保護。
第二十五條 公約的傳播
締約各方承允在平時及在發生武裝衝突時儘量廣泛地在其自己國內傳播本公約及其實施條例的文本,特別要把對於上述公約和條例的研究列入軍事訓練(如果可能的話,亦列入平民訓練)的計畫中,使全體居民,特別是武裝部隊和從事於保護文化財產的人員知道公約的原則。
第二十六條 譯本和報告
(一)締約各方應通過聯合國教育、科學及文化組織總幹事彼此交換本公約及其實施條例的正式譯本。
(二)此外,締約各方應至少四年一次向總幹事致送一份報告,提供它們所認為合適的關於各自政府機關為履行本公約及其實施條例而採取、擬訂或準備實行的任何措施的一切情報。
第二十七條 會議
(一)聯合國教育、科學及文化組織總幹事經執行局的核准可以召集締約各方代表舉行會議。如有締約各方至少五分之一提出要求時,總幹事必須召開會議。
(二)在不妨礙本公約或其實施條例所授與任何其他職權的情況下,會議的宗旨將為研究有關適用本公約及其實施條例的問題,並對此項問題提出建議。
(三)會議可以在締約各方過半數出席並按照第三十九條規定的情況下進一步著手修改公約或其實施條例。
第二十八條 制裁
締約各方承允在其普通刑事管轄系統內對違犯或教唆違犯本公約的任何人,不論該人屬何國籍,採取一切必要步驟予以訴追並施以刑罰或紀律制裁。
最後條款
第二十九條 文字
(一)本公約用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寫成,四種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二)聯合國教育、科學及文化組織應安排將公約譯成該組織的大會所用其他正式文字。
第三十條 簽字
本公約簽訂日期為1954年5月14日,在1954年12月31日以前應予開放,任憑被邀出席1954年4月21日至1954年5月14日在海牙召開會議的一切國家簽字。
第三十一條 批准
(一)本公約須經簽字國按照各自憲法程式予以批准。
(二)批准書應向聯合國教育、科學及文化組織總幹事交存。
第三十二條 加入
本公約從生效日起應予開放,任憑第三十條所述一切國家而尚未簽字者以及由聯合國教育、科學及文化組織執行局邀請加入的任何其他國家加入。加入應在向聯合國教育、科學及文化組織總幹事交存加入書後生效。
第三十三條 生效
(一)本公約應於五份批准書交存後三個月生效。
(二)此後,公約應於締約每一方交存其批准書或加入書後三個月對該方生效。
(三)第十八條和第十九條所指情況應於敵對行為或占領開始以前或以後使衝突的各方所交存批准書或加入書立即生效。在此情況下,聯合國教育、科學及文化組織總幹事套用最迅速的方法送達第三十八條所指的通知。
第三十四條 有效的實施
(一)作為公約一方的每一國家應於公約生效之日採取一切必要的措施,以保證公約能於生效後六個月期間內有效實施。
(二)上述期間對於公約生效後才交存批准書或加入書的國家而言,應為該國交存批准書或加入書以後的六個月。
第三十五條 公約地域適用的擴展
締約任何一方可以在批准或加入時,或在此後的任何時候向聯合國教育、科學及文化組織總幹事提出通知,聲明本公約應擴大適用於國際關係由該方負責的一切或任何領土。上述通知應於收到後三個月生效。
第三十六條 同以前各公約的關係
(一)在受1899年9月29日或1907年10月18日關於陸戰法律和習慣的海牙第四公約和關於戰時海軍炮轟的海牙第九公約約束,同時也是本公約締約各方的國家之間的關係上,本公約應作為上述第九公約和第四公約所附條例的補充,並在本公約及其實施條例規定使用明顯的標記時,應以本公約第十六條所述的標記代替上述第九公約第五條所述的標記。
(二)在受1935年4月15日關於保護藝術和科學機關以及歷史紀念物的華盛頓條約(羅埃里奇條約)約束,同時也是本公約締約各方的國家之間的關係上,本公約應作為羅埃里奇條約的補充,並應在本公約及其實施條例規定使用明顯的標記時,以本公約第十六條所述的標記代替上述條約第三條所述的明顯旗幟。
第三十七條 退出
(一)締約各方可以用其自己名義或者國際關係由其負責的任何領土的名義退出本公約。
(二)退出應以書面檔案通知,交存於聯合國教育、科學及文化組織總幹事。
(三)退出應於收到退出書後一年生效。但是,上述期間屆滿時,如果退出的一方捲入到一個武裝衝突之中,則在敵對行動結束以前或在文化財產返還工作完成以前(以發生在後者為準),退出不發生效力。
第三十八條 通知
聯合國教育、科學及文化組織總幹事應將第三十一、第三十二及第三十九條所規定的一切批准書、加入書或接受書以及第三十五、第三十七及第三十九條所規定的通知書和退出書的交存事項告知第三十條和第三十二條所指的各國及聯合國。
第三十九條 公約及其實施條例的修正
(一)締約任何一方可以提出對本公約及其實施條例的修正案。任何建議的修正案文本應交由聯合國教育、科學及文化組織總幹事轉送締約各方,要求各方在四個月內答覆,載明它是否:
(甲)要求召開會議來考慮所提出的修正案;
(乙)贊成不必召開會議就接受所提出的修正案;
(丙)主張不必召開會議就拒絕所提出的修正案。
(二)總幹事應將根據本條第一款所收到的答覆轉送所有締約各方。
(三)如果所有締約各方在規定期限內均已根據本條第一款(乙)向聯合國教育、科學及文化組織總幹事表示意見,贊成不必召開會議就接受修正案,則總幹事應按照第三十八條通知此項決定。修正案應從通知日起經過九十天對所有締約各國生效。
(四)如果有締約各方三分之一以上請求,總幹事應召集締約各方開會考慮所提出的修正案。
(五)前款規定所述對公約或其實施條例的修正案只有在出席會議的締約各方全體通過並經締約每一方接受之後才能生效。
(六)對公約或其實施條例的修正案經第四款和第五款所述會議通過後,應於締約各方向聯合國教育、科學及文化組織總幹事交存正式檔案後對該方發生接受的效力。
(七)對本公約或其實施條例的修正案生效後,只有經修正後的公約或其實施條例的文本應予開放,任憑批准或加入。
第四十條 登記
本公約應根據聯合國教育、科學及文化組織總幹事的請求,按照聯合國憲章第一百零二條向聯合國秘書處登記。
下列簽署人經合法授權在本公約簽字,以昭信守。
1954年5月14日訂于海牙,計一份,應存放於聯合國教育、科學及文化組織檔案庫內,經證明無誤的抄本應分發第三十條和第三十二條所指一切國家以及聯合國。
關於發生武裝衝突時保護文化財產公約的實施條例
第一章 管制
第一條 國際人名錄
本公約生效時,聯合國教育、科學及文化組織總幹事應編制一部國際名冊,包括締約各方所推薦有資格執行文化財產專員職務的一切人士。該名冊應在聯合國教育、科學及文化組織總幹事的倡議下,以締約各方所提出的請求為根據而於經過一定期間時加以修正。
第二條 管制的組織
締約任何一方一旦捲入公約第十八條所適用的武裝衝突時,
(甲)該方應即任命在其領土內文化財產代表一人;如該方占領另一方領土時,應任命在該領土內文化財產的特別代表一人;
(乙)代表衝突各方的實施保護國應即按照下面第三條任命駐在敵對一方的代表;
(丙)文化財產專員一人應按照第四條規定派往締約一方。
第三條 實施保護國家代表的任命
實施保護國應從其外交或領事人員中,或者在駐在國一方的同意下從其他人員中任命其代表。
第四條 專員的任命
(一)文化財產專員應經駐在國及代表敵對各方的實施保護國共同協定從國際人名錄中選出。
(二)各方如從開始討論此事起三個月內不能達成協定,它們應請求國際法院院長任命專員,該專員於駐在國同意此項任命以前不得就職。
第五條 代表的職務
實施保護國的代表應注意有無違反公約的事實,在獲得駐在國同意的情況下調查違反的事實在什麼環境中發生,就地提出制止此項事實的主張,如有必要時,並以此項違反的事實通知專員。代表應將其活動隨時告知專員。
第六條 專員的職務
(一)文化財產專員應會同其駐在國一方代表和有關的代表們處理向他提出的與適用公約有關的一切事項。
(二)他對於本條例所規定的事項有決定權和任命權。
(三)在其駐在國一方同意的情況下,他有權命令進行調查,或自行調查。
(四)他應向衝突的各方或其實施保護國提出他所認為有利於公約實施的任何主張。
(五)他應製作關於公約實施的必要報告,並分送有關各方及其實施保護國,並應以抄本送給聯合國教育、科學及文化組織總幹事,總幹事只可以利用報告中技術性的內容。
(六)如果沒有實施保護國,由專員行使公約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二條所規定實施保護國的職務。
第七條 視察員和專家
(一)不論何時文化財產專員認為必要時,他應當根據有關代表的請求或者在同有關代表協商後,提出一位負有具體使命的文化財產視察員,視察員的提名應獲得專員駐在國的同意。視察員只對專員負責。
(二)專員、代表和視察員可以獲得專家的服務,專家的提名也應獲得前款所述一方的同意。
第八條 管制任務的執行
文化財產專員、實施保護國的代表、視察員和專家執行任務時,在任何情況下不得超越委任的範圍。他們應當特別注意其駐在國一方安全上的需要,並應當在一切情況下按照該駐在國所告知他們的軍事情勢上需要行事。
第九條 實施保護國的替代者
如果衝突的一方不能或不再從實施保護國的活動中獲得利益時,可以邀請一個中立國家擔任實施保護國的職責,以便按照上面第四條所規定的程式,指定文化財產專員。這樣指定的專員如有必要可以將本條例所規定實施保護國代表的職務託付於視察員。
第十條 費用
文化財產專員、視察員和專家的報酬和費用應由駐在國開支。實施保護國代表的報酬和費用應由實施保護國與其利益受到保障的國家之間協定而定其負擔。
第二章 特別保護
第十一條 臨時保藏所
(一)在武裝衝突時,締約任何一方如由於不能預見的情況而設立臨時保藏所,並希望予以特別保護者,應迅速將此意通知駐在該方的專員。
(二)專員如認為在當時情況下,並且由於臨時保藏所中所藏文化財產的重要性,應採取此項措施時,可以準許締約該方在保藏所上顯示公約第十六條所規定的明顯標記。專員應將其決定毫不遲延地通知有關實施保護國的代表,每一實施保護國的代表可以在三十天期限內命令撤除上述標記。
(三)一經上述代表表示同意或者三十天期限已過而無任何上述有關代表表示反對,而且根據專員的意見,保藏所符合於公約第八條所規定的條件時,專員應請求聯合國教育、科學及文化組織總幹事將該保藏所登記在受特別保護的文化財產登記冊內。
第十二條 受特別保護的文化財產國際登記冊
(一)應置備一本“受特別保護的文化財產國際登記冊”。
(二)上述登記冊應由聯合國教育、科學及文化組織總幹事保管。總幹事應將抄本供給聯合國秘書長以及締約各方。
(三)登記冊應分為若干節,締約各方各占一節。每一節應再分成三款:保藏所、貯藏紀念物的中心站、其他不能移動的文化財產。總幹事應決定每節應包含哪些細節。
第十三條 登記的聲請
(一)締約任何一方可以向聯合國教育、科學及文化組織總幹事提出聲請,將在其領土內的某些保藏所、貯藏紀念物的中心站或其他不能移動的文化財產載入登記冊。上述聲請應載明此項財產的所在地,並應證明此項財產符合於公約第八條的規定。
(二)如果發生占領,占領國有權提出上述聲請。
(三)聯合國教育、科學及文化組織總幹事應毫不遲延地將登記聲請書的抄本分送締約各方。
第十四條 異議
(一)締約任何一方可以致函聯合國教育、科學及文化組織總幹事對於文化財產的登記提出異議,該函必須於總幹事發出登記聲請書抄本之日起四個月內送達於總幹事。
(二)上述異議應載明理由,只有下列原因為有效:
(甲)此項財產不是文化財產;
(乙)此項財產不符合於公約第八條所述條件。
(三)總幹事應毫不遲延地將異議書的抄本分送締約各方,如有必要時,並應諮詢紀念物、藝術和歷史遺蹟以及考古發掘物國際委員會,再如認為適當時,諮詢任何其他有資格的組織或個人。
(四)總幹事或聲請登記的締約一方可以向提出異議的締約各方作必要的說明,其目的在使異議得以撤回。
(五)締約一方如在平時已提出登記聲請而在登記入冊以前捲入武裝衝突時,有關的文化財產在對任何異議可能作出或已作出確認、撤回或撤銷以前,應立即由總幹事暫時登記入冊。
(六)如果總幹事在收到異議書之日起六個月內還沒有從提出異議的締約一方收到撤回的通知,聲請登記的締約一方可以請求按照後一款規定的程式進行仲裁。
(七)關於仲裁的請求不得在總幹事收到異議書以後逾一年提出。爭端的雙方應各指定仲裁員一人。如果對於同一登記聲請提出不止一項異議時,提出異議的締約各方應根據共同協定指定仲裁員僅一人。上述仲裁員應從本條例第一條所述國際人名錄選出主任仲裁員一人。如果該兩仲裁員就選擇的對象不能獲得協定時,應請國際法院院長指定主任仲裁員,不一定要從國際人名錄選擇。如上組成的仲裁庭應制定其自己的程式。對於上述仲裁庭的裁決不得抗訴。
(八)發生爭端時,作為爭端一方的締約每一方可以聲明不願適用前款所規定的仲裁程式。在此情況下,對於登記聲請的異議應由總幹事提交締約各方。只有在參加表決的締約各方三分之二多數決定通過時,異議才獲得確認。除非聯合國教育、科學及文化組織總幹事認為必須根據公約第二十七條授與他的權力召集會議,表決應採取通信方式。總幹事如決定以通信方式進行表決,應邀請締約各方從邀請之日起六個月內用密封函件投票。
第十五條 登記
(一)聯合國教育、科學及文化組織總幹事應將聲請登記的每項財產編號登記入冊,但以未在第十四條第一款所規定期限內收到異議者為限。
(二)如果已有異議提出,總幹事只能在異議已經撤回或者經過第十四條第七款或第八款所規定的程式異議沒有獲得確認的情況下將財產登記入冊,但這並不影響第十四條第五款的規定。
(三)在適用第十一條第三款時,總幹事應根據文化財產專員的請求將財產登記入冊。
(四)總幹事應毫不遲延地將在登記冊內所作每項登記的經證明無誤的抄本送給聯合國秘書長和締約各方,而且在聲請登記的一方請求時,並應送給公約第三十條和第三十二條所述一切其他國家。登記在上述抄本發出後三十天生效。
第十六條 註銷
(一)聯合國教育、科學及文化組織總幹事在下列情況下應註銷任何財產的登記:
(甲)有關文化財產在其領土內的締約一方請求註銷時;
(乙)聲請登記的締約一方聲明退出公約,而且退出業已生效時;
(丙)在第十四條和第十五條所規定特別情況下,經過第十四條第七款或第八款所述的程式異議已被確認時。
(二)總幹事應毫不遲延地將註銷書的經證明無誤的抄本送給聯合國秘書長以及曾經收到登記冊登記抄本的一切國家。註銷書應於上述抄本發出後三十天生效。
第三章 文化財產的運輸
第十七條 獲得豁免的程式
(一)公約第十二條第一款所指的請求應送達於文化財產專員。請求書應載明所根據的理由以及遷運物件的大概件數和重要性、現場、擬運往地點、所用交通工具、所經過路線、啟運日期和任何其他有關的事項。
(二)專員如於聽取他所認為合適的意見後認定遷運為有理由時,應就實行遷運所采措施同有關的實施保護國代表協商,並應於協商後將遷運事通知衝突的有關各方,通知內包括一切有用的情報。
(三)專員應指定視察員一人或數人,視察員應查明只有在請求書內載明的財產將予遷運,運輸將按照業經許可的方法實行,並應出示明顯的標記。視察員應隨從財產到目的地。
第十八條 向國外運輸
受特別保護的遷運目的地如在另一國領土內,不僅應適用公約第十二條和本條例第十七條,而且還要適用下列各規定:
(甲)文化財產留存在另一國領土時,該國即為此項財產的保管者,並應給與同它給與自己的同樣重要的文化財產一樣的注意;
(乙)保管國應於衝突終止時才將財產返還。返還應自請求返還之日起六個月內實行;
(丙)在進行關於遷運的各種活動時,並且在文化財產還留存於另一國領土時,該項財產免受沒收,並且不得由交存國或保管國予以處置。但是如果為財產的安全認為有必要時,保管國可以在獲得交存國同意的情況下,根據本條規定的條件將財產運至第三國領土;
(丁)關於特別保護的請求應表明財產運往其領土的國家接受本條的規定。
第十九條 占領領土
占領締約另一方領土的締約一方如將文化財產遷運到位於該領土內另一地點的保藏所而不能遵照本條例第十七條所規定的程式時,此項遷運不得視為公約第四條含義內的侵占行為,但須經文化財產專員於就商通常保管人員後書面證明在當時環境下此項遷運是有必要。
第四章 明顯標記
第二十條 標記的安放
(一)明顯的標記應安放何處以及如何使其易於看到應由締約各方的主管當局斟酌決定。標記可出示在旗幟上或臂章上。標記可以畫在物件之上或者以任何其他合適的方式表示。
(二)但在發生武裝衝突時以及在公約第十二條和第十三條所述情況下,標記應置在運輸車輛之上,以便在白天從上空或從地面都可以清楚地看到,這一規定並不妨礙採用可能有的更完備的標誌。
標記應在下列情況下從地面可以看到:
(甲)經過一定間隔時期足以清楚地顯示貯藏受特別保護紀念物中心站的四周;
(乙)可以在受特別保護不能移動的文化財產的入口處看到。
第二十一條 人員的識別
(一)公約第十七條第二款乙項及丙項所述人員可以佩帶有明顯標記的臂章,此項臂章由主管當局發給並蓋印。
(二)上述人員應攜帶有明顯標記的特別身份證,該身份證至少應載明持有人的姓名、出生年月日、職名或等級、及其職務。身份證應貼持有人的照片並有他的簽名或指印或者兩者俱備。身份證應蓋主管當局的硬印。
(三)締約各方應根據本條例所附式樣作為示例,制定自己的身份證格式。締約各方應交換所用身份證的式樣。如果可能的話,身份證應製成至少兩份,一份由發給的國家保存。
(四)上述人員如無正當理由不得被剝奪其身份證或佩帶臂章的權利。
一
(一)締約各方承允對於1954年5月14日在海牙籤訂的關於發生武裝衝突時保護文化財產公約第一條所規定的文化財產,應防止其在武裝衝突期間從締約該方所占領的領土內輸出。
(二)締約各方承允對於直接或間接從任何被占領土輸入其自己領土內的文化財產,將予以接管。接管應於財產輸入時自動實行,或者在未自動實行的情況下,根據上述被占領土主管當局的請求而實行。
(三)締約各方承允在敵對行為終止時,將在其領土內的文化財產返還給以前被占領土的主管當局,但以此項財產的輸出是違反第一款所規定的原則者為限。此項財產無論如何不得作為戰事賠償而予以保留。
(四)有義務防止文化財產從其占領領土輸出的締約各方對於根據前款應予返還的文化財產,應向此項財產的善意持有人給付賠償金。
二
(五)來自締約一方領土並由該方為保護文化財產使免受武裝衝突危害而交存於締約另一方領土內的文化財產,應於敵對行為終止時由後者返還給此項財產來源地的主管當局。
三
(六)本議定書的日期為1954年5月14日,凡在1954年12月31日以前,對被邀參加自1954年4月12日起至1954年5月14日止在海牙舉行的會議的所有國家開放,任憑簽字。
(七)(甲)本議定書須經簽字國按照各自憲法程式予以批准。
(乙)批准書應交存聯合國教育、科學及文化組織總幹事。
(八)本議定書應從生效日起對於第六款所述一切國家開放,任憑加入,不論是尚未在本議定書籤字的國家或者是被聯合國教育、科學及文化組織的執行局邀請加入的國家均可加入。加入應在向聯合國教育、科學及文化組織總幹事交存加入書後生效。
(九)第六款和第八款所指國家可以在簽字、批准或加入時聲明不受本議定書第一節或第二節各規定的約束。
(十)(甲)本議定書應於五份批准書交存後三個月生效。
(乙)此後,本議定書應於締約每一方交存其批准書或加入書後三個月對該方生效。
(丙)1954年5月14日在海牙籤訂的關於發生武裝衝突時保護文化財產公約第十八條和第十九條所述情況,應於敵對行為或占領開始以前或以後,使衝突各方所交存批准書或加入書立即生效。在此情況下,聯合國教育、科學及文化組織總幹事套用最迅速方法送達第(十四)款所指的通知。
(十一)(甲)作為議定書一方的每一國家應於公約生效之日採取一切必要的措施,以保證議定書能於生效後六個月期間內有效地實施。
(乙)上述期間對於議定書生效後才交存批准書或加入書的國家而言,應為該國交存批准書或加入書以後的六個月。
(十二)締約任何一方可以在批准或加入時,或在此後的任何時候向聯合國教育、科學及文化組織總幹事提出通知,聲明本議定書應擴大適用於國際關係由該方負責的所有或任何領土。上述通知應於收到後三個月生效。
(十三)(甲)締約各方可以其自己名義或者以國際關係由其負責的任何領土的名義,聲明退出本議定書。
(乙)退出應以書面檔案通知,並以此交存聯合國教育、科學及文化組織總幹事。
(丙)退出應於收到退出書後一年生效。但是,上述期間屆滿時,如果退出的一方捲入到一個武裝衝突之中,則在敵對行動結束以前或在文化財產返還工作完成以前(以發生在後者為準),退出不發生效力。
(十四)聯合國教育、科學及文化組織總幹事應將第七、八和十五各款所規定的一切批准書、加入書或接受書以及第十二和十三兩款所規定的通知書和退出書的交存事實告知第六和八兩款所指的各國及聯合國。
(十五)(甲)如果有締約各方三分之一以上請求,本議定書可以修正。
(乙)聯合國教育、科學及文化組織應為此目的召集會議。
(丙)對本議定書的修正案只有在出席會議的締約各方全體通過並經締約每一方接受之後才能生效。
(丁)對本議定書的修正案經(乙)(丙)兩項所述會議通過後,應於締約各方向聯合國教育、科學及文化組織總幹事交存正式檔案後對該方發生接受的效力。
(戊)對本議定書的修正案生效後,只有經修正後的議定書文本予以開放,任憑批准或加入。
本議定書應根據聯合國教育、科學及文化組織總幹事的請求,按照聯合國憲章第一百零二條向聯合國秘書處登記。
下列簽署人經合法授權在本議定書籤字,以昭信守。
1954年5月14日訂于海牙,計一份,用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寫成,四種文本有同等效力,正本交存於聯合國教育、科學及文化組織檔案庫內,經證明無誤的抄本應分發第六和八兩款所指一切國家以及聯合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