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Geneva Convention Relative to the Treatment of Prisoners of War
1949年8月12日《關於戰俘待遇之日內瓦公約》 即 日內瓦第3公約
【訂立過程】1949年4月21日至8月12日簽署公約之各國政府全權代表出席在日內瓦舉行之外交會議,修訂1929年7月27日在日內瓦訂立之關於戰俘待遇公約,並於1949年至8月12日頒布新的公約。
【訂立日期】 1949年8月12日
【簽訂地點】日內瓦
【保存機關】瑞士聯邦委員會(伯爾尼)
【生效日期】 1950年10月21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參加情況】1952年7月13日聲明承認;1956年12月28日交存批准書 (對公約第10、第12、和第85條持有保留)
【對中華人民共和國生效日期】 1957年6月28日
簡介
戰俘一般是指落於敵方權力之下的武裝部隊、民兵、志願部隊人員、合乎一定條件的抵抗運動的人員以及經準許的伴隨武裝部隊的有關人員等。
《關於戰俘待遇之日內瓦公約》共有143條正文和5個附屬檔案。公約針對第二次世界大戰期間德日法西斯虐殺戰俘的暴行,詳細規定了保護戰俘和戰俘待遇的原則和規則。
其主要內容包括:戰俘是處在敵國國家權力管轄之下,而不是處在俘獲他的個人或軍事單位的權力之下,因此拘留國應對戰俘負責;戰俘在任何時間均須受人道的待遇和保護,不得對戰俘加以肢體殘傷或供任何醫學或科學試驗,不得使其遭受暴行或恫嚇及侮辱和公眾好奇心的煩擾,禁止對戰俘施以報復措施;戰俘的自用物品,除武器、馬匹、軍事裝備和軍事檔案外,應仍歸戰俘保有;戰俘的住宿、飲食及衛生醫療等應得到保障;對戰俘可以拘禁,但除適用的刑事和紀律制裁外不得監禁;紀律性處罰絕不得非人道、殘暴或危害戰俘健康;不得命令戰俘從事危險性和屈辱性的勞動;對戰俘不得施以肉體或精神上的酷刑或以任何其他脅迫方式來獲得任何情報;戰事停止後,應立即釋放或遣返戰俘,不得遲延;在任何情況下,戰俘均不得放棄公約所賦予的部分或全部權利等。
公約要求各締約國制定必要的法律,對犯有或指使他人犯有嚴重破壞條約行為的人員,處以有效的刑事制裁。
第一部
總 則
第一條
各締約國承諾在一切情況下尊重本公約並保證本公約之被尊重。
第二條
於平時應予實施之各項規定之外,本公約適用於兩個或兩個以上締約國間所發生之一切經過宣戰的戰爭或任何其他武裝衝突,即使其中一國不承認有戰爭狀態。
凡在一締約國的領土一部或全部被占領之場合,即使此項占領未遇武裝抵抗,亦適用本公約。
衝突之一方雖非締約國,其他曾簽訂本公約之國家於其相互關係上,仍應受本公約之拘束。設若上述非締約國接受並援用本公約之規定時,則締約各國對該國之關係,亦應受本公約之拘束。
第三條
在一締約國之領土內發生非國際性的武裝衝突之場合,衝突之各方最低限度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實際參加戰事之人員,包括放下武器之武裝部隊人員及因病、傷、拘留、或其他原因而失去戰鬥力之人員在內,在一切情況下應予以人道待遇,不得基於種族、膚色、宗教或信仰、性別、出身或財力或其他類似標準而有所歧視。
因此,對於上述人員,不論何時何地,不得有下列行為:
(甲)對生命與人身施以暴力,特別如各種謀殺、殘傷肢體、虐待及酷刑;
(乙)作為人質;
(丙)損害個人尊嚴,特別如侮辱與降低身份的待遇;
(丁)未經具有文明人類所認為必需之司法保障的正規組織之法庭之宣判,而遽行判罪及執行死刑。
(二)傷者、病者應予收集與照顧。
公正的人道主義團體,如紅十字國際委員會,得向衝突之各方提供服務。
衝突之各方應進而努力,以特別協定之方式,使本公約之其他規定得全部或部分發生效力。
上述規定之適用不影響衝突各方之法律地位。
第四條
(子)本公約所稱之戰俘系指落於敵方權力之下列各類人員之一種:
(一)衝突之一方之武裝部隊人員及構成此種武裝部隊一部之民兵與志願部隊人員。
(二)衝突之一方所屬之其他民兵及其他志願部隊人員,包括有組織之抵抗運動人員之在其本國領土內外活動者,即使此項領土已被占領,但須此項民兵或志願部隊,包括有組織之抵抗運動人員,合乎下列條件:
(甲)有一為其部下負責之人統率;
(乙)備有可從遠處識別之固定的特殊標誌;
(丙)公開攜帶武器;
(丁)遵守戰爭法規及慣例進行戰鬥。
(三)自稱效忠於未經拘留國承認之政府或當局之正規武裝部隊人員。
(四)伴隨武裝部隊而實際並非其成員之人,如軍用機上之文職工作人員、戰地記者、供應商人、勞動隊工人或武裝部隊福利工作人員,但須彼等已獲得其所伴隨之武裝部隊的準許,該武裝部隊應為此目的發給彼等以與附屬檔案格式相似之身份證。
(五)衝突各方之商船隊之船員,包括船長,駕駛員與見習生,以及民航機上之工作人員,而依國際法之任何其他規定不能享受更優惠之待遇者。
(六)未占領地之居民,當敵人迫近時,未及組織成為正規部隊,而立即自動拿起武器抵抗來侵軍隊者,但須彼等公開攜帶武器並尊重戰爭法規及慣例。
(醜)下列人員亦應依照本公約以戰俘待遇之:
(一)現屬於或曾屬於被占領國武裝部隊之人員,而占領國認為因此種隸屬關係有加以拘禁之必要者,即令占領國於該占領區外進行戰事時原曾將其釋放,特別是曾企圖再行參加其原來所屬而正在作戰之武裝部隊未獲成功,或並未遵從對彼等所發出之拘禁令者。
(二)屬於本條所列舉各類人員之一種,為中立國或非交戰國收容於其領土內,依照國際法應由該國拘禁者,惟不礙及該國之願對彼等予以更優惠之待遇,但第八、十、十五、三十(第五款)、五十八--六十七、九十二、一百二十六各條除外,且若衝突之各方與有關中立國或非交戰國有外交關係存在,則有關保護國之各條亦除外。若有此種外交關係存在時,則此項人員所依附之衝突各方可對彼等執行本公約所規定之保護國之任務,但不礙及該各方依照外交與領事慣例及條約正常執行之任務。
(寅)本條無論如何不得影響本公約第三十三條所規定之醫務人員與隨軍牧師之地位。
第五條
本公約對於第四條所列之人員之適用,應自其落於敵方權力下之時起至最後被釋放及遣返時為止。
凡曾從事交戰行為而陷落於敵方者,其是否屬於第四條所列舉各類人員之任何一種發生疑問時,在其地位未經主管法庭決定前,應享受本公約之保護。
第六條
於第十、二十三、二十八、三十三、六十、六十五、六十六、六十七、七十二、七十三、七十五、一百零九、一百一十、一百一十八、一百一十九、一百二十二、及一百三十二各條明文規定之協定之外,各締約國對其認為需另作規定之一切事項得訂立特別協定。是項特別協定不得對本公約關於戰俘所規定之境遇有不利的影響,亦不得限制本公約所賦予彼等之權利。
除在上述或後訂之協定中有相反之明文規定,或衝突之一方對彼等採取更優待之措施外,戰俘在本公約對其適用期間應繼續享受是項協定之利益。
第七條
在任何情況下,戰俘不得放棄本公約或上條所述之特別協定--如其訂有是項協定--所賦予彼等權利之一部或全部。
第八條
本公約之適用應與保護國合作並受其監察。保護國之責任為維護衝突各國之利益。為此目的,保護國在其外交或領事人員之外,得自其本國國民或其他中立國國民中指派代表。上述代表應經其執行任務所在國之認可。
衝突各方對於保護國之代表之工作應盡最大可能予以便利。
保護國之代表在任何情況下不得逾越本公約所畀予之任務。彼等尤須顧及其執行任務所在國之安全上迫切的必要。
第九條
本公約之規定並不妨礙紅十字國際委員會或其他公正的人道主義組織,在有關衝突各方之同意之條件下,從事保護與救濟戰俘之人道主義活動。
第十條
各締約國得隨時同意將根據本公約應由保護國負擔之任務,委託於具有公允與效能之一切保證之組織。
當戰俘,不拘為何原因,不能享受或已停止享受保護國或本條第一款所規定之組織的活動之利益時,則拘留國應請一中立國或此種組織擔任依照本公約應由衝突各方指定之保護國所執行之任務。
若保護不能依此布置,則拘留國應在本條之規定之約束下,請求或接受一人道主義組織,如紅十字國際委員會,提供服務,以擔任依本公約由保護國執行之人道主義的任務。
任何中立國或任何組織經有關國家邀請或自願提供服務而執行任務時,在行為上須對本公約所保護之人員所依附之衝突一方具有責任感,並須充分保證能執行其所負之任務,且能公允執行之。
各國間訂立特別協定,如其中一國因軍事關係,特別是因其領土之大部或全部被占領,以致該國與其他一國或其盟國談判之自由受限制,即或是暫時的,本公約上列規定不得因該項特別協定而有所減損。
凡本公約中提及保護國,亦適用於本條所指之代替組織。
第十一條
保護國認為於被保護人之利益適宜時,尤其遇衝突各方對於本公約之適用與解釋意見有分歧時,應從事斡鏇以期解決分歧。
為此目的,各保護國得應一方之請求,或主動向衝突各方建議,可能在適當選擇之中立領土召開代表會議,負責管理戰俘之當局代表尤須參加。衝突各方對於為此目的而提出之建議負有實行之義務。各保護國得於必要時,提請衝突各方同意,特邀一中立國人員或紅十字國際委員會委派之人員參加此項會議。
第二部
戰俘之一般保護
第十二條
戰俘系在敵國國家手中,而非在俘獲彼等之個人或軍事單位之手中。不論個人之責任如何,拘留國對戰俘所受之待遇應負責任。
拘留國僅能將戰俘移送至本公約之締約國,並須於拘留國對於接受國實施本公約之意願與能力認為滿意後行之。戰俘在此種情形下被移送時,其在接受國看管期間,本公約的實施之責任即由該接受國承擔之。
但若該接受國在任何重要方面未能實行本公約之規定,則原移送戰俘之國,一經保護國通知,即應採取有效辦法以糾正此種情況,或要求將戰俘送還。此項要求必須照辦。
第十三條
戰俘在任何時候須受人道之待遇。拘留國任何不法行為或不行為可致其看管中之戰俘死亡或嚴重危害其健康者須予禁止,並當視為嚴重破壞本公約之行為。尤其不得對戰俘加以肢體殘傷,或供任何醫學或科學試驗而非為有關戰俘之醫療、治牙或住院診療所應有且為其本身利益而施行者。
戰俘亦應在任何時候受到保護,尤其免致遭受暴行或恫嚇及侮辱與公眾好奇心的煩擾。
對戰俘之報復措施應予禁止。
第十四條
戰俘在一切情況下應享受人身及榮譽之尊重。
對於婦女之待遇應充分顧及其性別,並在一切情形下彼等應享受與男子同等之優遇。
戰俘應保有被俘時所享受之全部民事能力。除因在俘關係之需要外,拘留國不得限制戰俘在該國領土內外行使此種能力所賦予之權利。
第十五條
拘留戰俘之國家應免費維持戰俘生活及給予其健康狀況所需之醫藥照顧。
第十六條
拘留國對於所有戰俘,除因本公約關於其等級及性別之規定以及因健康狀況、年齡或職業資格得予以特別待遇外,應同樣待遇之,不得基於種族、國籍、宗教信仰、或政治意見、或根據類似標準之任何其他區別而有所歧視。
第三部
在 俘
第一編 在俘之開始
第二編 戰俘之拘禁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戰俘之住宿、飲食與衣服
第三章 衛生與醫藥照顧
第四章 被留用協助戰俘之醫務人員及隨軍牧師
第五章 宗教、文化與體育活動
第六章 紀 律
第七章 戰俘之等級
第三編 戰俘之勞動
第四編 戰俘之經濟來源
第五編 戰俘對外間之關係
第六編 戰俘與當局之關係
第一章 戰俘關於在俘情況之申訴
第二章 戰俘代表
第三章 刑事及紀律制裁
一、總 則
二、紀律制裁
三、司法訴訟
第四部
在俘之終止
第一編 直接遣返及中立國之收容
第一百零九條
除受本條第三款之規定之限制外,衝突各方必須遵照下條第一款之規定,將經過治療後適於旅行之重傷與重病之戰俘,不論其數目或等級如何,遣返其本國。
在戰事期間,衝突各方,應依有關中立國之合作,努力商定辦法使下條第二款所列之患病及受傷戰俘收容於中立國。此外,彼等並得締結協定,俾將經過長期在俘之健壯戰俘直接遣返,或拘禁於中立國。
根據本條第一款之規定有資格被遣返之患病或受傷之戰俘,在戰事期間不得違反其意志將其遣返。
第一百一十條
以下所列者,應予直接遣返:
(一)不能醫治之傷者及病者而其精神與體力似已嚴重減損者。
(二)根據醫生意見不象能在一年內復原之傷者及病者而其病況需要治療且其精神與體力似已嚴重減損者。
(三)業已復原之傷者及病者,但其精神與體力似已嚴重的且永久的減損者。
以下所列者,得收容於中立國:
(一)傷者及病者之可希望於自其受傷之日或患病之日起,一年之內復原,如其在中立國治療或可有更確定及迅速復原之希望者。
(二)根據醫生意見,戰俘之身心健康因繼續在俘而受嚴重威脅,如其收容於中立國可免除此種威脅者。
收容於中立國之戰俘,為獲準遣返所必須滿足之條件以及其身份,應由有關各國協定決定之。在一般上,收容於中立國之戰俘而屬於下列各類者,應予遣返:
(一)健康狀況已衰頹至合乎直接遣返之條件者;
(二)雖經治療而身心健康依然相當損壞者。
若衝突各方未經締結特別協定,以決定應予直接遣返或收容於中立國之殘廢及疾病之問題,則此種問題應依照本公約所附之關於直接遣返及中立國收容傷病戰俘之示範協定及混合醫務委員會規則所定之原則決定之。
第一百一十一條
拘留國,戰俘所依附之國,及該兩國同意之中立國,應努力訂立協定,俾戰俘得拘禁於該中立國境內直至戰事終了為止。
第一百一十二條
戰事開始時,應指派混合醫務委員會從事檢查傷病戰俘,並作關於彼等之適當之決定。此等委員會之指派、任務及工作,應符合本公約所附規則之規定。
但據拘留國醫務當局之意見,戰俘系顯然受重傷或患重病者,得不經醫務委員會之檢查而予遣返。
第一百一十三條
除拘留國醫務當局所指定者外,凡傷病戰俘屬於下列各類者,應有受前條所規定之混合醫務委員會檢查之權利:
(一)傷者病者之經在其戰俘營執行任務,而屬於該戰俘之同一國籍,或屬於與該戰俘所依附之國同盟的衝突一方之國民之醫生或外科醫生提出者。
(二)傷者病者之由戰俘代表提出者。
(三)傷者病者之由其所依附之國或經該國正式承認之協助戰俘之組織提出者。
戰俘之不屬於上述三類之一者,亦可請求混合醫務委員會檢查,惟僅能在屬於上述各類之人之後檢查之。
混合醫務委員會檢查時,自請檢查之戰俘之同國籍之醫生與外科醫生,以及該戰俘之代表,應許其在場。
第一百一十四條
戰俘如遭遇意外,除非自傷,得享有本公約關於遣返及中立國收容之規定之利益。
第一百一十五條
凡判紀律性處罰之戰俘而合於遣返或收容於中立國之條件者,不得以其尚未受處罰為藉口而予以扣留。
因司法訴追或定罪而被拘留之戰俘,被指定遣返或收容於中立國者,如得拘留國之同意,得於訴訟終結前或處罰執行完畢前,享有此項辦法之利益。
衝突各方應互相通知其將予拘留至訴訟終了或處罰執行完畢為止之戰俘之名單。
第一百一十六條
戰俘遣返或送往中立國之費用,應自拘留國邊境起,由該戰俘等所依附之國負擔。
第一百一十七條
被遣返之人員不得使其服軍事現役。
第二編 戰事結束後戰俘之釋放與遣返
第一百一十八條
實際戰事停止後,戰俘應即予釋放並遣返,不得遲延。
衝突各方為停戰而締結之協定中,如無關於上述事項之規定,或不能成立此項協定者,各拘留國應即依照前款所定之原則,自行制定並執行遣返計畫,不得遲延。
在任一情形下,其所採取之辦法應使戰俘知悉。
在一切情形之下遣返戰俘之費用,應由拘留國與戰俘所依附之國公平分攤。分攤應在下列基礎上執行之:
(甲)如兩國接壤,則戰俘所依附之國應負擔自拘留國邊境起之遣返費用。
(乙)如兩國不接壤,則拘留國應負擔運送戰俘通過其國土,直至邊境或達到距戰俘所依附之國最近的乘船港口之費用。其餘費用應由有關各國商定公平分攤。此項協定之締結絕不得作為遲延遣返戰俘之理由。
第一百一十九條
戰俘之遣返應在與本公約第四十六條至四十八條所規定之關於移送戰俘相類似之條件下實行之,亦應顧及第一百一十八條及下列各款之規定。
遣返時,根據第十八條押收戰俘之任何貴重品及任何未經兌換成拘留國貨幣之外國貨幣,應一律交還彼等。如在遣返時,不論因何種理由,未經交還戰俘之貴重品及外國貨幣,則應寄交依第一百二十二條設立之情報局。
戰俘應準攜帶其個人物品及已收到之寄給彼等的任何信件及包裹,此項行李之重量,如遣返情形有此必要時,得以每人所能適當負荷者為度,至少應各準攜帶二十五公斤。
遣返之戰俘之其他個人物品,應由拘留國負責保管,一俟該國與戰俘所依附之國訂成關於上項物品送還之協定,規定運輸條件及費用之償付後,即行轉送戰俘。
戰俘因刑事上之犯罪,訴追程式正在進行中者,得將其拘留至該項程式終結為止,必要時,至刑罰執行完畢為止。此項規定,對於因刑事上之犯罪業已定罪之戰俘亦適用之。
衝突各方應將被扣留至刑事程式終結,或刑罰執行完畢為止之戰俘之名單,相互通知。
應依衝突各方之間協定,設立委員會以尋覓散失之戰俘,並保證彼等之迅速遣返。
第三編 戰俘之死亡
第一百二十條
戰俘之遺囑應依照其本國法律所規定之生效條件而作成,其本國須設法將此方面之條件通知拘留國。依戰俘之要求,以及在一切情形下,於其死亡後,其遺囑應立即送達保護國;其證明之抄本並應送交戰俘中央事務所。
依照本公約所附格式之戰俘死亡證或由負責軍官證明之一切戰俘死亡名單,應儘速送交依第一百二十二條設立之戰俘情報局。死亡證或證明之名單上應載明第十七條第三款所列之身份事項與死亡日期及地點,死亡原因,埋葬日期及地點,以及為辨認墳墓所必須之一切詳情。
在戰俘埋葬或焚化前,其身體應經醫生檢查,以確定其死亡而便於作報告,並於必要時,證明身份。
拘留當局應保證在俘中死亡之戰俘,得到榮譽的安葬,可能時,按照彼等所屬宗教之儀式埋葬之,其墳墓予以尊重而妥為維護,並加以標誌,俾隨時可以尋見。如其可能,應將依附同一國之死亡戰俘埋葬於同一地方。
死亡之戰俘,應埋葬於個別之墳墓中,除非在無法避免之情況下必須採用集體墳墓。遺體僅得因迫切的衛生理由,死者之宗教關係或其本人表明之意願,方得予以焚化。如舉行焚化,則此項事實與理由應載明於死者之死亡證。
為便於隨時尋見墳墓,所有關於埋葬與墳墓之詳情應在拘留國所設立之墳墓登記處登記。墳墓單及戰俘埋葬於公墓及其他地點之詳情應轉送該戰俘等所依附之國。控制此領土之國家,如系本公約之締約國,應擔負照顧此項墳墓及登記嗣後屍體移動之責任。此項規定亦應適用於骨灰,骨灰應由墳墓登記處保管,直至依照其本國之願望適當處理為止。
第一百二十一條
戰俘之死亡或重傷,系由於或疑為由於哨兵,另一戰俘或其他任何人所致者,以及原因不明之死亡,應由拘留國立即從事正式調查。
該事件應立即通知保護國。應從證人,尤其從戰俘中之證人取得供詞,並將包括此項供詞之報告,送達保護國。
如上述調查指明一人或多人犯罪,拘留國應採取一切必要之措施對負責人或人們進行訴追。
第五部
戰俘情報局及救濟團體
第一百二十二條
在衝突發生時,及在一切占領之場合,衝突之每一方應為在其權力下之戰俘設立一正式情報局。中立國或非交戰國,凡在其領土內收容屬於第四條所指之各類之一種之人員者,關於此項人員應採取同樣行動。有關國家應保證戰俘情報局備有必要之房屋,設備及工作人員以便進行有效的工作。情報局在本公約關於戰俘工作之一編規定之條件下,得自由雇用戰俘。
在儘可能最短時期內,衝突之每一方應將本條第四、五、六各款所述關於落於其權力下之第四條所列各類敵人之情報通知其情報局。中立國或非交戰國關於在其領土內所收容之屬於此類之人員,亦應採取同樣行動。
情報局應立即以最迅速之方法將此類情報通過保護國以及第一百二十三條所規定之中央事務所,轉達有關國家。
此項情報應能儘速通知有關最近親屬。在第十七條之規定之限制下,此項情報應包括情報局所獲得之關於每一戰俘之姓名、等級、軍、團、個人番號、出生日期及地點、所依附之國家、父名、及母親本名、被通知人之姓名與地址,以及寄交該戰俘信件之地址。
情報局應從各有關部門獲得關於移送、釋放、遣返、脫逃、送入醫院、及死亡之情報,並應照上列第三款所述方式將此項情報轉送之。
關於患重病或受重傷之戰俘之健康狀況之情報,亦應按期供給,可能時每周供給之。
情報局並須負責答覆一切關於戰俘之詢問,包括在俘中死亡之戰俘在內;如關於所詢問之事項,該局未備有情報則應作一切必要之調查以獲取之。
情報局之書面通知,應以簽字或蓋章為憑。
情報局又應負責蒐集被遣返或釋放,脫逃或死亡之戰俘所遺留之一切個人貴重物品,包括除拘留國貨幣以外之款項,以及於其最近親屬有重要關係之檔案,並應將此等貴重物品轉送有關國家。此等物品應由情報局以密封包裹寄送,並附說明書,清晰詳載關於此項物品所有人之身份事項,及包裹內容之清單。此等戰俘之其他個人物品應依有關衝突各方協定之辦法轉送之。
第一百二十三條
在中立國境內應設立一戰俘情報中央事務所。紅十字國際委員會認為必要時,應向有關各國建議組織此項事務所。
該事務所之任務在蒐集一切自官方或私人方面可能獲得關於戰俘之情報,並儘速將此項情報轉送戰俘的本國或其所依附之國。衝突各方應給予該事務所以轉送此項情報之一切便利。
各締約國特別是其人民享受中央事務所服務之利益之國家,對該事務所應予以所需之經濟援助。
上述各規定絕不得解釋為限制紅十字國際委員會或第一百二十五條所規定之救濟團體之人道主義的活動。
第一百二十四條
各國情報局及中央事務所應享受郵政免費,及第七十四條所規定之一切豁免,並應儘可能豁免電報費,或至少大減其費率。
第一百二十五條
在拘留國認為保證其安全或適應其他合理需要所必要之措施之限制下,宗教組織,救濟團體,或其他任何協助戰俘之組織之代表,應得為其本人及其正式委派之代理人,自拘留國獲得一切必要之便利以訪問戰俘,分發為供宗教、教育或娛樂目的用之任何來源的救濟物資,並協助戰俘在營內組織其空閒時間。此等團體或組織得在拘留國境內或任何其他國家內組成,或具有國際性質。
拘留國得限制派有代表在其領土內及在其監督下從事活動之團體及組織之數目,但該項限制不得妨礙對全體戰俘之適當救濟之有效活動。
紅十字國際委員會在該方面之特殊地位無論何時均應予以承認及尊重。
為上述目的之救濟物資,一經交給戰俘,或於交給後短時間內,戰俘代表為每批裝運物資簽署之收據,應即送交運寄此項物資之救濟團體或組織。同時負責看管戰俘之行政當局亦應為此等裝運物資出具收據。
第六部
本公約之執行
第一編 總 則
第一百二十六條
保護國之代表,應許其前往戰俘所在之一切地方,尤其拘禁、監禁及勞動之地方,並可進入戰俘居住之一切場所;彼等亦應準許前赴被移送戰俘之出發,經過或到達之地點。彼等又應能親自或通過譯員與戰俘,尤其戰俘代表會晤,而不須有他人在場。
保護國之代表,應有選擇其願訪問地點之充分自由。訪問之時間及次數不得加以限制。除因迫切的軍事需要之理由,且僅作為一種例外及暫時的措施外,不得禁止此種訪問。
必要時,拘留國及該戰俘所依附之國得同意允許戰俘之同國人參加訪問。
紅十字國際委員會之代表應享受同樣特權。此項代表之指派應取得拘留其所訪問之戰俘之國家之同意。
第一百二十七條
各締約國在平時及戰時應在各該國儘量廣泛傳播本公約之約文,尤應在其軍事,並如可能時,在公民教育計畫中,包括本公約之學習,俾本公約之原則為全部武裝部隊及全體人民所周知。
在戰時負戰俘事宜之任何軍事或其他當局必須備有本公約之約文,並須對其各項規定受有特別之教導。
第一百二十八條
各締約國應通過瑞士聯邦委員會,在戰時,則通過保護國,互相通知本公約之正式譯文,及其所採用以保證實施本公約之各項法律與規則。
第一百二十九條
各締約國擔任制定必要之立法,俾對於本身犯有或令人犯有下條所列之嚴重破壞本公約之行為之人,處以有效的刑事制裁。
各締約國有義務搜捕被控為曾犯或曾令人犯此種嚴重破壞本公約行為之人,並應將此種人,不分國籍,送交各該國法庭。該國亦得於自願時,並依其立法之規定,將此種人送交另一有關之締約國審判,但以該締約國能指出案情顯然者為限。
各締約國應採取必要之措施,以制止下條所列嚴重破壞本公約之行為以外之一切違反本公約之規定之行為。
在一切情況下,被告人應享有適當的審判及辯護之保障。此種保障,不得次於本公約第一百零五條及其以下各條所規定者。
第一百三十條
上條所述之嚴重破壞公約行為,應系對於受本公約保護之人或財產所犯之任何下列行為:故意殺害,酷刑或不人道待遇,包括生物學實驗,故意使身體及健康遭受重大痛苦或嚴重傷害,強迫戰俘在敵國部隊中服務,或故意剝奪戰俘依本公約規定應享之公允及合法的審判之權利。
第一百三十一條
任何締約國不得自行推卸,或允許任何其他締約國推卸,其本身或其他締約國所負之關於上條所述之破壞公約行為之責任。
第一百三十二條
經衝突之一方之請求,應依有關各方所決定之方式,進行關於任何被控違犯本公約的行為之調查。
如關於調查程式不能獲致協定,則各方應同意選定一公斷人,由其決定應遵行之程式。
違約行為一經確定,衝突各方應使之終止,並應迅速加以取締。
第二編 最後條款
第一百三十三條
本公約以英文及法文訂立。兩種文字之約文具有同等效力。
瑞士聯邦委員會應準備本公約之俄文及西班牙之正式譯文。
第一百三十四條
在各締約國間之關係上,本公約代替1929年7月27日之公約。
第一百三十五條
在受1899年7月29日或1907年10月18日海牙陸戰法規與慣例公約之拘束並為本公約之締約國之各國關係上,本公約應為上述海牙公約所附規則第二編之補充。
第一百三十六條
本公約以本日為訂立之日期,至1950年2月12日為止,凡參加1949年4月21日日內瓦會議各國,以及未參加該次會議,但系1929年7月27日公約之締約國,均可簽字。
第一百三十七條
本公約應儘速批准,其批准書應交存於伯爾尼。
每一批准書交存時,應予登記,並由瑞士聯邦委員會將該項登記之證明的抄本分送業經簽字或通知加入本公約之各國。
第一百三十八條
本公約在至少兩國批准書交存後六個月發生效力。
嗣後,本公約對於每一締約國自其批准書交存後六個月發生效力。
第一百三十九條
本公約自生效之日起,任何未簽字本公約之國家均得加入。
第一百四十條
本公約之加入,應以書面通知瑞士聯邦委員會,自加入之通知收到之日起六個月後發生效力。
瑞士聯邦委員會應將此項加入通知所有業經簽字或加入本公約之國家。
第一百四十一條
第二條及第三條所載之情況應使在戰事開始或占領之前或後,衝突各方所交存之批准書及加入之通知立即生效。瑞士聯邦委員會應將其從衝突各方收到之任何批准書或加入之通知,以最迅速方法通告之。
第一百四十二條
每一締約國得自由退出本公約。
退約須用書面通知瑞士聯邦委員會,並由該委員會轉告所有締約國政府。
退約須於通知瑞士聯邦委員會後一年發生效力。但如締約國於作退約通知時已捲入衝突,則其退約須待至和議成立後,並在有關本公約所保護之人員之釋放及遣返之工作完畢後,始能生效。
退約僅對該退約國有效,但並不減輕衝突各方依國際法原則仍應履行之義務,此等原則系產自文明人民間樹立之慣例,人道法則與公眾良心之要求。
第一百四十三條
瑞士聯邦委員會應將本公約在聯合國秘書處登記,並應將其所接獲之所有關於本公約之批准、加入及退約通知聯合國秘書處。
為此,下列簽署人於交存全權證書後,簽署本公約,以昭信守。
1949年8月12日,以英文、法文訂於日內瓦。正本應交存於瑞士聯邦委員會之檔案中。瑞士聯邦委員會應將證明之抄本送交每一簽字及加入之國家。
附屬檔案一
關於直接遣返及中立國收容傷病戰俘之示範協定(見第一百一十條)
附屬檔案二
混合醫務委員會規則(見第一百一十二條)
附屬檔案三
關於集體救濟物品之規則(見第七十三條)
附屬檔案四
證件
附屬檔案五
關於戰俘向其本國匯款之示範規則(見第六十三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