長沙市政府投資建設項目

《長沙市政府投資建設項目監督辦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湖南省國家建設項目審計監督辦法》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長沙本市實際而制定,本辦法的制定是為了加強對政府投資項目的審計監督,規範政府投資建設行為,提高投資效率,促進科學決策與廉政建設,充分發揮政府投資建設項目的社會效益和經濟效益。

長沙市政府投資建設項目審計監督辦法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政府投資項目的審計監督,規範政府投資建設行為,提高投資效率,促進科學決策與廉政建設,充分發揮政府投資建設項目的社會效益和經濟效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湖南省國家建設項目審計監督辦法》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市、區、縣(市)人民政府審計機關(以下簡稱審計機關)對政府投資建設項目進行審計監督。
建設、勘察、設計、施工、監理、採購、諮詢、代理等單位與建設項目直接有關的財務收支,應當依法接受審計監督。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政府投資建設項目包括使用下列資金(或資產)進行的基本建設項目、技術改造項目:
(一)本級財政預算資金;
(二)上級部門專項補助資金;
(三)國債資金;
(四)國際金融組織和國外政府貸款等政府主權外債資金;
(五)通過政府信用採取直接或者間接融資的方式籌集的資金;
(六)其他政府性資金或資產。
第四條 審計機關按審計管轄許可權開展政府投資建設項目審計,投資來源是市本級的或者主要是市本級的建設項目,由市審計機關實施審計監督;投資來源是區、縣(市)級的或者主要是區、縣(市)級的建設項目,由區、縣(市)審計機關實施審計監督。市審計機關可以直接審計區、縣(市)審計機關審計管轄範圍內的重大建設項目。對審計管轄有異議的,由市審計機關確定審計管轄。
第五條 審計機關依法獨立行使政府投資建設項目審計監督職權,不受其他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阻礙審計機關依法進行政府投資建設項目審計。
政府部門以及其他與項目建設有關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協助審計機關政府投資建設項目的審計監督工作。
審計機關審計政府投資建設項目,可以向有關單位和個人調查取證,被調查的單位和個人應如實反映情況,並提供材料或證據。
第六條 審計機關履行審計監督職責所必需的經費,由本級人民政府予以安排,列入財政預算。
審計機關不得以任何名義向被審計單位收取費用。
第七條 審計機關應當按下列規定對政府投資建設項目進行審計監督:
(一)審計機關按照突出重點、提高效率的原則,有選擇地進行項目前期審計、項目決算審計或者項目績效審計;
(二)本辦法第三條規定的政府投資建設項目原則上由審計機關進行工程結算審計。對部分投資額較小的零星工程,由建設單位報審計機關同意後可自行組織審計,並將審計結果報審計機關,必要時審計機關可以進行抽審;
(三)對特別重大的政府投資建設項目,審計機關應當進行跟蹤審計
(四)對按規定應組織施工招標投標的政府投資建設項目,審計機關對投標控制價上限值進行審計;
(五)對政府投資領域的重要或共性的事項,審計機關可以進行專項審計和審計調查;
審計機關進行專項審計、審計調查的審計程式和審計處理,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執行。
第八條 政府投資管理部門或機構應當在政府投資建設項目計畫批准(核准)時將項目計畫檔案同時抄送審計機關。政府投資建設項目管理、實施、監管部門應建立信息資源共享的聯合機制。
第九條 審計機關應當按照本辦法第七條的規定編制年度政府投資建設項目審計計畫,並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審計計畫批准後,應及時抄送項目投資管理部門和財政部門。
建設項目的審計監督應當按經批准的審計計畫進行。
第十條 審計機關作出的審計決定,被審計單位、有關部門和單位以及個人應當執行。
第十一條 被審計單位對審計結論性文書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審計文書之日起十日內,以書面形式向審計機關提出覆核,審計機關應當自收到覆核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向被審計單位作出書面答覆。
第十二條 審計機關應當定期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政府投資建設項目審計結果,並及時報告審計中發現的重大或重要問題。
審計機關可以依照有關規定將建設項目審計結果向有關部門通報,並可以向社會公布。審計機關通報或者公布審計結果,應當依法保守國家秘密和被審計單位的商業秘密,遵守國家的有關規定。
第十三條 審計機關根據工作需要,可以聘請具備相關專業知識的人員或者通過政府採購的方式選取相關資質的社會中介專業機構協助、參與政府投資建設項目審計工作。
審計機關應當加強對聘請人員和機構的監督管理。
第十四條 審計機關和審計人員辦理審計事項,應當客觀公正、實事求是、廉潔奉公、保守秘密。
第二章 項目前期審計
第十五條 本辦法所稱項目前期審計,是指審計機關在建設項目開工前對其前期準備工作、前期資金運用情況、建設程式、施工圖預算(總預算、分項預算或者單項工程預算)的真實性、合法性、效益性及一致性進行的審計監督。
第十六條 列入年度審計項目計畫應當進行項目前期審計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審計機關的要求及時報送相關資料,並對資料的真實性、完整性負責。
第十七條 項目前期審計的主要內容:
(一)項目建設規模、內容和標準是否符合經批准的項目計畫;
(二)項目總預算、分項預算是否符合總概算;
(三)項目征地拆遷、勘察、設計、監理、諮詢服務等前期工作相關資金運用的真實性、合法性。
(四)項目前期財務收支的真實性、合法性。
本辦法所稱分項預算是指按照項目建設內容和招投標計畫編制的分部分項預算。
第十八條 審計機關進行項目前期審計,應當在被審計單位按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將相關資料送審之日起三十日內出具審計結論性文書,送達被審計單位、項目審批機關。
第十九條 政府投資建設項目在招標投標過程中,由建設單位組織編制招標控制價,交審計機關審定。招標控制價的審計工作應在五日內完成並出具招標控制價上限值確認書。
第三章 項目結算審計
第二十條 本辦法所稱項目結算審計,是指審計機關在建設項目竣工驗收後對政府投資建設項目所涉及的現場簽證、設計變更、設備材料採購、契約執行等內容並最終形成的工程造價的真實性、合法性進行的審計監督。
第二十一條 政府投資建設項目竣工驗收後,建設單位應在二十八日內向審計機關提交完整的工程結算資料。
審計機關應當在被審計單位按本辦法前款規定將相關資料送審之日起六十日內,對單項工程進行結算審計,並出具審計結論性文書。
第二十二條 審計機關對工程結算進行審計監督的主要內容:
(一)建設項目契約中與建設資金相關條款內容及履行情況;
(二)現場簽證及設計變更情況;
(三)工程造價情況;
(四)建設項目設備、材料等物資採購和工程管理情況;
(五)依法應當審計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三條 政府投資建設項目竣工結算應由建設單位將工程結算資料直接報送審計機關進行審計,未經審計機關同意建設單位不得單獨委託社會中介專業機構進行審核。
審計機關以隨機抽取的方式,在政府投資主管部門建立的社會中介機構庫中抽取社會中介機構。社會中介機構在審計機關規定時限內完成建設項目初審工作,並將建設項目資料及初審報告交審計機關。審計機關組織複審並出具審計結論文書。
第二十四條 對相關單位、個人無正當理由不配合審計,或拒不在項目審計定案表上籤署意見的工程項目,審計機關可根據相關的規定出具審計結論。
第二十五條 建設單位在訂立與建設項目有關的各項契約時,按政府投資管理部門的相關規定,項目竣工驗收前的工程款支付累計額原則上不得超過契約價的70%(或工程概算的60%),保留的待結價款應在結算審計完成後才能結清。
第四章 項目跟蹤審計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所稱項目跟蹤審計,指審計機關對特別重大的政府投資建設項目在實施過程中影響工程造價的現場簽證、設計變更、設備材料採購,工程結算以及與項目有關的財務收支的真實性、合法性和效益性進行的審計監督。
第二十七條 審計機關進行項目跟蹤審計時,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審計機關的要求及時報送相關資料,並對資料的真實性、完整性負責。
第二十八條 實施建設項目跟蹤審計,主要審計下列事項的真實性、合法性和有效性。
(一)建設項目投資情況;
(二)本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的審計內容;
(三)建設項目的財務收支情況;
(四)建設項目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諮詢、代理等單位資質等級及其收費標準;
(五)依法應當審計的其他事項。
建設項目跟蹤審計中有關項目結算審計,按本辦法第三章規定執行。
第二十九條 實施跟蹤審計的建設項目,對影響工程造價的工程量、材料價格、設備採購價格、設計變更等,建設單位應當及時通知審計機關。
第三十條 審計機關可以根據需要審查建設項目設計、施工各個環節財務政策的執行情況以及項目內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和執行情況,並作出審計評價或提出審計建議。
第五章 項目決算審計
第三十一條 列入年度審計計畫安排項目決算審計的建設項目完成後,審計機關應及時進行項目決算審計。
建設、施工等與項目建設相關的單位,應當按照審計機關的要求及時報送相關資料,並對資料的真實性完整性負責。
第三十二條 項目決算審計的主要內容:
(一)竣工決算報表和竣工決算說明書的真實性、合法性;
(二)項目建設規模及總投資控制情況、資金到位情況以及對建設項目的影響程度;
(三)征地、拆遷費用支出和管理情況;
(四)建設資金使用的真實性、合法性,有無轉移、侵占、挪用建設資金和違法集資、攤派、收費情況;
(五)項目建築安裝工程核算、設備投資核算、待攤投資的列支內容和分攤以及其他投資列支的真實性、合法性;
(六)交付使用資產的真實性、合法性、完整性;
(七)項目基建收入的來源、分配、使用的真實性、合法性;
(八)項目尾工工程未完工程量和預留工程價款的真實性。
第三十三條 審計機關進行項目決算審計,應當自被審計單位按本辦法第三十一條規定將相關資料送審之日起六十日內出具審計結論性文書。
確有必要延長審計期限的,應當經審計機關負責人批准。延長時間不得超過三十日。
第六章 項目績效審計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所稱績效審計,是指審計機關在對項目的有關經濟活動的真實性、合法性進行審計的基礎上,重點審查建設項目的經濟性、效率性、效果性,並對其進行分析、評價和提出審計建議的專項審計行為。
第三十五條 審計機關進行項目績效審計時,被審計單位應當按照審計機關的要求及時報送相關資料,並對資料的真實性、完整性負責。
第三十六條 項目績效審計的主要內容:
(一)經濟性,包括項目立項、可研審批(核准)、招標、設計、施工等各環節的質量、投入和項目造價控制;
(二)效率性,包括項目立項、可研、招投標、設計、施工等各環節的管理政策、原則、制度、措施、組織結構、資金利用及其執行情況;
(三)效果性,包括項目的預期目標、經濟效益、環境效益、生態效益、社會效益情況。
第三十七條 審計機關進行績效審計時,評估、勘察、設計、施工、監理等單位應當配合審計機關的工作。
第三十八條 審計機關應當對建設項目可行性、投資管理、資金使用、投資效果等事項進行審計評價,向本級人民政府提交績效審計結果報告。
審計機關認為應當提出審計意見或審計建議的,可以在對審計事項作出評價的基礎上,向被審計單位出具審計意見或建議。被審計單位應當依據審計意見或審計建議進行改進,提高投資效益。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被審計單位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七條和第三十一條的規定,不按照審計機關的要求提供有關資料或者提供虛假資料的,由審計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第四十三條的規定依法處理或依法追究相關責任。
第四十條 因勘察、設計單位的過錯而造成項目預算失控和重大投資損失的,審計機關應當報告本級人民政府責成建設單位或者項目法人依法追究勘察、設計單位的賠償責任;情節嚴重的,應當建議有關部門依法降低其資質等級或者吊銷其資質證書。
第四十一條 建設單位擅自擴大建設規模、提高建築裝飾和設備購置標準以及建設計畫外工程的,審計機關應當建議有關部門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設計變更、現場簽證未經法定程式審批的,審計機關應當建議有關部門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二條 工程結算中多計工程款項的,審計機關應當責令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予以調整;已簽證多付工程款的,建設單位應在審計機關規定的期限內收回。
施工單位偷工減料、虛報冒領工程款金額較大、情節嚴重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理,並依法追究責任單位或者直接責任人的行政責任。
第四十三條 改變項目資金用途,轉移、侵占和挪用項目建設資金的,審計機關應當予以制止,責令有關單位限期收回。情節嚴重的,審計機關應當建議有關部門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應計、應繳而未計、未繳各種稅費的,審計機關應當督促有關單位補計、補繳,並依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處理。
第四十四條 對虛報投資完成額、虛列建設成本、隱匿結餘資金行為的,審計機關應當責令有關責任單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現行會計制度予以糾正。情節嚴重的,審計機關應當建議有關部門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五條 審計機關必須加強對社會中介機構的監督。相關社會中介機構和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審計機關應當建議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依據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給予處罰:
(一)出具虛假審計報告的;
(二)故意少算或高估冒算工程造價的;
(三)其他違法違規行為的。
第四十六條 對不屬於審計機關法定職權範圍內的有關事項,審計機關應當向有關主管部門移送相關證據材料,有關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及時作出處理。
對審計中發現的問題,審計機關認為涉及有關部門職責範圍的,應當向有關部門提出審計建議,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及時作出處理,並將結果書面告知審計機關。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九條至第四十五條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七條 對項目審計過程中發現的其他違法違規行為,由審計機關或者其他有關部門依據相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進行處理。
第四十八條 審計機關違反本辦法第六條第二款的規定或者不按照本辦法規定履行審計監督職責的,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或紀律處分。
第四十九條 審計機關必須加強對審計人員以及聘用的專業人員的監督。審計人員以及聘用的專業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依法給予行政或者紀律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明知與被審計單位或者審計事項有利害關係而不主動迴避並產生嚴重不良後果的;
(二)泄露國家秘密或者被審計單位商業秘密並產生嚴重不良後果的;
(三)索賄、受賄或者接受可能影響公正執行職務的不當利益的;
(四)隱瞞審計過程發現的嚴重違反國家財經法規行為的;
(五)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
(六)有違反法律、法規的其他行為的。
第五十條 審計機關在履行政府投資建設項目審計職責時,應自覺接受監察機關、項目建設部門和社會公眾的監督。
第五十一條 被審計單位、有關單位或個人對審計機關作出的審計決定不服的,可以按有關法律規定,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被審計單位、有關單位或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不提起行政訴訟,且不履行審計決定的,作出審計決定的審計機關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八章 附 則
第五十二條 審計機關應當在職責範圍內根據本辦法及其他相關法規制定政府投資建設項目審計的具體管理辦法和詳細的操作規程,並向社會公示。
第五十三條 本辦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相關搜尋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