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國家建設項目審計監督辦法

第十條 第十一條 第二十條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34號

《湖南省國家建設項目審計監督辦法》已經2008年11月12日省人民政府第16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

省 長  周強
二○○八年十二月十二日

湖南省國家建設項目審計監督辦法

第一條  為加強國家建設項目的審計監督,規範投資行為,提高投資效益,促進廉政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湖南省審計監督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的國家建設項目(以下簡稱建設項目)應當依法接受審計監督。

勘察、設計、施工、監理、採購、供貨、諮詢、代理等單位與建設項目直接有關的財務收支,也應當依法接受審計監督。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建設項目包括下列投資或者融資為主的基本建設項目、技術改造項目:

(一)財政性資金占項目總投資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

(二)政府投資者實質上擁有項目建設或者運營控制權的;

(三)接受或者使用社會捐贈、國際組織和外國政府援助、貸款的;

(四)社會公益性資金投資的;

(五)其他依法應當接受審計監督的。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審計機關按照審計管轄許可權開展建設項目預算執行情況審計和竣工決算審計。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金融機構,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協助審計機關做好建設項目審計監督工作。

第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阻礙審計機關依法進行建設項目審計。

審計機關審計建設項目,可以向有關單位和個人調查取證,被調查的單位和個人應如實反映情況,並提供材料或者證據。

第六條  審計機關和審計人員辦理建設項目審計事項,應當客觀公正、實事求是、廉潔奉公、保守秘密。

第七條  審計機關實施建設項目審計所需專項經費,由本級人民政府予以保障。

第八條  審計機關審計建設項目,可以聘請社會中介組織和具有與審計事項相關專業知識的人員參加。審計機關應當加強對聘請機構和人員的監督管理。

第九條  對本辦法第三條規定的建設項目,發展改革部門、建設項目主管部門應當自建設項目和投資計畫批准(核准、備案)之日起20日內,將建設項目審批檔案和投資計畫抄送審計機關;建設單位應當自建設項目開工後30日內將建設項目投資規模和資金來源等基本情況報審計機關。

第十條  審計機關應當將擬審計的建設項目編入本機關年度審計項目計畫。

審計機關應當將納入年度審計項目計畫的建設項目名單抄送財政部門。

審計機關根據本級政府同意的年度審計項目計畫和政府指令對建設項目實施審計。

第十一條  實施建設項目預算執行情況審計,主要審計下列事項的真實性、合法性和有效性:

(一)建設項目投資情況;

(二)建設項目契約中與建設資金相關條款內容及履行情況;

(三)現場簽證及設計變更情況;

(四)工程造價情況;

(五)建設項目設備、材料等物資採購和工程管理情況;

(六)建設項目的財務收支情況;

(七)建設項目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諮詢、代理等單位資質等級及其收取費用標準;

(八)依法應當審計的其他事項。

第十二條  實施建設項目竣工決算審計,主要審計下列事項的真實性、合法性和有效性:

(一)竣工決算報表和竣工決算說明書;

(二)建設項目規模及總投資預算的執行情況,資金到位情況以及對項目建設的影響;

(三)征地拆遷、勘察、設計、監理、諮詢、代理等費用支出;

(四)招標投標的財務收支情況;

(五)建設項目建築安裝工程投資、設備投資、待攤投資、其他投資的列支內容和分攤、轉出、核銷情況;建設單位的管理費提取和開支;

(六)交付使用資產情況;

(七)建設項目收入的來源、分配、上繳和留成使用情況;

(八)建設項目投資包乾指標完成和包乾結餘資金的上繳、留成、分配、使用情況;

(九)工程造價及工程價款結算和支付情況;

(十)稅費的繳納情況;

(十一)建設項目尾工工程的未完工程量和預留建設資金情況;

(十二)現場簽證和設計變更情況;

(十三)建設項目投資的效益情況;

(十四)依法應當審計的其他事項。

第十三條  建設單位以及與建設項目直接有關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採購、供貨、諮詢、代理等單位(以下統稱被審計單位),應當按照審計機關的要求提供資料,不得拒絕、拖延、謊報。被審計單位及其負責人對本單位所提供資料的真實性、完整性負責。

審計機關應當在規定期限內完成建設項目審計。

第十四條  財政部門對建設項目進行竣工決算評審的,應當自竣工決算評審後7日內,將評審結論抄送審計機關。

審計機關進行建設項目審計,可以核查、利用財政部門對建設項目作出的評審結論。

第十五條  審計機關對社會中介機構出具的建設項目工程造價審計報告進行核查,有關社會中介機構應當予以配合。經核查,有關社會中介機構出具的建設項目工程造價審計報告存在問題的,該社會中介機構應當根據審計機關核查結果修改或者重新出具建設項目工程造價審計報告。

第十六條  納入審計機關年度審計項目計畫的建設項目,未經審計機關審計,有關部門和單位不得辦理有關竣工驗收手續和財務決算。

第十七條  審計核減的建設項目資金,按有關規定處理。建設單位多付、違規支付的工程款,由審計機關責令建設單位或者移送有關部門追回;被追回的資金按有關規定處理。被審計單位應計、應繳而未計未繳的各種稅費,依法追繳。

第十八條  被審計單位及其有關人員在建設項目中違法違規行為,屬於審計機關處理處罰職權範圍內的,由審計機關依照國家法律、法規、規章和有關規定處理處罰,並建議有關部門對有關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對不屬於審計機關處理處罰職權範圍內的,移送有關部門處理處罰,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及時作出處理處罰,並將處理處罰結果書面通知審計機關;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  社會中介機構承辦建設項目工程造價審計、審核業務,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審計機關核查後向社會公告核查結果,並建議有關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罰:

(一)故意少算或者高估冒算工程造價的;

(二)為建設單位出具虛假審計報告的;

(三)其他的違法違紀違規行為。

第二十條  審計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一)明知與被審計單位或者審計事項有利害關係而不主動迴避造成嚴重後果的;

(二)泄露國家秘密或者被審計單位商業秘密的;

(三)索賄、受賄的;

(四)隱瞞被審計單位重大違法違紀違規行為的;

(五)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

(六)其他影響公正執行公務造成嚴重後果的。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