長政發〔2010〕5號
各區、縣(市)人民政府,市直機關各單位:
現將《長沙市城鄉困難居民臨時救助辦法》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長沙市人民政府
二O一O年三月十五日
長沙市城鄉困難居民臨時救助辦法
第一條 為進一步完善全市社會救助體系,及時有效解決城鄉貧困居民的臨時生活困難,根據《湖南省人民政府辦公廳關於建立臨時性生活困難救助制度的通知》(湘政辦發〔2009〕20號)要求,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城鄉困難居民臨時救助制度,是指政府對由於臨時性、突發性等特殊原因造成基本生活出現暫時較大困難的低收入家庭和其他特殊困難人員給於非定期、非定量生活救助的制度。
第三條 臨時救助制度遵循及時、高效、公開、公正原則,側重於臨時性、救急性和補充性。
第四條 民政部門是臨時救助工作的業務主管部門,負責臨時救助計畫的制訂、救助對象的審核審批、救助資金的管理髮放及其他日常工作。財政部門負責落實臨時救助所需資金,並進行績效評價,審計、財政、監察部門負責對臨時救助資金的預算安排和管理使用進行審計監督。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和受委託的相關單位根據各自職責範圍負責臨時救助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 符合下列條件的具有本市常住戶籍的城鄉困難居民家庭,可以申請臨時救助:
(一)在最低生活保障和其他專項社會救助制度覆蓋範圍之外,由於特殊原因造成基本生活出現暫時困難的低收入家庭,重點是低保邊緣家庭。
(二)雖然已納入最低生活保障和其他專項社會救助制度覆蓋範圍,但由於特殊原因仍導致基本生活暫時出現較大困難的家庭。
(三)區、縣(市)級(含區縣市)以上人民政府認定的其他特殊困難人員。
第六條 因流域性水災、旱災、風雹災等自然災害,以及較大範圍遭遇環境污染、破壞性災害和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社會性災害的救助,依照自然災害救助辦法處理。
第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救助:
(一)因打架鬥毆、交通肇事、酗酒、賭博、自殺、自傷、吸毒等原因導致家庭生活困難的。
(二)家庭成員有就業能力而無正當理由拒絕勞動、就業,不自食其力的。
(三)有贍(扶、撫)養能力的義務人未依法履行贍(扶、撫)養義務的。
(四)參與或從事政策和法律明令禁止的活動的,或受到處罰導致生活困難的。
(五)不按要求提供申請資料,拒絕管理機關調查,隱瞞或不提供家庭真實收入,出具虛假證明,或無理取鬧、謾罵、侮辱、威脅工作人員的。
(六)區、縣(市)級以上人民政府認定的其他不予救助的人員。
第八條 臨時救助實行分類分檔救助辦法。分類分檔的具體辦法和救助限額由各區、縣(市)人民政府根據當地經濟發展水平和救助需求等因素確定。
第九條 同一家庭原則上每年只能給予一次臨時救助。特殊情況下,由相應區、縣(市)民政部門報同級人民政府主管領導審批後可給予二次臨時救助。
第十條 申請審批程式
(一)申請臨時救助以家庭為單位,由戶主通過社區(村)居民委員會向戶籍所在地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提出書面申請,填寫《長沙市臨時救助申請審批表》,並出具以下證明材料:
1、居民戶口簿原件和複印件;
2、居民身份證原件和複印件;
3、低保證或低收入核定證明、家庭成員收入狀況證明,致困原因證明等;
4、民政部門認為需要提供的其他相關證明材料。
(二)社區(村)居民委員會在接到臨時救助申請後3個工作日內完成入戶調查、核實、民眾評議等工作,將申報材料報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審核。對不符合救助條件的,書面通知申請人,並告知其不予救助的理由。
(三)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在接到社區(村)居民委員會上報材料後5個工作日內完成調查、審核工作。對符合救助條件的,將申報材料報區、縣(市)民政部門審批;對不符合救助條件的,書面通知申請人,並告知其不予救助的理由。
(四)區、縣(市)民政部門在接到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上報材料後5個工作日內完成覆核、審批工作,對符合臨時救助條件的家庭,簽出審批意見;對不符合救助條件的,書面通知申請人,並告知其不予救助的理由。
(五)審批結果在申請對象所在社區(村)張榜公示3天,接受民眾監督。
(六)對張榜公示後無異議的,由審批機關在公示後3個工作日內通過銀行向申請對象發放臨時救助金。特殊情況下審批機關可以即時向對象發放現金。
公示後有異議的,退回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補充調查。
第十一條 區、縣(市)民政部門可委託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審批並直接發放小額臨時救助金。小額臨時救助的具體標準由各區、縣(市)人民政府自行確定。
第十二條 臨時救助資金納入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實行專戶儲存,專賬管理,專款專用。各區、縣(市)民政部門設立臨時救助資金髮放專戶,用於辦理臨時救助資金的核撥和支付等業務,並建立臨時救助資金髮放台賬。
第十三條 各級民政部門應建立臨時救助對象審批材料、資金台賬、發放名冊等工作檔案。
第十四條 申請臨時救助的對象應自覺接受民政部門的調查,如實提供家庭收入等相關情況。採取虛報、隱瞞、偽造等手段,騙取臨時救助的,由民政部門給予批評教育,追回救助款,並取消其一年內再次申請臨時救助的資格。
第十五條 臨時救助管理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應依法辦事,接受監督,對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造成嚴重後果的,由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六條 各區、縣(市)人民政府應依據本辦法制定具體實施細則。
第十七條 本辦法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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