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川市房屋租賃管理條例
(2006年10月25日銀川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8次會議通過,2007年3月29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7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房屋租賃行為,維護社會治安秩序,保護租賃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房屋租賃市場健康有序發展,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和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房屋租賃及其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實行政府定價的公有房屋、廉租住房、經濟租賃房等社會保障性房屋的租賃,不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房屋租賃,是指出租人將住宅、工商業用房、辦公用房、倉庫及其他用房提供給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為。
第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納入房屋租賃管理:
(一)以聯營、承包等名義提供房屋給他人使用,取得固定收益或者分成收入而不承擔經營風險的;
(二)將房屋以櫃檯、攤位等方式分割提供給他人使用,由使用人支付約定價金的。
第五條 本市房屋租賃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房產行政管理部門) 是銀川市房產管理局,興慶區、金鳳區、西夏區的房屋租賃管理工作由銀川市房屋產權產籍管理機構具體負責。
永寧縣、賀蘭縣、靈武市房屋租賃由其所在縣(市)負責房產行政管理工作的部門管理(以下簡稱房產行政管理部門),業務上接受市房屋租賃管理部門的指導、監督。
公安、消防、計畫生育、稅務、工商等部門及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房屋租賃管理工作。
第二章 租賃管理
第六條 房屋租賃實行登記、備案制度。
房屋出租人應當在簽訂租賃契約之日起30日內辦理房屋租賃登記備案手續,應當向房產行政管理部門提交下列材料和證件:
(一)房屋出租人持有合法的房屋所有權證或者宅基地使用證或其他房屋使用證明等有效證件;
(二)房屋租賃契約;
(三)房屋租賃雙方當事人以及實際居住人的身份證明。
轉租房屋的,需提供出租人同意轉租的書面證明。出租委托代管房屋,需提供委託代管人授權出租的證明。
第七條 房產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收到房屋租賃登記備案資料、證件之日起5日內,對符合本條例規定的,予以登記備案,並出具《房屋租賃證》。
《房屋租賃證》的有效期最低為1年,有效期內承租人發生變化的,出租人應當將承租人及實際居住人的身份、計畫生育、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目標責任書籤訂等基本情況記錄在《房屋租賃證》中。
對不能提供本條例第六條第二款第(一)項規定要件的,房產行政管理部門只對房屋的狀況和出租人的身份進行登記,出具《房屋出租證明》,不予核發《房屋租賃證》。
第八條 房屋出租人應當與房屋承租人簽訂書面的房屋租賃契約。
租賃契約應包括以下主要內容:
(一)當事人姓名及身份證件的號碼或者名稱及地址;
(二)房屋所有權證號、位置、面積、裝飾及設施;
(三)房屋用途;
(四)租賃期限;
(五)租金、物業、供熱、水、電、氣等費用數額及交付方式;
(六)房屋維修責任;
(七)裝修的約定;
(八)轉租的約定;
(九)解除契約的條件;
(十)違約責任;
(十一)當事人約定的其他條款。
第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房屋產權有爭議的;
(二)共有房屋未取得全體共有人同意的;
(三)司法機關和行政機關依法查封的;
(四)已公告列入拆遷範圍的;
(五)不符合安全使用條件的;
(六)擅自將住宅用途改變為經營性用途的;
(七)其他法律、法規規定禁止租賃的房屋。
第十條 出租居住房屋用作集體宿舍的,實際居住人人均占用建築面積不得低於6平方米。
第十一條 非本市戶籍的承租人應當在房屋登記、備案後10個工作日內,持《房屋租賃證》或者《房屋出租證明》到出租房屋所在地公安機關辦理暫(居)住證。
第十二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在辦理工商營業執照時,對經營場所屬租賃房屋的,應要求當事人提供房產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房屋租賃證》。
第十三條 從事房屋租賃的經紀機構(以下簡稱經紀機構),不得居間代理不符合出租條件的房屋。
經紀機構接受租賃委託業務時,應當告知租賃雙方當事人辦理租賃契約登記備案手續。
經紀機構應當將房屋租賃信息定期上報房產行政管理部門。
第十四條 經紀機構代理出租房屋,應當與產權人或者其代理人簽訂出租代理契約,代理契約應當明確委託的具體事項及辦理租賃契約登記備案手續的責任方。
經紀機構將所代理的房屋出租給承租人使用,應當與房屋承租人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房屋租賃契約應當註明該房屋的權屬情況及委託代理關係。
第十五條 房產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房屋租賃經紀機構及其從業人員的信用檔案。
第十六條 市、縣(市)房屋管理部門,應當建立房屋租賃信息網路,定期公布房屋租賃市場信息。
第十七條 房產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與公安、規劃、消防、城市管理綜合執法等部門及街道辦事處互通掌握的危險房屋、違章建築、消防安全隱患、租賃等信息,並依法及時查處。
第十八條 房屋出租人和承租人辦理出租房屋登記備案、流動人口暫住、計畫生育等手續,應當到市、縣(區、市)政府政務大廳或指定地點辦理。
第十九條 房屋出租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向未提供身份證件的個人出租房屋;
(二)督促流動人口辦理《婚育證明》,發現房屋承租人和居住人員生育或者懷孕的,及時向計畫生育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三)辦理房屋租賃登記備案手續後,應當到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簽訂治安責任保證書;
(四)發現出租房屋內有涉嫌違法犯罪行為的,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或者其他相關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五)對出租房屋進行安全檢查,及時發現和排除安全隱患;
(六)依法申報、繳納房屋租賃相應稅款。
房屋出租人委託代理人履行管理職責的,受委託的代理人應當履行出租人的義務。
第二十條 房屋承租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房屋規劃用途、結構、消防安全及環境保護規定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變建築物使用性質,或者實施其他違法建設行為。發現承租房屋有安全隱患的,及時告知出租人予以消除;
(二)不得利用居住的房屋非法生產、加工、儲存或者經營易燃、易爆、劇毒等危險物品;
(三)不得利用出租房屋從事違法犯罪活動;
(四)主動向承租房屋所在地計畫生育部門交驗《婚育證明》;
(五)提供真實有效的身份證件,如實填報有關表格;
(六)非本市戶籍的房屋承租人應當到房屋所在地公安機關辦理暫(居)住登記手續。
第三章 罰 則
第二十一條 房屋出租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未辦理房屋租賃登記備案的,由房產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補辦登記備案手續;逾期仍不辦理的,對自然人處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罰款,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二條 房屋出租人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一)至(五)項規定之一的,由房產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對自然人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三條 房屋出租人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六)項規定的,由房產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對自然人處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以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四條 房屋出租人、承租人違反本條例第十條規定的,由房產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對自然人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以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五條 房屋租賃經紀機構代理不符合出租條件房屋的,由房產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依照職權予以處理:
(一)房屋出租人將房屋出租給無身份證件的人居住,或者不按規定登記承租人姓名、身份證件種類和號碼的;
(二)房屋出租人明知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進行犯罪活動,不向公安機關報告的。
第二十七條 房屋租賃當事人違反本條例其他規定,法律、法規規定行政處罰的,由相關行政管理部門依法予以查處。
第二十八條 當事人對房產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九條 房產行政管理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章 附 則
第三十條 本條例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