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川市房地產經紀管理條例

為加強房地產經紀管理,保障房地產經紀活動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結合實際,制定《銀川市房地產經紀管理條例》。該《條例》經2010年6月18日銀川市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17次會議通過,2010年7月30日寧夏回族自治區十屆人大常委會第18次會議批准。《條例》共24條,自2010年 9月1日起施行。

銀川市房地產經紀管理條例
(2010年6月18日銀川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7次會議通過,2010年7月30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8次會議批准)
第一條 為了加強房地產經紀管理,保障房地產經紀活動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房地產經紀活動,應當遵守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房地產經紀,是指房地產經紀機構及其從業人員為委託人提供房地產信息、代理或者居間等業務的經營活動。
第三條 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是本市房地產經紀活動的行政管理部門。市房屋產權交易管理機構受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的委託,具體負責興慶區、金鳳區、西夏區房地產經紀活動的管理。
永寧縣、賀蘭縣、靈武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內房地產經紀活動的管理,並接受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監督。
工商、物價、稅務部門根據各自職責,協同做好房地產經紀管理工作。
第四條 房地產經紀機構自取得營業執照之日起三十日內,應當持下列資料到經營場所所在地的房產行政主管部門登記備案:
(一)營業執照;
(二)固定經營場所的房屋所有權證書或者房屋租賃證明;
(三)註冊資本或者出資額的驗資證明;
(四)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的身份證明;
(五)從業人員的專業資格證明資料、勞動契約。
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備案申請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審查完畢,對符合備案條件的,應當出具備案證明,並向社會公示。
本條例施行前設立的房地產經紀機構,應當在本條例實施後三個月內,到所在地房產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備案手續。
外省、市房地產經紀機構在本市開展房地產經紀活動的,應當持第一款所列資料,到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備案。
第五條 房地產經紀機構變更名稱、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經營場所、註冊資本等事項或者歇業、撤銷的,應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變更或者註銷登記手續,自變更或者註銷登記之日起三十日內,報原備案的房產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六條 本市實行房地產經紀機構信用等級評定製度。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房地產經紀機構信用檔案,記錄房地產經紀機構的基本情況、業績、信用狀況等。信用檔案作為信用等級評定的依據。
房地產經紀機構信用等級評定辦法由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制定並實施,評定結果應當向社會公布。
第七條 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統一的房地產經紀信息網路平台,推行網上房地產交易,發布房地產交易及經紀機構經營活動等信息。
第八條 本市二手房交易實行網上交易和交易資金監管制度。具體實施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九條 房地產經紀機構應當在其經營場所的顯著位置公示下列內容:
(一)營業執照、備案證明、經營場所的房屋權屬證明或者房屋租賃證明;
(二)從業人員姓名、照片、資格證明;
(三)服務範圍、收費項目、計費方式、依據和標準;
(四)信用檔案查詢方式;
(五)投訴方式和途徑。
房地產經紀機構代理銷售依法準予銷售的商品房的,還應當在經營場所或者銷售現場顯著位置公示商品房銷售委託書和批准銷售商品房的有關證明檔案。
第十條 房地產經紀機構應當按照物價部門的規定辦理經營性收費許可證,使用稅務部門統一印製的發票,收取中介費用。
第十一條 房地產經紀機構開展經紀業務的,應當簽訂書面的經紀契約。
第十二條 房地產經紀機構受理的房地產經紀業務,未經委託人同意,不得轉讓。
第十三條 房地產經紀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對委託人在法律允許範圍內要求保密的內容不得泄露。
房地產經紀機構及其從業人員未經委託人書面同意,不得將委託人的姓名、通訊方式、房屋資料等提供給其他經紀機構、從業人員。
第十四條 房地產經紀機構發布的房地產租售信息中,應當載明機構的名稱、地址、備案證明證號。
房地產經紀機構及其從業人員不得發布含有虛假和誇大內容的房地產租售信息,不得發布未經房地產經濟信息網路平台公示的房地產信息。
第十五條 房地產經紀從業人員承辦業務,應當由其所在房地產經紀機構統一受理,不得以個人名義接受委託,收取費用。房地產經紀從業人員不得同時在兩個或者兩個以上房地產經紀機構從業。
第十六條 房地產經紀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在房地產經紀活動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惡意串通,損害委託人合法權益;
(二)以虛假信息騙取經紀費、服務費等費用;
(三)代收房屋交易價款;
(四)謀取契約約定以外的酬金或者其他財物;
(五)利用工作之便直接或者協助他人炒賣房號、囤房惜售;
(六)允許他人以自己的名義從事房地產經紀業務。
第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產經紀機構不得提供經紀服務:
(一)擅自轉租、轉借、轉讓公有住房或者公有住房使用權的;
(二)未依法登記領取權屬證書或者未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
(三)房屋權屬有爭議或者權屬證書內容與標的物不符的;
(四)共有房產租售未經其他共有人書面同意的;
(五)被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權的;
(六)司法機關或者行政機關依法限制房產權利的;
(七)代管的房產無法定所有人簽署委託書的;
(八)其他依法禁止房屋權屬轉移的。
第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塗改、轉讓房地產經紀人資格證書。
第十九條 房地產經紀機構應當建立業務記錄,業務記錄中應當載明業務活動及其他有關情況。
房地產經紀機構應當每月向房產行政主管部門報送業務統計報表。
第二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條規定,房地產經紀機構未按規定備案的,由房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房地產經紀機構及其從業人員有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行為之一的,由房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房地產經紀機構為本條例第十七條所列情形之一提供服務的,由房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三條 房產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在房地產經紀管理中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本條例自2010年 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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