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川市建築工地公共衛生管理條例

為加強建築工地公共衛生管理,保障從業人員的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國務院《公共場所衛生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實際,制定《銀川市建築工地公共衛生管理條例》。該《條例》經2007年5月16日銀川市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21次會議審議通過,2007年7月26日寧夏回族自治區九屆人大常委會第29次會議批准。《條例》共30條,自2007 年 9 月 1 日起施行。

第一條為了加強建築工地公共衛生管理,保障從業人員的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國務院《公共場所衛生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銀川市行政區域內建築工地公共衛生管理。
本條例所指建築工地包括新建、擴建、改建的土木工程、建築工程、線路管道工程、設備安裝工程、裝修裝飾工程及拆除工程的工地。
第三條建築工地公共衛生是指建築施工單位為從業人員提供的食堂衛生、住宿衛生、生活飲用水衛生和傳染病的防治。
第四條銀川市衛生行政部門(以下簡稱市衛生行政部門)負責本市建築工地公共衛生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區、市)衛生行政部門具體承擔本轄區內建築工地公共衛生的監督和管理。
第五條市、縣(市)建設行政部門按照職責負責建築工地公共衛生的管理,並將公共衛生安全管理工作作為對施工單位評估的內容。在考核施工單位時,應將公共衛生安全管理作為考核指標。
第六條建築工地施工單位為公共衛生安全的責任人,全面負責建築工地的公共衛生管理工作。
第七條建築工地施工單位應建立健全各項衛生管理制度,設立專(兼)職衛生管理人員,負責建築工地食堂和建築從業人員住宿場所的衛生管理。
第八條建築工地施工單位應當採取多種形式開展健康教育活動,宣傳普及食品衛生安全及傳染病預防知識。
第九條建築工地施工單位在建築工地開辦食堂實行食品衛生許可制度。
建築工地食堂應當符合下列規定,並取得衛生許可證後,方可從事食品生產加工活動。
(一)設定在遠離廁所、垃圾站、有毒有害場所等污染源的地方;
(二)使用面積不得小於8平方米,並應與就餐人數相適應;
(三)製作、儲藏應分區設定,糧食存放台距牆和地面應大於20公分,門扇下方應設不低於20公分的防鼠板;
(四)灶台、案台、清洗池應使用防水、防潮、可清洗的材料製成;
(五)牆壁應當使用由防水、防潮、可清洗的材料製成的牆裙;
(六)地面應由防水、可洗刷的材料建造,具有一定坡度,易於清洗;
(七)應當有相應的照明、通風、防蠅、防塵、防腐、污水排放、存放廢物的設施;
(八)製作間的炊具應存放在封閉的櫥櫃內,刀、盆、案板等炊具應生熟分開。食品應有遮蓋,遮蓋物品應有正反面標識。各種調料和副食品應存放在密閉器皿內,並應有標識。
有條件的施工單位應當為有清真飲食習慣的從業人員設立清真食堂。
第十條建築工地食堂從業人員應當經過衛生部門的定期健康檢查,在取得健康證明後方可從事食品加工活動。
患有痢疾、傷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傳染病(包括病原攜帶者),活動性肺結核,化膿性或者滲出性皮膚病以及其他有礙食品衛生疾病的人員,不得從事食品採購、加工活動。
第十一條食堂從業人員應當經常保持個人衛生,加工食品時,必須將手洗淨,穿戴清潔的工作衣、帽。
第十二條由食堂集中提供的餐飲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必須洗淨、消毒,炊具、用具用後必須洗淨保持清潔。未經消毒的餐飲具不得使用。
禁止重複使用一次性的餐飲具。
第十三條禁止食堂採購和加工下列食品:
(一)有毒、有害、腐爛變質、油脂酸敗、霉變、生蟲、污穢不潔、混有異物或者其他感官性狀異常的食品;
(二)無檢驗合格證明的肉類及其製品;
(三)超過保質期限及其他不符合食品標籤規定的定型包裝食品;
(四)無衛生許可證的食品生產經營者供應的食品;
(五)其他不符合食品衛生標準和衛生要求的食品。
第十四條建築工地生活飲用水應符合國家衛生標準。
第十五條建築工地工人宿舍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遠離污水溝、坑式廁所、垃圾場及有毒、有害物堆放場等;
(二)地面保持平整,牆壁、房頂使用無毒、防霉、淺色塗料塗敷;
(三)保持自然通風或設定機械通風設施,保持空氣清新;
(四)設有從業人員洗臉、漱口專用間或區域,水池數量與從業人員人數相適應;
(五)不得堆放建築用化工原料及有毒有害、放射性建築材料。
第十六條建築工地應當設有廁所,其規模與建築從業人員人數相適應,定期消毒,保持清潔。
第十七條建築工地施工單位發現傳染病患者或疑似傳染病患者,應當及時向當地衛生行政部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疾病預防控制機構報告,並立即採取隔離措施。
第十八條建築工地施工單位發現食物中毒及其他食源性疾患、公共場所危害事故等應及時向當地衛生行政部門、疾病預防控制機構及建設行政部門報告,協助醫療機構救治病人,保留造成食物中毒的食品及其原料、工具、設備和現場,配合衛生等相關部門的調查。
第十九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建築工地食堂未取得衛生許可證或者偽造衛生許可證從事食品生產加工活動的,由衛生行政部門責令建築工地施工單位限期辦理;逾期不辦理的,處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建築工地食堂塗改、出借衛生許可證的,由衛生行政部門收繳衛生許可證。
第二十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建築工地食堂從業人員未取得健康證明而從事食品加工的,或者建築工地施工單位對患有有礙食品衛生疾病的生產加工人員,不按規定調離的,由衛生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一條建築工地施工單位開辦建築工地食堂違反本條例第九條規定之一的,由衛生行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二條建築工地食堂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的,由衛生行政部門或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建築工地施工單位予以警告,責令改正。
第二十三條建築工地食堂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之一的,由衛生行政部門責令停止生產加工活動,銷毀該產品。
第二十四條建築工地施工單位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之一的,由衛生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五條建築工地施工單位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的,由衛生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六條建築工地食堂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食源性疾患的,由衛生行政部門責令停止生產加工,並對建築工地施工單位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造成嚴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嚴重食源性疾患,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的,或者在加工經營的食品中摻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由食堂集中提供的餐飲具使用前未經消毒提供從業人員使用的,由衛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對建築工地施工單位處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八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行政複議也不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做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九條行政管理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本條例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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