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盜竊罪。
案例
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4)朝刑初字第2677號
公訴機關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金×。因涉嫌犯盜竊罪於2014年8月11日被羈押,次日被刑事拘留。現羈押在北京市朝陽區看守所。
辯護人曹靜,北京華濟融衡律師事務所律師。
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檢察院以京朝檢刑訴[2014]237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金×犯盜竊罪,於2014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蔡晨昊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金×及其辯護人曹靜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金×於2014年8月11日18時許,在本市朝陽區十八里店鄉×村×號,趁無人之機,進入梁×(女,32歲)的住處竊取梁×中興牌U781行動電話1部(經涉案財產價格鑑定價值人民幣90元)。後被告人金×被查獲歸案。涉案贓物已起獲並發還被害人。公訴機關針對上述指控向本院移送了被害人陳述、被告人供述及鑑定意見等證據,認為被告人金×的行為已構成盜竊罪,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金×當庭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及罪名均沒有異議。被告人金×的辯護人的辯護意見為:被告人金×有自首情節,且贓物已起獲發還,建議對被告人金×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金×於2014年8月11日18時許,在本市朝陽區十八里店鄉×村×號,趁無人之機,進入被害人梁×(女,32歲)的暫住地竊取中興牌手機1部(經鑑定價值人民幣90元)。被告人金×被查獲歸案。贓物已起獲發還。
上述事實,被告人金×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公安機關出具的證明材料,物證照片,被害人梁×的陳述,被告人金×的供述,證人高×、韓×的證言,涉案財產價格鑑定結論書,到案經過,起贓經過,扣押發還清單及身份證明材料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金×法制觀念淡薄,為牟取私利,入戶盜竊他人財物,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依法應予懲處。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金×犯盜竊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鑒於被告人金×歸案後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且贓物已起獲發還,故對其所犯罪行予以從輕處罰。辯護人的相關辯護意見,本院酌予採納。但辯護人所提被告人金×有自首情節的辯護意見,無事實依據,本院不予採納。綜上,根據被告人金×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和對於社會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一條、第五十二條及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金×犯盜竊罪,判處拘役二個月,罰金人民幣一千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2014年10月10日止。罰金於判決生效後3個月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書面抗訴的,應當提交抗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李曉
二O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書記員劉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