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b]
第一條 為促進民辦教育事業的和諧健康發展,規範本市民辦普通高中和中等職業學歷教育學校(以下簡稱民辦中等學校)的管理,根據並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實施條例》等法律法規和規章,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國家機構以外的社會組織或個人,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利用非國家財政性經費,面向社會舉辦民辦中等學校,適用本規定。
境外組織和個人在本市內合作舉辦民辦中等學校的,按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辦理。
第三條 各級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將民辦中等學校的發展納入教育發展規劃,堅持“適應需求,合理布局,注重內涵,規範管理”原則,促進民辦中等學校發展,保障民辦中等學校的辦學自主權,保證民辦中等學校與公辦中等學校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
教育行政部門對民辦教育事業做出突出貢獻的集體和個人予以表彰和獎勵。
第四條 按分級負責,屬地管理原則,區縣教育行政部門管理本行政區域內民辦教育工作,並受市教育行政部門委託依法對民辦中等學校履行下列職責:
(一)受市教委委託受理籌設和正式設定申請;
(二)對經市教育行政部門審批的學校辦學行為負責管理,發放辦學許可證、開展年度檢查、發布相關信息;
(三)開展教育教學的指導和評估,招生簡章和廣告審查並備案;
(四)組織表彰獎勵,查處違法違紀行為;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五條 市教育行政部門負責民辦中等學校的審批和統籌管理,定期對區縣教育行政部門履行職責情況進行檢查,並將檢查情況報市人民政府。
第六條 區縣教育督導部門應當定期對民辦中等學校辦學情況進行督導、並將督導情況報區縣人民政府和市教育督導部門。市教育督導部門應對民辦中等教育的督導工作予以指導。
第七條 民辦中等學校應當依法辦學,全面貫徹國家的教育方針,堅持公益性原則,保證教育質量。
第二章 民辦中等學校的設立、變更和終止
第八條 申請設立(或籌設)民辦中等學校,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申請設立(或籌設)普通高中、中等職業學歷教育學校的機構、社會組織應當具有法人資格;申請設立(或籌設)普通高中、中等職業學歷教育學校的個人應當具有政治權利和完全民事行為能力。民辦中等學校的籌設期不得超過3年,籌設期內不得招生。
(二)應當符合當地社會經濟發展對人才的需求,符合市教育發展規劃和市高中階段教育布局結構調整規劃。
(三)有與辦學規模相適應的資金和穩定的經費來源。
(四)申請設立普通高中應達到《重慶市普通高(完)中辦學基本要求及檢查驗收細則》的要求。
(五)申請設立中等職業學歷教育學校應達到《中等職業學校設定標準》的要求。
(六)公辦學校參與舉辦的民辦中等學校應當具有獨立的法人資格,具有與公辦學校相分離的教育教學設施和場地,實行獨立的財務會計制度,獨立招生,獨立頒發證書,不得利用財政性資金。
第九條 民辦中等學校申請者應當向教育行政管理部門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籌設普通高中、中等職業學歷教育學校
1.申辦報告,內容應當包括:舉辦者、培養目標、辦學規模、辦學層次、辦學形式、辦學條件、內部管理體制、經費籌措與管理使用等。
2.舉辦者的姓名、住址、身份證複印件、簡歷或舉辦單位名稱、地址、企業法人營業執照(組織機構代碼證)、簡介。
3.擬舉辦學校的名稱、地址,擬任校長、財務負責人簡介及職業資格證明檔案。
4.學校章程(如為股份制學校,應明確股東構成及股權份額比例),擬任首屆學校理事會、董事會或者其他決策機構組成人員名單。
5.擬舉辦學校的資產來源與產權證明,經有資質的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驗資報告及相關證明檔案,自有辦學場地及權屬證明檔案。
6.捐贈性質的校產須提交捐贈協定,載明捐贈人的姓名、所捐資產的數額、用途和管理方法及相關證明檔案。
7.舉辦者按照市政府有關規定向區縣教育行政部門指定的銀行專戶存入風險保證金50萬元的有效證明(此保證金本息均屬舉辦者所有,由區縣教育行政部門監管)。
(二)申請正式設立普通高中、中等職業學歷教育學校
1.籌設批准書。
2.籌設情況報告。
3.學校章程,首屆學校理事會、董事會或者其他決策機構組成人員名單。
4.經有資質的會計師事務所對籌設學校驗資的資產評估報告。
5.校長、財務負責人的職業資格證明檔案,骨幹教師名單及職業資格證明檔案。
6. 具備辦學條件,達到設定標準的,可以直接申請正式設立,應提交上述籌設和正式設立材料中除籌設批准書、籌設情況報告之外的全部材料。
第十條 新設立的民辦中等學校校名應當符合教育行政部門的有關規定,中等職業教育的學校名稱應明確為“×××職業(技術)學校”字樣;普通高中的學校名稱應明確為“×××中學校”字樣。
籌設的民辦中等學校在校名後綴以“(籌設)”字樣。
民辦中等學校校名不得冠以“中國”、“中華”、“國家”、“國際”、“渝都”、“陪都”、“西南”等字樣,不以中國和外國名的簡稱冠名,不以個人姓名命名,不使用本市和學校所在城市以外的地域名,不使用已被撤銷的教育機構名稱。公辦學校參與舉辦民辦學校的校名,應當與公辦學校校名有明顯的區別,不得與公辦學校校名混淆。
第十一條 籌設或正式設定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教育行政部門不予受理,並向申請人說明理由:
(一)舉辦民辦學校的社會組織或者個人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條件的;
(二)申請舉辦者可持續辦學資金沒有保障的;
(三)辦學條件沒有達到設定標準規定的;
(四)學校章程不符合有關規定要求,經告知仍不修改的;
(五)學校理事會、董事會或者其他形式決策機構的人員構成不符合法定要求,或者學校校長、教師、財會人員不具備法定資格,經告知仍不改正的。
區縣教育行政部門對受理的設定申請符合申報條件的,報市教育行政部門審批;對不符合申報條件的,由區縣教育行政部門在規定期限內直接回復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十二條 市教育行政部門在審批學校時,按行政許可的有關程式進行。並組織專家委員會進行評議,由專家委員會提出諮詢意見。
第十三條 申請籌設民辦中等學校的,市教育行政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在30日內以書面形式作出是否同意的答覆。
申請正式設立民辦中等學校的,市教育行政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在3個月內以書面形式作出是否同意的答覆。
第十四條 經批准開辦的民辦中等學校,市教育行政部門委託區縣教育行政部門發給辦學許可證,實施屬地管理,並於批准之日起20日內在本市有關媒體上就批准設立的民辦中等學校的名稱和章程予以公告。
民辦中等學校遺失辦學許可證,應當及時在刊登成立公告的報刊上聲明作廢,併到區縣教育行政部門申請重新補辦有關手續。
民辦中等學校必須按辦學許可證核定學校名稱、辦學地點、辦學類型、辦學層次組織招生工作,開展教育教學活動。
民辦中等學校實行“一校一證”,亮證辦學,除國家級、市級重點民辦中職學校經市教育行政部門批准後可設立分支機構外,其他民辦中等學校不得在辦學許可證核定的辦學地點之外辦學;不得設立分支機構;不得出租或變相出租、出借和買賣辦學許可證。
第十五條 民辦中等學校辦學風險保證金屬舉辦者所有,專項用於學校終止辦學或出現辦學危機時處理學生退費與教師酬金等應急和遺留問題。
第十六條 民辦中等學校申請變更和終止,應具備以下條件:
(一)分立、合併,變更名稱
舉辦者申請學校分立、合併,變更名稱、類別和其他重要事項,應當有正當充足的理由。
(二)舉辦者變更
1.原舉辦者申請變更舉辦者,要有正當理由;
2.學校財務清算完畢無遺留問題;
3.學校董事會作出決定,並有雙方的協定;
4.新的舉辦者申請承辦學校;
5.新的舉辦者有舉辦學校的能力和資金保障證明。
(三)終止
1.舉辦者申請終止辦學,或因法定事由應予以撤銷,或因資不抵債無法繼續辦學;
2.對現有學生和教職工妥善安置;
3.對債務、校舍、教學設施妥善處置。
第十七條 民辦中等學校申請變更和終止,應向市教育行政部門委託的區縣教育行政部門提交下列材料:
(一)分立、合併,變更名稱
1.舉辦者申請學校分立、合併,變更名稱、類別和其他重要事項的報告;
2.變更的方案及可行性論證材料;
3.相關分立、合併的協定。
(二)變更舉辦者
1.原舉辦者申請報告;
2.經會計師事務所審計的財務會計報告;
3.原董事會決議;
4.新舉辦者承辦的報告;
5.舉辦權轉讓協定原件一份;
6.新舉辦者資質證明(含舉辦者執照複印件、經營狀況、舉辦資金及其來源);
7.學校變更後擬任董事會組成人員名單,法定代表人簡歷;
8.學校變更後擬任校長、財務負責人的簡歷和職業資格證明,擬聘教師名單;
9.擬變更的學校章程。
(三)終止
1.舉辦者申請報告;
2.對現有學生、教職工的安置方案;
3.經會計師事務所審計的學校財務清算報告;
4.債權債務、校舍、教學設備設施的處置意見。
第十八條 對舉辦者申請分立、合併、變更名稱、變更舉辦者的,區縣教育行政部門協助考察論證,由市教育行政部門審批。
對舉辦者申請終止辦學的,區縣教育行政部門組織專家進行實地考察,提出審核意見報市教育行政部門審批。
民辦中等學校申請變更和終止,市教育行政部門審查和審批期限自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以書面形式答覆。
第十九條民辦中等學校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應當申請終止辦學。(一)出現了學校章程規定的終止事宜的;(二)被吊銷辦學許可證的;(三)因資不抵債無法繼續辦學的。
依照有關法律,民辦中等學校終止時,應妥善安置在校學生,處置好有關債權債務。在還清債務後的剩餘財產,按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處理;如資不抵債的,依照民辦教育促進法及其實施條例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條 準予終止的民辦中等學校,應由教育行政部門發給民辦中等學校註銷證明檔案。同時,被終止的民辦中等學校必須交回辦學許可證和學校印章,併到有關部門辦理註銷登記。如舉辦者在學校批准設立時在金融機構存有風險保證金的,區縣教育行政機關審核其實際結餘後出具相關證明,由原存款人負責完清取款手續。
第二十一條 民辦中等學校的設立,變更和終止由教育行政部門發布公告。公告須在公開發行的、發行範圍覆蓋同級政府所轄行政區域的媒體上發布。
學校設立公告的內容包括:學校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學校性質,辦學類型,審批機關,批准時間,許可證號。
學校變更公告的內容包括:變更事項,學校名稱,地址,許可證號。
學校終止公告的內容包括:學校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許可證號,審批機關,停辦時間。
第三章 民辦中等學校的組織機構與活動
第二十二條 民辦中等學校應當建立理事會、董事會或者其他決策機構。理事或董事三分之一以上應具有五年以上教育教學經歷。理事長或董事長由品行良好,具有政治權利和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公民擔任。
理事長、理事或者董事長、董事名單須報審批機關備案。
第二十三條 學校校長負責教育教學、科學研究和學校日常管理工作,依法行使教育教學和行政管理權。
校長應當具備國家規定的任職條件,具有十年以上從事中等教育管理經歷,年齡不超過70歲。校長報審批機關核准後,方可行使民辦教育促進法及其實施條例規定的職權。
第二十四條 民辦中等學校須有與其辦學層次、規模和專業設定相適應的專職教師為主的教師隊伍。民辦中等學校聘任的教師,應當具備大學及以上學歷,滿足中等學校教師資格的任職條件。聘任專職教師的數量不少於教師總數的三分之一。民辦中等學校與聘任的教職員工應當按照相關法律規定,簽訂聘用契約,明確雙方的權利義務,依法保障教職工的工資、福利待遇,按國家有關規定為教師辦理社會保險和補充保險。
民辦中等學校應建立教師培訓制度,為教師接受理論與實踐培訓提供條件,提高教師隊伍整體素質。
民辦中等學校聘任外籍教師和外籍人員,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五條 民辦中等學校必須執行國家教學計畫的要求,開齊課程,開足課時,採用經國家和市教育行政部門審定的教材,參加國家和市區縣教育行政部門組織的教育教學活動。
民辦中等學校應當建立健全教學管理機構,加強教學管理隊伍建設。改進教學方式方法,不斷提高教育質量。不得以任何形式將應承擔的教育教學任務轉交其他組織和個人。
民辦中等職業學校應鼓勵學生在獲得學歷證書的同時,參加職業技能考核,取得職業資格證書。
民辦中等職業學校應當為學生提供就業諮詢、指導和推薦服務。
第二十六條 民辦中等學校應當按照國家和市教育行政部門的規定和辦學需要,配置與教學規模和水平相當的教學儀器、電教設備、圖書資料、器械及生活、衛生等設施設備。
第二十七條 民辦中等學校應當建立教師、學生校內申訴渠道,依法妥善處理教師、學生提出的申訴。
第二十八條 民辦中等學校的法定代表人為學校安全和穩定工作第一責任人。民辦中等學校應加強教學、食宿場所和設施的安全及飲食衛生管理,建立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制度,落實各項安全防範措施,確保師生的健康和人身安全,維護校園安全和教學秩序。
民辦中等學校發生突發事件,應及時妥善處理並向當地教育行政部門和相關部門報告。
第二十九條 民辦中等學校應建立健全黨團組織,配齊配足學生思想政治教育的工作人員。
第四章 民辦中等學校的招生與學籍管理
第三十條 民辦中等學校享有與同級同類公辦中等學校同等的招生權。教育行政部門應當依據民辦中等學校的辦學能力核定招生計畫。
未列入市級教育行政部門當年公布的具有學歷教育招生資格學校名單的民辦中等學校,當年不得招收學歷教育學生。
第三十一條 民辦中等學校發布招生簡章和廣告,須事前經區縣教育行政部門審查備案。發布的招生簡章和廣告必須與備案的內容相一致。未經備案的招生簡章和廣告不得發布。
招生簡章和廣告內容應當載明學校名稱、辦學地址、辦學性質、學歷層次、招生類型、招生人數、學習年限、學習方式、收費標準、退費辦法、證書類別和頒發辦法、辦學許可證號、審批發證單位等,不得以任何形式作虛假許諾和不實宣傳。
民辦中等學校對經市教育行政部門統一錄取的學生髮放錄取通知書。
第三十二條 民辦中等學校應完善學生學籍管理制度,學生學籍管理由區縣和市教育行政部門按公辦學校學生學籍管理辦法進行管理。
第三十三條 民辦中等學校的受教育者,完成學業並經考核合格的,由所在學校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頒發相應證書。
第三十四條 民辦中等學校有以下行為的,教育行政部門應依照相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理:
(一)進行虛假招生宣傳的;
(二)未經學生自願同意擅自亂髮錄取通知的;
(三)招生過程中亂收費的;
(四)混淆學歷教育和非學歷教育及不同辦學形式招生的;
(五)委託中介或者個人進行有償招生,在招生中支付或收取生源組織費的。
第五章 民辦中等學校的收費與退費
第三十五條 民辦中等學校對接受學歷教育的受教育者收取費用和項目標準,應報區縣教育行政部門審核,由地方價格主管部門批准,並按規定辦理“收費許可證”。
第三十六條 按照《重慶市民辦教育收費管理暫行辦法實施細則》規定,民辦中等學校申請制定或調整教育收費標準應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學校的有關情況,包括學校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法人登記證書和辦學許可證;
(二)申請制定或調整收費標準的具體項目;
(三)現行教育收費標準和申請制定的教育收費標準或擬調整教育收費標準的幅度,以及收費額和調整後的收費增減數。
(四)申請制定或調整教育收費標準的依據和理由;
(五)申請制定或調整教育收費標準對學生負擔及學校收支的影響;
(六)申請學校近3年的收入和支出狀況(不含舉辦未達3年的民辦中等學校);
(七)價格主管部門、教育行政部門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七條 民辦中等學校必須嚴格執行物價部門批准的收費項目和標準。收取的費用主要用於教育教學活動和改善辦學條件。民辦中等學校應當按教育收費公示制度的規定,通過設立公示欄等形式,向社會公示收費項目、收費標準等相關內容。
第三十八條 民辦中等學校學生入學後退(轉)學的,學校應按照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根據不同情況退還學生相應費用。
(一)民辦中等學校違反國家規定進行虛假招生宣傳造成學生退學的,所收費用(包括代收代管費用)全額退還。
(二)學生應徵入伍(畢業生除外),入伍學期所收的學費和住宿費全額退還。
(三)學生自願退學或符合規定轉學的,扣減退學學期已發生的學費和住宿費後的餘額予以退還。扣減退學學期學費和住宿費至少不能低於5%.
(四)因學生違紀被開除的,開學2個月(含2月)內辦理離校手續,按本學期學費和住宿費總額的二分之一予以退還;超過2個月的,本學期學費和住宿費不予退還。
(五)按學年收費的學校,第一學期辦理退學離校手續的,第二學期已交費用全部退還;第二學期辦理退學離校手續的,該學年第一學期費用不予退還。
(六)代收代管費按下列情況確定:代辦事項已經完成的,代收代管費不予退還;代辦事項尚未完成的代收代管費,能準確計算發生額的,扣除發生額的餘額退還;不能準確計算發生額的,按時間計算退費。
第六章 民辦中等學校的資產與財務
第三十九條 民辦中等學校的舉辦者必須按時、足額履行出資義務,保證有與辦學規模相適應的辦學資金。
民辦中等學校對舉辦者投入學校的資產、國有資產、受贈的財產、辦學積累依法享有法人財產權,並分別登記建帳。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截留、挪用或侵占民辦中等學校的資產。
第四十條 民辦中等學校舉辦者的出資須在籌設期內過戶到學校名下。本規定施行前資產未過戶到學校名下的,必須於本規定實施之日起1年內完成過戶工作。資產未按期過戶到學校名下的,舉辦者對學校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第四十一條 民辦中等學校接受捐贈、資助,應當符合章程規定的宗旨和業務範圍,應當根據與捐贈人、資助人約定的期限、方式和用途使用。學校應當向審批機關報告接受、使用捐贈、資助的有關情況,並應當將有關情況以適當方式向社會公布。
第四十二條 民辦中等學校存續期間,舉辦者投入民辦中等學校的資產、國有資產、受贈的財產以及辦學積累,由民辦中等學校依法管理和使用。舉辦者投入學校的資產是學校的法人財產,應當與舉辦者的其他資產相分離。舉辦者不得抽逃資金,不得挪用辦學經費。經舉辦者提出,學校理事會、董事會或者其他形式的決策機構同意,審批機關核准,在進行財務清算後,可以變更舉辦者或者對舉辦者投入學校的資產在舉辦者內部調整出資比例。
第四十三條 民辦中等學校依法設定會計機構,配備財會人員。財會人員必須取得《會計人員從業資格證書》。學校會計機構負責人或會計主管人員應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規定任免,應保持相對穩定。有條件的學校,要逐步實行財會人員輪崗制度。
第四十四條 民辦中等學校應當在每個會計年度結束時,按照不低於年度淨資產增加額或者淨收益的25%的比例提取發展基金,用於學校的建設、維護和教學設備的添置、更新等。
第四十五條 民辦中等學校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和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進行核算,定期編制財務會計報表(包括資產負債表、收入支出表等),並在規定的時間內報教育行政部門。
建立和健全內部財務管理制度,教育行政部門可會同有關部門對民辦中等學校財務狀況及遵守國家有關財經紀律情況進行審計。
第四十六條 民辦中等學校出資人可以依法取得合理回報,取得回報的比例,由學校理事會、董事會或者其他決策機構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實施條例》的規定決定。學校章程不要求取得合理回報的,不得提取回報。
第四十七條 民辦中等學校的資產與財務,接受教育、財政、物價、稅務等部門的監督和檢查。資產來源屬於國家資助或者社會捐贈、資助的,還應當接受審計機關的監督。要確保國有資產保值或增值。
第七章 對民辦中等學校的監督管理
第四十八條 建立對民辦中等學校的監督制度。教育行政部門對民辦中等學校行使以下監督職能:
(一)學校貫徹執行有關法律、法規、政策的情況;
(二)學校的辦學方向、辦學行為和辦學質量;
(三)學校發展規劃、人事安排、財產財務管理、基本建設、招生、收退費等重大事項。
第四十九條 區縣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民辦中等學校辦學過程監控機制,加強日常管理和監督,及時向社會發布有關信息。定期組織或者委託社會中介機構,對民辦中等學校的管理和辦學水平、教育質量進行評估,並將評估結果向社會公布。
第五十條 區縣教育行政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民辦中等學校實行年度檢查制度。年度檢查工作於每年12月31日前完成。區縣教育行政部門根據年度檢查結果,在辦學許可證副本上加蓋年度檢查結論戳記,並將檢查結果報審批機關備案。
區縣教育行政部門對民辦中等學校年檢的主要內容是:
(一)執行法律法規和有關政策的情況;
(二)按照章程開展活動的情況;
(三)內部管理機構設定及人員配備情況;
(四)辦學許可證核定項目的變動情況;
(五)財務收支及現金流動情況;
(六)法人財產權的落實情況;
(七)黨團組織建設、和諧校園建設、安全穩定工作的情況;
(八)其他需要檢查的情況。
年度檢查時,民辦中等學校應當根據年檢內容向區縣教育行政部門提交年度學校自查報告、財務審計報告和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五十一條 年檢結果分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三種。
第五十二條 教育行政部門會同民政部門加強對民辦中等學校教育領域行業協會的業務指導和監督管理。充分發揮行業協會在民辦中等學校教育健康發展中提供諮詢服務、反映合理訴求、開展行業自律的作用。
第五十三條 教育行政部門應當配合做好引導民辦中等學校教育健康發展的輿論宣傳工作,營造有利於民辦中等學校健康發展的輿論環境。
第五十四條 出資人抽逃資金,挪用辦學經費的,責令追回,並追究相關責任人的行政責任。觸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五十五條 民辦中等學校出現以下行為的,由教育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減少招生計畫或者暫停招生的處罰;情節嚴重的,依法吊銷其《辦學許可證》:
(一)學校資產不按期過戶的;
(二)辦學條件不達標的;
(三)發布未經備案的招生簡章和廣告的;
(四)年度檢查不合格的。
第五十六條 民辦中等學校在辦學活動中,違反民辦教育促進法及其實施條例以及其他法律法規規定的,由教育行政部門或者會同相關部門依照有關規定給予處罰。
第五十七條 區縣教育行政部門應當配合相關主管部門對發布違法招生廣告的廣告主、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和非法辦學機構、非法中介機構進行查處。
第五十八條 教育行政部門在民辦中等學校的管理、服務和監督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予以處理。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其他情形,依照民辦教育促進法、實施條例及其有關法律法規進行處罰。
第八章 附則
第六十條 本規定由重慶市教育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六十一條 本規定所指的民辦中等學校是教育行政部門審批的實施高中階段學歷教育的普通高中或中職學校,實施非學歷教育的高等教育機構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六十二條 本規定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過去有關規定與本辦法不一致的,按本規定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