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慶市殯葬管理條例

為加強殯葬管理,推進殯葬改革,促進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根據國務院《殯葬管理條例》及國家有關規定,結合實際,制定《重慶市殯葬管理條例》。該《條例》經1998年5月29日重慶市第一屆人大常委會第9次會議通過,1998年5月29日公布。《條例》分總則、殯葬活動管理、殯葬設備和用品管理、殯葬設施的管理、法律責任、附則6章36條,自1998年9月1日起施行。

公布信息

(1998年5月29日重慶市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9次會議通過,1998年5月29日公布,1998年9月1日起施行)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殯葬管理,推進殯葬改革,促進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根據國務院《殯葬管理條例》及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殯葬活動及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殯葬管理工作堅持實行火葬,改革土葬,節約殯葬用地,革除喪葬陋俗,提倡文明節儉辦喪事的方針。

第四條

市民政部門負責全市的殯葬管理工作;區、縣(市)民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殯葬管理工作;街道辦事處和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轄區殯葬事務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加強對殯葬工作的領導。

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居(村)民委員會和其他組織,應當積極宣傳殯葬改革,引導公民文明節儉辦喪事。

第六條

人口稠密、耕地較少、交通方便的地區,應當實行火葬;邊遠高山等暫不具備實行火葬條件的地區,允許土葬。

實行火葬和允許土葬的地區劃定,由區、縣(市)民政部門提出意見,徵得當地人民政府同意後,經市民政部門審核,報市人民政府審定。

第七條

尊重少數民族的喪葬習俗;宗教教職人員死亡後,可以按照宗教習俗安置處理遺體,但應遵守國家法律、法規。

第八條

土葬區公民、少數民族公民或宗教教職人員死亡後,自願實行火葬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二章 殯葬活動管理

第九條

公民在火葬區死亡的,必須實行火葬。

公民在火葬區死亡後,其家屬或有關單位應及時通知殯儀館(含火葬場,下同)、殯儀服務站接運遺體,殯儀館、殯儀服務站接到通知後,應當安排專用車輛按約定時間接運遺體。死者家屬或所在單位有運送條件的,也可直接將遺體運送到殯儀館或殯儀服務站。

運送遺體須進行必要的技術處理,確保衛生,防止污染環境。

因患傳染病死亡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條

正常死亡的遺體火化,必須憑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醫療機構或公安部門出具的死亡證明。

非正常死亡的遺體或無名屍體火化,由區、縣(市)以上公安、檢察、審判機關出據死亡鑑定書。遺體因辦案需保存在殯儀館的,不得超過三十日;確需延期的,由辦案單位持區、縣(市)以上公安、檢察、審判機關出具的證明,辦理延期手續;逾期未辦理延期手續的,殯儀館可直接火化。

第十一條

骨灰可以暫存骨灰堂或葬於公墓。禁止將骨灰裝棺埋葬和在公墓、骨灰堂以外的地方建墳埋葬。

提倡植樹、深埋不留標誌和拋撒的方式處理骨灰。具體實施辦法,由區、縣(市)人民政府制定。

無名遺體火化後的骨灰,三十日內無人認領的,由殯儀館處理。

第十二條

土葬區域內居住的城鎮公民死亡後,其遺體應葬入社會公共墓地。土葬區域內農村村民死亡後,其遺體應葬入社會公共墓地或公益性墓地或在劃定的區域內薄棺深埋。禁止在公墓和劃定的區域以外埋葬遺體。

第十三條

在城區辦理喪事,應就近到殯儀館、殯儀服務站或指定的地點進行並遵守城市市容、噪聲、環境衛生和交通管理規定,不得占用城鎮街道和公共場所停放遺體、搭設靈棚,不得妨害公共秩序和公共衛生,不得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侵害他人的合法權益。

禁止在辦理喪事中搞封建迷信活動。

第十四條

殯儀館、殯儀服務站以外的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經營性的遺體運送、防腐、整容、冷藏及火化服務活動。

第三章 殯葬設備和用品管理

第十五條

焚屍爐、運屍車、屍體冷藏櫃(棺)等殯葬設備,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技術標準。禁止製造、銷售不符合國家技術標準的殯葬設備。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規定的生產、銷售場所以外從事殯葬用品經營活動。

第十六條

禁止製造、銷售陰幣、冥幣、紙紮等封建迷信殯葬用品。

禁止在火葬區出售棺材等土葬用品。

第四章 殯葬設施的管理

第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結合本地實際,把殯葬服務設施建設列入同級城鄉建設規劃和基本建設計畫。

土葬區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為完善殯葬設施創造條件,逐步實行火葬。

土葬區域所在地的區、縣(市)人民政府應加強殯葬管理,重視殯葬設施建設。有條件的鄉、鎮應為村民設定公益性基地;邊遠高山地區的農村不具備條件設定公益性墓地的,可劃定荒山瘠地埋葬遺體,也可平地深埋,不留墳頭。

第十八條

本市行政區域殯葬設施的數量、布局規劃,由市民政部門提出方案,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建設殯儀館、社會公共墓地、骨灰堂由市民政部門審批;建設殯儀服務站,由區、縣(市)民政部門審批。

利用外資建設殯葬設施,經市民政部門審核後,報國務院民政部門審批。

農村為村民設定公益性墓地、骨灰堂,經鄉、鎮人民政府審核後,報區、縣(市)民政部門審批。

宗教組織在城市規劃區內設定公益性骨灰堂,經市民族宗教事務管理部門審核後,由市民政部門審批。

第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批准,不得擅自興建殯葬設施。

公益性墓地、骨灰堂和宗教組織在城市規劃區內設定的骨灰堂、墓地不得對村民或本教信徒以外的其他人員提供遺體或骨灰安葬。

禁止建立或恢復宗族基地。

第二十條

禁止單位和個人在下列地區建造墳墓:

(一)耕地、林地;

(二)城市公園、風景名勝區、文物保護區;

(三)水庫、河流堤壩、水源保護區五百米以內;

(四)鐵路、公路主幹線兩側。

前款規定區域內現有的墳墓,除受國家保護的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墓地予以保留以外,其他均應限期遷移或者深埋,不留墳頭。

第二十一條

嚴格限制公墓、墓穴占地面積和使用年限。埋葬骨灰的單人墓和雙人合葬墓占地面積不得超過一平方米;埋葬遺體的單人墓占地面積不得超過四平方米;埋葬遺體的雙人合葬墓占地面積不得超過六平方米。墓穴使用期限不超過二十年,逾期,墓主應重新辦理手續。

第二十二條

殯葬服務單位應當加強對殯葬服務設備、設施的管理,保持殯葬服務場所和設備、設施的整潔和完好,防止環境污染。

殯葬服務單位應按物價部門規定的標準收取費用,禁止任何形式的亂收費。

殯葬服務單位的從業人員應當遵守操作規程和職業道德,實行規範化的文明服務,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財物。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三條

將應當火化的遺體土葬,或者將骨灰裝棺埋葬,或者在公墓和劃定的區域以外埋葬遺體、建造墳墓的,由接埋地的街道辦事處或鄉、鎮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接埋地區、縣(市)民政部門會同公安部門和街道辦事處或鄉、鎮人民政府強制執行,其費用由責任人承擔。

第二十四條

辦理喪事活動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的,由民政部門、街道辦事處予以制止;占用城鎮街道及其他公共場所搭設靈棚(堂)、停放遺體、沿途拋灑紙花、紙錢,構成違反市容環境衛生管理行為的,由市政管理部門依法處理;搞封建迷信活動或者噪聲擾民,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犯他人合法權益,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部門依法給予治安處罰。

第二十五條

殯儀館、殯儀服務站以外的單位和個人從事經營性的遺體運送、防腐、整容、冷藏及火化業務活動,或者在規定的製造、銷售場所以外從事經營活動的,由區、縣(市)民政部門責令停止經營活動,並處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六條

製造、銷售不符合國家技術標準的殯葬設備的,由區、縣(市)民政部門會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製造、銷售,可以並處製造、銷售金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製造、銷售封建迷信殯葬用品的,或者在實行火葬地區出售棺材等土葬用品的,由區、縣(市)民政部門會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予以沒收並就地銷毀,可以並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七條

未經批准,擅自興建殯葬設施或者建立或恢復宗族墓地的,由區、縣(市)民政部門會同建設、規劃、土地行政管理部門予以取締,責令恢復原狀,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對村民、本教信徒以外的其他人員提供墓穴用地或者骨灰暫存的,由區、縣(市)民政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可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對責任人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九條

墓穴占地面積超過規定標準的,由區、縣(市)民政部門責令停止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屬於違反工商、農業、林業、規劃、土地、建設、衛生等管理方面法律、法規和規章的,由有關主管部門依法處理。

第三十一條

阻礙公務人員執行公務,聚眾鬧事,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部門依法給予治安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殯葬管理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索賄受賄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殯葬服務單位及其工作人員失職,給死者家屬造成損失的,應賠償直接經濟損失。對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財物的,應當退賠。

第三十三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企業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的職工在辦理喪事活動中違反本條例規定的,除按本條例給予處罰外,並由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視其情節輕重給予批評教育或行政處分。

第三十四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重慶市民政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自1998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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