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殯葬管理,推進殯葬改革,促進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根據國務院《殯葬管理條例》和《重慶市殯葬管理條例》及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縣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縣行政區域內的殯葬活動及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殯葬管理工作堅持改革土葬,有步驟地推行火葬,節約殯葬用地,規範殯葬行為,革除喪葬陋俗,提倡文明節儉辦喪事的方針。
第四條縣民政部門負責全縣殯葬管理工作,各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轄區殯葬事務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公安、工商、國土、衛生、監察、交通、林業、建設、環保等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殯葬事務的管理工作。
第六條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村(居)民委員會應積極宣傳殯葬改革,引導公民文明節儉辦理喪事。
第七條尊重少數民族的喪葬習俗。宗教教職人員死亡後,可按宗教習俗安置處理遺體,但應遵守國家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八條有土葬習俗的少數民族公民、宗教教職人員生前自願在死亡後實行火葬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二章殯葬活動管理
第九條縣城區內公民死亡後,應在陵園或殯儀館、殯儀服務站(含火葬場、下同)進行殯儀、殯殮活動。
禁止在縣城街道、人行道、單位和居民住宅區等公共場所從事停放遺體、搭棚設靈及擺放祭品、花圈、燃放鞭炮等喪事活動;禁止在辦理喪事過程中噪聲擾民、妨害社會秩序、危害公共利益、侵犯他人合法權益或者搞封建迷信活動。
第十條縣城區內公民正常死亡需火化的,由死者親屬憑衛生部門指定的醫療機構或公安部門出具的死亡證明到殯儀館辦理火化手續。
非正常死亡需火化的,必須持縣以上公安或檢察、審判機關出具的死亡鑑定書。遺體因辦案需要保存在殯儀館的,不得超過三十日。確需延期的,由辦案單位持縣級以上公安或檢察、審判機關出具的證明,辦理延期手續;逾期未辦理延期手續的,殯儀館可直接火化。
患傳染病死亡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規定處理。
第十一條縣轄區內公民死亡後,所在鄉鎮、街道已建成陵園或公墓的,應安葬在陵園或公墓。墓穴占地不得超過市人民政府規定標準。
有條件的鄉鎮應為村(居)民設定公益性墓地,但不得占用基本農田。
邊遠高山地區暫不具備設定公益性墓地的農村可劃定荒山瘠地埋葬遺體,也可以平地深埋,不留墳頭。
公益性墓地不得對村民以外的其他人員提供遺體和骨灰安葬。
第十二條縣城外來人員死亡後,需要在縣內安葬的,應安葬在陵園或公墓。
第十三條遺體運輸車輛應進行必要的技術處理,確保衛生,防止污染環境。
第十四條國家建設用地需占用墓地的,建設單位應在開工前三十日書面報告縣民政部門,按照相關規定對遷葬墓地的墳主作出補償。墳主接到有關部門通知後應在規定期限內將墳墓遷葬陵園,對逾期不遷葬或屬無主墳的,由建設單位負責遷至民政部門指定的陵園或公益性墓地安葬。
第十五條陵園、公墓應安排專職人員負責墓地的維修、綠化及清潔衛生,並辦理好喪家委託的祭奠事宜。
第十六條殯葬服務人員應遵守操作規程和職業道德規範,文明服務,不得利用工作之便謀取私利、索取財物和刁難死者親屬。
第十七條陵園或殯儀館、殯儀服務站必須遵守國家規定的收費政策,嚴格執行物價部門核准的收費標準,禁止任何形式的亂收費。
第三章殯葬用品管理
第十八條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在規定的生產、銷售場所以外從事殯葬用品生產、經營活動。
第十九條殯葬用品主要指棺木、冷藏棺、壽衣(褲)、花圈、喪罩、墓碑、青紗等物。禁止生產、經營封建迷信殯葬用品。
第四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條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二款規定的,由民政、工商、建設、環保、衛生部門予以制止;有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部門依法給予治安處罰。
第二十一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由監察、建設、民政等部門責令當事人限期遷入陵園或公墓埋葬。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四款規定,對向村民以外的其他人員提供墓穴用地或者骨灰存放的,由民政部門沒收違法所得,並責令限期遷入陵園或公墓埋葬。
墓穴占地面積超過市人民政府規定標準的,由民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二條殯葬管理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主管部門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因殯葬服務單位及其工作人員失職,給喪家造成損失的,應賠償直接經濟損失;索取財物或亂收費的,必須退賠。
第二十三條對拒絕、阻礙殯葬管理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或者侮辱、毆打管理工作人員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和企業事業單位職工在喪葬活動中不遵守本條例的,除按本條例給予處罰外,由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視其情節輕重給予批評教育或行政處分。
第二十五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六條本條例於2004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