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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環境衛生管理,建設衛生、優美、文明的現代化城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和國務院《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城市範圍內的一切單位和個人都必須遵守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城市是指市區、郊區、縣(市)規劃區和建制鎮。
第三條 城市環境衛生工作實行統一領導與分級管理,專業監督與社會監督,義務服務與有償服務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城市環境衛生實行市和區、縣(市)、街道(建制鎮)三級管理。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門是全市城市環境衛生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機關。負責貫徹執行城市環境衛生管理的法規、政策,制定並組織實施全市城市環境衛生事業發展規劃和年度計畫,組織環境衛生科學研究和人才培訓,對重點環境衛生設施設計方案進行審查、施工質量監督和竣工驗收,對全市城市環境衛生工作實施行業管理。
區、縣(市)建委(局)是本行政轄區城市環境衛生的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所轄區域內的城市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街道辦事處(建制鎮人民政府)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所轄區域內巷路、居民住宅區、背街小巷及樓院的城市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城市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可委託所屬的市政管理監察隊,負責城市環境衛生監察執法工作。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有關職能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積極支持和配合城市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和街道辦事處(建制鎮人民政府),做好城市環境衛生管理的有關工作。
第五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把城市環境衛生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
城市環境衛生管理工作所需事業經費按任務量核定。
第六條 市和區、縣(市)城市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和街道辦事處(建制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和普及城市環境衛生法律知識和科學知識的宣傳教育,在城市主要公共場所設定維護城市環境衛生的公益廣告和明顯標誌,提高市民講究衛生、愛護環境、遵紀守法的自覺性。
中、國小校應當進行有關環境衛生知識的教育,使學生了解和掌握城市環境衛生科學常識,培養學生良好的環境衛生習慣和意識。
新聞單位應當大力宣傳城市環境衛生法規、政策,報導城市環境衛生工作。
第七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城市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城市環境衛生科學技術研究工作,積極引進、推廣、套用先進的環境衛生科學技術和設備,提高城市環境衛生水平。
第八條 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應當尊重城市環境衛生工作人員的勞動,不得妨礙、阻撓城市環境衛生工作人員履行職責。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有享受良好的城市環境衛生的權利,有參與環境衛生勞動和愛護環境衛生設施的義務,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有權監督、檢舉和控告。
第九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對在城市環境衛生工作中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應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城市環境衛生設施建設管理
第十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城市環境衛生設施建設納入城市建設規劃。
市和區、縣(市)城市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城市建設和發展的需要,制定城市環境衛生設施建設的專業規劃和年度實施計畫,經批准後組織實施。
第十一條 新區開發、舊城改造和建築物、公共場所建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標準和城市環境衛生設施建設專業規劃的要求,配套建設城市環境衛生設施,所需經費納入建設工程概算,做到統一規劃、統一設計、同步建設。
第十二條 配套建設的城市環境衛生設施,市和區、縣(市)城市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參與規劃、設計方案的審查、質量監督和竣工驗收,經驗收合格後方可交付使用。
城市環境衛生設施的設計、建設和施工,嚴格執行國家和本市規定的城市環境衛生技術標準、技術規範,由取得相應資質證書的單位進行設計和施工,並接受市和區、縣(市)城市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和管理。
第十三條 城市街道、居住區或其他人流密集的地區,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設定公共廁所、密閉式垃圾容器,廢棄物箱等城市環境衛生設施,對民眾開放使用,由產權單位負責管理維護。
機場、車站、碼頭、公園、體育場(館)、影劇院、賓(旅)館以及大中型餐廳、商場、歌舞廳等經營性公共場地,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環境衛生設施標準自行設定廁所、密閉式垃圾容器、廢棄物箱等環境衛生設施,對民眾開放使用,由產權單位負責管理維護。
第十四條 禁止擅自關閉、停用或者拆除城市環境衛生設施。
確需關閉、停用或者拆除城市環境衛生設施的,應當先徵求所在地街道辦事處(建鎮制人民政府)的意見,經所在地城市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同時,應當採取相應措施,防止因關閉、停用或者拆除環境衛生設施而影響環境衛生。
還建城市環境衛生設施應當按照城市規劃堅持就地、就近或者先建後拆的原則,拆建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三章 城市環境衛生管理
第十五條 城市環境衛生清掃保潔質量必須達到國家規定的標準。城市公共場所清掃保潔按下列責任分工:
(一)城市主要道路(含主幹道、支次幹道的車行道和人行道)、廣場和長江、嘉陵江水域的環境衛生由市和區、縣(市)環境衛生專業作業單位負責或組織管理,其中臨街單位,商業門店負責其門前人行道的清掃保潔;
(二)居住區、背街小巷、邊坡等地方的環境衛生,由街道辦事處負責組織清掃保潔;建制鎮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區範圍內的,由建制鎮人民政府負責組織清掃保潔;實行物業管理的居住區,由物業管理單位負責清掃保潔;
(三)機關、團體、部隊、學校、企業事業單位和個體工商戶負責本單位以及衛生現任區範圍的清掃保潔;
(四)飛機場、火車站、公共汽車站、港口、影劇院、博物館、展覽館、紀念館、體育館(場)、停車樓(場)、建築物和公園等公共場所,由本單位負責清掃保潔;
(五)集貿市場,由市場經營單位負責組織清掃保潔;
(六)各種攤點,由從業者負責保潔;
(七)公共汽車、社會客運車輛、火車、飛機、纜車等交通工具,由經營者負責清掃保潔;
(八)花園、綠地、綠帶等,由產權單位或管理單位負責清掃保潔;
(九)城市港口客貨碼頭作業範圍內的水面,由港口客貨碼頭經營單位責成作業者清理保潔,在市區水域行駛或者停泊的各類船舶上的垃圾、糞便,由船舶負責人依照規定處理;
(十)責任不清的地區由所在地區、縣(市)城市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街道辦事處(建制鎮人區政府)劃定清掃保潔範圍,明確清掃責任。
城市主要道路的清掃作業應安排在夜間進行。
第十六條 單位和個人都應當愛護城市環境衛生、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準隨地吐痰、便溺,亂扔果皮、紙屑、菸頭及各種食品包裝等廢棄物;
(二)不準亂倒垃圾、建築渣土、污水、糞便等;
(三)不準將污水排到街面,不準將污物拋到街面;
(四)不準車身不潔的機動車在城市道路上行駛;
(五)不準在非指定的地點占道設定洗車點、修車點或者洗車、修車;
(六)不準在公共場所和環境衛生公共設施內焚燒樹葉、垃圾;
(七)不準在市區城市道路和公共場所使用燃煤爐灶;
(八)不準運輸散體、流體的機動車冒裝或者沿途飛揚、灑漏;
(九)不準在市區內飼養雞、鴨、鵝、兔、羊、豬等家畜家禽;
(十)不準損壞、盜竊、擅自移動環境衛生設施,影響環境衛生設施的使用。
第十七條 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城市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傾倒生活垃圾。
單位和個人在生產經營過程中產生的垃圾,不得向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傾倒,應由垃圾產生單位自行運往指定地點傾倒,也可委託環境衛生專業單位有償代運。有毒、有害、易燃、易爆垃圾,應當由產生單位進行安全處理和無害化處理後,在指定的地點傾倒。
城市生活垃圾應逐步做到分類袋裝收集、運輸和處理。
城市生活垃圾應當及時清運,日產日清。
第十八條 建築渣土清運實行《建築渣土準運證》制度,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九條 城市糞便必須經無害化處理後才能排放。禁止未經處理直接排放。
糞便處理設施應當按照設計要求定期清掏。公共廁所由環境衛生專業單位負責清掏;其他糞便處理設施由產權單位或者管理單位負責清掏,也可委託環境衛生專業單位有償代為清掏;
第二十條 傾倒、積存、運輸、處理城市垃圾和糞便,應當遵守國家有關城市環境衛生管理的規定,防止污染城市環境。
鼓勵和支持淨菜進城和回收利用廢舊物資,減少城市垃圾。
第二十一條 建築工程施工現場周圍環境應當保持清潔,城市主幹道兩側的施工現場,建築工程施工單位應當在開工前到所在地城市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簽訂“環境衛生責任書”,其他地區的施工現場應到當地街道辦事處(建制鎮人民政府)簽訂“環境衛生責任書”。建築工程施工現場的進出路口應硬化處理,並設定車輛沖洗設施(含排水溝、沉沙井等),防止塵土飛揚、污水流溢及車輛帶泥出場。
在城市道路上從事各種作業產生的渣土,污泥,樹枝(葉)等廢棄物,作業者應當及時清除。
第二十二條 獨立設定的三類以上廁所,經所在地城市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可實行有償使用。
第二十三條 單位和個人應當交納下列環境衛生有償服務費用:
(一)由街道辦事處(建制鎮人民政府)負責組織清掃保潔的居住區,街巷及其他方式組織清掃保潔的居民住宅區,該服務範圍內的單位和居民按規定應交納清潔費;
(二)委託環境衛生專業單位清掃、收集運輸和處理廢棄物的,按規定應交納服務費;
(三)使用垃圾站、處置場等環衛設施的,按規定應交納處置費。
第二十四條 逐步推行城市環境衛生社會化服務。從事垃圾、糞便的收集、清運、清掏、處置、處理和高層建築物清洗及機動車輛清洗等經營服務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經所在地城市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准。
第二十五條 市環境衛生監測單位對城市生活廢棄物的處理進行監測。監測數據作為環境衛生管理和執行環境衛生法規的科學依據。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規定的,由市和區、縣(市)城市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規定的,由市和區、縣(市)城市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街道辦事處(建制鎮人民政府)責令改正,對違法個人處以五十元以下罰款,對違法單位和經營者處以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的,由市和區、縣(市)城市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違法個人處以五十元以下罰款,對違法單位和個人在經營活動中的違法行為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的,由市和區、縣(市)城市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以一萬元以下的罰款,並沒收違法所得。
第三十條 侮辱、毆打城市環境衛生工作人員或者阻撓其執行公務的,各級公安機關要及時查處、依法嚴懲;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市和區、縣(市)城市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街道辦事處(建制鎮人民政府)實施行政處罰,應當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規定。
第三十二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執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或者組織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三條 城市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自1998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