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慶市城市生活垃圾處置費徵收管理辦法

為促進城市生活垃圾的減量化、資源化、無害化處置,改善城市人居環境,根據《重慶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條例》和國家有關規定,制定《重慶市城市生活垃圾處置費徵收管理辦法》。該《辦法》經2011年7月18日重慶市人民政府第106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2011年8月1日重慶市人民政府令第255號公布。《辦法》共14條,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重慶市城市生活垃圾處置費徵收管理辦法》(重慶市人民政府令第165號)予以廢止。

檔案發布

重慶市人民政府令

第 255 號

《重慶市城市生活垃圾處置費徵收管理辦法》已經2011年7月18日市人民政府第106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市 長 黃奇帆

二○一一年八月一日

檔案全文

第一條 為促進城市生活垃圾的減量化、資源化、無害化處置,改善城市人居環境,根據《重慶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條例》和國家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城市、鎮規劃區的建成區範圍內產生生活垃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繳納城市生活垃圾處置費。

本辦法所稱城市生活垃圾是指在城市日常生活和為生活服務中產生的固體廢物,以及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視為城市生活垃圾的廢物,不包括建築垃圾、渣土、工業固體廢物和危險廢物。

本辦法所稱城市生活垃圾處置費是指政府依法徵收並用於將城市生活垃圾從市政垃圾轉運設施運往垃圾處置場進行處置以及相關管理的費用。

第三條 市城市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城市生活垃圾處置費的徵收管理和監督,其日常工作由市環境衛生管理機構負責。

城市生活垃圾處置費的徵收由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組織實施,其具體徵收工作由區縣(自治縣)城市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

市和區縣(自治縣)財政、民政、價格等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共同做好城市生活垃圾處置費徵收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四條 城市生活垃圾處置費按照以下規定分類計征:

(一)居民按戶計征;

(二)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按照在冊職工和臨時聘用人員人數計征;

(三)學校、醫院、部隊、廠礦、集貿市場、批發市場按照實際產生的生活垃圾量計征;

(四)商業門店(網點)及其他商業用房按經營面積計征;

(五)餐廚垃圾按照實際產生量計征;

(六)其他產生城市生活垃圾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定額或計量的方式計征。

自行將生活垃圾運輸到垃圾處置場的,按量計征處置費,並扣減垃圾轉運費用。

第五條 城市生活垃圾處置費的具體徵收標準,由市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市財政、市城市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規定製定,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六條 城市生活垃圾處置費按月計收。居民可以按季度或年度預繳,單位按年度繳納。

第七條 城市生活垃圾處置費可以委託稅務機關、供水供氣企業、金融機構或者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代收。委託方和受託方應當簽訂書面委託協定。

第八條 下列對象經所在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初審,報區縣(自治縣)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核准後免收城市生活垃圾處置費:

(一)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

(二)國家規定的撫恤優待對象家庭;

(三)非營利性社會福利機構;

(四)連續二個月及以上水、電、氣表走數均為零的居民戶免收走數為零期間的城市生活垃圾處置費。

法律、法規和規章對城市生活垃圾處置費減免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九條 徵收城市生活垃圾處置費,須持有價格主管部門核發的收費許可證和城市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收費工作證件,使用財政部門或者稅務機關統一印製的專用收(票)據。

第十條 渝中區、大渡口區、江北區、沙坪壩區、九龍坡區、南岸區、北碚區、渝北區、巴南區、北部新區徵收的城市生活垃圾處置費全額繳入市級財政,市級財政根據徵收體制按季度安排使用。其他區縣(自治縣)城市生活垃圾處置費繳入本級財政。

區縣(自治縣)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於每月10日前,將上月城市生活垃圾處置費的徵收情況報送市環境衛生管理機構。

第十一條 城市生活垃圾處置費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專項用於城市生活垃圾的轉運、處置和管理工作。市和區縣(自治縣)環境衛生、財政、審計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加強對城市生活垃圾處置費的監督和管理。

第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不繳納或弄虛作假少繳納城市生活垃圾處置費的,由區縣(自治縣)城市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仍不繳納的,對單位處以應繳納城市生活垃圾處置費三倍以下且不超過10000元的罰款,對個人處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罰款。

第十三條 城市環境衛生等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部門或其上級主管部門、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一)未持有收費許可證、專用收(票)據和收費工作證件收費的;

(二)擅自變更收費範圍和標準的;

(三)隱瞞、截留、坐支和挪用城市生活垃圾處置費的;

(四)以城市生活垃圾處置費名義收取其他費用的;

(五)有其他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行為的。

第十四條 本辦法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重慶市城市生活垃圾處置費徵收管理辦法》(重慶市人民政府令第165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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