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慶市城市水域垃圾管理規定

第十條 (一)不按規定履行城市水域垃圾管理區域責任制規定職責的; (二)不依法查處違反城市水域垃圾管理規定行為的;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水域垃圾管理,減少水體污染,根據《重慶市城市環境衛生管理條例》,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城市範圍內水域(以下簡稱城市水域)垃圾的清掃、收集、打撈、運輸和處理,適用本規定。
本規定所稱的城市是指市區、郊區、縣(自治縣、市)規劃區和建制鎮。
本規定所稱的水域是指江河、湖泊、水庫等岸線內由水體、灘涂和岸坡等組成的區域以及沿江河、湖泊、水庫的港口、碼頭、集貿市場等經自然力作用後其垃圾可能進入水體的區域。
本規定所稱的垃圾,是指在城市日常生活中以及為城市日常生活提供服務的活動中產生的廢棄物和建築施工活動中所產生的渣土、棄土、棄料及其他廢棄物,不包括工業固體廢棄物和危險廢物。
第三條 城市水域垃圾管理實行統一領導與屬地管理、專業部門負責與責任單位負責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區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把城市水域垃圾管理納入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並組織實施。
第五條 市城市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城市水域垃圾的監督管理工作,其日常工作由所屬的市環境衛生管理機構負責。
區縣(自治縣、市)城市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所轄區域內城市水域垃圾的監督管理工作。
環境保護、海事、水利、漁政、港口等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配合做好城市水域垃圾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 城市水域垃圾管理實行責任制:
(一)江河灘涂、岸坡的公共場地由區縣(自治縣、市)城市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
(二)江河水面垃圾的打撈、收運,主城區由市環境衛生管理機構負責,其他地區由當地環境衛生管理機構負責;
(三)船舶垃圾的收集、處理由船舶所有者或經營者負責;
(四)上述範圍外城市水域垃圾的收集、處理由其管理單位負責。
第七條 城市水域垃圾管理責任區範圍為:
(一)臨岸灘涂從岸線起向水體延伸至水沒線,兩側至使用岸線的端點;
(二)水域內的建(構)築物按其所處位置向四周各延伸5米。
第八條 在城市水域垃圾管理責任區範圍內,責任單位應履行下列義務:
(一)與當地城市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簽訂水域環境衛生管理責任書,並落實責任人;
(二)制定責任區水域保潔制度;
(三)按規定設定垃圾、糞便收集或處理設施;
(四)及時清除垃圾,保持責任區水域清潔;
(五)勸阻或舉報違反本規定的行為。
第九條 城市水域內的船舶(含躉船)或水上娛樂、餐飲等浮動設施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建立健全垃圾管理制度,配備專(兼)職人員負責垃圾管理事務;
(二)配置與垃圾處理相適應的垃圾儲存容器或垃圾袋,按規定做好垃圾收運登記;
(三)按照有關規定對糞便進行無害化處理後排放;
(四)船舶垃圾中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廢棄物的收運和處理,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五)沖洗甲板或船艙時,應事先進行清掃,不得將貨物殘餘物排入水域;
(六)來自有疫情港口的船舶垃圾、糞便,應當事先經過衛生檢疫機構進行衛生處理後,方可委託清除。
第十條 港口、碼頭應當按照環境衛生管理要求,配套建設必要的符合標準的公廁、垃圾收集設施等環境衛生設施,保持環境整潔。
沿江河、湖泊、水庫的集貿市場、停車場、客運站及商業服務設施,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環境衛生設施標準自行設置廁所、密閉式垃圾容器、廢棄物箱等環境衛生設施,對公眾開放使用,並負責管理維護,保持經營場地的整潔。
第十一條 城市水域內的船舶及環境衛生管理責任區垃圾及糞便的收集、打撈、運輸和處理,可委託水上環境衛生服務單位進行並實行有償服務。
第十二條 從事水上環境衛生服務的單位,應當確保垃圾、糞便日集日清,密閉運輸,不得污染環境,並接受城市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海事部門和委託單位的監督。
第十三條 城市水域內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按照城市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規定收集、打撈、運輸和處理垃圾,不得將有毒有害垃圾混入生活垃圾。
第十四條 在城市水域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拋撒果皮、紙屑、菸頭及各種食品包裝等廢棄物;
(二)傾倒垃圾、糞便,亂拋動物屍體等;
(三)傾倒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品;
(四)損壞、擅自關閉或者移動環境衛生設施。
第十五條 對違反本規定的單位和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或其所屬的市政管理監察隊伍責令改正,並按下列規定處罰:
(一)未按規定設定垃圾、糞便收集或處理設施的或未及時清除垃圾的,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
(二)船舶未按照有關規定對糞便進行無害化處理直接排放的,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擅自關閉、拆除環境衛生設施的,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將有毒有害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除涉及危險廢物的按照國家和我市有關規定處理外,對違法個人處50元的罰款,對違法單位或經營者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
有違反第十四條所禁止的行為之一的,按照前款第(四)項規定處理。
第十六條 違反本規定,涉及環境保護、海事、水利、漁政等行政管理的,由相關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處罰。
對違反本規定的船舶,已由海事部門按照環境保護的法律、法規和規章處罰的,城市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不再處罰;已由城市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本規定處罰的,海事部門不再處罰,但對造成水域污染嚴重的船舶,按本規定處罰過輕的,城市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移送海事部門處理。
第十七條 當事人對行政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八條 環境衛生、環境保護、海事等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屬單位或上級行政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一)不按規定履行城市水域垃圾管理區域責任制規定職責的;
(二)不依法查處違反城市水域垃圾管理規定行為的;
(三)對民眾舉報違反城市水域垃圾管理規定行為不及時查處的;
(四)有其他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行為的。
第十九條 本規定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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