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條本縣城市規劃區範圍內(含建制鎮、鄉)的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個體經營者、社會團體、城市居民和暫住人口等產生生活垃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繳納城市生活垃圾處置費。
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補助的居民戶和享受國家定期撫恤補助的優撫戶,經所在地街道辦事處或鄉鎮人民政府核准後,免繳城市生活垃圾處置費。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城市生活垃圾,是指在城市日常生活中或者為城市日常生活提供服務的活動中產生的固體廢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為城市生活垃圾的固體廢物,不包括建築垃圾和渣土、工業固體廢棄物和危險廢物。
本辦法所稱城市生活垃圾處置費,是指將生活垃圾從垃圾中轉設施運往垃圾處理場(廠),進行無害化處理而產生並由規定的單位和個人承擔的有關建設運行和管理費用,不包括居民清潔費和居住小區物業管理企業收取的清潔費。
第四條城市生活垃圾處置費的徵收管理工作由縣市政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其日常工作由其所屬的縣環境衛生管理機構負責。
第五條城市生活垃圾處置費的計量按以下規定執行:
(一)城市居民按戶計算;
(二)暫住人口按人計算;
(三)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含學校)、社會團體按在冊職工(含臨時工、契約工、留聘用人員)人數計算;
(四)集貿市場、餐飲、旅館、交通運輸、廠礦企業單位,按生活垃圾量計算;
(五)其他商業門店(網點)按營業面積計算。
自行將城市生活垃圾運輸到垃圾處理場的,扣除垃圾中轉運輸費用,按生活垃圾量計征無害化處理費。
城市生活垃圾處置費的具體徵收標準,由縣物價行政管理部門會同縣財政部門、市政行政主管部門共同研究提出,按程式報縣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六條徵收辦法
(一)城市居民生活垃圾處置費由縣市政行政主管部門委託廣播電視網路部門代收,暫住人口、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含學校)、社會團體、集貿市場、餐飲、旅館、酒店、交通運輸和廠礦企業單位及其他商業門店的生活垃圾處置費由縣市政行政主管部門委託街道辦事處或鄉鎮人民政府的市政環衛部門代收。
(二)徵收城市生活垃圾處置費,須持有物價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收費許可證、縣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專用收據和縣市政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收費工作證件。否則,當事人有權拒繳和舉報。
(三)收費許可證、專用收據和收費工作證由縣市政行政主管部門分別向縣物價行政管理部門、財政部門和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門辦理或領取。受委託的收費主體到縣市政行政主管部門領取專用收據,辦理收費許可證、收費工作證。
(四)城市生活垃圾處置費按月收取,單位和個人也可按季度或年度一次性繳納,對按年度一次性繳納的可予以適當優惠(具體辦法另定)。
第七條使用管理辦法
(一)城市生活垃圾處置費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專款專用,不得截留、挪用。主城區(含龍水鎮)應將所徵收的城市生活垃圾處置費於次月10日前繳縣財政專戶,由縣財政返還市政局,再由市政局安排專項用於垃圾處理場(廠)和城市生活垃圾處置的運行和管理。進行無害化處理的其他鄉鎮應將所徵收的城市生活垃圾處置費於次月10日前全額繳入縣財政專戶,其中由縣財政返還60%於鄉鎮,用於城市生活垃圾處置的運行和管理。
(二)各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城市生活垃圾處置費徵收工作的領導,按期完成城市生活垃圾處置費的年度徵收工作任務。
第八條對違反本辦法規定,不繳納或弄虛作假少繳納城市生活垃圾處置費的,由縣市政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繳納,並對個人處50元罰款,對單位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並可以自滯納費款發生之日起,按日加收滯納費款萬分之五的滯納金。
第九條縣市政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部門或其上級主管部門、監察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一)未執有收費許可證、專用收據和收費工作證件收費的;
(二)擅自變更收費範圍和標準的;
(三)截留、挪用城市生活垃圾處置費的;
(四)有其他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行為之一的。
第十條當事人對市政行政主管部門作出的具體行為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執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一條本辦法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過去與本辦法相牴觸的,一律以本辦法為準。城市環境衛生有償服務收費項目中的代運垃圾收費、自設垃圾桶代運收費、生活垃圾場傾倒管理收費等城市生活垃圾有償服務收費停止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