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條本市城市規劃區範圍內的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個體經營者、社會團體、城市居民和暫住人口等產生生活垃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繳納城市生活垃圾處置費。
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補助的居民戶和享受國家定期撫恤補助的優撫戶,經所在地街道辦事處或鎮人民政府核准後免繳城市生活垃圾處置費。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城市生活垃圾,是指在城市日常生活中或者為城市日常生活提供服務的活動中產生的固體廢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視為城市生活垃圾的固體廢物,不包括建築垃圾和渣土、工業固體廢棄物和危險廢物。
本辦法所稱城市生活垃圾處置費,是指將生活垃圾從垃圾中轉設施運往垃圾處理場(廠)進行無害化處理而發生並由本辦法第二條規定單位和個人承擔的有關建設、運行和管理費用,不包括居民清潔費和居住小區物業管理企業收取的清潔費。
第四條城市生活垃圾處置費的徵收管理工作由市城市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其日常工作由其所屬的市環境衛生管理機構負責。
第五條城市生活垃圾處置費的計量按以下規定執行:
城市生活垃圾處置費的具體徵收標準,由市價格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市財政部門、市城市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共同研究提出,經聽證後,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條 城市居民和暫住人口的城市生活垃圾處置費可採用委託供水、供氣等單位或街道辦事處、建制鎮人民政府代收的方式進行,受委託方應當予以支持。
第七條徵收城市生活垃圾處置費,須持有價格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收費許可證、市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專用收據和市城市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收費工作證件。違者,當事人有權拒繳和舉報。
收費許可證、專用收據和收費工作證件由區縣(自治縣、市)城市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分別向當地價格行政管理部門、財政部門和市環境衛生管理機構辦理或領取。
第八條城市生活垃圾處置費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專款專用,不得截留、挪用。
第十條違反本辦法規定,不繳納或弄虛作假少繳納城市生活垃圾處置費的,由區縣(自治縣、市)城市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繳納,對個人處50
第十一條城市環境衛生等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部門或其上級主管部門、監察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十二條當事人對城市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執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三條本辦法自2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