鄭州市政務公開暫行辦法

為促進和規範政務公開工作,深化行政權力公開透明運行,加強政務服務,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知情權,加強對行政權力的監督,推進依法行政,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制定《鄭州市政務公開暫行辦法》。該《辦法》於2012年2月3日由鄭州市人民政府辦公廳以鄭政辦〔2012〕7號印發。《辦法》共29條,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鄭州市人民政府辦公廳通知

鄭州市人民政府辦公廳關於印發鄭州市政務公開暫行辦法等四項制度的通知
鄭政辦〔2012〕7號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門,各有關單位:
《鄭州市政務公開暫行辦法》、《鄭州市政務公開評議制度》、《鄭州市政務公開工作考核暫行辦法》、《鄭州市違反政務公開規定責任追究暫行辦法》等制度,已經市政府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結合實際認真貫徹執行。
鄭州市人民政府辦公廳
二○一二年二月三日

鄭州市政務公開暫行辦法

第一條 為促進和規範政務公開工作,深化行政權力公開透明運行,加強政務服務,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知情權,加強對行政權力的監督,推進依法行政,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政務公開,是指國家行政機關以及法律、法規授權或者受行政機關委託履行行政管理職能的組織依照本辦法規定,向社會公眾或者提出申請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公開其履行經濟調節、市場監督、社會管理、公共服務等職能情況的活動。所稱政務公開義務人,是指各級國家行政機關以及法律、法規授權或者受行政機關委託履行行政管理職責的組織。
第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政務公開義務人,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履行政務公開、提供政務信息的義務。
第四條 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是政務公開權利人,依照本辦法規定享有要求政務公開、獲取政務信息的權利。
第五條 政務公開應當遵循及時、準確、全面、便民利民的原則,提高辦事效率,提供優質服務。
第六條 本辦法由市、縣、鄉級人民政府負責組織實施。政務公開義務人應當指定專門機構負責本單位政務公開的具體工作。
市、縣級人民政府監察機關(以下簡稱監察機關)負責政務公開的監督工作。
第七條 政務事項除法律、法規規定不予公開的外,應當依照本辦法的規定予以公開。
第八條 根據政務活動的內容和涉及的不同對象,政務公開分為向社會公開和向本單位公開。
第九條 政務公開義務人應當主動向社會公開下列事項:
(一)本行政區域的社會經濟發展戰略、發展計畫、重大決策、工作目標及實施情況;
(二)所執行的規章、規範性檔案及其他政策規定;
(三)事關全局的重大決策和實施情況;
(四)行政機關以及法律、法規授權行使行政權力的組織機構設定、調整及行政職責許可權、行政權力運行目錄、內容、依據、程式、時限、承諾、繪製的行政權力流程圖等事項;
(五)行政許可事項調整、取消的依據以及行政許可事項、依據、條件、辦理程式、期限和結果;
(六)行政處罰的依據、種類和幅度;
(七)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收費標準和收費依據;
(八)稅費徵收和減免政策的執行情況;
(九)向社會承諾辦理的事項及其完成情況;
(十)財政預算、決算報告;
(十一)政府基金、重要專項經費的分配、使用,財政轉移支付資金使用,重大基本建設項目的招標投標、政府採購,鄉鎮籌資籌勞情況;
(十二)出國出境、出差、公務接待、公務用車、會議等經費支出情況;
(十三)國有企業的設立、重組、改制、產權交易情況;
(十四)教育資源的分配、使用情況及依據;
(十五)城鄉規劃、土地徵用、房屋拆遷、經營性土地使用權出讓、礦產資源開發和利用情況;
(十六)公益事業投資、建設及使用情況;
(十七)社會捐贈及其分配、使用情況;
(十八)公務員的招錄、政府組成人員的任免和獎懲情況;
(十九)社保基金和住房公基金的徵集、使用情況;
(二十)對違法或違紀行為的投訴和行政救濟的途徑,以及處理辦法;
(二十一)重大決策或重大管理事項失誤及責任追究情況;
(二十二)負責政務公開的政府機構名稱、地址、電話、傳真、辦公時間、電子信箱和其他聯繫方式;
(二十三)重大突發事件和民眾關注熱點問題的進展情況、政府舉措、公眾防範措施和調查處理結果;
(二十四)社會公眾普遍關心、涉及公眾切身利益的其他事項;
(二十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需要公開的其他事項。
除前款所列內容外,各政務公開義務人應當根據本單位實際情況,拓展政務公開內容,以確保政務公開權利人的知情權、參與權和監督權。
第十條 向本單位內部公開的主要內容包括:
(一)公務人員的廉潔自律情況;
(二)機關財務預決算、內部財務收支情況;
(三)公務人員的錄用、任免、獎懲及其他人事管理情況;
(四)政府採購、基建工程等信息;
(五)行政機關內部職權依據和權力運行內部流程圖、廉政風險點及採取防控措施情況;
(六)公務人員關心的其他重要事項。
第十一條 政務公開事項變更、撤銷或者終止的,政務公開義務人應當及時公布並作出說明。
政務公開權利人對政務公開內容有異議,要求政務公開義務人解釋、更正的,政務公開義務人應當及時予以解釋或者更正。
第十二條 下列事項不予公開:
(一)屬於國家秘密的;
(二)政務公開義務人依照有關規定確定為工作秘密的;
(三)屬於商業秘密或者公開後可能導致商業秘密被泄露的;
(四)屬於個人隱私或者公開後可能導致對個人隱私權造成不當侵害的;
(五)正處於內部研究、討論或者審議過程中的事項,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或者需要廣泛聽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意見以及經政務公開義務人決定公開的除外;
(六)與行政執法有關,公開後可能會影響檢查、調查、取證等執法活動或者會威脅個人生命安全的;
(七)法律、法規規定不予公開的其他事項。
第十三條 政務公開義務人應當編制和公布政務公開目錄,政務公開目錄包括公開的事項、期限和形式。
政務公開目錄由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門編制的,應當報同級人民政府和監察機關備案;由人民政府編制的,應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監察機關備案。
第十四條 政務公開義務人可以通過以下形式公開政務:
(一)政府公報;
(二)政務公開欄;
(三)政務公開網站;
(四)電子觸控螢幕或顯示屏;
(五)政府服務、監督熱線;
(六)政務聽證會、諮詢會、評議會、發布會;
(七)新聞發布會;
(八)新聞傳媒;
(九)宣傳資料;
(十)檔案館、公共圖書館的政務公開信息查閱場所;
(十一)其他便於公眾知曉的公開形式。
法律、法規對政務公開形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五條 政務公開的時間應與政務公開的內容相適應。經常性工作定期公開,階段性工作逐段公開,臨時性工作隨時公開。
對事關全局、涉及公眾切身利益及公眾普遍關心的重要事項,實行決策前公開、實施過程中動態公開和決策實施結果公開。
第十六條 政務公開義務人應當履行本辦法規定的政務公開義務,未履行本辦法規定的政務公開義務的,政務公開權利人可以申請要求其履行政務公開義務。除政務公開義務人主動公開的政務信息外,政務公開權利人還可以申請公開需要的其他政務事項。
第十七條 政務公開權利人申請公開政務事項,可以採用信函、電報、傳真、電子郵件等形式向政務公開義務人提出申請。政務公開權利人申請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公民的姓名、工作單位、證件名稱及號碼或法人和其他組織名稱、組織機構代碼、法定代表人;
(二)所需政務信息的內容描述;
(三)申請人的簽名或蓋章;
(四)申請提交時間。
第十八條 政務公開權利人申請公開內容屬於本辦法第九條的,政務公開義務人應當在接到申請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予以公開,如需要延期才能公開的,需經政務公開義務人的主要負責人同意,並告知申請人,延長公開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0個工作日。申請公開的內容已經公開的,政務公開義務人應該給予指引,申請公開的內容不能公開的,政務公開義務人應當及時通知申請人並作出解釋。
第十九條 政務公開義務人根據本辦法實行政務公開、提供政務信息,不得收取費用。
政務公開權利人要求有關部門代為郵寄有關政府信息和檔案的,有關政務公開義務人應當代為郵寄。申請郵寄人應當按相關標準支付複製、郵寄等成本費用。
第二十條 政務公開義務人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法定事由,不能在規定的期限內公開的,應當及時告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二十一條 政務公開權利人認為政務公開義務人不依法履行政務公開義務的,可以向政務公開義務人的同級行政監察機關或者上一級行政機關投訴。接受投訴的機關應當調查處理,並在10個工作日內書面告知投訴人。
第二十二條 應當建立健全政務公開評議制度和責任追究制度,定期組織對政務公開進行評議考核。
第二十三條 政務公開義務人違反本辦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主要負責人、分管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按照各自職責和管理許可權調查、處理或者提出處理建議,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一)不按規定履行政務公開義務的;
(二)公開內容不真實、弄虛作假的;
(三)督促糾正而拒不改正的;
(四)對投訴人、調查人員打擊報復的;
(五)其他違反政務公開規定的。
第二十四條 政務公開義務人隱匿或提供虛假的政務信息,或者泄漏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給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予以賠償。
第二十五條 提供下列公共服務的法人和其他組織,公開其公共服務事務的活動,參照本辦法執行:
(一)供水、供電、供熱、供氣等公共服務企業;
(二)受政府委託或者接受政府資助的公共教育服務組織;
(三)公共衛生、醫療救助和計畫生育服務組織;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公共服務組織。
第二十六條 各級政府應建立政務公開工作信息報送制度。上報內容應包括:
(一)貫徹落實政務公開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情況;
(二)政務公開組織領導情況;
(三)政務公開制度建設、落實、考核和監督情況;
(四)政務公開載體建設、電子政務工作進度情況;
(五)其他需要上報的信息。
第二十七條 政務公開義務人公開政務需要的經費,財政應予以保障。
第二十八條 本市行政區域縣級政府及市政府部門可根據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事業單位以及公共服務企業、村鎮的辦事公開,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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