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建設工程勘察設計管理,規範勘察設計行為,保證勘察設計質量,提高投資效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築法》和國務院發布的《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建設工程勘察設計活動及其相關的單位和個人,均應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建設工程勘察是指依據建設目標,通過對地形、地貌、地質、水文等要素進行測繪、勘察、測試及綜合分析評定,查明建設場地和有關範圍內的地質、地理環境特徵,提供建設所需要的勘察成果資料的活動。
建設工程設計是指依據建設目標,運用工程技術和經濟方法,對建設工程的工藝、土木、建築、公用、裝飾、環境等系統進行綜合策劃、論證,編制建設所需要的設計檔案及其相關的活動。
第四條 建設工程勘察設計必須遵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執行國家和省有關工程建設的標準、規範、規程,堅持選勘察、後設計、再施工的原則,保證建設工程質量。
建設工程設計應當採用成熟的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新設備,符合環境保護要求,有利於節約資源,提高建設工程綜合效益。
第五條 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建設工程勘察設計管理工作。
縣(市)、上街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建設工程勘察設計管理工作。
市、縣(市)、上街區地質礦產部門對涉及的水文地質、工程地質勘察予以指導。
第二章 資質管理
第六條 從事建設工程勘察、設計的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與其從事業務相適應的管理機構;
(二)有與其從事的勘察設計業務相適應的具有法定執資格的專業技術人員;
(三)有與其從事業務相適應的技術裝備及註冊資金;
(四)有固定的辦公場所;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七條 從事建設工程勘察設計的單位應當依法取得建設工程勘察或設計資質證書,領取營業執照後,方可從事建設工程勘察、設計業務。
第八條 建設工程勘察設計單位申請辦理資質證書,應經市或所在地縣(市)、上街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初審合格後,按照規定的審批許可權逐級上報審批。
第九條 建設工程勘察設計單位申請核定資質等級應提交下列資料:
(一)申請報告;
(二)批准設立檔案;
(三)法定代表人和主要技術負責人的任命(聘用)檔案;
(四)在職人員統計表、專業技術人員的職稱證明及法定執業資格證書;
(五)註冊資金的驗資證明;
(六)固定辦公場所證明;
(七)單位章程及有關管理制度;
(八)技術裝備一覽表;
(九)其他需要出具的證明材料。
第十條 勘察設計單位資質由市、縣(市)、上街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實行年度審驗。對年度審驗不合格的,應報原發證部門,並建議降低資質等級或收回資質證書。
第十一條 勘察設計單位分立、合併、歇業、應自分立、合併、歇業之日起30日內到市、縣(市)、上街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辦理資質核定、註銷手續。
勘察設計單位變更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單位負責人),應自變更之日起30日內到市、縣(市)、上街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備案手續。
第十二條 勘察設計單位資質證書不得塗改、偽造、轉讓、出借。
第三章 市場管理
第十三條 建設工程勘察設計單位,應當在其資質等級證書核准的級別、範圍內承攬勘察設計業務。
因特殊情況需要超級別或超範圍承接勘察設計業務的,經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按照有關規定辦理《勘察設計項目一次性臨時許可證》後,可以承擔許可範圍內的勘察設計業務。
第十四條 外地建設工程勘察設計單位在本市承接工程勘察設計業務,應具有乙級以上資質,並持資質證書、營業執照及其他有關資料到到市或縣(市)、上街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登記備案。
第十五條 國外或港澳台地區的工程勘察設計單位在本市承接勘察設計業務,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六條 從事勘察設計活動的專業人員,只能在一個勘察設計單位從事勘察設計工作,不得私自掛靠其他勘察設計單位承接勘察設計業務。
第十七條 勘察設計業務承接方應當自行完成承接的勘察設計業務。承接方無能力完成的部分勘察設計業務,經委託方同意,可以委託給其他具有相應資質的分承接方,但必須簽訂分委託契約,並對分承接方所承接的業務負責。
第十八條 建設工程勘察設計單位不得為其他單位和個人的勘察成果資料、設計檔案加蓋圖簽、圖章。勘察設計專業技術人員不得為他人的勘察成果資料、設計檔案簽字或加蓋執業印章。
第十九條 勘察、設計單項契約估算價或項目總投資額在應當實行招標範圍內的下列建設工程項目,建設單位應當採用招標方式選擇勘察設計單位:
(一)基礎設施、公用事業等關係社會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項目;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國有資產投資或者國家融資的項目;
(三)使用國際組織或進者外國政府貸款、援助資金的項目。
軍事工程、保密工程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條 建設單位原則上應將整個工程建設項目的設計業務委託給一個承接方。但對專業技術性較強的專項設計業務,也可以在保證整個建設項目完整性和統一性的前提下,分別委託給幾個承接方。分別委託給幾個承接方時,必須選定一個承接方作為主體承接方,負責對整個建設工程項目設計的總體協調。
第二十一條 建設工程勘察設計項目發包後,建設單位應與承包單位簽訂書面勘察設計契約。簽訂契約應使用統一的契約文本。
建設工程勘察設計契約簽訂後10日內,承包單位應將契約書送交市或所在地的縣(市)、上街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登記備案。
第二十二條 勘察設計費用應當依據國家有關規定由雙方在契約中約定。契約雙方不得違反國家有關最低收費標準的規定壓低勘察設計費用,不得不按契約約定給付或收取勘察設計費。
第二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抄襲、剽竊其他單位的勘察設計成果。使用其他單位的設計成果,必須徵得成果權屬單位同意。未經設計單位同意,建設單位不得將委託該單位設計的成果用於本工程以外的工程。
勘察設計成果歸勘察設計單位所有。但雙方契約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第四章 質量管理
第二十四條 勘察設計質量實行行政監督、社會監理、企業自控的管理制度。
建設工程勘察設計單位對本單位編制的勘察設計檔案質量負責,因勘察設計檔案錯誤影響建設工程質量的,勘察設計檔案編制單位應承擔相應責任。
第二十五條 勘察設計檔案應符合下列要求:
(一)工程勘察檔案應反映工程地質、地形、地貌、水文狀況,並數據可靠、評價準確;
(二)工程設計檔案應符合工程設計技術標準和契約約定;
(三)工程設計檔案應滿足相應設計階段的技術、深度要求,註明工程合理使用年限;
(四)國家對工程勘察設計有強制性標準的,必須執行強制性標準;
(五)設計檔案中選用的材料、設備等,應註明其規格、型號、性能等技術指標,但不得指定生產廠家和供應商。
第二十六條 建設工程勘察單位提交或更改的勘察成果檔案必須加蓋單位公章和專業技術人員註冊執業印章。
建設工程設計單位提交或更改的設計檔案必須加蓋單位公章、出圖專用章、設計人員註冊執業印章。
第二十七條 建設單位應向勘察設計單位提供勘察設計工作所需的原始資料,並對所提供的真實性、可靠性負責。
建設單位不得明示或暗示設計單位違反工程設計強制性標準,降低建設工程質量。
第二十八條 建設工程設計應當以工程勘察成要為依據。未經工程勘察或工程勘察達不到工程設計要求的,工程設計單位可以要求建設單位提供或補充滿足設計要求的工程勘察成果資料。
第二十九條 建設單位應按有關規定將施工圖設計檔案報市或所在地縣(市)、上街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施工圖設計檔案未經審查批准的不得使用。
建設單位報送施工圖設計檔案審查時,還應提供初步設計檔案、工程勘察成果報告及審查機構認為需要的其他資料。
鐵道、交通、水利等專業工程的施工圖設計檔案審查以及國家、省規定由其他部門負責的施工圖設計檔案審查,由其他部門按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十條 施工圖設計檔案審查的主要內容:
(一)建築物的穩定性、安全性審查,包括地基基礎和主體結構體系是否安全、可靠;
(二)是否符合消防、節能、環保、抗震、衛生、人防等有關強制性標準、規範;
(三)施工圖是否達到規定的深度要求;
(四)是否按照經批准的初步設計檔案進行設計;
(五)是否損害國家和社會公眾利益。
第三十一條 施工圖設計檔案審查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委託有關審查機構進行審查。對審查合格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加蓋設計審查專用章,並發給施工圖審查批准書。
施工圖設計檔案審查應在相關材料報齊後20個工作日內完成並提出審查意見,特級和一級建設項目應在30個工作日內完成並提出審查意見。
第三十二條 建設單位對報送審查的施工圖設計檔案及相關資料的真實性負責。
施工圖設計檔案經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准後,不得擅自修改。如因特殊情況需要對涉及審查主要內容的修改時,必須報請原審查批准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准。
第三十三條 從事建設工程施工圖設計檔案審查的人員必須是從事建設工程勘察設計工作實踐10年以上的註冊建築師、註冊結構工程師或具有相關專業高級技術職稱的人員。
第三十四條 施工圖設計檔案未經審查或經審查不合格的建設項目,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不予辦理施工許可證。擅自修改施工圖設計檔案的,竣工驗收單位不予驗收。
第五章 罰 則
第三十五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縣(市)、上街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國務院《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罰:
(一)無資質證書擅自承接勘察設計業務的;
(二)勘察設計單位未經批准超越資質等級證書所核准的級別、範圍承接勘察設計業務的;
(三)勘察設計單位為其他單位或個人的勘察成果資料、設計檔案加蓋本單點陣圖簽、圖章的;
(四)勘察設計單位未按照工程勘察設計強制性標準進行勘察設計的;
(五)設計單位指定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的生產廠家和供應商的;
(六)建設單位明示或暗示設計單位違反工程設計強制性標準,降低建設工程質量的;
(七)施工圖設計檔案未經審查批准建設單位擅自施工的。
第三十六條 建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縣(市)、上街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可處以3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
(一)擅自修改施工圖設計檔案的;
(二)未經原勘察設計單位同意,擅自將勘察設計成果用於本工程以外的工程的;
(三)報送審查施工圖設計檔案及相關資料時弄虛作假的。
第三十七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縣(市)、上街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可以處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一)塗改、偽造、轉讓、出借勘察設計資質證書及其他證件;
(二)勘察設計單位分立、合併、歇業,未按本辦法規定辦理資質核定、註銷手續的;
(三)外地勘察設計單位在本市承接勘察設計業務,未按本辦法規定辦理登記備案手續的。
第三十八條 勘察設計單位或建設單位以低於國家規定的最低收費標準收取或給付勘察設計費,不按契約約定收取或給付勘察設計費的,由市、縣(市)、上街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可處以低於國家規定最低標準部分的二倍以下罰款,但最高不超過30000元。
第三十九條 勘察設計專業技術人員和執業註冊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縣(市)、上街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並可處以違法所得五倍以下罰款,但最高不超過30000元:
(一)同時受聘於兩個或者兩個以上勘察設計單位執業或者私自掛靠其他勘察設計單位執業的;
(二)私下組織、參與承接勘察設計業務活動的;
(三)出借、轉讓執業資格證書、執業印章和職稱證書的;
(四)為其他單位設計檔案簽字、蓋章的。
第四十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索賄受賄或者以行政權利非法干預勘察設計活動的,由有關部門責令改正,並對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當事人對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複議或提起訴訟。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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