鄭州市城市房地產開發經營管理條例

《鄭州市城市房地產開發經營管理條例》經2009年8月28日鄭州市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5次會議通過,2009年9月25日河南省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11次會議批准。該《條例》分總則、房地產開發、房地產經營、服務與監督、法律責任、附則6章46條,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1995年4月27日鄭州市十屆人大常委會第10次會議通過、1995年10月31日河南省八屆人大常委會第16次會議批准的《鄭州市城市房地產開發管理條例》予以廢止。

鄭州市城市房地產開發經營管理條例

(2009年8月28日鄭州市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5次會議通過,2009年9月25日河南省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11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城市房地產開發經營行為,加強對城市房地產開發經營活動的監督管理,促進房地產業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城市房地產開發經營管理條例》、《河南省城市房地產開發經營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市城市規劃區內國有土地上從事房地產開發經營活動,實施房地產開發經營的監督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房地產開發經營應當按照經濟效益、社會效益、環境效益相統一的原則,實行全面規劃、合理布局、綜合開發、配套建設,注重節約和合理利用土地,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開發建設節能環保型建築。
第四條 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房地產開發經營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市)、上街區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房地產開發經營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建設、城鄉規劃、國土資源、財政、人防、環境保護、工商、市政、價格等有關部門,應當根據各自職責,共同做好房地產開發經營活動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房地產開發

第五條 市、縣(市)、上街區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發展改革、建設、城鄉規劃、國土資源、人防、環境保護等部門,根據城市總體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房地產市場供求情況等,編制房地產開發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
市、縣(市)、上街區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房地產開發規劃和年度建設用地計畫,制定房地產開發年度計畫,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六條 編制房地產開發規劃和年度計畫,應當優先安排保障性住房、危舊改造住房和城市基礎設施建設中拆遷安置用房的開發項目。
第七條 房地產開發用地應當以出讓方式取得,法律和國務院規定可以採用劃撥方式的除外。
土地使用權出讓或者劃撥前,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房地產開發項目的性質、規劃設計條件、相關基礎設施和公共設施的建設條件提出書面意見;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房地產開發項目的規模、開發期限提出書面意見;城市拆遷管理部門應當對房地產開發項目的拆遷補償及安置要求等提出書面意見。
城鄉規劃、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及城市拆遷管理部門出具的書面意見,作為土地使用權出讓或者劃撥的依據之一。
第八條 從事房地產開發的企業,應當具備國家、省規定的相應資質。
第九條 房地產開發項目資本金占項目總投資的比例,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執行。
第十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依法將在建工程設定抵押的,應當到市、縣(市)、上街區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進行登記。抵押所融資金只能用於該在建項目。
第十一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按照批准的規劃設計要求進行開發建設,不得擅自改變規劃設計。
第十二條 與房地產開發項目配套的基礎設施和公共設施,應當按照規劃與開發項目同時設計、同時建設、同時交付使用。
第十三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開發建設的房地產項目,應當符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和建築工程質量、安全標準、建築工程勘察、設計、施工的技術規範以及契約的約定。
房地產開發企業對其開發項目的質量承擔責任。鼓勵房地產開發企業參加房屋質量保險。
勘察、設計、施工、監理等單位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和契約的約定,承擔相應的責任。
第十四條 房地產開發項目的交付使用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建設工程已經驗收合格並依法向有關部門備案;
(二)配套的基礎設施和公共設施已經按照規劃設計建成,並經驗收合格;
(三)前期物業管理已經落實;
(四)法律、法規規定和當事人約定的其他條件。
不符合前款規定條件的房地產開發項目,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章 房地產經營

第十五條 轉讓房地產開發項目,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等法律、法規規定的條件和程式。
第十六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預售商品房,應當依法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銷售現房的,應當到市、縣(市)、上街區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辦理房地產初始登記
第十七條 商品房預售款應專款用於該預售項目的開發建設,並按工程進度使用。
第十八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銷售商品房,應當與買受人簽訂書面契約。契約中應當載明商品房的建築面積和使用面積、價格、交款方式、交付日期、質量要求、產權登記辦理、前期物業服務以及雙方的違約責任等內容。
當事人可以依照約定向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預告登記。
房屋銷售實行契約在線上備案實名制。
第十九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可以自行銷售商品房,也可以委託中介機構代理銷售。委託中介機構代理銷售的,應當與受託方簽訂委託銷售契約
第二十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銷售商品房時,應當向買受人出示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或者商品房初始登記證明、前期物業服務委託協定、物業收費標準及臨時管理規約等檔案;中介機構代為銷售的,還應當出示委託銷售契約、工商營業執照和中介機構備案證明。
第二十一條 商品房銷售廣告的內容應當真實、合法,並應當載明房地產開發企業、代理銷售中介機構的名稱、預售許可證號或者商品房初始登記證明號。
未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或者商品房初始登記證明的,不得發布包含商品房銷售信息的廣告。
第二十二條 買受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交納房屋專項維修資金。買受人委託房地產開發企業代交的,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自收到房屋專項維修資金之日起三十日內,將代交的房屋專項維修資金存入房屋專項維修資金專戶。
尚未售出的房屋的專項維修資金,由房地產開發企業在辦理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時代交。
第二十三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按照契約約定將符合交付使用條件的房屋按期交付給買受人。
房地產開發企業交付房屋時,應當向買受人出示符合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相關材料。
第二十四條 房屋交付使用前,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與其選聘的物業服務企業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託管項目及共用設施、設備進行查驗交接,同時向物業服務企業移交該項目的有關資料。
第二十五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在房屋交付使用時,向買受人提供質量保證書和使用說明書。
質量保證書應當列明保修範圍、保修期限和保修責任等,其內容標準不得低於國家有關規定,並應當符合房屋買賣契約的約定。
使用說明書應當附有房屋品質狀況,並明示房屋合理使用方法。
第二十六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按照質量保證書的規定和房屋買賣契約的約定,承擔房屋保修責任及由此產生的費用。因維修房屋致使房屋原使用功能受到影響,給買受人造成損失的,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七條 商品房交付使用後,買受人認為主體結構質量不合格的,可以向工程質量監督單位申請重新核驗。經核驗,確屬主體結構質量不合格的,買受人有權退房;給買受人造成損失的,房地產開發企業依法予以賠償。
第二十八條 買受人應當按照使用說明書的要求合理使用住房,不得擅自改變、損毀房屋主體和承重結構。因使用不當或擅自改變、損毀房屋結構、設施等,造成房屋質量受損的,應當承擔相應責任。
第二十九條 保障性住房實行政府定價或者政府指導價。禁止房地產開發企業擅自銷售保障性住房;禁止中介機構代售保障性住房。
保障性住房的具體管理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章 服務與監督

第三十條 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房地產開發項目庫,為房地產開發企業選擇房地產開發項目提供服務。
第三十一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取得房地產開發項目後,政府有關部門應當依照法律、法規規定的條件、程式和時限為房地產開發企業辦理相關手續。
任何部門和單位不得在法律、法規規定之外向房地產開發企業收取費用,不得強制或者變相強制房地產開發企業參加評比、達標、贊助和展銷等活動。
第三十二條 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房地產開發企業信用檔案體系和房地產開發經營信息系統及統計制度,並定期向社會公布相關信息。
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按照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的要求,及時提供相關信息和資料。
第三十三條 實行房地產開發項目手冊備案制度。
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在取得開發項目之日起五日內,到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領取開發項目手冊。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將項目建設過程中的主要事項如實記錄在開發項目手冊中,並定期送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十四條 市、縣(市)、上街區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和建設、城鄉規劃、國土資源等有關部門應當根據各自職責,依法對房地產開發經營活動進行監督檢查;發現問題,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及時處理。
對取得預售許可證的房地產開發項目,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該項目的進展情況進行跟蹤監督;發現問題,應當依法責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五條 市、縣(市)、上街區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應當加強對保障性住房的規劃、建設、銷售、出租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八條規定,未取得資質等級證書或者超越資質等級從事房地產開發的,由市、縣(市)、上街區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擅自改變規劃設計要求的,由市、縣(市)、上街區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未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預售商品房的,由市、縣(市)、上街區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預售活動,沒收違法所得,並處已收取的預付款百分之一的罰款;預售行為給買受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發布虛假商品房銷售廣告的,由市、縣(市)、上街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將不符合交付使用條件的房屋交付使用的,由市、縣(市)、上街區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依法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予以處罰;給買受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未向買受人提供質量保證書和使用說明書的,由市、縣(市)、上街區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降低其資質等級或吊銷其資質證書。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款規定,擅自銷售或代售保障性住房的,由市、縣(市)、上街區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其營業執照和資質證書。
第四十三條 有關部門和單位向房地產開發企業收取法律、法規規定之外的費用的,由價格、財政等主管部門責令退回所收費用,並由同級人民政府或者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對其主管負責人員或者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強制或者變相強制房地產開發企業參加評比、達標、贊助和展銷等活動的,由同級人民政府或者有關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通報批評,並依照有關規定對相關責任人員進行處理。
第四十四條 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及有關部門和單位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有管理許可權的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在實施房地產開發經營監督管理過程中收受賄賂、謀取私利的;
(二)未依照法律、法規規定的條件、程式和時限為房地產開發企業辦理相關手續的;
(三)違反有關法律、法規規定擅自批准房地產開發建設的;
(四)對違法的房地產開發經營行為未依法及時處理的;
(五)違反保障性住房監管規定的;
(六)其他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行為。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觸犯其他法律、法規規定的,由有關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1995年4月27日鄭州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1995年10月31日河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批准的《鄭州市城市房地產開發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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