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城市房地產開發經營管理條例

《河南省城市房地產開發經營管理條例》經2002年5月31日河南省九屆人大常委會第28次會議通過;根據2005年1月14日河南省十屆人大常委會第13次會議《關於修改〈河南省城市房地產開發經營管理條例〉的決定》和2010年7月30日河南省十一屆人大常委會公告第36號《河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該《條例》分總則、房地產開發企業、房地產開發建設、房地產經營、法律責任、附則6章48條,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城市房地產開發經營管理條例

(2002年5月31日河南省九屆人大常委會第28次會議通過;根據2005年1月14日河南省十屆人大常委會第13次會議《關於修改〈河南省城市房地產開發經營管理條例〉的決定》和2010年7月30日河南省十一屆人大常委會公告第36號《河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房地產開發經營行為,加強對城市房地產開發經營活動的監督管理,保障消費者、房地產開發經營者的合法權益,促進房地產業的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城市規劃區內從事房地產開發經營活動,實施房地產開發經營監督管理,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房地產開發經營,是指房地產開發企業在城市規劃區內國有土地上進行基礎設施建設、房屋建設以及轉讓房地產開發項目或者銷售、出租商品房的行為。
第三條 房地產開發經營應當按照社會效益、環境效益、經濟效益相統一的原則,實行全面規劃、合理布局、綜合開發、配套建設。
嚴格控制零星項目建設。零星項目建設控制標準由省轄市、縣(市)人民政府確定。
第四條 縣(市)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房地產開發經營活動監督管理工作的領導。
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省房地產開發經營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省轄市、縣(市)人民政府房地產開發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房地產開發經營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市)以上人民政府計畫、土地、規劃、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房地產開發經營活動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房地產開發企業

第五條 設立房地產開發企業,除應當符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企業設立條件外,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二百萬元以上的註冊資本;
(二)有五名以上持有房地產、建築工程專業類資格證書的專職技術人員,其中具有中級以上職稱的人員不少於三人;
(三)有二名以上持有會計從業資格證書的專職會計人員。
本條例施行之前成立的房地產開發企業不符合前款規定標準的,應當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內達到前款規定標準。達不到的,予以註銷。
第六條 設立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登記。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據本條例第五條的規定進行審查,對符合條件的,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予以登記;對不符合條件不予登記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七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自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三十日內,向所在省轄市房地產開發主管部門備案,省轄市房地產開發主管部門應於十五日內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於十五日內向符合條件的企業核發暫定資質證書。
暫定資質證書有效期為二年。開發項目未完成的,有效期可以延長,但延長期限不得超過一年。
第八條 在暫定資質證書有效期滿前,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申請核定資質等級。
房地產開發企業資質分為四個等級,資質等級的評定應當公開、公平、公正。具體評定標準及管理辦法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依據國家有關規定製定,並予以公布。
第九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在取得資質證書後,應當按照核定的資質等級承擔相應規模的房地產開發項目:
(一)一級資質的房地產開發企業承擔的開發項目規模不受限制;
(二)二級資質的房地產開發企業承擔的開發項目建築面積不得超過二十五萬平方米;
(三)三級資質的房地產開發企業承擔的開發項目建築面積不得超過十萬平方米;
(四)四級資質的房地產開發企業承擔的開發項目建築面積不得超過三萬平方米;
(五)暫定資質的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依據資質證書的要求承擔相應規模的開發項目。
房地產開發項目屬分期開發的,其建築面積按項目總規模計算。
第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塗改、出租、出借、轉讓資質證書。
第十一條 縣(市)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房地產開發主管部門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採取措施,鼓勵房地產開發企業異地進行房地產開發經營活動。
省外房地產開發企業到本省從事房地產開發經營活動的,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資質管理的規定,並向項目所在地省轄市房地產開發主管部門備案,接受備案的房地產開發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將情況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
省內房地產開發企業跨省轄市進行房地產開發經營活動的,應當向項目所在地省轄市房地產開發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二條 企業變更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等,應當在營業執照變更後三十日內,向原資質證書核發部門辦理變更手續。
第十三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向企業收取法律、法規規定之外的費用,不得強制或者變相強制企業參加評比、達標、贊助和展銷等活動。

第三章 房地產開發建設

第十四條 房地產開發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城市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房地產市場供求情況等,會同有關部門編制本行政區域的房地產開發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
房地產開發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房地產開發規劃,會同規劃、土地等行政主管部門制定房地產開發年度計畫。
房地產開發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房地產開發項目庫,為房地產開發企業選擇房地產開發項目提供服務。
第十五條 確定房地產開發項目,應當堅持舊區改造和新區建設相結合的原則,注重開發基礎設施薄弱、交通擁擠、環境污染嚴重以及危舊房屋集中的區域,保護和改善城市生態環境,保護歷史文化遺產。
第十六條 房地產開發用地應當以出讓方式取得;但是,法律和國務院規定可以採用劃撥方式的除外。
土地使用權出讓和劃撥前,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和房地產開發主管部門應當對下列事項提出書面意見,作為土地使用權出讓或者劃撥的依據之一:
(一)房地產開發項目的性質、規模和開發期限;
(二)城市規劃設計條件;
(三)基礎設施和公共設施的建設條件;
(四)基礎設施建成後的產權界定;
(五)項目拆遷補償、安置要求。
第十七條 縣(市)以上人民政府統一組織開發的房地產項目,應當通過公開招標方式確定房地產開發企業。
第十八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取得房地產開發項目後,政府有關部門應當依法為房地產開發企業辦理相關手續。
房地產開發企業必須按照批准的規劃設計要求進行開發建設,不得擅自改變規劃設計。
第十九條 以劃撥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作價入股、合資、合作開發經營房地產的,應當按照國家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有關手續。
第二十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在獲得開發項目之日起五日內,應當到項目所在地省轄市房地產開發主管部門領取房地產開發項目手冊。
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將項目建設過程中的主要事項如實記錄在項目手冊中,並送房地產開發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一條 房地產開發項目應當建立資本金制度,資本金占項目總投資的比例不得低於20%。
第二十二條 房地產開發項目的開發建設應當統籌安排配套基礎設施,並根據先地下、後地上的原則實施。
縣(市)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依照房地產開發項目招標檔案或者協定要求,進行配套建設。
第二十三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開發建設的房地產項目,應當符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和建築工程質量、安全標準、建築工程勘察、設計、施工的技術規範以及契約的約定。
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對其開發建設的房地產開發項目的質量承擔責任。
房地產開發項目的勘察、設計、施工及監理等單位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和契約的約定,承擔相應的質量責任。
第二十四條 房地產開發項目竣工後,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向項目所在地的縣(市)以上人民政府房地產開發主管部門提出竣工驗收申請。房地產開發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組織驗收。驗收合格的,發放合格證明;驗收不合格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四章 房地產經營

第二十五條 房地產開發項目的轉讓,必須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規定的條件。
轉讓房地產開發項目,受讓人應當具有相應的房地產開發資質等級,轉讓人和受讓人應當自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手續辦理完畢之日起三十日內,持房地產開發項目轉讓契約到房地產開發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六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轉讓房地產開發項目時,尚未完成拆遷補償安置的,原拆遷補償安置契約中有關的權利、義務隨之轉移給受讓人。項目轉讓人應當書面通知被拆遷人。
轉讓房地產開發項目時,轉讓人已預售商品房的,應當書面徵得預購人同意,預購人不同意的,轉讓人應當退還預購人有關款項。當事人之間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轉讓的房地產開發項目已設定抵押權的,應當書面通知抵押權人,並告知受讓人。
第二十七條 商品房預售實行預售許可證制度。房地產開發企業預售商品房,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有房地產開發企業資質證書;
(二)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取得土地使用權證書;
(三)持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和施工許可證;
(四)工程進度達到設計形象進度的二分之一以上,並已確定施工進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持上述條件所要求的證明材料,到省轄市、縣(市)房地產管理部門申領商品房預售許可證。省轄市、縣(市)房地產管理部門應當對已核發商品房預售許可證的項目進展情況進行跟蹤監督,發現問題時,應當責令預售人限期改正。
未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不得有任何預售行為,不得向預購人收取任何預訂性質的費用。
第二十八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將商品房設定抵押的,應當到當地房地產管理部門進行登記。
房地產開發企業將已經抵押的商品房進行預售、銷售,必須書面告知抵押權人和買受人,並將預售、銷售所得款項用於提前清償該房的抵押債務,解除抵押。
已經預售、銷售的商品房不得進行抵押。
第二十九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不得進行虛假廣告宣傳,商品房預售廣告中必須載明商品房預售許可證的文號。
商品房預售人發布的預售商品房廣告和印發的宣傳資料所明示的事項,視同商品房買賣契約中約定的內容。
第三十條 預購人轉讓預購的商品房的,應當按照契約法的有關規定辦理。
預售的經濟適用住房轉讓的,受讓人應當符合經濟適用住房的購買條件。
第三十一條 商品房銷售的雙方當事人應當簽訂書面契約,契約應當載明商品房的建築面積和使用面積、價格、交付日期、質量要求、前期物業管理方式以及雙方的違約責任等。
商品房銷售推行商品房買賣契約示範文本。
計算商品房面積,應當執行國家房產測量規範標準。
第三十二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在與預購人協商簽訂商品房買賣契約過程中,向預購人收取預訂性質費用的,所收費用應視為定金。當事人之間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第三十三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委託中介服務機構銷售商品房的,應當與受託方簽訂委託契約。受託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銷售商品房時,應當向買受人出示商品房的有關證明檔案和商品房銷售委託契約。
第三十四條 房地產開發項目轉讓和商品房銷售價格,由當事人協商議定。
經濟適用住房實行政府指導價或者政府定價。
第三十五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在商品房交付使用時,向買受人提供質量保證書和使用說明書。
質量保證書應當列明保修範圍、保修期限和保修責任等內容,其內容標準不得低於國家的有關規定,並應當符合商品房買賣契約的約定。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按照質量保證書的規定和商品房買賣契約的約定,承擔商品房保修責任。
買受人擅自改變、移動、改裝、損毀房屋結構、設施等,造成房屋質量受損,給其他買受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房地產開發企業不承擔相應的保修責任。
第三十六條 新建的商品住宅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推行商品住宅性能認定製度。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法律、法規對處罰機關、處罰種類、處罰幅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未作規定的,依照本條例規定執行。
第三十八條 隱瞞真實情況騙取資質證書或偽造、塗改、租借、受讓資質證書開發房地產的,按照國務院《城市房地產開發經營管理條例》第三十五條的規定進行處罰;尚未從事開發活動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出租、出借、轉讓資質證書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資質證書,並處以一萬元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未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預售商品房的,由房地產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預售活動,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預售行為給買受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未按照本條例第十二條的規定辦理變更手續的,由房地產開發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一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的,其銷售行為無效,由房地產開發主管部門責令退還已收款額及利息,按已收款額的百分之一給買受人補償,並處以已收款額百分之三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罰款。
房地產開發企業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三款規定的,由房地產開發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以抵押額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未按規定向買受人提供商品房質量保證書和使用說明書的,由房地產開發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處以五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降低資質等級或吊銷資質證書。
第四十三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擅自改變房地產開發項目中涉及公共安全和公眾利益的內容,侵害買受人利益的,由房地產開發主管部門沒收其違法所得,並處以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給予買受人以經濟補償。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向房地產開發企業收取法律、法規規定之外費用的,由價格、財政等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退回所所費用,由主管部門或監察部門對主管負責人員或者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強制或者變相強制房地產開發企業參加評比、達標、贊助和展銷等活動的,由同級人民政府或者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通報批評,並對相關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五條 房地產開發主管部門及有關部門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規定評定房地產開發企業資質等級、核發資質證書的;
(二)向不具備商品房預售條件的房地產開發企業發放預售許可證的;
(三)在實施房地產開發經營監督管理中謀取私利的;
(四)未按規定時限履行職責,給房地產開發企業造成嚴重損失的;
(五)違反規劃、土地、園林、消防等法律、法規規定擅自批准建設的;
(六)濫用職權,隨意處罰當事人的;
(七)其他未按本條例規定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行為。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六條 在城市規劃區外國有土地上從事房地產開發經營,實施房地產開發經營監督管理,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四十七條 城市規劃區內集體所有的土地,經依法徵收轉為國有土地後,方可用於房地產開發經營。
第四十八條 本條例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相關搜尋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