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1997年12月26日鄭州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通過
1998年7月24日河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批准)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市容管理,創造清潔、優美的工作、生活環境,促進社會主義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根據國務院《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本市市區和縣(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市區、飛機場等範圍內的單位和個人以及過往人員,均應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城市市容管理工作,實行統一領導,分級分區域負責,專業人員管理和民眾管理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城市市容管理工作。各縣(市)、區市容行政主管部門在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下,依照本條例規定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市容管理工作。
規劃、建設、工商行政、環境保護、公安、交通、衛生、民政和房產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照各自的職責分工,協助市容行政主管部門實施本條例。
第五條 市、縣(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家規定的城市容貌標準,結合本地具體情況,制定城市容貌標準,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第六條 市、縣(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門應在城市總體規劃指導下,做好城市街道、廣場、園林、綠地等地的容貌和景觀規劃工作。
城市建設應當注重建築藝術,統籌安排花園、綠地、建築小品和雕塑以及其他景點建設,其造型、裝飾、色彩應當與環境相協調。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城市市容科學知識的宣傳、普及,提高公民的市容環境意識。
第八條 所有單位和個人均有維護和改善城市市容的義務,對違反城市市容管理法律、法規、規章的行為有制止,並可以向市容行政主管部門舉報。
第二章 容貌管理
第九條 臨街建築物所有權人或其管理人應當保持臨街建築物外形完好、整潔。對有礙市容的建築物、構築物或設施,其所有權人或管理人應當及時進行整修或拆除。
第十條 市、縣(市)、上街區人民政府規定的街道臨街建築物的房頂、陽台、平台、外走廊和窗外,不得堆放、吊掛有礙市容的雜物。
第十一條 市、縣(市)、上街區城市主要街道的臨街建築物、構築物破牆開店、進行外部裝修,必須符合城市容貌標準,按照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後,報市、縣 (市)、上街區市容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
在臨街房屋搭建雨棚、遮陽蓬帳、突出的門廊和封閉陽台、平台、外走廊及其他構築物,必須符合城市容貌標準。
第十二條 市區內臨街建築物的臨街面不得設定燃煤爐灶和垃圾道。
第十三條 新建、改建臨街建築物需要與城市道路、廣場設定分界的,建築物的所有權人或管理人應當選用透景、半透景的圍牆、柵欄或者綠籬、花壇、草坪等作為分界,不得採用實體圍牆。
現有臨街實體圍牆,應當根據需要與可能,逐步改為透景、半透景圍牆、柵欄或者綠籬、花壇、草坪。需要採取特別保衛措施的單位經市、縣(市)、上街區人民政府批准的除外。
第三章 道路容貌管理
第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街道及其兩側和公共場地擅自堆放物料,搭建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因建設施工等特殊情況確需在街道兩側和公共場地臨時堆放物料、搭建臨時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的,必須徵得市、縣(市)、上街區市容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後,方可按照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施工場地的臨街面應當按照規定設定不透視的圍擋。圍擋應保持整潔。
第十五條 機動車、非機動車停車場地應有明顯標誌,漆劃明顯界線,車輛必須擺放整齊。不得在停車場以外的車行道、人行道停放機動車。
第十六條 禁止占用城市道路設定商品交易市場、廟會、商業攤群和進行生產加工、修理、賣藝、擺攤設點等經營活動。本條例施行前已占用城市道路的商品交易市場、商業攤群應當逐步退路進場(店)。
市、縣(市)、上街區人民政府應統籌安排方便市民生活的蔬菜和飲食服務網點。
第十七條 道路交通設施、公用設施、花壇等,設定單位應定期進行維修、清洗、刷新,保持其完好、整潔。
第十八條 在市區行駛的各種機動車輛,應當保持外形完好,車容整潔。
第十九條 城市道路的積雪,應當按市、縣(市)人民政府規定及時清掃。任何單位和個人都必須履行責任地段內清掃積雪的義務。
第四章 戶外容貌管理
第二十條 市、縣(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城市規劃、工商行政等有關部門制定設定門面標牌、燈飾、商業櫥窗、戶外廣告、招貼欄、報欄、畫廊、標示牌等的容貌規劃和標準,報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第二十一條 在廣場、立交橋及沿街門面設定標牌、燈飾、商業櫥窗應符合容貌規劃和標準,鼓勵在門面標牌、商業櫥窗上加裝燈飾,使用建築物型體照明光源和採用新材料、新技術、新光源製做、設定門面標牌、燈飾和商業櫥窗。
第二十二條 禁止在沿街門面、牆體上直接書寫店名、單位名稱、經營商品種類等文字。
第二十三條 在廣場、立交橋及沿街設定招貼欄、報欄、畫廊、標示牌,必須符合容貌規劃和標準,並按下列規定報經批准:
(一)在市區(上街區除外)主幹路、次幹路、廣場設定的,報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在其他路段設定的,報所在區市容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二)在縣(市)、上街區人民政府所在地市區的道路,設定的,報縣(市)、上街區市容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需要辦理其他審批手續的,應按規定報經有關部門批准。
第二十四條 設定戶外廣告的,必須符合戶外廣告容貌規劃和標準,報市、縣(市)、上街區市容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依法需經有關部門審查同意的,還應報有關部門審批。
第二十五條 在廣場、立交橋及沿街門面設定標牌、燈飾、商業櫥窗、戶外廣告、招貼欄、報欄、畫廊、標示牌等應當造型美觀、內容健康、安全牢固,規格、色彩與街景相協調。設定單位應當及時維修、刷新,保持完好、整齊美觀。過時、過期或破損影響市容的,設定單位應當更新或拆除。
第二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設定戶外廣告:
(一)利用交通安全設施、交通標誌的;
(二)影響城市市政及其他公用設施功能正常發揮的;
(三)文物古蹟和具有紀念意義的建築物、構築物及其控制地帶;
(四)市、縣(市)人民政府禁止設定戶外廣告的區域。
第二十七條 禁止在廣場、立交橋、臨街建築物、構築物、公用設施以及樹木上塗寫、刻畫、張貼。
在廣場、立交橋、臨街建築物、構築物、公用設施上懸掛非廣告類宣傳品的,應當符合城市容貌標準,並按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的審批許可權報經批准。過期、過時、破損應當及時撤除。
第二十八條 門面標牌、燈飾、商業櫥窗、戶外廣告、招貼欄、報欄、畫廊、標示牌等面向社會公眾的用字必須使用規範文字,不得有殘缺字。
第五章 其他容貌管理
第二十九條 臨街樹木、綠籬、花壇(池、盆)、草坪應保持整潔美觀。枯死、損壞的樹木、綠籬、花草,負責管理的單位應及時補栽、更換、修整。
第三十條 禁止在本市市區、縣(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市區內飼養雞、鴨、鵝、兔、羊、豬等家畜家禽。因教學、科研以及其他特殊情況需要飼養的,應經市、縣 (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前款規定以外的建制鎮和城鄉結合部農民飼養家畜家禽,必須實行圈養。
第三十一條 各級國家機關、社會團體、駐鄭部隊、企業事業單位、沿街居民區、停車場管理單位和個體經營者,應當按市、縣(市)、上街區人民政府的規定在劃定的責任地段內做好衛生、綠化和容貌管理等工作。
第三十二條 城市中裸露黃土的沿街空地,除應由市政或綠化單位綠化、硬化的部分外,沿街單位應按市、縣(市)、上街區人民政府規定對責任地段進行綠化、硬化。不按規定進行綠化、硬化的,由市容行政主管部門組織進行綠化、硬化,所需費用由責任單位承擔。
第三十三條 禁止在城市道路及其兩側擺設靈堂、搭掛祭幛。
禁止在出殯途中拋撒冥幣、紙錢等封建迷信用品。
第六章 市容監察
第三十四條 市、縣(市)、區市容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委託的組織,負責城市市容的監督檢查工作,制止、糾正違反城市市容管理法律、法規的行為。
第三十五條 市容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市容監察管理制度,定期對市容監察人員進行法律知識、專業知識培訓和考核,提高市容監察水平。
市容監察人員應當忠於職守,文明執法,不得濫用職權,以權謀私。
第三十六條 市容監察人員執行職務時,應佩帶統一標誌,主動出示行政執法證件。不出示行政執法證件的,被監察者有權拒絕。
第三十七條 市容監察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如實提供有關情況,不得干擾、阻撓市容監察人員依法執行職務。
第三十八條 市、縣(市)、區市容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對市容監察的監督制度,設立、聘請監督員,對市容監察人員的執法行為實施監督。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市容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委託的組織實施行政處罰,糾正違法行為,應當堅持處罰與教育相結合,教育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自覺遵守本條例。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縣(市)、區市容行政
主管部門或其委託的組織,責令限期改正,警告,可以按下列規定並處罰款: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二十二條規定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二十元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處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五)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未履行清掃積雪義務的,處以每平方米五元罰款;
(六)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的,處以每處(幅)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縣(市)、區市容行政主管部門或其委託的組織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暫扣物品,並可按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擅自在街道及其兩側和其他公共場所堆放物料的,處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擅自搭建臨時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影響市容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二)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從事生產加工、修理、擺攤設點等經營活動的,處以每平方米三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臨街建築物、構築物或設施不符合城市容貌標準的,由市、縣(市)、上街區市容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造或拆除。逾期未改造或未拆除的,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容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強制拆除,並可處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影響市容的,由市、縣(市)、區市容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或拆除。逾期未改正或未拆除的,由市容行政主管部門強制拆除,並可按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規定的,處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 未經批准擅自飼養家畜家禽影響市容的,由市、縣(市)、區市容行政主管部門或其委託的組織,責令限期處理,拒不處理的予以沒收,並可處以禽類每隻五元以上十元以下罰款,畜類每頭(只)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越權審批的,批准檔案無效,並追究責任人員的責任。
第四十六條 當事人對市容行政主管部門或其委託的組織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複議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複議或向人民法院起訴。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起訴,又不執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依法強制執行或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七條 市容行政主管部門管理人員和監察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監察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
(二)以權謀私,索賄受賄的;
(三)玩忽職守,嚴重失職的;
(四)違反規定罰款、採取強制措施的;
(五)違反容貌規劃、標準審批的;
(六)對違法行為不依法制止、處罰的。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八條 縣(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鎮以外的其他建制鎮的市區以及工礦區,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四十九條 市人民政府可根據本條例規定製定實施辦法。
第五十條 本條例自1998年9月1日起施行。
徵求意見
重新修訂的《鄭州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徵求意見稿)》(以下簡稱《條例(徵求意見稿)》)對這些“老大難”問題再次作出詳細規定。昨日,鄭州市政府官方網站上正式公布由市城市管理局起草、經市政府法制辦審查修改的《條例(徵求意見稿)》,徵求社會各界意見。
公廁選址難的問題一直困擾著環衛設施的建設,《條例(徵求意見稿)》規定,新建、改建、擴建的城市集貿市場、批發市場、小商品市場及其他商業攤區應當按照規定配套建設公共廁所、垃圾容器等環境衛生設施。鼓勵和支持有條件的沿街單位內部廁所對外開放使用,並設定明顯標誌。
許多飯店的泔水去向不明,《條例(徵求意見稿)》除了對生活垃圾、建築垃圾的清運作出詳細規定外,對餐廚垃圾的處置作出明確規定:飲食經營和單位產生的餐廚垃圾、廢棄食用油脂,應當按照市、縣(市)、上街區人民政府的規定進行收集、中轉和處置,不得自行處理。
須預留社區衛生用地
《鄭州市醫療衛生設施規劃建設管理條例》徵求意見
□記者鄭松波實習生權帥
本報訊昨日市政府官方網站公布市衛生局起草,市政府法制辦審查、修改的《鄭州市醫療衛生設施規劃建設管理條例(徵求意見稿)》,徵求社會各界意見。
《條例(徵求意見稿)》中規定,社區衛生服務設施布局應當按照下列標準進行:每3萬到5萬人口區域內規劃預留一處社區衛生服務中心用地,用地面積為3000~5000平方米。每1萬到1.5萬人口區域內提供一處社區衛生服務站用房,建築面積不少於300平方米。
除此外,《條例(徵求意見稿)》還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醫療衛生設施規劃用地,不得擅自改變用地性質或土地用途。鼓勵和支持社會資本舉辦各類醫療衛生設施。同時,社會資本舉辦的非營利性醫療機構享受與公立同類醫療機構相同的土地使用政策。其他具體條例您可登錄市政府網站查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