鄭州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制施行辦法

"第六條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單位應當與所在地的街道辦事、鄉(鎮)人民政府簽訂《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書》。 第七條市、縣(市)、區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制施行工作。 第十一條對落實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製成績突出的責任單位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落實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制,根據國務院《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和《鄭州市城市市容管理條例》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制,是指責任單位在劃定的責任區內負責做好城市市容、環境衛生、綠化、秩序等管理工作,並承擔相應責任的制度。
第三條 凡在本市市區建成區、上街區建成區、縣(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鎮的建成區以及機場、工礦區等範圍內的各級國家機關、部隊、企事業單位、沿街居民區、停車場管理單位和個體經營者等(以下統稱責任單位),均實行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制。
第四條 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區的範圍包括門前及圍牆至人行道側石以內,兩端起止點由所在地的街道辦事處或鄉(鎮)人民政府劃定。
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區以外的沿街地段由所在地的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承擔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責任。支路、背街小巷的清掃保潔責任區延伸至道路中心線。
第五條 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單位在其責任區內履行下列職責:
(一)負責路面清掃保潔,清除污水、污物及廢棄物;
(二)負責維護臨街牆壁和建築物的門面、櫥窗、牌匾、燈飾等的完好、整潔、規範、美觀;
(三)負責對裸露黃土的沿街空地進行綠化或硬化(應由市政部門負責統一硬化、綠化的除外);
(四)負責維護花草樹木及綠化設施,制止損壞行為;
(五)負責維護按規定統一擺放的廢棄物容器的完好、整潔、制止損壞行為;
(六)負責管理車輛停放,制止在非車輛停放區停放車輛的行為;
(七)制止違章占道經營、賣藝等行為;
(八)制止隨地吐痰、亂倒垃圾或渣土、隨地便溺、亂搭亂建、亂堆亂放、亂貼亂掛、亂刻亂畫等影響城市市容的行為。
第六條 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單位應當與所在地的街道辦事、鄉(鎮)人民政府簽訂《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書》。
《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書》應當載明責任單位應達到的責任目標。
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目標由市、縣(市)、上街區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制訂。
第七條 市、縣(市)、區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制施行工作。
街道辦事處和鄉(鎮)人民政府負責對本轄區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制的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指導。
鄭州火車站地區、鄭州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鄭州經濟技術開發區、金水河濱河公園、鄭州礦區、新鄭機場、黃河遊覽區等區域,由其負責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的機構按照本辦法組織實施所管轄範圍內的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制。
第八條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設立街道管理委員會,負責對本轄區內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制的落實情況、責任目標完成情況等進行檢查、指導,並支持、協助責任單位執勤員依照本辦法履行職責。
街道管理委員會所需辦公經費及工作人員工資由縣(市)、區財政部門核撥。
第九條 城市高空和環境衛生責任單位應指定專職或兼職的執勤員履行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區管理責任,也可以僱傭或由相鄰單位共同廖傭人員履行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區管理責任。
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區內的清掃保潔可以由責任單位派人清掃保潔,也可以委託環衛單位組織清掃保潔,並按有關規定承擔費用。
第十條 市容和環境衛生執勤員和街道管理委員會工作人員上崗執勤,必須佩戴由市、縣(市)、上街區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統一製作的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制執勤員或街道管理員標誌。
第十一條 對落實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製成績突出的責任單位,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或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表彰、獎勵。
第十二條 對拒不履行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或者達不到責任目標的責任單位,由縣(市)、區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或由其委託的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並可處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第十三條 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發現責任單位未按規定履行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或者達不到責任目標的,可責成所在地的區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限期處理,也可以按照有關法規規定直接處罰。
第十四條 在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區內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縣(市)、區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委託街道辦事處或鄉(鎮)人民政府責令改正,給予警告,並可按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對隨過吐痰、便溺或亂扔菸蒂、果皮、紙屑及包裝紙、盒、袋等廢棄物的,每次可處以5元罰款;
(二)對亂倒污水的,除責令清除乾淨外,每次按污染面積,每平方米處以10元罰款;
(三)對損壞廢棄物容器等環衛設施的,除責令賠償損失外,可處以賠償費用2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
(四)在沿街牆壁或公共設施上亂貼、亂掛、亂刻、亂畫的,除責令清除外,並可處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罰款。
亂貼、亂掛、亂刻、亂畫的內容有通訊工具號碼的,由街道辦事處或鄉(鎮)人民政府抄錄後報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經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核實後,通知當事人限期到指定地點接受處理;在限期內未到指定地點接受處理的,由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書面通知通訊單位停止該通訊工具的使用。
第十五條 在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區內有下更行為之一的,由市、縣(市)、區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改正,給予警告,並可按下列規定處罰;
(一)擅自堆放物料的,處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二)對損壞花草樹木及綠化設施的,按照《鄭州市城市園林綠化建設管理條例》處以罰款;
(三)擅自搭建臨時建築物、構築物或其他設施影響城市市容的,處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四)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從事生產加工、修理、擺攤設點、賣藝等經營活動的。按占用面積每平方米處以30元以上50元以下罰款;
(五)擅自在沿街牆壁或公共設施上懸掛物品的,每幅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十六條 對違反有關法規規定的行為,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區執勤員有權予以制止,並可報按本辦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有處罰權的部門予以處罰。
第十七條 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區執勤員在街道管理委員會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受法律保護,對尋釁鬧事、辱罵毆打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區執勤員和街道管理委員會工作人員,阻礙、干擾其依法執行職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 街道辦事處或鄉(鎮)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員在履行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制管理職責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或違反本辦法規定罰款、對違法行為不依法制止或處罰的,市、縣(市)、區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責令改正,並可按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或建議監察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 縣(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鎮以外的其他建制鎮建成區的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制管理工作,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1992年7月7日市人民政府頒布的《鄭州市市區“門前三包”責任制施行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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