鄭州市城市工程渣土管理辦法

《鄭州市城市工程渣土管理辦法》是2002年3月1日鄭州市政府發布的法律檔案。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工程渣土管理,維護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根據《鄭州市城市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工程渣土,是指建設、施工單位或個人對各類建築物、構築物、管網等進行建設、鋪設或者拆除、修繕過程中所產生的余泥、余渣、棄土及其他廢棄物。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市區建成區範圍內工程渣土的產生、清運、處置管理工作。

第四條 工程渣土管理實行統一領導、分級負責、及時清運、合理處置的原則。

第五條 市、區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本辦法規定,負責工程渣土管理工作。

公安、城市管理行政執法、環境保護、規劃、建設、公用事業、交通、工商行政管理等有關部門應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協同做好工程渣土管理工作。

第二章 申報登記

第六條 產生工程渣土的建設單位或個人,應在開工之日5個工作日前向工程所在地的區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申報產生工程渣土的種類、數量、處置方案。

第七條 區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應根據申報單位提交的相關資料在3個工作日核心實產生工程渣土的種類、數量和處置方案,並與申報單位或個人簽訂工程渣土處置責任書。

第八條 建設單位或人個在申報工程渣土處置方案時,應按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核定的標準交納處置費。

第九條 需要用工程渣土回填施工場地以外坑、窪地的,應當向回填地所在地的區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申報登記,並報市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三章 清運管理

第十條 建設單位或個人應及時將工程渣土清運至市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指定的消納場地。不能及時清運的,應妥善堆置,並採取防風、防揚塵等防護措施,防止影響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

第十一條 對產生的工程渣土,可以自行清運,也可以委託清運單位清運。

產生工程渣土的建設單位或個人,有自運能力的,經所在地的區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審查,符合市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規定的統一標準的,由市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核發自行清運工程渣土資格證。

第十二條 建設單位或個人委託清運單位清運工程渣土的,應當與清運單位簽訂委託清運契約,明確雙方的權利、義務及違約責任,並對清運單位的清運行為進行監督。

第十三條 從事工程渣土清運業務的經營單位或個人,應到市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申領環境衛生服務資格證書,併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營業執照2。申領環境衛生服務資格證書的單位或個人,應當擁有總載重噸位100噸以上的專用車輛,並符合市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規定的統一標準。

第十四條 環境衛生服務資格證書由市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定期審驗。

第十五條 清運工程渣土的車輛,應當按照市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規定的時間、地點清運工程渣土。

第十六條 工程渣土清運車輛應按規定採取密閉等措施,清運場地和消納場地應設定車輛除泥設施,防止遺撒和污染路面。

第十七條 工程渣土清運實行雙向登記制度,清運工程渣土的車輛應隨車攜帶雙向登記卡。

清運工程渣土的車輛出場時,建設單位或施工單位的工程渣土清運管理人員應對出車時間、裝載數量在雙向登記卡上登記,運輸到指定的消納場地後,由消納場地管理人員對裝載數量核實後,連同到場時間一併在雙向登記卡人登記。

第十八條 工程渣土清運結束後,建設單位或個人憑雙向登記卡到清運單位結算清運費,清運量以消納場地實際消納量為準。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條 市、區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應加強對工程渣土的產生、清運、處置工作的監督檢查。對亂撒、亂倒工程渣土影響城市市容和道路交通的,應責令當事人立即清除,找不到當事人的,應及時組織清除。

第二十一條 市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可組織清運單位對工程渣土清運從業人員進行培訓,提高從業人員的業務素質和職業道德。

第二十二條 市、區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應加強對其工作人員和工程渣土消納場地管理人員的管理和職業教育,提高業務素質和執法水平。

第五章 罰 則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區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改正,並可按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產生工程渣土未取得處置證而施工的,責令其停止施工,補辦手續,並按已清運數量處以每立方米50元罰款;

(二)使用不符合規定標準的車輛清運工程渣土的,每輛車處以5000元罰款;

(三)未經市環境衛生行政部門批准,用工程渣土回填坑、窪地的,處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四)未取得環境衛生服務資格證書從事工程渣土清運業務或者未取得自行清運工程渣土資格自行清運工程渣土的,處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五)不按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規定的地點傾倒工程渣土或者運輸工程渣土車輛沿途遺撒、車輪帶泥污染路面的,按《鄭州市城市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處以罰款。

有前款第(五)項行為的,市城市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可責令所在清運單位停止工程渣土清運業務10天以上60天以下;情節嚴重的,收繳環境衛生服務資格證書。

第二十四條 市、區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對違反本規定的行為進行查處時,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情況下,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對從事違法活動的工具和物品先行登記保存。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觸犯其他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由有關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規定處罰。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六條 縣(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建制鎮工程渣土的管理,可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七條 流(液)體、粉狀煤灰、礦渣及其他廢棄物的運輸過程中漏或亂傾倒,造成道路污染的,參照本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五)項規定處罰。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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