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霓虹燈,包括電子顯示牌、燈箱、泛光燈、吸塑燈等帶有照明裝置的標示(志)牌等設施。
本辦法所稱門頭牌匾,是指臨街設定的門店招牌設施。
本辦法所稱夜景照明, 包括營造景觀照明和建(構)築物外體照明。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市區城市建成區範圍內霓虹燈、門頭牌匾和夜景照明的管理。
第四條 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城市霓虹燈、門頭牌匾和夜景照明的管理工作。各區(不含上街區)市容行政主管部門在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霓虹燈、門頭牌匾和夜景照明的管理工作。
規劃、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建設、園林、財政、房管、工商行政、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門和電力等單位應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共同做好城市霓虹燈、門頭牌匾和夜景照明的管理工作。
第五條 城市霓虹燈、門頭牌匾和夜景照明應當堅持統籌規劃、科學設計、合理布局、美化市容、內容健康、規範管理的原則,逐步改善市民生活環境,提高城市品味。
第六條 市容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規劃、工商行政等有關部門按照不同的街道、路段制定城市霓虹燈、門頭牌匾和夜景照明設施設定的規劃和標準,報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並向社會進行公布。
第七條 城市霓虹燈、門頭牌匾應按照設定規劃和標準進行設定,並符合下列要求:
(一)霓虹燈設定在建(構)築物門楣或檐口以下的,應嚴格控制體量,與建(構)築物相協調;
(二)在同一建(構)築物上設定的霓虹燈、門頭牌匾,其高度、媒體形式、造型、規格、色彩等應相協調;
(三)內容健康,文字書寫規範,字跡清晰,圖案和光亮顯示完整、醒目;
(四)獨立支撐式霓虹燈不得占壓盲道、人行道;
(五)符合安全、環保、節能的要求;
(六)不得與交通信號燈相似或衝突。
第八條 城市霓虹燈、門頭牌匾按照誰設定誰負責維護管理的原則,做好維護管理工作。設定單位應加強對霓虹燈、門頭牌匾設定的日常維護與檢查,對圖案、文字、燈光顯示不全、污濁、損毀的應在三日內修復。過時、過期或破損影響市容的,設定單位應當更新或拆除。
第九條 城市霓虹燈、門頭牌匾不符合已公布的設定標準的,或者圖案、文字顯示不全、污濁、損毀的,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應當責令限期改正或拆除,逾期未改正或未拆除的,可以強制拆除。
第十條 鼓勵沿街單位的建(構)築物安裝夜景照明燈飾。重點街道、路段的沿街建(構)築物應當按照市、區人民政府的規劃,安裝外體照明燈飾。
第十一條 沿街單位建(構)築物安裝的夜景照明燈飾應當單獨裝表計量用電量,安裝竣工後報市或區市容行政主管部門核定電量補貼。
第十二條 城市夜景照明開閉時間:
(一)開燈時間:
3月1日至4月30日為18:30;
5月1日至8月31日為19:30;
9月1日至9月30日為20:00;
10月1日至次年2月底為18:00。
(二)閉燈時間:
法定節假日期間不早於24:00;
星期五、星期六不早於23:00;
其他日期不早於22:00。
政府舉辦重大活動時,應按照政府安排調整開閉時間。
第十三條 對已安裝照明監控裝置的,應由照明監控裝置控制開閉時間,不得禁止、變動照明監控裝置的控制功能,改變照明監控裝置的控制範圍。
第十四條 城市夜景照明設施按照下列規定進行維護管理:
(一)市政道路、橋樑上的城市夜景照明設施,由城市照明管理機構負責維護管理;
(二)廣場、公園、遊園、公共綠地範圍內的夜景照明設施,由該場所管理機構負責維護管理;
(三)社會單位投資建設的城市夜景照明設施,由其產權人負責維護管理;
(四)政府投資建設的其他城市夜景照明設施,由政府確定的單位負責維護管理。
第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可依照有關法規、規章規定處罰。
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