鄭州市城市個人投資建造住宅管理辦法

"第四條各級房產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市個人投資建造住宅的管理工作。 第十五條城市個人投資建造住宅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個人投資建造住宅管理,根據國務院批准發布的《城鎮個人建造住宅管理辦法》和河南省人民政府頒發的《河南省城鎮個人建造住宅管理辦法實施細則》,結合我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市市區建成區、建制鎮建成區、工礦區(以下簡稱城市)有常住戶口的居民(含城市農業戶)和職工新建、擴建、改建住宅,均應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城市個人投資建造住宅,應當服從城市規劃,並與舊城改造相結合,合理布局,統籌安排。
第四條 各級房產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市個人投資建造住宅的管理工作。
城市規劃、土地管理部門應依照各自的職責,協同做好城市個人投資建造住宅的管理工作。
第五條 城市個人投資建造住宅可以採取下列形式:
(一)集資建房:城市居民或職工集資,由單位或房產管理部門組織建造住宅;
(二)住宅合作社建房:城市居民或職工自願組織起來入社,集資建造住宅;
(三)互助自建:城市居民或職工互相幫助,共同投資、投料、投工新建、擴建或改建住宅;
(四)自籌自建:城市居民或職工在已享有使用權的宅基地上自己投資、投料、投工新建、擴建或改建住宅;
(五)市、縣(市)人民政府同意的其他形式。
提倡、鼓勵集資建房或住宅合作社建房。
第二章 審 批
第六條 在城市有常住戶口且人均住房使用面積在本市、縣(市)人均住房使用面積以下的居民或職工,可以申請個人投資建造住宅。
夫婦一方常住戶口在本城市以外的,不得在本城市申請個人投資建造住宅。
第七條 申請個人投資建造住宅的,建房人應當持戶口薄、住房證明等有關證件,向所在地的縣(市)、區房產管理部門提出建房申請,經審核同意後,發給建房證明。
第八條 建房人應持建房證明和土地使用證明向城市規劃管理部門申請辦理建設許可證,建設許可證的審批發放,按《城市規劃法》和《鄭州市城市規劃管理規定》執行;需要使用集體土地的,按《土地管理法》和《河南省〈土地管理法〉實施辦法》規定辦理用地手續。
禁止擅自占地建造住宅。
第九條 建房人領取建設許可證後,應當按批准的範圍定點放線,並在施工前向縣(市)、區規劃管理部門申請驗線。
縣(市)、區規劃管理部門應當在接到驗線申請之日起三日內前往驗線。
第十條 城市個人投資建造的住宅竣工後一個月內,建房人應持建設許可證,向縣(市)、區房產管理部門提出驗收申請,由房產管理部門會同城市規劃、土地管理部門進行驗收。
經驗收合格的住宅,屬市轄各區範圍內的,由房產管理部門發給《房屋所有權證》;屬市轄各縣(市)範圍內的,由縣(市)房產管理部門發給《房屋所有權證》。
第十一條 建房人申請辦理《房屋所有權證》,應當按照國務院發布的《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條例》規定提交建設許可證等有關產籍資料。
第三章 管 理
第十二條 城市個人投資建造住宅,採取互助自建、自籌自建形式的,其所有權歸個人;採取其他形式的,由市、縣(市)人民政府確定所有權的歸屬。
第十三條 城市個人投資建造住宅,不得妨礙交通、消防、市容、環境衛生和毗鄰建築的採光、通風。
第十四條 在城市重要地段內,不得個人投資新建住宅。
在城市規劃近期建設和改造的地段,以及規劃的道路用地、公共綠地、公用事業用地和已經安排有建設項目的地段內,只允許對原房屋進行修繕,不得新建、擴建、改建個人住宅。
第十五條 城市個人投資建造住宅,提倡建樓房,除在原宅基地上翻修改建外,不得建造平房。
第十六條 城市個人投資建造住宅,必須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充分利用原有宅基地空閒地、荒廢地。
第十七條 城市個人投資建造住宅的建築面積,按常住戶口人均不得超過二十平方米(包括同一城市的異地住宅)。住宅占地面積的標準為:二至三人戶不得超過五十五平方米;四至五人戶不得超過六十五平方米;六人戶以上的不得超過七十五平方米。
第十八條 原住有公房又建造個人住宅的,新建、擴建住宅的建築面積,按常住戶口人均達到二十平方米者,新房建成後應交出原住公房。拒不交出者,房產管理部門不發給所建住宅的《房屋所有權證》,產權單位對原住公房按商品房租金收租。
第十九條 城市個人投資建造住宅所用土地、資金、材料、施工力量等,來源必須正當,禁止利用職權或其他非法手段侵占國家、集體的土地、資材或平調勞動力、運輸力。
第二十條 凡無本城市常住戶口的居民和職工,對其在本城市的合法房屋,不得擴建、改建。
第二十一條 城市個人投資建造住宅,應當按照法律、法規和省人民政府規章的規定交納稅、費。
第四章 處 罰
第二十二條 未領取建房證明,擅自建造住宅的,由縣(市)、區房產管理部門按建築面積每平方米處以五元至三十元的罰款,並限期補辦建房證明,經審查不符合個人投資建造住宅條件的,責令限期拆除。
第二十三條 逾期未申請房屋竣工驗收的,由縣(市)、區房產管理部門按建築面積每平方米處以一元的罰款。
第二十四條 對違反本辦法,同時觸犯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由有關部門依法查處。
第二十五條 當事人對房產管理部門的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一級房產管理部門申請複議。
第二十六條 房產管理、城市規劃管理和土地管理部門的管理人員在執行公務中徇私枉法、弄虛作假、索賄受賄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違法建造個人住宅的,由行政監察機關或主管部門視其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由市房產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市人民政府發布的《鄭州市城鎮個人建造住宅管理實施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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