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規劃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和《河南省〈城市規劃法〉實施辦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城市規劃的制定和實施以及在城市規劃區內進行建設,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城市規劃區是指城市市區、近郊區以及城市行政區域內因城市建設和發展需要實行規劃控制的區域。城市規劃區的具體範圍,由城市人民政府在編制的城市總體規劃中劃定。
第四條 本條例所稱建設工程,系指新建、擴建、改建的房屋建築、市政設施、公共設施、防空設施、各類管線等建(構)築物工程和園林綠化、礦藏的開採等工程。
第五條 城市規劃必須貫徹下列原則:
(一)控制中心城區發展規模,合理髮展衛星城鎮和小城鎮,促進生產力和人口的合理布局;
(二)統籌安排城市各類用地及空間資源,保護耕地、節約用地,各項建設儘量利用荒地;
(三)統一規劃、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統籌兼顧經濟效益、社會效益和環境效益;
(四)改善城市生態環境,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創造優美、協調的城市環境;
(五)妥善保護歷史文化遺產和文物古蹟;
(六)從實際出發,正確處理近期建設與遠景發展的關係,並與生產力發展水平相適應,實現經濟和社會的可持續發展。
第六條 城市規劃工作由城市人民政府實行集中統一領導。
第七條 市、縣(市)、上街區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城市規劃科學技術研究,推廣先進技術,提高城市規劃科學技術水平,保證城市規劃所必需的經費。
第二章 管理部門及其職責
第八條 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市城市規劃管理工作。
縣(市)、上街區人民政府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在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規劃管理工作。
第九條 市、縣(市)、上街區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的主要職責:
(一)宣傳、貫徹執行城市規劃方面的法律、法規、規章;
(二)承辦城市規劃的編制工作;
(三)負責建設項目選址、建設用地規劃和建設工程規劃的管理,核發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四)對城市規劃的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五)依法查處違反城市規劃的行為;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條 本市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照各自職責,協同市、縣(市)、上街區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做好城市規劃管理工作。
第三章 城市規劃的編制和審批
第十一條 城市規劃的編制和審批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和《河南省〈城市規劃法〉實施辦法》的規定進行;未作規定的,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 市、縣(市)、上街區人民政府負責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的城市總體規劃。
第十三條 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據城市總體規劃編制分區規劃,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第十四條 市區城市規劃區內建制鎮的城市總體規劃由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第十五條 城市總體規劃所含專業規劃,由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有關專業主管部門編制,經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綜合協調後,納入城市總體規劃。
第十六條 市區的城市詳細規劃和上街區的詳細規劃,由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審批;重要的詳細規劃、主要幹道的街景規劃由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第十七條 編制城市規劃必須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城市規劃設計單位。
本市以外的城市規劃設計單位承擔本市城市規劃設計任務的,應到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辦理資格認證手續。
第十八條 市、縣(市)、上街區城市總體規劃經批准後,由同級人民政府公布:城市分區規劃、詳細規劃經批准後,由市、縣(市)、上街區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公布。
第四章 建設工程選址規劃管理
第十九條 城市規劃區內建設工程的選址和布局必須符合城市規劃。
各項建設用地必須在城市規劃確定的土地使用功能區內選址定點。嚴格控制在城市基礎設施不能滿足需要,又無有效措施的地區安排新建、遷建項目。
第二十條 根據城市建設和發展的需要,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可對現狀用地提出局部調整意見,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
任何單位和個人必須服從市、縣(市)、上街區人民政府根據城市規劃作出的調整用地決定。
第二十一條 建設項目依照有關規定立項或經批准後,建設單位應持項目建議書或批准檔案向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選址,辦理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
建設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報請批准時,必須附有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的選址意見書。
第二十二條 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接到建設單位選址申請之日起,應在三十日內辦理完畢,經審查符合城市規劃的,應發給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或報上一級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對不符合城市規劃的,應予書面答覆。
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的審批許可權,按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三條 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規劃選址,應徵求有關單位的意見,進行科學論證。規劃選址方案一經確定,有關部門應採取措施,保證規劃選址方案落實。
第二十四條 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自核發之日起六個月內,建設單位未取得初步設計或建設投資計畫批准檔案又不申請延期的,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自行失效。確需延期的,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免費辦理延期手續。
第五章 建設用地規劃管理
第二十五條 城市規劃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應當協調。在城市規劃區內,土地利用應當符合城市規劃。各項建設用地由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在土地管理部門的配合下,按照批准的城市規劃實施統一的規劃管理。
第二十六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進行建設需要申請用地的。必須持建設項目批准檔案、規劃設計總圖或初步設計方案,向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定點,由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核定其用地位置和界限,提供規劃設計條件,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在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後,方可向市、縣(市)、上街區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申請用地。
第二十七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轉讓必須符合城市規劃。建設單位需要改變城市規劃已經確定的土地用途的,必須經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和土地管理部門批准,由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發給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第二十八條 住宅區建設應當集中成片開發,嚴格控制分散規劃建設用地。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在審批住宅區規劃時,應當根據城市規劃和有關技術規定合理安排住宅區配套設施用地。
第二十九條 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自核發之日起六個月內,建設單位或個人未取得用地、拆遷批准手續的,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自行失效。確需延期的,須向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免費辦理延期手續。
第三十條 核發城市規劃區內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的審批許可權:
(一)在市屬各區(不含上街區)的,由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發證;
(二)在縣(市)、上街區、建制鎮,規劃用地面積十畝以上(含十畝)的,由縣(市)、上街區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報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由縣(市)、上街區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發證;規劃用地面積十畝以下的,由縣(市)、上街區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發證,報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三)凡需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建設項目,其用地規劃須經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有關部門審查,由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發證。
第三十一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需要臨時使用土地,其用途、位置、界線和使用期限報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審核,領取臨時用地規劃許可證。在市區內臨時用地,由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發放臨時用地規劃許可證;在縣(市)、上街區城市規劃區內臨時用地,由所在縣(市)、上街區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發放臨時用地規劃許可證。
第三十二條 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對建設單位或個人的建設用地規劃申請,必須在六十日內審批。
第三十三條 建設單位和個人領取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或臨時用地規劃許可證後,持證到有關部門辦理手續。
第三十四條 經批准的建設用地的性質、位置、界線若需變更,須經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並辦理變更手續。
第三十五條 現有的和規劃的園林綠地、學校、文化體育場地、水源保護區、風景名勝保護區、文物古蹟用地及預留的防空、市政設施用地等,不得擅自改變使用性質,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
第三十六條 沿城市規劃道路、河道、綠化帶等公共用地安排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規劃要求一併征公共用地。
第六章 建設工程規劃管理
第三十七條 城市建築物,應講究建築藝術、注意城市景觀,其造型、粉飾、裝修等應與環境協調。
第三十八條 新建、改建、擴建建設工程應根據規劃建設綠地、停車場、通訊、郵政、公廁等設施,並與新建、改建、擴建建設工程統一設計、同步建設、同時交付使用,不得改作他用。
第三十九條 沿道路新建、改建的建築物、構築物(含地下構築物)及其附屬設施,不得逾越道路規劃紅線,並應當按照規定距離後退。
第四十條 在規劃道路紅線內,不得擅自修建永久性或臨時性建(構)築物。
第四十一條 嚴禁在水源保護區內建設污染水源的建(構)築物,原有的污染水源的建(構)築物應依法限期拆遷或拆除。
第四十二條 建築物規劃布局,應根據使用性質、形式、日照、防火、管線敷設、用地界線等因素,合理確定間距。
第四十三條 新建、改建公共建築和城市主要道路,應按規劃設定無障礙設施。
第四十四條 敷設道路地下管線,原則上應與新建、改建、擴建道路同步敷設。
已有的地上管線應逐步改為地下埋設。
第四十五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的各項建設工程,建設單位必須向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領取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第四十六條 申請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應按規定向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交驗下列證件和圖紙:
(一)合法的建設計畫檔案;
(二)建設申請報告;
(三)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四)土地權屬證件或證明;
(五)取得勘察設計證書的勘察設計單位所作的設計圖紙及說明;
(六)按全市統一座標、高程系統繪製的符合城市規劃要求的地形圖和平面布置圖;
(七)有關部門的審查意見。
臨時建築和個人建房交驗證件從簡。
第四十七條 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審批許可權:
(一)在市區城市規劃區內的建設工程,以及在縣(市)、上街區內的鐵路、省道以上公路、大型橋樑和引水工程、一百一十千伏以上高壓輸電工程、跨縣(市)、區的市政工程,由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發證;
(二)縣(市)、上街區城市規劃區及其他建制鎮內的建設工程,由所在地縣(市)、上街區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發證。
第四十八條 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接到建設工程規劃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審查建設項目設計方案及有關的建設工程施工圖,確認符合城市規劃的,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確認不符合城市規劃的,予以書面答覆。
第四十九條 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自取得之日起六個月內未開工又未申請辦理延期手續的,自行失效。申請辦理延期手續的,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免費辦理。
第五十條 未領取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建設工程,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不得辦理開工手續,有關部門不得提供施工用電、用水。
第五十一條 建設臨時管線工程和臨時建築,應當辦理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使用期不得超過二年;確需延期的,可申請延期一次。臨時建築不得超過兩層,不得改變用途或買賣、轉讓,不得改建為永久性建築。
臨時管線工程和臨時建築使用期滿,應當自行拆除。在使用期內因城市規劃建設需要拆除時,必須服從城市規劃,按有關規定拆除。
第五十二條 建設單位和個人必須按照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的施工圖定位放線,並經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驗線核准後方可施工。
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收到驗線申請之日起的五個法定工作日內派員驗線,並將具體驗線時間提前通知申請人。
第五十三條 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可派工作人員持執法證件進入建設施工現場對建設工程是否符合城市規划進行檢查。被檢查的單位或個人應當如實提供情況和必要的資料,不得隱瞞和阻撓。
第五十四條 建設工程竣工後,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參與有關主管部門組織的竣工驗收。竣工驗收合格後六個月內,建設單位和個人應當向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報送建設工程竣工資料。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五條 違反城市規劃法律、法規的行為,法律、法規已作出行政處罰規定的,依照有關規定執行;法律、法規未作規定的,依照本條例執行。
第五十六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擅自改變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確定的內容進行建設,嚴重影響城市規劃的,由市、縣(市)、上街區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拆除或者沒收違法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影響城市規劃,尚可採取改正措施的,由市、縣(市)、上街區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土建工程造價百分之三至百分之十的罰款。
第五十七條 臨時建築逾期不拆除的,由市、縣(市)、上街區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強制拆除,可以按建築面積每平方米處以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八條 對妨礙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城市交通和市容景觀等的違法建設工程,市、縣(市)、上街區人民政府可以組織有關部門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建設的單位或者個人負責。
第五十九條 越權審批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所發證件無效,並追究違法單位和直接責任人的責任。
第六十條 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法律、法規規定,侵犯當事人財產權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索取財物、收受賄賂的,由其所在單位或其上級主管部門、監察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六十一條 市人民政府可根據國家和省城市規劃技術規範制定有關具體規定。
第六十二條 本條例自1998年8月1日起施行。1988年4月23日鄭州市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1988年10月15日河南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批准的《鄭州市城市規劃管理規定》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