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市容管理,淨化、美化城市環境,促進社會主義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根據國務院發布的《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市區建成區及城鄉結合部、建制鎮的建成區、工礦區、開發區、風景旅遊區。
城市中所有單位和個人都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城市市容管理工作實行專業人員管理和民眾管理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市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門是市人民政府管理城市市容的職能部門,負責組織實施本辦法。
各縣(市)、區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門和工礦區、開發區、風景旅遊區的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在市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下,負責本轄區的市容管理工作。
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在上級人民政府的領導下和縣(市)、區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下,負責本轄區的市容管理工作。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城市市容管理的科學技術研究,推廣先進的管理經驗和技術,提高城市市容管理水平。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新聞單位,應當重視並加強城市市容管理的法律、法規、規章和科學知識的宣傳、普及,提高公民的市容環境意識。
第七條 所有單位和個人均有維護和改善城市市容的義務,對違反城市市容管理法律、法規、規章的行為,有權制止、檢舉、揭發。
第八條 所有單位和個人應當尊重城市市容管理人員的勞動,不得妨礙、阻撓城市市容管理人員依法履行職務。
第二章 建築物容貌管理
第九條 城市中的建築物和設施,應當符合國家和本市規定的城市容貌標準。
第十條 現有建築物應當保持外型完好、整潔。
沿街樓房、圍牆、大門應當定期進行刷新,破損嚴重影響市容觀瞻的,應當進行修繕。
第十一條 臨街建築物的陽台、平台、外走廊和窗外,不得堆放、吊掛有礙市容的物品。
第十二條 在臨街樓房上搭建雨棚\遮陽蓬帳和封閉陽台、平台、外走廊,必須符合市、縣(市)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標準。
第十三條 主要街道兩側的建築物前,應當設定透景、半透景的圍牆、柵欄或者綠籬、花壇(池)、草坪等。
第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街道兩側和公共場地擅自搭建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需要搭建臨時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的,必須徵得市、縣(市)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後,方可按照有關規定辦理其他審批手續。
第三章 道路容貌管理
第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街道兩側和公共場地擅自堆放物料。因建築施工等特殊情況確需在街道兩側和公共場地臨時堆放物料的,必須徵得縣(市)、區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後,方可按照有關規定辦理其他審批手續。
第十六條 道路上設定的機動車、非機動車停車場地應應有明顯標誌,漆劃明顯界線,車輛必須擺放整齊。
第十七條 臨街施工場地的材料、機具應當擺放整齊,臨街面應當設定高度不低於一百八十厘米的臨時圍牆或用圍布遮擋。圍牆或者圍布以外,不得堆放物料、漫流污水。
第十八條 經批准臨時占用道路設定的集貿市場、攤群應當整潔有序,不得在市場、攤群範圍外經營。未經批准不準在道路上進行生產、修理、加工、賣藝、擺攤設點、店外經營等活動。
第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採取措施,嚴格控制並逐步減少現已占用道路的集貿市場、攤群。
凡臨時占用道路設定攤點、攤群、停車場及舉辦宣傳、展銷一條街活動,由城市高空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確定占道時間、規劃、布局、性質和容量,並負責監督、檢查。
第二十條 道路上交通、公用等設施應定期進行清洗、刷新,保持完好整潔。
第二十一條 城市道路和公共場地的積雪,應當按市、縣(市)人民政府的規定及時清除。
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應積極履行清除積雪的義務。
第四章 廣告標誌容貌管理
第二十二條 設定戶外廣告、霓虹燈、畫廊、招貼欄、讀報欄、標語牌等應當內容健康、外型美觀、位置適當,布置形式與街景相協調。
設定大型戶外廣告必須徵得市、縣(市)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後,方可按照有關規定辦理其他審批手續。
第二十三條 戶外廣告、霓虹燈、畫廊、招貼欄、讀報欄、標語牌、標誌牌、路名牌等應當定期維修、刷新,保持完好、整齊、美觀;已破損的,其設定單位應當更新或拆除。
第二十四條 禁止在城市建築物、設施和樹木上塗寫、刻畫或擅自張貼、懸掛廣告。
第二十五條 所有單位和個人在城市建築物、設施上懸掛或張貼標語、啟示等宣傳品,均須經縣(市)、區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法定節日張掛慶祝標語和宣傳欄內張貼宣傳品的除外。法定節日張掛慶祝標語不得用紙張製作,並採取懸掛方式,節後十日內由懸掛單位撤除。
第二十六條 商業櫥窗陳設應講究藝術性,保持整潔美觀。
第二十七條 戶外廣告、櫥窗、路名牌、站名牌、地名牌、標語牌、牌匾等面向社會公眾的用字必須規範,書寫必須工整,保持整潔完好。不得使用不規範文字,不得有錯別字、殘缺字。
第五章 其他容貌管理
第二十八條 城市的落葉、枯草以及樹枝、刨花應當及時清掃並集中外運。禁止在城市焚燒落葉、枯草以及樹木、刨花等廢棄物。
第二十九條 禁止在市區內飼養雞、鴨、鵝、兔、羊、豬等家畜家禽。因教學、科研以及其他特殊情況需要飼養的,應經區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市區城鄉結合部農民飼養家畜家禽,必須實行圈養。
第三十條 各級國家機關、社會團體、駐鄭部隊、企業事業單位、沿街居民區、停車場管理單位和個體經營者均實行“門前三包”責任制,按市人民政府的規定在劃定的責任地段內負責包衛生、包綠化、包秩序。
第三十一條 市、縣(市)、區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門和工礦區、開發區、風景旅遊區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市容監督檢查工作,對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涉及城市市容管理的工作,進行協調、指導。
第三十三條 市、縣(市)、區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門設立市容管理監察隊伍,負責宣傳城市高空管理的法律、法規、規章,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進行批評、教育、制止、糾正和處罰。
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可根據實際情況,組織街管會、“門前三包”執勤員等民眾性市容管理監察組織,在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和授權範圍內協助開展市容監督檢查工作。
第三十四條 市容管理監察人員和民眾性市容管理監督人員應當忠於職守、秉公執法,不得濫用職權、以權謀私。在執行公務時應當佩帶統一標誌,並主動向被監察者出示監察證件。
第三十五條 市容行政主管部門應設立社會監督電話和舉報信箱,接受民眾的監督和舉報。
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向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門舉報。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門應在接到舉報後及時調查處理,並將處理結果答覆舉報人。舉報人要求為其保密的,市容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為其保密。
第七章 獎勵與處罰
第三十六條 凡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的單位和個人,由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表彰或獎勵:
(一)維護和改善城市市容有較大貢獻的;
(二)對城市市容管理工作提出有價值的建議或科學技術研究及推廣套用成績突出;
(三)檢舉、揭發違反本辦法的行為,經查證屬實的。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的,責令限期刷新、修繕或拆除。在限期內拒不刷新、修繕或拆除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的,責令限期糾正,拒不糾正的,處以五十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第十四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或拆除,並可按每平方米處以五十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第十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清理,並可按每平方米處以二十元以上、但總額不超過二千元的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規定,在集貿市場外無證經營的,沒收經營物品,並可處以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規定之一的,責令限期糾正,並可處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九規定的,責令限期處理或予以沒收,並可處以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 對違反本辦法的單位和個人的罰款,可採取當場繳納或限期繳納的辦法執法。
被處罰的單位和個人當場拒不繳納罰款或者不在限期內繳納罰款的,市容行政主管部門可決定扣押物資,並出具扣押憑證,罰款繳納後立即將扣押物資退還。
當事人在期限內拒不執行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處罰決定的,經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強制拆除,所需費用由當事人承擔。
第四十五條 本辦法第三十七條至第四十三條規定的處罰,由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門和工礦區、開發區、風景旅遊區的行政主管部門決定。
本辦法規定以外的其他違法行為,影響城市市容的,由有關部門依照有關規定處理。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門有權要求有關部門依法查處。
第四十六條 圍攻、辱罵、毆打市容管理人員或者妨礙、阻撓市容管理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由公安機關按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七條 當事人對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門及工礦區、開發區、風景旅遊區的行政主管部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在知道具體行政行為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拒不履行具體行政行為的,由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八條 市容管理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或經濟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四十九條 未設建制鎮的城市型居民區,可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五十條 本辦法具體套用問題,由市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五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本市過去有關規定與本辦法牴觸的,按本辦法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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