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鄲市市政設施管理條例
(2004年3月31日邯鄲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2004年7月22日河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批准,2004年7月26日邯鄲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公布,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市政設施管理,促進城市經濟和社會發展,服務生產和生活,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市政設施是指城市道路、城市道路照明、城市排水、城市橋涵等設施及其附屬設施。
第三條 本條例適用於城市規劃區內市政設施的規劃、建設、養護維修和管理。
第四條 市市政設施主管部門主管全市市政設施的管理工作。
縣(市)、峰峰礦區人民政府市政設施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市規劃區的市政設施管理工作。邯鄲縣人民政府市政設施主管部門按照職責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市政設施管理工作。
規劃、公安、城管、工商、環保、水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市政設施管理工作。
第五條 市政設施管理實行統一規劃、配套建設、協調發展、方便民眾和規劃、建設、養護維修、管理並重的原則。
第六條 各級城市人民政府應當將市政設施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鼓勵和支持市政設施的科學研究,推廣先進技術,提高市政設施管理的科學技術水平。
第七條 市政設施建設資金採取政府投資和吸收外資、社會各類資本等相結合的多元投資方式,鼓勵和支持國內外企業、其他組織以及個人投資建設市政設施,參與市政設施的養護維修。
第八條 單位和個人都有依法使用市政設施的權利和愛護市政設施的義務,並有權對損害市政設施的行為進行制止、檢舉、投訴。
第九條 對建設、養護維修和保護市政設施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城市人民政府應當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市政設施規劃建設管理
第十條 縣級以上城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城市規劃、市政設施、公安等主管部門,根據城市總體規劃編制城市市政設施專項規劃。
城市市政設施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城市市政設施專項規劃,制定市政設施年度建設計畫,經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十一條 承擔市政設施工程設計和施工的單位應當具有相應的資質等級,並按照國家有關技術標準、規範進行設計和施工。
第十二條 依附於城市道路的管線建設,應當按照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核准的位置,遵循城市地下工程管線避讓原則和市政設施技術標準、規範,與城市道路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驗收交付使用。
在掘破城市道路施工的過程中,如遇與原有地下管線發生重疊或者交叉時,應當立即停止施工,並通知市政設施管理部門。
第十三條 市政工程施工應當實行工程質量監理、監督制度。竣工的市政設施由建設單位組織驗收,經驗收合格並備案後,方可交付使用。
隱蔽工程在隱蔽前,建設單位應當通知城市市政設施主管部門、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和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進行審驗。
第十四條 變更市政設施原址原貌或者改變使用性質的,應當經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核准並徵得城市市政設施主管部門同意。變更城市道路使用性質的,還須徵得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同意。
第三章 市政設施養護維修管理
第十五條 城市市政設施主管部門對其組織建設和管理的市政設施,按照市政設施的等級、數量及養護維修的定額,核定年度養護維修經費,報城市人民政府同意後,列入財政預算。
第十六條 市政設施管理單位應當嚴格執行市政設施養護維修的技術規範,定期養護維修,保障市政設施的完好。
未列入城市建設計畫,單位自行投資建設和管理的市政設施,在未移交城市市政設施主管部門前,由投資建設的單位或者其委託的單位負責養護維修。
城市市政設施主管部門負責對養護維修工程的質量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七條 市政設施養護維修的專用車輛應當使用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製做的統一標誌;進行作業時,在不影響過往車輛通行的前提下,其行駛路線和方向不受交通標誌、標線的限制。
第十八條 以城市道路或者其他市政設施做為載體發布廣告或者信息的,須持相關部門批准檔案,經市政設施產權單位同意,方可使用。
第四章 城市道路設施管理
第十九條 城市道路是指城市車行道、人行道、路肩、邊坡、邊溝、公共廣場和停車場、隔離帶等設施及其附屬設施。
第二十條 市政設施管理單位應當加強城市道路的養護維修和管理,保持城市道路處於完好狀態。
第二十一條 因特殊情況需要臨時占用城市道路的,申請人應當持書面申請到城市市政設施主管部門辦理臨時占道許可證,城市市政設施主管部門自受理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作出書面決定。影響交通安全的,應當徵得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同意。屬於臨時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的,還應當徵得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同意。經批准臨時占用城市道路的,應當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積、期限、用途占用。
占用期間占用者需要變更占用位置、面積、期限或者用途的,應當提前五個工作日向城市市政設施主管部門提交書面申請,城市市政設施主管部門自受理之日起,應當在二個工作日內給予書面答覆。因城市建設或者特殊需要,城市市政設施主管部門可以對已經批准臨時占用城市道路的單位或者個人決定縮小占用面積、縮短占用時間或者停止占用,應當提前五個工作日通知占用者。
臨時占用期滿,占用者應當及時清理占用現場,恢復城市道路原狀;損害城市道路的,應當修復或者賠償。
第二十二條 因工程建設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應當持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設計檔案、書面申請,到城市市政設施主管部門辦理城市道路挖掘許可證。城市市政設施主管部門自受理之日起,應當組織二名以上工作人員進行現場勘察,在五個工作日內作出書面決定。影響交通安全的,應當徵得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同意。經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應當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積、期限、用途挖掘。施工單位應當在施工現場設定明顯的交通安全標誌和防護圍欄設施,完工後二日內清理完畢。市政設施管理單位應當及時組織修復,恢復城市道路功能。
新建、擴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後五年內、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後三年內不得挖掘;因特殊情況需要挖掘的,須經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三條 城市道路範圍內的地下管線突發事故,需要緊急搶修的,管線管理單位可以先行破路搶修,並同時通知城市市政設施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在二十四小時內按照規定補辦城市道路挖掘手續。
第二十四條 履帶車、鐵輪車或者超重、超高、超長、超寬車輛需要在城市道路上行駛的,須徵得城市市政設施主管部門同意。
軍用車輛執行任務需在城市道路上行駛的,可以不受前款限制,但是應當按照規定採取安全保護措施。
第二十五條 依附於城市道路的各類管線及其附屬設施,由管線管理單位按照城市道路的技術規範、標準設定和養護維修,並定期巡查。
因管理不善造成道路不暢通、人員傷亡、財產損失等事故,由管線管理單位依法承擔責任。
第二十六條 在城市道路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占用城市道路做為集貿市場;
(二)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三)在停車場、停車泊位以外的人行道上行駛、停放機動車;
(四)機動車在非指定的城市道路或者橋樑上試剎車;
(五)擅自拆除、遷移、遮擋、改動城市道路設施;
(六)其他損害、侵占城市道路及其附屬設施的行為。
第五章 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管理
第二十七條 城市道路照明設施是指城市道路、橋涵、廣場、綠地等公共場所的照明設施及其附屬設施。
第二十八條 市政設施管理單位負責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的建設、管理和養護維修,保持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的正常運行。
第二十九條 新建、擴建、改建的城市道路照明設施應當符合有關設計安裝規程規定,並積極採用新光源、新技術、新設備。
第三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在進行可能觸及、遷移、拆除城市道路照明設施或者影響其安全運行的地上、地下施工時,應當事先告知城市市政設施主管部門並採取安全措施後方可施工。確需遷移或者拆除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的,由市政設施管理單位負責遷移或者拆除,費用由建設方承擔。
第三十一條 城市樹木生長影響城市道路照明設施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組織修剪。當發生特殊情況,致使樹木危及城市道路照明設施安全運行的,市政設施管理單位可以採取緊急措施進行修剪,並及時通知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
照明線路架設先於城市樹木種植的,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承擔修剪費用;照明線路架設晚於城市樹木種植的,由市政設施管理單位支付修剪費用。
第三十二條 禁止下列有礙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的行為:
(一)損害城市道路照明設施或者私自接用城市道路照明電源;
(二)擅自遷移、拆除、改動城市道路照明設施;
(三)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設施上設定廣告設施、搭建構築物、掛浮物,架設各類纜線和牽引地錨;
(四)在城市道路照明設施旁堆放雜物、挖坑取土等。
第六章 城市排水設施管理
第三十三條 城市排水設施是指城市公共排水管道和排水明渠、泵站、污水處理廠及其附屬設施。
第三十四條 市政設施管理單位和其他排水設施管理單位應當按照管理許可權對排水設施進行定期養護維修,保持各類排水設施完好暢通。
第三十五條 城市排水設施建設應當實行雨水污水分流制度。新建、擴建、改建的排水設施和單位自建的排水設施應當按照雨水污水分流的技術要求設計和建設,原有雨水污水混流的排水設施應當限期進行分流改造。
第三十六條 城市排水實行許可制度。
需直接、間接向城市排水設施排水或者臨時排水的單位、個體經營者,應當持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排水設計圖紙、水量資料、經具有排水監測資質的機構提供的水質監測報告和書面申請,到城市市政設施主管部門辦理排水許可證。城市市政設施主管部門自受理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作出書面決定。
新建、擴建、改建的排水設施需要接入城市排水設施或者需要遷移、改動城市排水設施的,依照前款規定辦理排水許可證。
單位、個體經營者取得排水許可證或者臨時排水許可證後方可排水。
第三十七條需直接、間接向城市排水設施排水或者臨時排水的單位、個體經營者,排水水質應當符合國家、省的有關標準,防止介水傳染病的發生和流行。
城市市政設施主管部門應當或者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監測機構對排入城市排水設施的水質、水量進行監測。
第三十八條 與市政排水設施連線的化糞池和其他排水設施,應當按照技術規範要求進行建設並定期疏通和清掏。造成市政排水設施堵塞、冒溢和損害的,由責任者承擔疏通、清掏和維修費用。
第三十九條 因意外事故,造成有毒有害或者易燃易爆物質進入排水管道的,應當立即採取緊急措施,控制事態發展,並報告城市市政設施主管部門。
第四十條 城市規劃區內應當逐步實行污水集中處理。污水處理單位應當保持污水處理設施的正常運行,處理後的水質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排放標準。
各類用水戶應當按照規定繳納污水處理費。
城市污水處理費必須用於城市污水排放和集中處理設施的建設、維護及運行,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十一條 在城市排水設施安全保護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損害、堵塞、侵占或者擅自移動城市排水設施;
(二)向城市排水設施內傾倒污物;
(三)向城市排水設施排放超過排放標準的有毒、有害、易燃、易爆和腐蝕性等物質;
(四)擅自修建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
(五)其他損害城市排水設施的行為。
第七章 城市橋涵設施管理
第四十二條 城市橋涵是指城市跨河橋、立體交叉橋、高架橋、隧道、涵洞、人行天橋、人行地下通道等設施及其附屬設施。
第四十三條 市政設施管理單位應當定期監測、檢查城市橋涵的內部結構變化,做好養護維修工作。
第四十四條 車輛通過城市橋涵時,應當遵守限荷、限高、限寬、限長的規定。
超限車輛通過城市橋涵時應當經市政設施主管部門同意。
軍用車輛執行任務通過城市橋涵時,不受前款限制,但是應當按照規定採取安全保護措施。
第四十五條 依附城市橋涵設施架設管線的,應當持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設計檔案向城市市政設施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城市市政設施主管部門自受理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作出書面決定。管線的管理單位對其架設的管線應當定期檢查、養護維修。
第四十六條 臨時占用立交橋、人行天橋下面空地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經城市市政設施產權單位同意。
第四十七條 在城市橋涵安全保護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修建影響橋涵功能與安全的建築物和構築物
(二)在跨河橋上下游保護範圍內挖砂、取土;
(三)在橋樑上下、涵洞和隧道內停放車輛、堆放物料、擺設攤點;
(四)履帶車、鐵輪車等對橋涵有損害的機動車輛擅自通過橋涵;
(五)在人行地下通道內和人行天橋上擺攤設點以及通行機動車、三輪車和騎駛腳踏車;
(六)擅自占用立交橋、人行天橋下面的空地及人行地下通道;
(七)其他損害、侵占城市橋涵的行為。
第八章 執法監督
第四十八條 城市市政設施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市政設施管理人員的管理,提高市政設施管理人員的素質和管理市政設施的水平。
城市市政設施主管部門應當對市政設施管理人員進行法制和市政設施管理業務培訓、考核。市政設施管理人員經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上崗執行職務。
第四十九條 城市市政設施主管部門及其管理人員實施市政設施管理,應當依據法定的職權和程式,簡化辦事手續,做到公正、嚴格、文明、高效。
第五十條 市政設施管理人員履行職責時,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妨礙管理相對人的正常生產、經營秩序;
(二)不得侵犯管理相對人的人身權利和其他合法權利;
(三)不得濫施處罰和貪污、挪用、私分罰款;
(四)不得參與管理相對人安排的有礙公正執法的活動;
(五)不得泄露舉報人的姓名、工作單位、家庭住址等有關情況;
(六)與管理相對人有直接利害關係的應當迴避。
第五十一條 市政設施管理人員執行公務時不得少於二人,必須出示行政執法證件,對未出示執法證件的,有關單位和個人有權拒絕接受檢查或者處罰
第五十二條 城市市政設施主管部門依法實施罰款的行政處罰,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實施罰款決定與罰款收繳的分離;收繳的罰款以及依法沒收的違法所得,應當全部上繳國庫。
第五十三條 城市市政設施主管部門在作出行政許可和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管理相對人作出行政許可和行政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及依據,並告知管理相對人依法享有的權利。管理相對人有權進行陳述和申辯。城市市政設施主管部門必須充分聽取管理相對人的意見,對管理相對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應當進行覆核;管理相對人提出的事實或者證據成立的,城市市政設施主管部門應當採納。
第五十四條 城市市政設施主管部門作出行政許可和行政處罰決定之前,對符合法定聽證條件的,應當組織聽證。
第五十五條 城市市政設施主管部門對市政設施管理人員應當實行執法責任制和過錯責任追究制。
第五十六條 城市市政設施主管部門及其管理人員的行政執法活動,應當接受行政監察機關依法實施的監督,並自覺接受社會和公民的監督。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對城市市政設施主管部門及其管理人員不嚴格執法以及違法違紀行為進行檢舉、控告。收到檢舉、控告的機關,應當依據職責及時查處。
第九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停止設計、施工,限期改正,可以並處三萬元以下的罰款;已經取得設計、施工資格證書,情節嚴重的,提請原發證機關吊銷設計、施工資格證書:
(一)未取得設計、施工資格或者未按照資質等級承擔市政設施的設計、施工任務的;
(二)未按照市政設施設計、施工技術規範設計、施工的;
(三)未按照市政設施設計圖紙施工或者擅自修改圖紙的。
第五十八條 擅自使用未經驗收或者經驗收為不合格的市政工程的,責令建設單位限期改正,可以並處工程造價百分之二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其限期改正,可以並處二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同時承擔賠償責任:
(一)單位或者個人擅自變更市政設施原址原貌或者改變使用性質的;
(二)占用城市道路期滿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後不及時清理現場的;
(三)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積、期限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
(四)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
(五)擅自在城市市政設施及其附屬設施上發布廣告、信息,以及搭建構築物、掛浮物,架設纜線、桿線和牽引地錨的;
(六)履帶車、鐵輪車、超限車輛等對城市道路、橋涵有損害的機動車輛擅自通過城市道路、橋涵的;
(七)機動車在非指定的城市道路或者橋樑上試剎車的。
第六十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其限期改正,可以並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同時承擔賠償責任:
(一)在掘破城市道路施工的過程中,如遇與原有地下管線發生重疊或者交叉而未立即停止施工的;
(二)擅自遷移、拆除、遮擋、改動城市道路設施、照明設施、排水設施的;
(三)在城市排水設施安全保護範圍內和橋涵及其保護區內擅自修建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的;
(四)擅自向城市排水設施內排水的。
第六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其限期改正,可以並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同時承擔賠償責任:
(一)私自接用城市道路照明電源的;
(二)雨水和污水管道混接的;
(三)向城市排水設施排放超過排放標準的有毒、有害、易燃、易爆和腐蝕性等物質的。
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其限期改正,可以並處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同時承擔賠償責任:
(一)損害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的;
(二)在城市道路照明設施旁和跨河橋上下游保護範圍內堆放雜物、挖坑取土的;
(三)損害、堵塞、侵占城市排水設施收水口的;
(四)與市政設施連線的化糞池未按照規定期限清理的;
(五)向城市排水設施內傾倒污物的;
(六)擅自在橋樑上下和涵洞內、人行地下通道內和人行天橋上停放車輛、堆放物料、擺設攤點,以及占用立交橋、人行天橋下面的空地的。
第六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進行作業或者經營活動的,責令停止作業或者經營活動,沒收違法所得。
第六十四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做出處罰決定的部門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十五條 城市市政設施主管部門及其管理人員違法行使職權侵犯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
第六十六條 市政設施管理人員違反本條例第五十條規定之一,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章 附則
第六十七條 本條例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