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鄲市市政設施管理條例實施細則

《邯鄲市市政設施管理條例實施細則》經2014年7月7日邯鄲市人民政府第23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2014年7月14日邯鄲市人民政府令第147號公布。該《細則》分總則、市政設施規劃建設與養護維修經費、城市道路設施管理、城市橋涵設施管理、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管理、市政設施移交與接收管理、法律責任、附則8章53條,自2014年9月1日起施行。

政府令

邯鄲市人民政府令

第147號

《邯鄲市市政設施管理條例實施細則》已經2014年7月7日邯鄲市人民政府第23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4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長 回建

2014年7月14日

實施細則

邯鄲市市政設施管理條例實施細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市政設施規範化管理,充分發揮市政設施服務生產和生活的功能,促進城市經濟和社會發展,根據《城市道路管理條例》、《邯鄲市市政設施管理條例》的規定,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本實施細則所稱市政設施是指城市道路、城市橋涵、城市道路照明等設施及其附屬設施。

城市排水設施的管理另行規定。

第三條 本實施細則適用於本市城市規劃區內市政設施的規劃、建設、養護維修和管理。

第四條 市市政設施主管部門負責全市市政設施的管理工作。

縣(市)、峰峰礦區人民政府市政設施主管部門,負責所轄行政區域內城市規劃區的市政設施管理工作。邯鄲縣人民政府、冀南新區管委會、邯鄲經濟技術開發區管委會按照職責分工負責管轄範圍內的市政設施管理工作。規劃、公安、城管、水利、財政、價格等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市政設施管理工作。

市政設施管理單位具體負責市政設施的養護維修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市政設施規劃建設與養護維修經費

第五條 編制市政設施專項規劃和制定市政設施年度建設計畫,應當徵求市政設施管理單位意見。

第六條 改建、擴建及占用城市道路,應充分考慮道路交通狀況,分期、分批並按照環保要求進行。

第七條 新建、改建、擴建市政設施,其工程方案圖由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市政、公安、城管、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門進行審查。

第八條 新開發的區域及新建城市道路、橋涵工程,其道路設施量達到20萬平方米或區域範圍達到200萬平方米的;城市橋涵設施量達到2萬平方米的,其整體規劃設計中應配備設施維護管理用房。在建設開發期間,由建設單位負責統一征地、同步設計、同步施工、配套建設。

第九條 政府投資建設的市政設施,其養護維修經費應當納入城市建設維修資金計畫;列入政府財政預算的年度養護維修經費,應當專款專用並按時足額撥付,保障市政設施及時養護維修。

第三章 城市道路設施管理

第十條 需挖掘城市道路埋設地下管線的產權單位,於每年4月底前

向市政設施主管部門提出當年挖掘計畫的書面申請。市政設施主管部門應會同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統籌安排,避免重複開挖。

需要臨時挖掘城市道路的,建設單位應當提前向市政設施主管部門提出申請。

第十一條 占用或者挖掘由市政設施主管部門管理的城市道路的,應當向市政設施主管部門交納城市道路占用費或者城市道路挖掘修復費,道路挖掘修復費用按省規定標準執行。

利用城市道路設定經營性棚亭、廣告牌匾、經營性停車場及停車泊位的,應當向市政設施主管部門交納城市道路占用費。

第十二條 挖掘或採用頂管、拉管等其他方式穿越城市道路施工的,施工單位應具有相應資質,施工方案應經市政設施管理單位同意;並按照相關技術規範要求進行施工。施工過程中,建設單位對隱蔽工程進行驗收時,應當通知市政設施管理單位參加。

第十三條 損壞市政設施或地下管線的,責任人應當及時通知市政設施管理單位和管線產權單位進行修復;修復費用由責任人承擔。

第十四條 新建、改建、擴建城市道路不得設定架空管線。現有城市道路設定的架空管線,應當逐步改造,實現管線入地。

第十五條 依附於城市道路的各類井室,應當在設施的顯著位置標明管理單位或標識、標誌,且與路面平齊,高差符合規範。發生沉降、缺損及設定影響交通和安全的,產權單位或管理單位應當及時修復、清除。

城市道路上已廢棄的構築物由產權單位或管理單位及時清除,並按城市道路養護規範進行整修。

第十六條 禁止在城市道路上放坡、洗車、栽樁或鋪設硬質墊板;確需在城市道路上栽樁或鋪設硬質墊板的,應當經市政設施管理單位同意並簽定協定書。

第十七條 城市道路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堆放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品或雜物;

(二)擅自在慢車道上接坡或在人行道上設定車輛停放點、沖洗車輛、進行車輛維修作業;

(三)擅自毀損、破壞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四)其他損害、侵占城市道路及其附屬設施的行為。

第四章 城市橋涵設施管理

第十八條 城市橋涵安全保護范

圍應包括橋涵投影面積加兩側外延距離的區域。城市特大橋、大橋、中橋和小橋的兩側外延距離分別為80米、60米、50米、40米;涵洞的安全保護範圍為涵洞投影面積加兩側外延30米的區域。

城市隧道、地道等安全保護範圍為設施投影面積加周邊各延伸60米的區域。

第十九條 在城市橋涵安全保護範圍內從事建設工程基坑挖掘、打樁、地下管道頂進、爆破、河道疏浚等作業的單位和個人,在施工前應當與市政設施管理單位簽訂保護協定。

第二十條 市政設施管理單位或委託管理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在城市橋涵上設定限重、限高等限行標誌,並保持其完好、清晰。

第二十一條 依附城市橋涵架設各類管線的單位,應當攜帶管線過橋的有關技術數據、路徑圖紙和施工單位資質,到市政設施管理單位辦理管線過橋手續。工程竣工後,由市政設施管理單位進行驗收。

第二十二條 在城市道路、橋涵及其附屬設施上設定廣告、懸掛物的,須經市政設施主管部門同意並報有關部門批准後方可實施。

第二十三條 市政設施管理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城市橋涵檢測評估制度,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城市橋涵檢測評估機構,組織實施對城市橋涵的檢測評估,並將城市橋涵每次檢測評估結果及評定的技術等級及時歸檔。

第二十四條 經檢測確定為危橋的,市政設施管理單位應當立即採取措施,設定顯著的警示標誌,並在二十四小時內向市政設施主管部門報告。

第二十五條 履帶車、鐵輪車或者超重、超高、超長、超寬車輛需要在城市道路、橋涵上行駛的,應當徵得市政設施主管部門的同意併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辦理通行證,採取安全保護措施後,按照指定的時間和路線行駛。

超重、超高、超長、超寬車輛界定標準為:(一)車貨總高度從地面算起4米以上(貨櫃車貨總高度從地面算起4.2米以上);(二)車貨總長18米以上;(三)車貨總寬度2.5米以上;(四)車貨總重超過55噸(不含55噸);(五)單軸承重超過10噸(不含10噸)。

第二十六條 市政設施主管部門、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加強對超重、超高、超長、超寬車輛的治理,保證城市道路和橋涵完好。

第五章 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管理

第二十七條 新建、改建、擴建城市道路照明設施,應當根據城市照明專項規劃確定的各類區域照明的亮度或照度、能耗標準及其他相關技術指標實施。

第二十八條 新建、改建、擴建城市道路項目的功能照明裝燈率應當達到100%,控制系統應符合城市道路照明集中控制系統要求;城市道路照明項目的設計、施工方案,應當經市政設施管理單位審核後方可施工。

第二十九條 城市道路照明工程竣工後,建設單位應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機構,對路面亮度或照度、均勻度、功率密度值(LPD)及能耗等技術指標進行實地檢測。

第三十條 市政設施管理單位應加強對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的監管,保證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的完好和正常運行;應當建立城市道路照明能耗考核制度,定期對城市道路照明能耗等情況進行檢查,並定期對城市道路照明燈具進行清潔,改善照明效果。

第三十一條 市政設施管理單位應當建立和完善分區、分時、分級的照明節能控制措施,嚴禁使用高耗能燈具,積極採用高效的光源和照明燈具、節能型的鎮流器和控制電器以及先進的燈控方式;城市道路照明工程主要材料設備,優先選用國家和本省推廣使用的優質產品。

第三十二條 城市樹木生長影響城市道路照明設施時,市政設施管理單位應當及時通知有關單位進行修剪;因不可抗力致使樹木危及城市道路照明設施安全運行的,市政設施管理單位可以採取緊急措施進行修剪,並及時通知城市綠化主管部門。

第三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在城市照明設施上刻劃、塗污;

(二)在城市照明設施安全距離內,擅自植樹、挖坑取土或者設定構築物,傾倒具有腐蝕性的廢渣、廢液;

(三)擅自在城市照明設施上張貼、懸掛、設定宣傳品、廣告;

(四)擅自在城市照明設施上架設線纜、安置其它設施或者接用電源;

(五)擅自遷移、拆除城市照明設施;

(六)其他可能影響城市照明設施正常運行的行為。

第三十四條 需要遷移、拆除城市照明設施或接用、切斷城市道路照明電源的,應當經市政設施管理單位同意並組織施工,費用由申請人承擔。

第六章 市政設施移交與接收管理

第三十五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市政設施,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後,由建設單位移交市政設施管理單位進行維護管理。

在建和未移交的市政設施,包括建設期間的臨時道路,由建設單位自行管理。

第三十六條 市政設施移交時應當嚴格遵照規劃及施工設計圖,不得設定任何廣告、牌匾、臨時建築及其他建(構)築物。

第三十七條 市政設施建設單位在取得建設工程施工許可證後15日內,應當向市政設施主管部門提供下列資料:

(一)建設單位的名稱、法定代表人等基本情況;

(二)工程項目名稱、位置、結構、規模、附屬設施等;

(三)勘察、設計、施工、監理單位的相關資質情況;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需要提供的其他資料。

第三十八條 市政設施主管部門收到建設單位提供的資料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書面告知建設單位下列事項:

(一)市政設施管理單位名稱、辦公地址及聯繫方式;

(二)該市政設施移交接管的相關要求;

(三)在建設過程中須由市政設施管理單位參與的事項。

第三十九條 建設單位應當通知市政設施主管部門參與下列活動:

(一)市政設施的施工圖交底;

(二)設計變更;

(三)關鍵工序和重要部位的驗收;

(四)工程竣工驗收;

(五)其他需要參與的事項。

第四十條 城市道路、橋涵設施建設工程進行移交前,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符合城市道路、橋涵等規劃和設計要求;

(二)符合國家《城鎮道路工程施工與質量驗收規範》、《城市橋涵工程施工與質量驗收規範》等規定;

(三)工程竣工技術資料(包括建設文本)符合城建檔案管理要求和有關規定;

(四)按國家相關規定執行質量保修制度;

(五)附屬設施齊全完備。

第四十一條 政府投資建設的城市道路照明設施建設工程的移交應當符合國家、省和行業有關規定。

第四十二條 非政府投資建設的市政設施由產權單位負責維護;符合下列條件的,辦理資產移交手續後,可以移交市政設施管理單位管理:

(一)符合城市道路、橋涵、照明專項規劃及相關標準;

(二)提供必要的維護、運行條件;

(三)提供完整的工程報建、設計、監理、主材採購、工程招投標檔案及竣工驗收等資料;

(四)城市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條件和範圍。

第四十三條 政府投資建設的市政設施,移交市政設施管理單位後,市政設施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規定增補設施量,並向財政部門申請增補養護維修費用;財政部門按相關規定予以落實。

非政府投資建設的市政設施,移交市政設施管理單位時,應當明確養護維修經費來源及城市照明運行費用。

第四十四條 政府投資建設的城市道路、橋涵及照明工程,未經驗收或驗收不合格的不得進行移交。驗收合格後一年內未進行設施移交的,建設單位應重新組織驗收。

第四十五條 新建、改建、擴建城市道路、橋涵及大修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後,建設單位應備齊竣工資料,在30個工作日內報送市政設施管理單位。市政設施管理單位在收到竣工資料後15個工作日內回復建設單位,未回復的視為已認可資料。竣工資料包括:

(一)工程前期資料;

(二)項目用地資料;

(三)地質勘察報告;

(四)綜合施工技術資料;

(五)變更資料;

(六)竣工圖;

(七)監理資料;

(八)竣工決算;

(九)固定資產移交表;

(十)驗收資料;

(十一)管線工程竣工測量成果;

(十二)聲像資料;

(十三)法律、法規及行業規定的其他相關檔案。

第四十六條 市政設施管理單位應對移交資料進行審核、檢查,發現問題由建設單位組織進行整改。

工程資料、工程實體符合移交條件的,建設單位應當在15個工作日內將工程移交市政設施管理單位;市政設施管理單位不得無故拖延移交時間。

第四十七條 城市道路、橋涵、照明設施移交時,建設單位應與市政設施管理單位簽訂城市道路、橋涵、照明設施移交書。

建設單位應向市政設施管理單位出具城市道路、橋涵、照明工程保修書。保修書應當明確建設工程的保修範圍、保修期限和保修責任等。

第四十八條 城市橋涵設施保修期後出現質量問題的,市政設施主管部門應委託有資質的檢測機構進行檢測評估;建設過程中發生的質量問題,由建設單位負責組織維修。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九條 在城市道路上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政設施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並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同時承擔賠償責任。

(一)擅自放坡、栽樁、鋪設硬質墊板;

(二)擅自接坡、沖洗車輛或者進行車輛維修作業的;

(三)擅自堆放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品或雜物的;

(四)其他損毀、破壞城市道路的行為。

第五十條 擅自在城市橋涵上架設各類管線、設定廣告、懸掛物或擅自在占用城市道路的建築物、圍擋上設定廣告的,由市政設施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並處二萬元以下的罰款;對橋涵設施造成損壞的,同時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一條 在城市照明設施上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政設施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並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同時承擔賠償責任。

(一)擅自懸掛、設定廣告的;

(二)在城市照明設施安全距離內,擅自植樹、挖坑取土或者設定構築物,傾倒具有腐蝕性的廢渣、廢液的;

(三)擅自架設線纜、安置其它設施或者接用電源及擅自遷移、拆除城市照明設施的。

第五十二條 履帶車、鐵輪車或者超重、超高、超長、超寬車輛擅自通過城市道路、橋涵的,由市政設施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並處二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同時承擔賠償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五十三條 本實施細則自2014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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