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排水管理,保障城市排水設施正常運行,改善城市水環境,防止水污染,促進經濟和社會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城市規劃區內城市排水及其設施的建設、使用、維護、運行和管理。
第三條 城市排水主管部門負責城市規劃區內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的管理工作。城市排水管理單位具體負責城市規劃區內城市排水及其設施和城市排水監測的管理工作。
規劃、環保、水、國土資源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城市排水管理工作。
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城市排水是指城市污水、雨水的接納、輸送、處理、排放和再生水利用。
本辦法所稱城市排水設施是指城市排水管網、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再生水利用設施及其附屬設施。
本辦法所稱排水戶是指直接或間接向城市排水設施排水的單位和個人。
本辦法所稱再生水是指城市污水經集中處理後,達到相關水質標準的非飲用水。
第五條 城市排水實行統一規劃、配套建設、協調發展、方便民眾和規劃、建設、養護、維修、管理並重的原則。
城市人民政府鼓勵多元化投資建設城市排水設施,支持與其相關的科學技術研究。積極推廣套用先進技術,提高排水設施管理水平。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六條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將城市排水設施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制定有利於城市排水事業發展的政策。城市排水設施建設投資應當在固定資產投資中占有適當比例。污水處理設施、設備可以加速折舊。
城市排水設施的運行、維護、建設費用,按照年度計畫,列入財政預算。
第七條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城市規劃、城市排水主管部門,根據城市總體規劃編制城市排水專項規劃。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城市排水泵站、污水處理廠、污泥處置場等城市排水設施的規劃用地予以優先安排和預留。
城市排水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城市排水專項規劃,制定城市排水設施年度建設計畫,經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八條 城市排水設施建設應當符合城市排水專項規劃。
排水戶應當根據不同的排水性質,依據相應標準建設化糞池、隔油池或沉沙池等配套預處理設施。
臨街建築的排水系統出口應設定在建築物內側方向。在道路紅線範圍內(含退紅線部分)平行道路中心線方向,不得設定用戶排水設施。
第九條 排水戶新建、改建、擴建工程需配套建設城市排水設施的,應當按照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核准的位置,遵循城市地下工程避讓原則和城市排水設施技術標準、規範,與工程項目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驗收使用,其與城市排水管網的連線工程由城市排水管理單位組織具有相應資質的施工單位實施。
在各類施工中,如遇與城市排水設施發生重疊或者交叉時,應當立即停止施工,並通知城市排水管理單位。
第十條 城市排水設施建設項目的設計、施工和監理,應當由相應資質的單位承擔。禁止無證或者不按資質等級規定承擔城市排水設施建設項目的設計、施工和監理。
第十一條 城市排水管理單位應當參與城市排水設施和排水戶自建排水設施的驗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排水設施,不得接入城市排水管網。
第十二條 需移動或變更城市排水設施的,應當經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核准並徵得城市排水主管部門同意,辦理相關手續後,由城市排水管理單位組織實施。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三章 城市排水設施管理
第十三條 城市排水實行雨水、污水分流排放制度。
新建、擴建、改建及單位自建的排水設施項目,應嚴格按照雨污水分流的技術要求設計和建設。
原有雨污水混流的排水設施,排水戶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和要求進行分流改造。
第十四條 城市排水管理單位應當按照有關技術規範和標準,維護城市排水設施正常運行,負責城市排水設施維修管理和對養護維修工程的質量進行監督、檢查,保證設施完好和公共安全。
自建排水設施產權單位或管理單位應當按照城市排水設施養護、維修技術規範,定期對排水設施進行安全檢查、養護、維修,保證設施正常運行。
第十五條 在城市排水設施下列防護範圍內不得埋設電桿、植樹和修建建築物、構築物,需敷設其他管線的,應當徵得城市排水主管部門同意,並按照有關要求進行施工:
(一)排水幹線管道邊緣兩側各5米以內,排水支線管道邊緣兩側各1.5米以內;
(二)排水溝護坡兩側各1米以內,排水渠護坡兩側各3米以內;
(三)再生水管道邊緣兩側各2米以內。
第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封堵、疏通城市排水管道或打開雨、污水井蓋,確需實施上述作業的,應當由城市排水管理單位組織實施。
第十七條 排水戶的化糞池或其它排水設施,應當定期清掏和疏通。造成城市排水設施堵塞、冒溢和損害的,由責任者承擔疏通、清掏和維修費用。
不得將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質排入城市排水管網。因意外事故,造成有毒有害或者易燃易爆物質進入城市排水管網的,應當立即採取緊急措施,控制事態發展,並報告城市排水主管部門。
第十八條 用於城市排水設施維修管理的車輛和機具進行管理或作業時,在不影響過往車輛通行的前提下,其行駛路線和方向不受交通標誌、標線的限制。
第四章 城市排水許可管理
第十九條 根據《邯鄲市市政設施管理條例》的規定,凡需直接、間接向城市排水設施排水或者臨時排水的排水戶,應當持有關材料向城市排水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城市排水許可證。城市排水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決定。取得城市排水主管部門頒發的《排水許可證》或《臨時排水許可證》後方可排水。
第二十條 申請辦理城市排水許可證,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城市排水許可申請表;
(二)有關專用檢測井、污水排放口位置和口徑的圖紙及說明材料;
(三)按規定建設污水處理設施的有關材料;
(四)排水許可申請受理之日前一個月內由具有計量認證資格的排水監測機構出具的排水水質、水量檢測報告;
(五)重點排污工業企業,應當提供已在排放口安裝能夠對水量、水質進行檢測的線上檢測裝置的有關材料。
第二十一條 排水戶符合以下條件的,城市排水主管部門應當核發《城市排水許可證》或《臨時排水許可證》:
(一)排水戶排水設施建設符合有關技術標準和規範,經驗收合格的;
(二)污水排放口的設定符合城市排水規劃的要求;
(三)排放的污水符合《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質標準》等有關標準和規定;
(四)己在排放口設定專用檢測井;
(五)重點排污工業企業己在排放口安裝對水量、水質進行線上檢測的裝置,具備相應的檢測能力和檢測制度;
(六)各類施工作業臨時排水中有沉澱物的,排水戶己修建預沉設施,且排水符合相關標準。
第二十二條 《排水許可證》的有效期為5年,《臨時排水許可證》的有效期限不超過2年。
《排水許可證》《臨時排水許可證》有效期滿需要繼續排放污水的,排水戶應當在有效期屆滿30日前,向城市排水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城市排水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申請,在有效期屆滿前作出是否準予延續的決定。準予延續的,《排水許可證》有效期延續5年,《臨時排水許可證》有效期延續不超過1年。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實施前已向城市排水管網及其附屬設施排放污水的排水戶,應當按照第二十一條規定申請辦理城市排水許可證。符合條件的,予以核發城市排水許可證;不符合條件,且對城市排水設施構不成嚴重危害的,核發《臨時排水許可證》,並責令限期整改。經整改符合條件的,可申領《排水許可證》;仍不符合條件的,收回《臨時排水許可證》,禁止其向城市排水管網及其附屬設施排放污水。
需要變更排水許可內容的,排水戶應當向城市排水主管部門重新申請辦理城市排水許可證。
第二十四條 排水戶應當按照許可的排水種類、總量、時限、排水口位置和數量、排放的污染物種類和濃度等排放污水。
重點排污工業企業和重點排水戶應當按照水量、水質檢測制度向城市排水主管部門報告檢測數據。
第二十五條 排水戶排放污水的水質不符合排水許可要求的,城市排水主管部門應當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符合排水許可要求的,收回城市排水許可證,禁止其向城市排水管網及其附屬設施排放污水。
第二十六條 城市排水主管部門負責委託城市排水監測機構或具有相應資質的監測機構對排水戶排放的污水的水質、水量進行監測,並建立排水監測檔案。
排水戶和污水處理企業應當接受具有相應資質的排水監測機構檢查監測,不符合規定的應接受相應的處理。
第五章 城市污水處理
第二十七條 城市規劃區內應當逐步實行污水集中處理。
污水處理費按照用水量計征;凡在城市規劃區內使用自來水、自備水的單位和個人一律繳納城市污水處理費;任何單位和部門不得擅自減征或免徵污水處理費。
第二十八條 城市污水處理費應當用於城市污水排放和集中處理設施的建設、維護及運行,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九條 城市污水集中處理單位和具有污水處理設施的排水戶應當保證污水處理設施正常運行,處理後的水質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排放標準。
污水處理設施因技術改造、維修、更新或者污水處理工藝的調整,需要停止運行的,應當及時報告城市排水主管部門,並在規定期限內恢復正常運行。
第六章 城市再生水管理
第三十條 城市規劃區範圍內應當按照再生水利用規劃和標準,建設再生水利用設施。
第三十一條 再生水經營企業應當保證再生水的水質、水壓符合相關標準及契約約定,保證用水安全。
禁止將再生水管線與自來水管線連線。
第三十二條 在再生水供水區域內,下列用水應當優先使用再生水:
(一)城市綠化、沖廁、道路清掃、車輛沖洗、建築施工等城市雜用水;
(二)冷卻、洗滌、鍋爐、工藝、產品等工業生產用水;
(三)觀賞性景觀、濕地等環境用水;
(四)其它可以使用再生水的。
第三十三條 再生水價格由價格主管部門核准後執行。再生水用戶應當交納再生水水費。
第三十四條 再生水利用設施的養護維修管理,由產權單位或者受委託單位負責。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排水主管部門責令停止設計、施工或監理,限期改正,並可處3萬元以下罰款;己經取得設計、施工資格證書,情節嚴重的,提請原發證機關吊銷其設計、施工或監理資質證書:
(一)未取得設計、施工資格或者未按照資質等級承擔排水設施建設項目的設計、施工或監理的;
(二)未按照國家、地方有關技術標準及規範進行城市排水設施設計、施工或監理的;
(三)未按照批准的城市排水設施設計圖紙施工或者擅自修改圖紙的。
第三十六條 擅自將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排水設施接入城市排水管網的,由城市排水主管部門責令建設單位限期改正,可並處該建設工程造價2%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排水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並可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對城市排水設施造成損失的,同時承擔賠償責任:
(一)未取得城市排水許可證或未按城市排水許可證規定的期限、內容,向城市排水管網及其附屬設施排放污水或任意向戶外排放污水的;
(二)擅自占壓、拆卸、移動或穿鑿城市排水管網及其附屬設施的;
(三)擅自向城市排水管網及其附屬設施加壓排放污水的;
(四)各類施工現場、洗車場、飯店等排水戶向城市排水設施排放污水,未設定化糞池、隔油池或沉沙池等配套預處理設施的;
(五)擅自在城市排水設施防護範圍內修建建築物、構築物,堆放物料、植樹、埋桿或進行其他施工作業的;
(六)在檢查井、排水溝、排水出口設定障礙物的;
(七)不接受城市排水主管部門監測和檢查、瞞報排水量或者超標排放污水的。
第三十八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排水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可並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同時承擔賠償責任:
(一)向城市排水管網及其附屬設施內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漿、糞便,拋入明火,排放劇毒物質、易燃易爆物質或有害氣體的;
(二)擅自填埋、堵塞或疏通城市排水管道的;
(三)未按規範要求建設、清理化糞池、隔油池或沉沙池的;
(四)其他損害、侵占城市排水管網及其附屬設施的。
第三十九條 未按規定繳納污水處理費的,責令限期繳納,並按日加收5‰滯納金。逾期30日仍不繳納的,中止其使用城市排水設施或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條 城市排水主管部門及其管理人員違法行使職權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情節嚴重的由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