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年2月27日邯鄲市人民政府第62次常務會議通過,2001年3月27日邯鄲市人民政府令第89號公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邯鄲市城市規劃管理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制定和實施城市規劃在城市規劃區內進行各項建設,適用本細則。
第三條 邯鄲市城市規劃區是指邯鄲市城市總體規劃確定的範圍。邯鄲市區是指主城區、峰峰礦區。主城區是指東至京深高速公路以東3000米、南至馬頭鎮區、西至南水北調主幹渠以西1000米、北至黃粱夢鎮區所圍合的範圍。
第四條 邯鄲市人民政府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市城市規劃工作,並對城市規劃區實行集中統一管理。
峰峰礦區城市規劃管理部門受邯鄲市人民政府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委託行使礦區的城市規劃管理權。
邯鄲縣人民政府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受邯鄲市人民政府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委託行使本縣未納入邯鄲市主城區區域的城市規劃管理權。
磁縣人民政府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受邯鄲市人民政府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委託行使本縣納入城市規劃區範圍的規劃管理權,主管本縣未納入城市規劃區範圍的城市規劃管理工作。
其餘各縣(市)人民政府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規劃管理工作。
第二章 城市規劃的編制與審批
第五條 編制城市規劃應當遵循以人為本和可持續發展的原則,符合有關標準和技術規範,採用先進的規劃設計方法和技術手段。各行業主管部門編制專業規劃應符合城市總體規劃的各項要求。
第六條 編制城市規劃應以城市國民經濟與社會發展、自然環境、城市建設的歷史與現狀等方面的基礎資料為依據。有關部門應提供編制城市規劃所需要的基礎資料,配合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開展城市規劃編制工作。
第七條 承擔城市規劃編制任務的單位,應當具有國家規定的規劃設計資質,邯鄲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核驗資質。
第八條 城市設計應貫穿於城市規劃各階段,綜合考慮自然環境、人文因素和居民生產、生活的需要,對城市空間環境做出統一規劃,提高城市的環境質量、生活質量和城市景觀藝術水平。
第九條 編制城市規劃應當進行多方案比較和經濟技術論證,並廣泛徵求有關部門和當地居民的意見。重要的城市規劃設計成果應向廣大市民公示
第十條 邯鄲市城市總體規劃由市人民政府組織編制,按國家有關規定報批。
縣級市的城市總體規劃由本級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經邯鄲市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後,報省人民政府審批。各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總體規劃,由各縣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報市人民政府審批。其他建制鎮的總體規劃由鎮人民政府會同各縣(市、區)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報縣(市、區)人民政府審批,並報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備案,但邯鄲市城市規劃區內的建制鎮除外。
第十一條 城市的分區規劃、專項規劃、控制性詳細規劃、城市設計和重要的修建性詳細規劃由城市人民政府審批。其他修建性詳細規劃由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各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重要的詳細規劃,須經邯鄲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後按程式報批。
第十二條 經過批准的各類城市規劃,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調整和變更,在實施中確需進行調整或變更的,必須按法定程式報原批准機關批准
第十三條 申請領取《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和《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申報人員必須具有建設單位出具的《法人委託書》。沒有《法人委託書》的,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不予受理。
第三章 城市建設用地的規劃管理
第十四條 城市規劃區內的土地利用和各項建設必須符合城市規劃,服從規劃管理,任何單位和個人必須執行城市人民政府根據城市規劃作出的調整用地決定。
第十五條 城市規劃應突出對城市土地資源的配置和調控作用。各類建設用地的使用,應按詳細規劃執行;尚未編制詳細規劃的,由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城市總體規劃和分區規劃具體核定。
第十六條 加強對城市市政和公用基礎設施用地的規劃控制。確保河流、鐵路、民航等重點項目用地。
城市規劃確定的各類城市建設用地,未經原審批部門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確須調整的,必須經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第十七條 城市規劃區內的工業用地,按城市規劃集中布置。城市中心區現有工業企業,應按照城市規劃逐步調整,有計畫地退出城市中心區。
第十八條 新區開發和舊區改建必須堅持統一規劃、合理布局、綜合開發、配套建設的原則,有計畫、有步驟,成街成片地進行。嚴禁零星征地插建。
主城區舊城改造區的具體範圍由市政府確定。峰峰礦區和各縣(市)舊城改造區的範圍,由所在地各區、縣(市)政府確定。
第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道路、廣場、綠地、地震監測設施、永久性測量標誌、高壓供電走廊、郵電通信線路、文化體育場地、水利工程、人防工程安全區、風景名勝區、文物古蹟保護區用地以及其他國家禁止占用的土地或者壓占地下管線進行建設。
第二十條 建設項目可行性研究階段和初步設計階段,應有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參加,可行性研究報告批准時,必須附有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
第二十一條 申請領取《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按下列程式辦理:
(一)建設單位需提供如下資料:
1、書面申請報告,包括建設項目的用地性質與規模等內容;
2、經批准的項目建議書;
3、其他與項目有關的圖紙、資料。
(二)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對擬建項目進行選址,核定土地使用性質和規模,核發《建設工程選址意見書》。
第二十二條 出讓、轉讓和拍賣城市國有土地使用權,必須符合城市規劃,並附有城市規划行政主和管部門出具的建設用地規劃設計條件及附圖,受讓方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必須經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二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進行建設,需要使用城市規劃區內的土地,包括新征土地、改變土地使用性質、出讓、轉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等,必須到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領取《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並按下列程式辦理:
(一)建設單位需提供如下資料:
1、建設用地規劃申請表;
2、經批准的建設工程投資計畫;
3、現狀地形圖(1:500);
4、建設工程設計總平面設計方案;
5、其他與項目有關檔案、圖紙。
(二)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有關檔案、圖紙,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並在地形圖上標示建設用地範圍和按城市規劃要求代徵用地範圍,標示有關規劃控制線,作為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的附屬檔案。
第二十四條 《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確定的建設單位、用地性質、位置和界限,不得擅自變更。建設單位取得土地使用權後,必須經規劃、土地部門定位丈量,方可使用土地。
第二十五條 土地管理部門核發建設用地批准檔案,應當抄送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
第二十六條 建設單位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後,一年內未取得土地使用權的,
《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即行失效。
第二十七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不予辦理新征建設用地規劃審批手續:
(一)有閒地可利用的;
(二)通過改造可滿足用地要求的;
(三)國家或省、市限制的重複建設項目或擴建項目;
(四)不符合城市規劃的建設項目。
第二十八條 臨時用地是指因建設工程施工堆料、安全防護或其他情況需要臨時使用並按期收回的城市規劃區內的土地。任何單位或個人在城市規劃區內臨時使用土地,必須向城市規劃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經審查核准領取《臨時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後,方可到有關部門辦理手續。臨時用地使用期滿後,使用單位或個人應在30日內清場退地,恢復原貌。
臨時用地使用期限不得超過兩年,確需延期使用的,必須在使用期滿前一個月內向城市規劃管理部門申請辦理延期使用手續。
臨時用地不得買賣、交換、出租、轉讓、抵押或擅自改變使用性質,在臨時用地上不得建設永久性建築物、構築物及其他設施。
第四章 城市建築工程的規劃管理
第二十九條 本細則所稱建築工程是指各類建築物、構築物。
第三十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新建、擴建、改建各項建築工程,必須向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領取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件後,方可申請辦理開工手續。建設臨時性建設工程,應申請領取《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第三十一條 申請領取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件按下列程式辦理:
(一)建設單位填報建設工程規劃申請書,提交建設項目投資計畫、《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土地使用權屬證件、現狀地形圖(1:500);
(二)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建設用地範圍及現狀基礎條件,確定建設工程規劃設計條件,建設單位按要求報送設計方案,其中大型公建、臨主要街道的建築、重要建築,大型雕塑、城市標誌須報送兩套以上方案;
(三)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對建設單位報送的設計方案進行技術審查。審查內容包括總平面布置、容積率、建築密度、城市景觀要求、建築物體量、造型、色彩、公共配套設施、綠化等內容;
邯鄲市城市規劃區內建築面積超過1萬平方米的公共建築、重要的紀念性建築和各縣(市)標誌性建築、標誌性雕塑需經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後報邯鄲市人民政府審定;
(四)建設單位按審定方案報送擬建工程施工圖一式四份。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後,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件。
臨時建築、低層建築的審批程式可適當簡化。
第三十二條 沿道路兩側的建築工程必須按照規定建設機動車、非機動車停車場(庫),並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道路兩側的建築工程按下列規定退讓道路紅線(按建築物、構築物主體最凸出部位計起)。
(一)建築高度15米以下(含本數)的不得小於4米。
(二)建築高度15米至24米(含本數)的不得小於6米。
大型公共建築高度在24米以上的不得小於10米。
交叉路口周圍或特殊地段的建築工程,需要增加退讓距離的,由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確定。
第三十三條 建築物室外標高不得擅自抬高。臨街建築室內外高差,公共建築不超過0.6米,住宅不超過0.45米,退讓道路紅線不計台階,否則應適當多退道路紅線。
第三十四條 沿道路兩側的建築工程必須按規劃要求進行沿街綠化、硬化、亮化。
第三十五條 公共建築、公共活動場所,應當設定無障礙設施。
第三十六條 多層建築物退讓地界的距離,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建築物退讓地界的距離按附表一規定的建築物高度的倍數控制,且不得小於最小距離;
(二)地界外是住宅、教學樓、幼稚園、醫院病房樓的,除須滿足附表一規定外,須同時滿足第三十九條(一)至(五)款之規定;
(三)舊城改造區內北側為一至二層居民住宅的,南側新建建築退讓北地界不得小於新建樓高的一倍;
(四)南側為一至二層居民住宅的,北側新建建築退讓南地界不得小於6米;
(五)地界外是河流、綠地、廣場、高壓供電走廊的,由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有關規定核定退讓距離。
第三十七條 建築物的高度除符合日照間距、消防、抗震等方面的要求外,還應滿足下列各項規定:
(一)在有淨空高度限制的機場、氣象台、電視台和其它無線電通訊(含微波通訊)設施周圍的新建、改建建築物,其控制高度應符合有關淨空高度限制的規定;
(二)在文物保護單位周圍和風景名勝區規劃控制地段,新建、改建建築物,其控制高度應符合文物保護和風景名勝區規劃的有關規定。
第三十八條 城市規劃區內的住宅建設應符合以下規定:
(一)容積率
1、舊城改造區:多層≤1.7中高層≤2.0高層≤3.5
2、新區開發區:多層≤1.4中高層≤1.8高層≤3.0
建設項目在符合規劃設計條件以外為公眾提供公共使用空間或設施的,經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可給予適當提高容積率的獎勵。
(二)建築密度
1、舊城改造區多層≤30%高層≤25%。
2、新開發區多層≤28%高層≤20%。
(三)綠地率
舊城改造區≥25%新開發區≥30%
(四)人均公共綠地
舊城改造區≥0.5平方米新開發區≥1平方米
第三十九條 住宅的日照間距須滿足下列要求:
(一)四至七層住宅之間的日照間距按附表二規定的要求控制;
(二)三層(含三層)以下住宅樓日照間距按有關技術規範確定;
(三)七層以上住宅樓的日照間距,由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根據該建築的陰影分析情況和國家有關規範確定;
(四)住宅底層為其他用房時的日照間距可適當折減;
(五)各類建築物與北面的教學樓、幼稚園、醫院病房樓之間的日照間距按上述幾款規定再增加10%。
第四十條 當多層住宅與各類多層建築物之間平行布置時,綜合考慮通風、採光、避免視線干擾等因素,其間距不得小於14米。
第四十一條 下列情況建築物的日照間距均以主體牆計算,不符合下列情況的,以突出部分計算:
(一)住宅樓的陽台長度之和不大於建築總長度的1/2,且出挑寬度不大於1。5米。
(二)建築物突出部分的長度之和不大於建築總長度的1/3且連續長度不大於24米;
(三)建築物的錯接距離不大於4米。
第四十二條 多層住宅建築總長度應控制在75米以內。多層以上住宅樓提倡建設公共停車場或半地下儲藏室。
第四十三條 臨街布置的住宅樓,其出入口和垃圾道口不得面向城市道路和居住區的道路。臨城市道路住宅樓的陽台,應統一封閉,其形式要符合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要求。
第四十四條 主城區內嚴格禁止零星插建住宅,限制建設低層住宅或別墅式住宅。
第四十五條 沿城市道路兩側的單位不得建設實體圍牆。現有實體圍牆應逐步改造。
第四十六條 嚴格控制臨時建築物、構築物的建設。臨時建築物、構築物的使用期限為兩年,使用完畢後自行無償拆除,騰清場地,因故需延長使用期限的,須報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重新辦理有關審批手續。
臨時建築物、構築物在使用期間因城市建設需要拆除時,必須無條件拆除,並且不予補償。
第四十七條 各類城市交通管理設施、大型戶外廣告、公交候車亭、書報欄等設施須經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五章 城市管線工程規劃管理
第四十八條 本細則所稱管線工程是指給水、排水、燃氣、熱力、電力、電訊、工業專用管線及其所屬構築物和道路工程等。
第四十九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新建、擴建、改建各項管線工程,必須向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領取《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並按下列程式辦理:
(一)建設單位填報管線工程規劃申請書、提交有關批准檔案;
(二)由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確定市政管線工程規劃設計條件,審查建設項目的設計方案;
(三)建設單位報審施工圖紙(圖紙比例尺要求:隱蔽工程1:500,地面工程一般不小於1:2000,坐標高程系統應符合城市統一要求)一式四份。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進行審查後,核發管線《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第五十條 各種管線應嚴格按城市規劃確定的走向、位置、標高、斷面要求進行建設。需作變更時,須報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五十一條 新建道路應按規劃統籌建設各種地下管線,合理安排用戶甩線。新建橋涵應按規劃同時建設管線穿越設施。
第五十二條 主要地下管線應按道路西側或北側布置給水、煤氣、電力管線,東側或南側布置排水、熱力、電訊管線。道路寬度在45米以上各類管線應雙側布置。同類管線應同溝敷設或同桿架設,無特殊原因不得另設。
第五十三條 臨街建築配置管線不宜沿街布置,確需臨道路一側布置的,應退出道路紅線。
第五十四條 城市主要道路、廣場和新建住宅小區不得新建架空管線,已有的明線、明管應逐步改為地下敷設。
第五十五條 雨水、污水要嚴格實行分流排水體制。已有合流管道要逐步進行改造。按規劃要求需要自建污水處理設施的,要達標排放。
第五十六條 在集中供熱管網覆蓋區域內不得新建燃煤供熱鍋爐。尚未實行集中供熱區域,嚴格控制新建燃煤鍋爐。
第五十七條 城市便道上的花池、綠地與管線施工發生矛盾時,應服從施工需要。建設單位負責賠償恢復所需費用。
第六章 檢查與監督
第五十八條 建設工程開工前,建設單位應向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領取放線通知單。放線後,憑放線通知單報請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驗線,經核准簽章後方可開工。
第五十九條 建設工程施工至底層地面設計標高時或管線工程施工至復土前,建設單位應向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復驗。經現場復驗並核准簽章後方可繼續施工或者復土。
第六十條 建設工程竣工後,建設單位應向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規劃驗收,並按以下程式辦理:
(一)建設單位填報規劃竣工驗收申請表,並附以下圖件。
1、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件;
2、經批准的總平面圖、施工圖及設計變更圖件等;
3、核准的驗線、復驗單;
(二)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進行現場驗收。對驗收合格的,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核發《建設工程規劃驗收合格證》。對驗收不合格的,應當責令建設單位限期改正。
第六十一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者,不予進行規劃驗收:
(一)擅自變更建築設計(包括變更建築物位置、立面、層數、平面、使用性質等);
(二)未按規劃要求拆除有關建築物、構築物和臨時設施的;
(三)未按規劃要求完成綠化、硬化、停車等配套工程的。
第六十二條 規劃監察人員監督檢查時,有關單位和個人應予協助、配合,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干涉、拒絕和阻礙。
第六十三條 城市規劃監察人員在查處違法、違章建設行為時有權查閱、複製與城市規劃監察事項有關的檔案、資料、圖紙、拍攝、錄製有關證據,調查了解有關情況;有權通知相關人員在規定時間、地點就監察事項接受詢問,並依法為被檢查者保守技術和業務秘密。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四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未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而取得用地批准檔案的,其土地批准檔案無效,占用的土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退回。
第六十五條 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建設工程,有關部門不得辦理招投標、開工、質檢等各種手續。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及違反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規定的違法建築,施工單位不得施工。對不符合規劃設計條件的建設工程,設計單位不得進行設計。
第六十六條 下列情況屬違法用地行為:
(一)未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件占用土地的:
(二)違反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件的規定,擅自改變土地使用性質或使用面積的;
(三)未經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批准,超期使用臨時占地的;
(四)越權審批和其他違法審批使用土地的。
第六十七條 下列情況屬違法建設行為:
(一)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件開工建設的;
(二)違反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件的規定進行建設的;
(三)違法審批進行建設的;
(四)未經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驗線、復驗建設的;
(五)工程竣工後未經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規劃驗收的;
(六)未經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批准,超期使用臨時建築的;
(七)未經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擅自設定各類城市交通管理設施、大型戶外廣告、公交候車亭、書報欄等設施的;
(八)擅自鑿井取水的;
(九)其他違法建設行為。
第六十八條 對下列違法建設工程,應責令限期拆除,或者沒收違法建築物、構築物及其他設施:
(一)非法占用城市廣場、城市綠地、河道、文化體育用地、泄洪區、高壓供電走廊、永久性測量標誌和壓占各類地下管線及其維護地帶的;
(二)嚴重影響城市景觀和文物古蹟保護區、風景名勝區景觀的;
(三)妨礙城市交通、通訊、消防及航空安全的;
(四)嚴重污染城市環境,影響城市生態的;
(五)嚴重違反建築間距、建築退讓道路紅線、建築退讓用地邊界規定的;
(六)其它嚴重影響城市規劃實施的。
第六十九條 對違反城市規劃,尚可採取改正措施的,由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責令當事人立即停止違法建設行為,限期改正(含部分拆除),補辦有關手續,並處以土建工程費用總額10%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條 臨時建設工程逾期不拆除的,責令限期拆除,並處以工程造價10%以下罰款。
第七十一條 對未經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驗線、復驗進行施工的工程,建設單位為非經營性質的,處以1000元以下的罰款;建設單位為經營性質的,處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二條 建設工程竣工後未經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規劃驗收、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驗收合格證》的,其工程不得辦理產權登記手續。
第七十三條 違法建設單位和個人接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停止違法建設行為通知後,應當立即停止施工;繼續施工的,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可以組織強制拆除。
第七十四條 對拒絕、阻礙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進行處罰;觸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五條 對違反城市規划進行建設的單位的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由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予以通報或提請其所在單位或其上級單位給予行政處分,並由縣級以上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分別處以1000-3000元的罰款。
第七十六條 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越權審批,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七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複議或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八章 附則
第七十八條 未設鎮建制的工礦區居民點、休養區、文物風景旅遊區,依照本細則進行規劃和管理。
第七十九條 本細則自二OO一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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