遼寧省規章規範性檔案定期清理規定

《遼寧省規章規範性檔案定期清理規定》經2009年8月20日遼寧省第十一屆人民政府第27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2009年9月13遼寧省人民政府令第237號公布。該《規定》共32條,自2009年10月15日起施行。

遼寧省人民政府令

第237號
《遼寧省規章規範性檔案定期清理規定》業經2009年8月20日遼寧省第十一屆人民政府第27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9年10月15日起施行。
省 長 陳政高
二○○九年九月十三日

遼寧省規章規範性檔案定期清理規定

第一條 為完善規章、規範性檔案清理工作機制,維護法制統一,促進依法行政,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規章制定程式條例》和國務院《全面推進依法行政實施綱要》,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規章,包括省政府和較大的市政府制定的規章。
本規定所稱規範性檔案,是指省、市、縣(含縣級市、區,下同)政府及其所屬部門,依照法定許可權和程式制定發布的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具有普遍約束力或者涉及其權利、義務的規定、辦法、細則、解釋等實施對社會管理的檔案。省、市、縣政府(含政府辦公廳、辦公室)制定的規範性檔案為政府規範性檔案;省、市、縣政府所屬部門以及法律、法規授權的管理公共事務的組織等制定的規範性檔案為部門規範性檔案。
本規定所稱規章、規範性檔案定期清理,是指規章、規範性檔案的制定機關,根據法律、法規和國家政策的要求或者本行政區域經濟社會發展的需要,按照法定許可權和程式,定期對規章、規範性檔案進行審查,確定其是否繼續適用或者修改、廢止、宣布失效的工作制度。
第三條 規章、規範性檔案的定期清理,適用本規定。
第四條 政府所屬部門負責本部門組織實施的規章、規範性檔案定期清理的具體工作。
政府法制部門和部門法制機構負責規章、規範性檔案定期清理工作的組織、指導和協調。
第五條 規章、規範性檔案制定機關應當加強對規章、規範性檔案清理工作的管理和監督,並提供必要的人員、經費等保障。
第六條 規章、規範性檔案定期清理應當堅持以下原則:
(一)合法原則。清理程式和清理結果應當維護法制統一,符合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有關規定。
(二)科學原則。從實際出發,清理程式和內容應當有利於提高行政效能,有利於經濟社會的發展。
(三)民主原則。清理過程應當採取多種形式,充分聽取和採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意見和建議,充分反映最廣大人民民眾的根本利益。
(四)及時原則。對與法律、法規規定不一致或者與經濟社會發展的需要不相適應的規章、規範性檔案,應當及時予以修改、廢止或者宣布失效。
第七條 省政府所屬部門、較大的市政府所屬部門分別對其負責組織實施的規章進行初步清理,提出清理意見後,送同級政府法制部門進行審核;政府法制部門提出需要廢止、宣布失效或者修改的具體意見,按立法程式報政府審定。政府所屬部門對其負責組織實施的政府規範性檔案進行初步清理,提出清理意見後,送同級政府法制部門進行審核;政府法制部門提出需要廢止、宣布失效或者修改的具體意見,按規範性檔案制定程式報政府審定。
政府所屬部門對其制定的部門規範性檔案清理後,作出具體處理決定。
兩個或者兩個以上部門共同實施的規章、規範性檔案,由主要實施部門聯合其他實施部門聯合進行清理。
第八條 規章、規範性檔案實行定期清理制度。規章實施後,每5年清理一次;規範性檔案實施後,每2年清理一次。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即時清理:
(一)新的法律、法規施行,上級行政機關提出應當對規章、規範性檔案進行清理的;
(二)制定機關發現規章、規範性檔案存在重大問題的;
(三)制定機關認為規章、規範性檔案不適應發展需要,應當進行清理的。
第九條 規章、規範性檔案實施後,實施機關發現規章或者規範性檔案存在重大問題,需要做出調整的,應當及時報告制定機關。
第十條 規範性檔案在一定時期內適用的,應當規定有效期。規範性檔案未規定有效期的,有效期最長為5年,標註“暫行”、“試行”的,有效期不超過2年。有效期滿的,規範性檔案自動失效。
制定機關認為規範性檔案有效期屆滿後需要繼續實施的,政府規範性檔案的實施機關或者部門規範性檔案的制定機關應當在有效期屆滿前6個月對檔案的實施情況進行評估,認為需要繼續施行的,應當重新公布;需要修改的,按制定程式辦理。
第十一條 規章施行後滿3年,實施機關應當對其實施情況進行評估。
規範性檔案實施後,制定機關或者實施機關認為有必要的,可以對其實施情況進行評估。
第十二條 規章、規範性檔案評估工作應當以法律、法規、規章為依據,遵循客觀真實、公開透明、民主參與、科學系統、經濟效能的原則,採用科學、民主的評估方法,保證評估結果客觀、真實。
評估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一)是否符合依法行政基本原則;
(二)具體行政管理措施是否合法適當;
(三)是否有利於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利;
(四)是否有利於經濟發展與社會進步。
第十三條 規章、規範性檔案清理的標準:
(一)合法性,即規章、規範性檔案是否與上位法一致或者相牴觸;
(二)合理性,即規章、規範性檔案是否與經濟社會發展需要相適應;
(三)協調性,即規章、規範性檔案之間是否協調一致;
(四)操作性,即規章、規範性檔案是否需要進一步完善;
(五)實施效果,即規章、規範性檔案是否實現了立法目的。
第十四條 規章、規範性檔案符合有關法律、法規及國家政策的規定,適應經濟社會發展要求,可以繼續適用的,予以保留。
第十五條 規章、規範性檔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予以廢止:
(一)主要內容與新的法律、法規等上位法或者國家和省的政策規定相牴觸的;
(二)依據的法律、法規等上位法已廢止的;
(三)主要內容已被新制定或者修訂後的法律、法規等上位法涵蓋的;
(四)主要內容已被新制定的政府規章替代的;
(五)主要內容已不適應經濟社會發展要求的;
(六)其他原因需要予以廢止的。
第十六條 規章、規範性檔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宣布失效:
(一)適用期已滿的;
(二)調整對象已消失的;
(三)其他原因需要予以宣布失效的。
第十七條 規章、規範性檔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予以修改:
(一)部分內容與法律、法規等上位法不一致或者相牴觸的;
(二)國家政策重大調整,部分內容與之不相適應的;
(三)部分內容明顯不適應經濟社會發展要求的;
(四)部分內容的程式性、可操作性不強,需要予以細化和完善的;
(五)政府規章之間、政府規章與國家部委規章之間對同一事項的規定不一致的;
(六)其他原因需要予以修改的。 
第十八條 政府所屬部門向同級政府法制部門報送規章、政府規範性檔案初步清理意見,應當包括下列材料:
(一)初步清理意見;
(二)提出初步清理意見的依據和理由;
(三)徵求相關部門意見及其採納情況;
(四)其他相關材料。
第十九條 政府法制部門應當對同級政府所屬部門報送的規章、規範性檔案的初步清理意見進行審查後形成清理報告,報制定機關。
清理報告應當包括下列主要內容:
(一)清理的基本情況以及廢止規章、規範性檔案的決定(草案);
(二)宣布失效規章、規範性檔案的決定(草案);
(三)修改規章、規範性檔案的決定(草案)。
第二十條 規章、規範性檔案制定機關做出清理決定後,應當將廢止和宣布失效的規章、規範性檔案名稱稱、公布及修訂時間、文號及廢止或者宣布失效的理由等予以公布。修改規章、規範性檔案,應當同時公布修改規章、規範性檔案決定及修改後規章、規範性檔案文本。
繼續有效的規章、規範性檔案應當納入現行有效的規章、規範性檔案目錄。
?未列入繼續有效目錄的規章、規範性檔案,不得作為行政管理的依據。
第二十一條 採用廢舊立新方式制定規章、政府規範性檔案的,應當列入政府年度立法計畫。
第二十二條 開展規章、規範性檔案清理工作,應當收集與規章、規範性檔案相關的報刊、傳媒資料,對其反映的執行情況及存在問題進行分析。
第二十三條 規章、規範性檔案制定機關應當建立規章、規範性檔案執行信息反饋制度,準確獲得規章、規範性檔案的實施情況,發現存在問題,並及時研究和處理。
第二十四條 政府法制部門和部門法制機構應當通過跟蹤分析、執法檢查等方式,掌握規章、規範性檔案的實施情況,收集相關資料。
第二十五條 開展規章、規範性檔案定期清理工作應當依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參與權和知情權。
第二十六條 政府法制部門應當在其入口網站設立規章、規範性檔案清理專欄,登載規章、規範性檔案執行、立法後評估和清理工作情況等信息,設立公眾意見反饋專欄,方便公眾發表意見和提出建議。
第二十七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通過信函、電報、傳真和電子郵件、網上提意見等方式,向政府法制部門或者政府其他所屬部門對規章、規範性檔案清理工作提出意見和建議。
第二十八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出規章、規範性檔案清理建議的,制定機關的政府法制部門或者規章、規範性檔案的實施部門應當在收到建議後15日內予以答覆。
第二十九條 規章、政府規範性檔案的實施機關和部門規範性檔案的制定機關未按照本規定第八條規定,進行定期清理和即時清理的,對規章、政府規範性檔案,由同級政府法制部門提請其制定機關責令其限期改正;對部門規範性檔案,由同級政府法制部門責令制定機關限期改正。造成重大影響的,對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負責人依法給予處分。
第三十條 規章、政府規範性檔案的實施機關和部門規範性檔案的制定機關未按照本規定第十條、第十一條規定,在規定期限內對規章、規範性檔案實施情況進行評估的,對規章、政府規範性檔案,由同級政府法制部門提請其制定機關責令其限期改正;對部門規範性檔案,由同級政府法制部門責令制定機關限期改正。
第三十一條 鄉(鎮)政府規範性檔案的定期清理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三十二條 本規定自2009年10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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