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念
所謂遺贈就是指遺贈人用遺囑的方式,把財產無償地贈送給國家、集體或法定繼承人以外的人,並於立遺囑人死亡後發生法律效力的一種民事法律行為。它有如下特徵:要式、單方民事法律行為;遺贈人行使遺贈權不得違背法律的規定;遺贈的標的僅僅是財產上的權利,不包括遺贈人遺產中的義務;遺贈是遺贈人死亡後發生法律效力的行為;受遺贈權只能由受遺贈人享有;清償遺贈人的債務優先於執行遺贈。
糾紛管轄
因遺贈糾紛提起的訴訟,可以參照《民事訴訟法》 第34條關於專屬管轄的規定,由遺贈人死亡時住所地或者遺贈財產、遺贈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案例分析
原告朱某花,女,1940年3月12日出生,漢族,退休工人,住寧波市江東區黃鸝新村39幢133號304室 。
委託代理人徐世發,(特別授權代理)男,1937年11月16日出生,漢族,退休工人,住址同上。系原告丈夫。
被告朱某甫,男,1936年10月17日出生,漢族,退休工人,住寧波市江北區翠柏西巷210號26幢101室。
委託代理人朱金財(特別授權委託),男,1960年7月6日出生,漢族,大紅鷹職業技術學院工作,住寧波市中山西路434弄11號502室。系被告兒子。
原告朱某花訴被告朱某甫遺贈糾紛一案,本院於2006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於2006年7月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朱某花及其委託代理人徐世發、被告委託代理人朱金財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被告系兄妹關係。1999年初,被告可以享受房改房優惠政策買房,但因無錢,在和兒子朱金財商量遭拒絕後,請求原告為其支付全部購房款。1999年6月13日,原告出資14600元(人民幣,下同)為被告買下位於本市翠柏西巷210號101室房屋一套。同年4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諾書一份,並在寧波市公證處立下公證遺囑,承諾如其百年前未歸還房款,該房屋由原告繼承。後被告之子朱金財私下找到原告,表示準備將被告送養老院後售出被告的住房,如果原告要購買,可優惠60000元,原告認為不是被告的意思表示,即予拒絕。2006年3月30日,原告在當日寧波日報上刊登的房屋產權登記徵詢異議公告中發現,被告在明知房屋產權證書在原告處保存的情況下,向寧波市房地產產權產籍監理處申請了遺失補證。原告認為,被告違背承諾,未歸還房款,即擅自處分由原告出資購買的房屋,嚴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權益,故訴至法院,請求:1、確認被告於1999年4月15日所立的公證遺囑繼續有效;2、若法律允許被告推翻該遺囑,則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還原告購房款及相關費用總計14955元,並支付原告該款在七年時間中的差額損失50000元;3、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辯稱,被告於2006年3月3日重立了遺囑,1999年在寧波市公證處所立遺囑已因此撤銷,且其尚健在,遺囑糾紛不成立;至於購房款14600元及其他相關費用355元原由原告支付,現被告同意歸還,雙方當時未約定利息,現考慮到實際情況,同意由法院裁定。
歸納當事人上述訴辯主張,並經庭審舉證和質證,本院歸納本案雙方無爭議的事實如下:
1.原告朱某花與被告朱某甫系兄妹關係。
2.被告居住的位於本市翠柏西巷26幢101室房屋原為公房。
3.1999年初,依照有關規定,被告可以享受房改優惠政策購買居住的房屋。因其本人拿不出購房款,遂請求原告為其墊付。1999年4月13日,原告出資14600元為被告購得上述房屋,並支付了相關費用355元,房屋所有權人為被告。
4.1999年4月15日,被告到寧波市公證處立下公證遺囑一份,稱其去世後,所居住房屋由原告繼承。並於同日出具承諾書一份,補充稱:原告所付房款被告逐年歸還;如在世前還清房款,則房產權歸被告處理;如不能還清,則該房產在其過世後歸原告所有、全權處理;被告在未付清由原告墊付的購房款前,上述房屋的產權證書抵押給原告保管。
5.2006年3月3日,被告重新立遺囑一份,表示,其百年之後,位於本市翠柏西巷210號26幢101室房屋由其兒子朱金財繼承……。之後,被告向有關部門提出房產權屬證書的遺失補證申請。
6.由原告墊付的購房款等,被告至今未歸還。
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供的:(99)甬證民字第469號公證書一份、被告簽字的承諾書一份、剪報一份、公有住房出售票據及公證票據一組,及被告提供的:(2006)甬證民字第754號公證書一份等證據證實。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原、被告雙方爭議的焦點為:
1.被告1999年公證遺囑是否繼續有效?
2.如果歸還購房款,被告是否需要賠償經濟損失?
原告認為,被告應當遵守承諾,如果法律允許被告重新立遺囑,也須在歸還原告為其墊付的購房款之後,並且應當考慮原告為被告出資當時,與現在的房屋價格變化等因素,給予原告經濟補償。
被告認為,原告提供的證據承諾書一份,其並不知情;寧波市江北區翠柏西巷210弄26幢101室房屋產權歸被告所有,其有權對自己名下的財產進行遺囑處分。至於原告墊付的購房款被告同意歸還,但當時並沒有承諾還款時給原告利息等經濟賠償,故不同意原告的意見。現被告年老體弱,無力支付該房款,請求由其兒子朱金財代為償付。
為支持自己的主張,原告還提供了被告兒子朱金財書寫的條子一份,擬證明朱金財在買房當時不願幫助被告,要與被告脫離父子關係的事實。被告對此表示異議,稱該條子不是為買房一事所寫。本院認為,該證據與本案並無關聯,故不予認定。
對於被告稱對原告提供的承諾書不知情的意見,因其未提供證據證明自己的主張,故對該意見不予支持。
本院認為,位於本市江北區翠柏西巷210號26幢101室房屋系被告所有,由原告墊付購房款出資購買。被告有權以新立公證遺囑撤銷原公證遺囑,但遺囑應當在遺囑人即被告死亡後才發生法律效力,故原告請求被告於1999年4月15日所立的公證遺囑繼續有效的訴請沒有法律和事實依據,不予支持。被告所出具的承諾書系其真實意思表示,原告亦未提出異議,應屬有效。該承諾書中對還款期限約定不明,原告可隨時要求被告還款。現原告要求被告返還其墊付的購房款14600元及相關租金355元的訴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被告經濟困難時,出於親情,替被告出資購得住房,使被告老有所居,又省去了房租等開銷;比照1999年與當前的房價等物價指數,被告因原告代為出資購房的幫助行為得益匪淺,而原告從中並無獲利。被告在承諾書中言明,其在世時歸還了原告墊付的購房款,則該住房的房產權歸被告處理,若逝世前未歸還該購房款,則該住房在其本人及成家後的妻子均過世後,歸原告所有,由此可見,被告在明知房屋產權證書在原告處抵押保管的情況下,向房地產管理部門申請遺失補證,在未歸還購房款前,不知會原告,即違背諾言,撤銷原遺囑的行為,有失誠信,也使原告的期望利益落空,給原告經濟上和精神上均造成了一定程度的侵害。綜合以上各方面因素,考慮誠實信用是社會主義法制要求公民遵循的基本原則,而親友之間互幫互助的善舉更是中華民族自古以來弘揚的優良傳統,原告幫助被告的行為值得提倡,其自身的權益應予保護。現原告提出要求經濟補償未違背法律,其提出補償的額度對比被告的收益亦屬情理之中,本院予以支持。現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四條、第一百零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約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朱某甫應償還原告朱某花為其墊付的購房款14600元及相關費用355元;
二、被告朱某甫應支付原告朱某花經濟補償金50000元;
三、上述二項合計64955元,被告應於本判決生效後三十日內付清;
四、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608元,由被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抗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抗訴於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在遞交抗訴狀之日起七日內憑判決書到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室預交抗訴案件受理費608元。如銀行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財政稅務局預算外資金,開戶銀行為農業銀行寧波市海曙支行。如郵政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室。匯款時一律註明原審案號。逾期不交,作自動放棄抗訴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