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義市人民政府令
第23號
《遵義市生豬屠宰管理辦法》已經2001年4月16日市人民政府第36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二OO一年四月十九日
遵義市生豬屠宰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了加強生豬屠宰管理,保證生豬產品質量,保障人民身體健康,根據國務院《生豬屠宰管理條例》、《貴州省生豬屠宰管理辦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生豬屠宰和生豬產品銷售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市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生豬屠宰的行業管理工作。
縣、區(市)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生豬屠宰的日常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負責鄉(鎮)生豬定點屠宰的具體管理工作。
各級畜牧、工商、環保、規劃、衛生、稅務、物價、公安、技監等有關部門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和各自職責,共同做好生豬屠宰管理工作。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配備必要的行政執法人員。
第五條 對生豬實行定點屠宰、集中檢疫、統一納稅、分散經營的制度。
第六條 需要屠宰上市銷售的生豬,必須在定點屠宰廠(場)屠宰(農村自宰自食的除外)。人口相對集中的村,也應推行生豬定點屠宰,具體管理辦法由縣(市)人民政府確定。
第七條 定點屠宰廠(場)的選址,必須符合城鎮規劃、環保要求,必須遠離生活飲用水的地表水源保護區、居民集中區,不得妨礙或影響所在地居民生活和公共場所的活動。
第八條 定點屠宰廠(場)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與屠宰規模相適應的充足水源,水質符合國家規定的衛生標準;
(二)有符合國家設計、安全、衛生標準規定的待宰間、屠宰間、急宰間、屠宰設備、生豬和生豬產品專用運載工具;
(三)有取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出具健康證明的屠宰技術人員;
(四)有經省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考核合格,並取得其核發的肉品品質檢驗人員資格證的肉品品質檢驗人員;
(五)有理化、微生物等常規檢驗的檢測儀器,備有適用的消毒藥品和消毒設施,健全的衛生消毒制度;
(六)有病豬、死豬及其產品的無害化處理設施、排污設施和污染治理配套設施;
(七)有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規定的防疫條件。
第九條 定點屠宰廠(場)設定:紅花崗區設定2個;遵義經濟技術開發區設定1個;縣(市)人民政府所在地設定1個;有條件的鄉(鎮)人民政府所在地設定1個。
第十條 擬設立生豬定點屠宰廠(場)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向縣(市)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或鄉(鎮)人民政府提交書面申請和有關技術資料,由縣(市)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審查同意後,報縣(市)人民政府批准。
在紅花崗區、遵義經濟技術開發區擬設立生豬定點屠宰廠(場)的單位和個人,須向區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提交書面申請和有關技術資料,經區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初審同意後轉報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由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審查同意後,報市人民政府批准,並報省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一條 經批准設定的屠宰廠(場),必須到市、縣、區(市)畜牧、環保、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辦理相關手續後,到市、縣(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定點屠宰證》,再憑《定點屠宰證》到市、縣、區(市)工商行政主管部門申辦營業執照後,方可營業。
第十二條 定點屠宰廠(場)應逐步實現工廠機械化屠宰。
第十三條 定點屠宰廠(場)屠宰生豬,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操作規程和技術要求。出廠(場)生豬產品必須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的要求,必須接受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必須符合環保要求。
第十四條 禁止定點屠宰廠(場)有下列行為:
(一)對生豬或生豬產品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質;
(二)加工病死、毒死、死因不明的生豬;
(三)出廠(場)和上市銷售不符合標準的種公、母豬和晚閹豬產品。
第十五條 進入市場銷售的生豬產品,必須加蓋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統一使用的驗訖印章和定點屠宰廠(場)肉品品質檢驗合格驗訖印章,並持有關票據同時上市。市場銷售肉商攤位應掛上定點屠宰出廠(場)“合格”標牌。
從事生豬產品銷售、加工的單位和個人以及飯店、賓館、集體一伙食單位,銷售或使用的生豬產品必須是定點屠宰廠(場)屠宰的生豬產品。
第十六條 市、縣、區(市)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要加強對依法成立的屠工、肉商、生豬販運戶等民間行業協會的管理。
第十七條 定點屠宰廠(場)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守法經營、照章納稅(費)和收取屠宰加工費用。
第十八條 縣、區(市)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肉品品質檢驗合格驗訖印章的管理。
市、縣(市)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分級管理原則,對《定點屠宰證》實行年度檢驗制度。屠宰廠(場)應當按照規定的時間和要求辦理年檢手續。
第十九條 從事生豬屠宰的屠工必須經過培訓並獲得市、縣、區(市)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屠宰資格證》,實行持證上崗。
第二十條 定點屠宰廠(場)必須給合法經營戶提供屠宰加工服務。
第二十一條 未經批准,擅自設點屠宰生豬的,由市、縣(市)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予以取締,並由市、縣(市)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其他有關部門沒收非法屠宰的生豬產品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經營額3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二條 定點屠宰廠(場)對經肉品品質檢驗不合格的生豬產品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的,由市、縣(市)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處理,可以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三條 定點屠宰廠(場)出廠(場)未經肉品品質檢驗或者經肉品品質檢驗不合格的生豬產品的,由市、縣(市)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沒收生豬產品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經營額1倍以下的罰款。
市場銷售的生豬產品未經肉品品質檢驗或者經肉品品質檢驗不合格的,由衛生、工商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按照有關規定和各自的職責分工,對負有責任的生產者、銷售者依法給予處罰。
第二十四條 定點屠宰廠(場)對生豬、生豬產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由市、縣(市)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屠宰活動,沒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生豬、生豬產品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經營額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經市、縣(市)人民政府批准,取消定點屠宰廠(場)資格。
市場銷售的生豬產品是注水或者注入其它物質的,由衛生、工商行政管理等有關部門按照有關規定和各自的職責分工,對負有責任的生產者、銷售者依照前款規定給予處罰。
第二十五條 拒絕、阻礙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和其他行政執法部門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行政執法部門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索賄受賄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所稱產品,是指生豬屠宰後未經加工的胴體、肉、脂、臟器、血液、骨、頭、蹄、皮等。
第二十八條 牛、羊和其他畜禽的屠宰管理,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九條 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