客體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公民的人身權利與司法機關的正常活動,是複雜客體。本罪妨礙司法機關的正常活動,是指司法機關的刑事訴訟活動。司法機關的民事訴訟活動、行政訴訟活動不能成為本罪的客體要件。《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02條規定,訴訟參與人或其他人偽造、毀滅重要證據,妨礙人民法院審理案件的,以及以暴力、威脅、賄買方法阻止證人作證及指使、賄買、脅迫他人作偽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情節輕重,予以罰款、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49條規定:訴訟參與人或者其他人員偽造、隱藏、毀滅證據的,或者指使、賄買、脅迫他人作偽證及威脅、阻止證人作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情節輕重,予以訓誡、責令具結悔過或者處l000元以下的罰款、l5日以下的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因為刑事訴訟與民事、行政訴訟性質不同,同是妨害證據行為妨礙訴訟所造成的社會危害性大小也有不同,妨礙民事訴訟或行政訴訟活動的,不能直接以本罪論處。
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在刑事訴訟中,毀滅、偽造證據,幫助當事人毀滅、偽造證據,威脅、引誘證人違反事實改變證言或者作偽證的行為。
所謂毀滅證據,是指湮滅、消滅證據,既包括使現存證據從形態上完全予以消失,如將證據燒毀、撕壞、浸爛、丟棄等,又包括雖保存證據形態但使得其喪失或部分喪失其證明力,如砧污、塗劃證據使其無法反映其證明的事實等。
所謂偽造證據,是指編造、製造實際上根本不存在的證據或者將現存證據加以篡改、歪曲、加工、整理違背事實真相。其既可以自己單獨實施,也可以指使當事人或者與當事人共同實施,但必須是有意實施。倘若不是有意偽造,即使在辯護、代理活動中提供出示、引用了失實的證人證言或者其他證據,也不能構成本罪。
所謂幫助當事人毀滅、偽造證據,是指為當事人就如何毀滅、偽造證據進行出謀劃策、提供物資條件、精神資助等行為。但當事人沒有毀滅、偽造的犯意,而由辯護人、訴訟代理人教唆、指使毀滅、偽造證據的,則不能視為幫助行為,對之,應直接以毀滅、偽造證據論。
所謂威脅,是指以殺害、傷害、毀壞財產、破壞名譽、揭露隱私等方法要挾、恐嚇證人,使其提供虛假證言或改變自己已經提供的真實證言。
所謂引誘,是指利用金錢、財物、女色等物質利益或精神利益誘惑、勾引證人提供虛假證言或者違背事實改變證言,所謂違背事實改變證言,是指證人變更、否認已向司法機關提供符合客觀情況的實事求是的證言內容。所謂提供偽證,是指向司法機關提供虛假的、不真實的、不符合事實真相的證言,如威脅、引誘知道案件真實情況的人作虛假證明;或者讓不知道案件真實情況的人作有利於委託人、被代理人的證言等。
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的上述行為還必須發生在刑事訴訟中才能構成本罪。如果不是發生在其中,而是在刑事訴訟前或後,則即使有上述行為也不能以本罪論處。
主體要件
本罪的主體只能是刑事案件中的辯護人和訴訟代理人。其他刑事訴訟參與人,以及刑事案件的偵查人員、檢察人員、審判人員,不能成為本罪的主體。
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方面是直接故意。行為人的犯罪動機可能是袒護親友、挾私報復、貪利圖財等,但是不同的動機不影響本罪的成立。
認定
區分本罪與非罪的界限。對於訴訟代理人、辯護人工作不負責任,疏忽大意,過失毀滅證據的,不構成本罪。對於雖屬故意犯罪,但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應認定為犯罪。
處罰
犯本罪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法條及司法解釋
《刑法》第三百零六條:在刑事訴訟中,辯護人、訴訟代理人毀滅、偽造證據,幫助當事人毀滅、偽造證據,威脅、引誘證人違背事實改變證言或者作偽證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辯護人、訴訟代理人提供、出示、引用的證人證言或者其他證據失實,不是有意偽造的,不屬於偽造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五條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有權向有關單位和個人收集、調取證據。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如實提供證據。對於涉及國家秘密的證據,應當保密。
凡是偽造證據、隱匿證據或者毀滅證據的,無論屬於何方,必須受法律追究。
第四十七條證人證言必須在法庭上經過公訴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辯護人雙方訊問、質證,聽取各方證人的證言並且經過查實以後,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法庭查明證人有意作偽證或者隱匿罪證的時候,應當依法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