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義
訴訟參與人並非僅存在於某一種訴訟程式中,在我國,無論是 民事訴訟、 刑事訴訟還是 行政訴訟都存在“訴訟參與人”這一概念。不少詞條在解釋這一概念的時候, 不分青紅皂白就引用了《 刑事訴訟法》第82條的規定,事實上這個法律條文是解釋“刑事訴訟的訴訟參與人”而非“訴訟參與人”,“刑事訴訟參與人”的概念外延顯然要比“訴訟參與人”小,用這一條文作為“訴訟參與人”的概念,顯然是錯誤的。
範圍
1、刑訴訴訟參與人包括:當事人(被害人、 自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附帶民事訴訟的 原告和 被告)和其他訴訟參與人(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 辯護人、證人、鑑定人和翻譯人員)
2、民訴訴訟參與人包括:訴訟參加人,包括 當事人(原告、被告、 共同訴訟人、 第三人)和訴訟代理人(法定代理人、委託代理人),以及其他訴訟參與人(證人、鑑定人、勘驗人員和翻譯人員)
3、行政訴訟參與人包括:訴訟參加人(當事人和訴訟代理人)和證人、 鑑定人、勘驗人員和翻譯人員
訴訟參與人中的主要訴訟主體與非主要訴訟主體:根據不同的訴訟參與人在訴訟中的地位、作用以及權利、義務和同案件事實有無利害關係等方面存在的差異,對訴訟參與人可以作進一步的劃分。當事人屬於主要訴訟主體,而證人、鑑定人等則屬於非主要訴訟主體。
訴訟參與人共有的訴訟 權利和 義務:有權對偵查人員、檢察人員和審判人員侵犯公民合法的訴訟權利和有人身侮辱的行為提出控告;有權向 司法工作人員了解同必須由自己承擔的訴訟義務有關的某些情況;有權使用本民族的語言文字進行訴訟(翻譯人員除外);有義務遵守各項法律的規定,服從偵查人員、審判人員指揮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