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質
1、所有權說
國外有民法學者認為,身體權也是一種所有權,如日本。這種學說把人的身體混同為物,貶低了人的價值,顯然是不科學的。
2、健康權說
主張身體權概括在健康權之中,身體利益包含於健康權之內,是健康權的客體。其主張的理由是身體為健康的基礎,無身體即無所謂健康,身體和健康不可分割。這種主張的根源,在於不認身體權為獨立的人格權,因而須包含在健康權之中。這種觀點的不當之處,就在於否認身體權的獨立人格權的地位。
3、生命權說
與健康權說相似,但認為身體權概括在生命權之中,是生命權的組成部分。生命權說的理由是身體是生命存在的物質形式,保護生命權的基礎,就在於對身體權的保護。這種主張雖然承認身體權是一項權利,但仍認其依附於生命權,並未賦予其獨立人格權的地位,也是不當的。
4、人格權說
主張身體權具有支配權的性質,但這種支配權是人支配自身,卻不是支配物,是行使人格權。人格權說的這種主張是通說,我們也采此種主張。我們認為,自然人的身體是公民人格權的基礎,是人的最重要的人格權之一。離開了身體,公民的任何人格權都不復存在。人的身體與動物的身體不同。動物雖然有身體有生命,但它在社會中不具有權利主體的資格,只具有權利客體的資格,是物的一種,受公民財產所有權的支配。人的身體是人的物質形態,而人是權利主體,不能以自己的物質形態作為所有權的客體,即自己所有自己。如前所述,身體權具有支配權的性質,但這種支配權是人支配自身,卻不是支配物,是行使人格權,而不是所有權。
有關規定
我國《憲法》第37條第3款規定:“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剝奪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體。”我國《民法通則》第119條規定:“侵害公民身體造成傷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因誤工減少的收入、殘廢者生活補助費等費用;造成死亡的,並應當支付喪葬費、死者生前扶養的人必要的生活費等費用。”
最高人民法院在《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146條規定:“侵害他人身體致使其喪失全部或者部分勞動能力的,賠償生活補助費一般應補足到不低於當地居民基本生活費的標準。”其第147條規定:“侵害他人身體致人死亡或者喪失勞動能力的,依靠受害人實際扶養而又沒有其他生活來源的人要求侵害人支付必要生活費的,應當予以支持,其數額根據實際情況確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以下簡稱《刑法》)第234條規定:“故意傷害他人身體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傷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別殘忍手段致人重傷造成嚴重殘疾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第235條規定:“過失傷害他人致人重傷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
由此可見,從我國憲法到民法通則及其司法解釋均明文提到“公民身體”,確認公民身體權為獨立的民事權利,雖然《民法通則》在“人身權”一節中僅規定了“生命”、“健康”而無“身體”,但這裡的“健康”,我們應從廣義上進行理解,它實際包括了身體權和健康權兩項權利。《民法通則》第119條確已提到“侵害公民身體造成傷害應承擔民事責任”,對此可將其作為身體權為獨立人格權的立法依據,我們可以將身體權和健康權作為並列的兩種人格權予以保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