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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國務院《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市城市規劃區內實施房屋拆遷,並需對被拆遷人進行補償、安置的,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拆遷人須對被拆遷人補償和安置;被拆遷人須按規定的期限搬遷。
拆遷人是指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單位;被拆遷人是指被拆遷房屋的所有人。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主管全市房屋拆遷工作。
縣級人民政府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對所轄城市規劃區內的房屋拆遷工作實施監督管理。但云岩區、南明區行政區域內的房屋拆遷工作由市人民政府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實施監督管理。
第二章 拆遷管理
第五條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公布下列事項:
(一)拆遷管理工作人員的姓名和職務;
(二)申辦拆遷許可證、代辦資格證書及拆遷糾紛處理的程式、條件和時限;
(三)拆遷安置補償資金監督程式;
(四)拆遷代辦單位、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的名稱、地址及電話。
第六條 拆遷房屋,須按規定申請領取房屋拆遷許可證。沒有房屋拆遷許可證,不得實施房屋拆遷。
拆遷公告發布後,拆遷人應將房屋拆遷管理有關法規、拆遷許可證複印件、建設項目性質、經審核的拆遷方案、拆遷補償安置協定示範文本、拆遷期限和範圍、過渡期限和地點、過渡及產權調換房地址和經審定的平面圖、被拆遷人的原房狀況、拆遷代辦單位、法定代表人及現場拆遷工作人員的姓名、拆遷補償結果等在拆遷範圍內公開。
拆遷人不公開上述內容,被拆遷人有權拒簽協定。
第七條 拆遷安置補償資金應監督使用,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規定。
拆遷安置補償資金不得挪作他用,不得批准減、免、緩。
第八條 拆遷人可自行拆遷,也可委託具有拆遷資格的拆遷代辦單位實施拆遷。
自行拆遷的,拆遷工作人員須經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培訓並頒發《上崗證》。
第九條 拆遷代辦單位須取得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核發的房屋拆遷資格證書,方可開展拆遷代辦業務。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不得為拆遷人指定拆遷代辦單位,國家機關及具有管理公共事務的事業組織不得從事拆遷代辦業務。
第十條 拆遷人或拆遷代辦單位委託實施拆除房屋的建築施工單位,應具有資質證書和保證安全的條件。
第十一條 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應簽訂書面的拆遷補償安置協定,協定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補償方式;
(二)貨幣補償金額;
(三)原房狀況及產權調換房屋的地點、樓層、戶型、結構、位置和建築面積;
(四)結算方式;
(五)搬遷過渡方式;
(六)搬遷期限與過渡期限;
(七)產權調換房屋交付的告知方式;
(八)違約責任與糾紛解決辦法;
(九)拆遷補償安置協定變更的條件;
(十)當事人雙方認為需訂立的其他條款。
有房屋產權證或經城市規劃管理部門批准的用作產權調換的房屋的平面圖,應作為協定附屬檔案。
市人民政府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按本條第一款的規定,製作拆遷補償安置協定的示範文本。
第十二條 被拆遷人與拆遷人簽訂產權調換協定或獲得貨幣補償後,應將被拆遷房屋的所有權證、土地使用證,在30日內交拆遷人送土地管理、產權監理部門註銷。
第十三條 被拆遷房屋的用途、建築面積,以房屋所有權證為準。房屋所有權證標明的用途、建築面積與實際不符的,應在拆遷公告規定的期限內、到產權監理部門申請重新確定。
第三章 拆遷補償與安置
第十四條 拆遷補償,可採取貨幣補償或產權調換的方式。
貨幣補償,補償金額可由拆遷人與被拆遷人協商。協商不成的,由雙方協商委託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進行評估。雙方就委託評估機構協商不成的,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推薦評估機構由雙方委託進行評估。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應根據被拆遷房屋的區位、用途、結構、裝修、建築面積等因素,採用市場比較法評估。拆遷人應按評估結果確定的金額,給予被拆遷入貨幣補償。
產權調換,按前款規定計算被拆遷房屋的補償金額和調換房屋的價格,拆遷人將房屋所有權證交付被拆遷人後,結清產權調換的差價。
評估費用,由拆遷人和被拆遷人平均承擔。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十五條 拆遷人在拆遷範圍內或相同區位修建與被拆除房屋使用性質相同的房屋,被拆遷人要求在拆遷範圍內或相同區位實行產權調換的,應予優先。
拆遷補償安置協定簽訂後,建設項目經批准改變性質的,拆遷人應通知被拆遷人。被拆遷人有權要求變更協定。
第十六條 下列需拆遷的住宅房、非住宅房,應實行貨幣補償或異地產權調換:
(一)市、縣(市)人民政府決定,拆除房屋後採用招標、拍賣方式出讓土地使用權的;
(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城市規劃批准建設的道路、橋樑、涵洞、排污、防洪等市政工程設施。
按規劃需保留的中、國小校、街道辦事處、派出所、居委會,應在原服務轄區範圍內實行產權調換或按不低於原用地面積配套修建。
第十七條 拆遷人提供的產權調換住宅房屋的建築面積,不得低於45平方米的最低標準戶型。
產權調換房屋須符合國家規定的設計規範和質量安全標準。
第十八條 被拆遷人為城鎮居民最低收入家庭和住宅房屋建築面積低於最低標準戶型的,被拆遷房屋按市場比較法評估,與產權調換的房屋按成本價結算後取得產權。
前款規定的被拆遷人無力購買的,經本人申請且符合廉租房租住條件,由廉租住房管理機關以成本價向拆遷人購買後,再按廉租房租金標準出租給被拆遷人。
第十九條 住宅房屋的被拆遷人或承租人自行過渡的,拆遷人應按規定發給臨時安置補助費。臨時安置補助費按被拆除房屋的建築面積計算。
過渡時限不得超過18個月;新建房屬高層、超高層建築的,可適當延長,但最長不得超過24個月。
拆遷人不能按約定期限安置的,應發給被拆遷人或房屋承租人超期臨時安置補助費。被拆遷人或房屋承租人自行過渡的,從逾期之日起,每超1個月,超期臨時安置補助費按臨時安置補助費標準遞增10%,遞增後的月超期臨時安置補助費最多不超過月臨時安置補助費標準的5倍;拆遷人提供周轉房過渡的,從逾期之月起,應對周轉房的使用人付給臨時安置補助費。
第二十條 被拆遷人或房屋承租人搬遷,拆遷人應按規定標準發給搬遷補助費。搬遷補助費按被拆除房屋的建築面積計算。拆遷人提供產權調換房的,發給被拆遷人一次搬遷補助費;被拆遷人周轉過渡後安置的,發給兩次搬遷補助費;出租房屋的搬遷補助費,應發給承租人。
原有煤氣、電熱、電話、有線電視、電錶、水錶和其他重要設施拆遷的費用,由拆遷人按規定給付。
第二十一條 拆遷非住宅用房造成停產、停業的,拆遷人應對被拆遷人給予適當補償;對有合法用工手續的待工人員,應按本市最低工資標準一次性發給六個月的補助費。
第二十二條 拆遷代管、託管的房屋,應實行產權調換,拆遷補償安置協定須經公證機關公證,並辦理證據保全。
拆遷產權有糾紛或產權不明的房屋,在拆遷期限內不能解決的,拆遷人應提出拆遷補償安置方案,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批准,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
第二十三條 拆遷出租的公有住宅,被拆遷人可將住宅出售給承租人。承租人按國家住房制度改革的有關規定購買,再由拆遷人對原承租人進行貨幣補償或產權調換。
第二十四條 拆除下列建築物、構築物不予補償:
(一)無房屋所有權證、土地使用權證的建築物、構築物,當事人在拆遷公告發布之日起30日內向土地管理部門、產權監理部門申請登記,經審查未獲有效證件的;
(二)超過城市規劃管理部門批准期限的臨時建築。
拆除未超過批准期限的臨時建築,給予適當補償。
第四章 村民房屋的拆遷補償與安置
第二十五條 村民住宅房屋拆遷補償,被拆遷人可選擇下列方式:
(一)貨幣補償,按照本辦法第十四條第二、四款的規定辦理,不再對被拆遷人進行安置或劃地遷建。
(二)產權調換,被拆遷人原房面積及要求增加的建築面積,不超過本辦法第二十七條用地控制標準3倍的,按土建造價結算。
(三)劃地遷建,由拆遷人按原房土建造價對被拆遷人進行補償後,拆遷人提供已徵用的土地作為遷建房用地,由被拆遷人按規劃要求自行遷建。
有條件建設農民新村的,由拆遷人按規劃要求建設,結合前款第二項的規定與被拆遷人進行產權調換。
第二十六條 村民房屋的面積確認,有房屋所有權證的,以房屋所有權證件標明的面積為準;無房屋所有權證的,以縣級人民政府建設管理部門按規定核定的面積為準。
第二十七條 村民自行遷建房屋的,用地面積按下列標準控制:
(一)原用地面積不足130平方米的,遷建房用地不得超過130平方米;
(二)原用地面積131-170平方米的,遷建房用地不得超過170平方米;
(三)原用地面積171平方米以上的,遷建房用地不得超過200平方米。
第二十八條 拆除村民的畜圈、門樓、棚子等附屬設施,拆遷人應給予適當補償。補償標準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制定。
第二十九條 拆遷鄉(鎮)、村企業或者村民的非住宅房屋,按市場比較法評估,由拆遷人一次性補償給被拆遷人,不再進行安置或劃地遷建。
第三十條 村民因征地轉為城鎮居民的,其房屋按城市房屋拆遷補償安置的有關規定執行。
被拆遷人一戶內既有村民又有居民的,可選擇居民或村民的拆遷補償標準。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未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擅自實施拆遷的,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責令停止拆遷,給予警告,並處已經拆遷房屋建築面積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賠償。
第三十二條 拆遷人違反本辦法的規定,以欺騙手段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吊銷房屋拆遷許可證,並處拆遷補償安置資金1%以上3%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賠償。
第三十三條 拆遷人違反本辦法的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責令停止拆遷,給予警告,可並處拆遷補償安置資金1%以上3%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房屋拆遷許可證:
(一)未按房屋拆遷許可證確定的範圍實施房屋拆遷的;
(二)委託不具有拆遷資格的單位實施拆遷的;
(三)擅自延長拆遷期限的。
第三十四條 接受委託的拆遷代辦單位違反規定轉讓拆遷業務的,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契約約定的拆遷服務費25%以上50%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違反本辦法規定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以及其他批准檔案的,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以及其他批准檔案後不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或對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六條 在本辦法施行前,拆遷人與被拆遷人已按《貴陽市建設拆遷管理辦法》簽訂拆遷補償安置協定的,應按協定履行。
在城市規劃區外國有土地上實施房屋拆遷,並需對被拆遷人補償、安置的,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七條 各類房屋的成本價、土建造價及臨時安置補助費、搬遷補助費的標準,雲岩區、南明區由市人民政府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價格主管部門測算,其他區、縣(市)由當地人民政府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價格主管部門測算,經市人民政府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規定核准。
上述標準,須於每年第一季度完成測算和核准,第二季度由市人民政府公布執行。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自2001年12月l日起施行。《貴陽市建設拆遷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辦法的說明
貴州省人大常委會:
2001年9月12日,貴陽市第十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二次會議審議通過了《貴陽市房屋拆遷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決定報請省人大常委會批准。我受市人大常委會委託,作如下說明。
一、制定本《辦法》的必要性和迫切性
我市1990年8月10日起實施的《貴陽市建設拆遷管理辦法》,對於規範房屋拆遷行為,加強對房屋拆遷的管理,維護拆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保障建設項目的順利進行,發揮了積極的作用。在強化拆遷主管部門和拆遷當事人的法律責任,增強拆遷安置補償的透明度,有效控制周轉過渡的戶數和人數等方面,為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提供了執法依據。但是,隨著改革的深入和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原《辦法》的不少規定已經明顯不適應我市房屋拆遷工作的需要。特別是國務院新修改的《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在四個方面作了重大修改,新的《條例》明確被拆遷人為房屋的所有人,拆遷補償的原則對房屋所有人進行補償、兼顧對房屋使用人的安置;保護房屋所有人的合法權益,將拆遷補償的標準由被拆遷房屋的重置價格結合成新結算,修改為根據被拆遷房屋的區位、用途、建築面積等因素,以房地產市場評估價格確定貨幣補償金額;進一步規範房屋拆遷的行政管理,明確管理程式;充實和完善法律責任,加大對違法行為的處罰力度。因此,為與《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保持統一,把我市多年來一些好的做法和經驗在地方性法規中進行明確規定,進一步維護拆遷當事人合法權益,推動我市房屋拆遷工作的順利進行,根據國家、省有關規定和我市實際,重新修改制定房屋拆遷的地方性法規是十分迫切和必要的。
二、《辦法》起草過程和依據
市人大常委會把修訂《辦法》列入2000年立法調研計畫,市人大城建環保委會同常委會研究室、市房管局對貴陽市房屋拆遷問題進行對策研究,在課題研究中提出對法規的修改,經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同意,成立了由市人大城建環保委牽頭,市人大常委會法制室、研究室和市房管局、市法制局負責人參加的《辦法》修改起草小組。起草小組以正在修改中的國務院《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的基本原則為指導,與省政府《貴州省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辦法》相銜接,借鑑外地立法經驗,結合我市實際,經多次論證和修改,形成《辦法(修改草案)》。2000年12月27日,市第十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六次會議對(草案)進行了審議。會議要求:“該法規應在國家條例頒布後進行對照修改,再進行二審”。2001年6月13日。國務院《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公布,7月2日。市人大法制委、市人大城建委、市房管局通過對《條例》與(草案)的逐條對照與研究,認為(草案)修改的條文和未修改的條文都有與《條例》不一致的情況,應逐條逐款進行修改;(草案)部份條文與《條例》雷同,不應重複;(草案)對本市房屋拆遷管理工作有效方法的提煉應更加突出,以增強地方特色。並提出了(革案)修改稿。並請省人大法制委、省人大財經委的部分同志參與論證後,提出:(單案)修改較多,不宜來用修改案形式,應將原《辦法》廢止,名稱與《條例》一致,改為《貴陽市房屋拆遷管理辦法》;按此建議,市人大法制委、市人大城建委對(草案)進行了重新修改,經三次論證後在《貴陽日報》上公布,同時。法制室將(草案)修改稿送市人民政府、市政協、各區、縣(市)人大常委會及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徵求意見。在市人大城建環保委和市房管局的協同下,在雲岩、南明、清鎮、開陽、小河等地召開了8個座談會,分別聽取了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拆遷代辦單位、房屋開發公司及鄉政府、村(居)民委員會有關人員的意見。還召開了有70多名市民參加的“市民意見徵集會”,充分發揮民主,廣納民言。在此基礎上。對《辦法(草案)》進行補充完善,形成《辦法(草案)》修改稿。2001年9月12日,市十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二次會議審議通過了《辦法》,現提請省人大常委會批准。
三、幾個具體問題的說明
(一)關於本《辦法》的適用範圍
《辦法》第二條規定:“在本市城市規劃區內進行房屋拆遷,並需要對被拆遷人進行補償、安置的,適用本辦法。”國務院《條例》第二條規定“在城市規劃區國有土地上實施房屋拆遷,並需要對被拆遷人補償、安置的,適用本條例。”《辦法》將村民房屋的拆遷與安置納入了適用範圍。擴大適用範圍主要基於:1、1990年8月10日,市人大常委會公布施行的《貴陽市建設拆遷管理辦法》,對村民房屋的拆遷安置就已有規範,幾經修改,仍予保留;2、11年來,村民的房屋拆遷與安置的規定有效執行,取得了成功經驗,促進了農民新村和小城鎮建設的發展;3、有利於加強村鎮規劃建設的管理;4、村民房屋拆遷實際存在,隨著經濟建設的發展,還會增加,需要進行規範。
(二)關於房地產市場的評估方法
國務院《條例》規定被拆遷房屋,應根據區位、用途、建築面積等因素,以房地產市場評估價格確定,並以此為依據,實行貨幣補償或產權調換。但未規定房地產市場的具體評估方法。目前,房地產市場評估方法有5種,即:市場比較法;收益法;成本法;假設開發法;基準地價修正法。以不同的評估方法對被拆遷的房屋進行評估,會得出不同的結果,差距較大,易產生糾紛。地方性法規應根據實際情況,合理確定房地產市場評估方法。經調查,我市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一直採用市場比較法對房地產進行評估。市場比較法是“將估價對象與在估價結果對應的日期有過交易的類似房地產進行比較,對這些類似房地產的已知價格作適當的修正,以此估算估價對象的客觀合理價格或價值的方法。”1999年2月12日,建設部發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標準《房地產估價規範》條文說明指出:“市場比較法是最能體現房地產估價的基本原理、最直觀、適用性最廣、也最容易準確把握的一種估價方法,因此在有條件選用市場比較法估價時,應當首選市場比較法。”經徵求有關部門的意見,反覆論證。《辦法》選擇市場比較法作為房地產價格的評估方法,以求方法同一,避免發生爭議。
(三)關於最低標準戶型的設定
國務院《條例》中沒有對產權調換的住宅房屋規定最低標準戶型,地方立法根據實際需要進行了補充和完善,是本《辦法》的特色之一。《辦法》第十七條的規定解決了多年來在拆一還一中出現的住宅條件較差的小戶型房屋,也是改善我市城市居民居住環境,提高生活質量的一項有力措施。同時第十八條還規定,城鎮居民最低收入家庭和住宅房屋面積低於最低標準戶型的被拆遷人無力購買的,由廉租住房管理機關以成本價向拆遷人購買後,再按廉租房租金標準出租給被拆遷人。以此來解決我市雙困戶的實際困難,《辦法》充分考慮了被拆遷人的利益。
以上說明,連同提交的文本,請一併審議。
審議結果的報告
省人大常委會:
貴陽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於2001年9月12日審議通過了《貴陽市房屋拆遷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並於2001年9月14日報請省人大常委會批准。
省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於2001年10月10日召開了有省人大財經委、省建設廳、省財政廳、省國土資源廳、省物價局、省高級人民法院等單位參加的論證會,徵求了對《辦法》的修改意見。2001年11月2日,法制委員會會同財經委對《辦法》進行了審議,並對有關部門提出的修改意見進行了認真研究。法制委員會認為,隨著國務院《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的修改和貴陽市城市化進程的加快,貴陽市原有的法規已不適應房屋拆遷工作的需要。為規範房屋拆遷行為,加強對城市房屋拆遷工作的管理,維護拆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保障建設項目的順利進行,制定《辦法》是必要的。《辦法》的內容符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符合實際,具有可操作性。建議本次常委會會議審議後予以批准。同時提出如下修改建議:
一、關於第四條第三款。根據國務院《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的規定,城市房屋拆遷工作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實施監督管理。該款規定由貴陽市房屋拆遷安置管理處對雲岩區、南明區行政區域內的房屋拆遷工作實施監督管理,不妥當,建議刪去。考慮到雲岩區、南明區沒有相應的管理機構,建議在該條第二款後面增加:“但云岩區、南明區行政區域內的房屋拆遷工作,由市人民政府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實施監督管理。”
二、關於第九條第一款。房屋拆遷資格證書的核發,省人民政府的規章已有明確規定,因此,建議將該款修改為:“拆遷代辦單位須取得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核發的房屋拆遷資格證書,方可開展拆遷代辦業務。”
三、關於第十二條。為保障拆遷工作的順利進行,進一步明確被拆遷人的義務,建議在該條中“交拆遷人送土地管理、產權監理部門註銷”前加上“應在30日內”。
四、關於第十五條第一款。為維護被拆遷人的合法權益,若拆遷人在拆遷範圍內或相同區位修建與被拆遷房屋使用性質相同的房屋,被拆遷人要求在拆遷範圍內或相同區位實行產權調換的,拆遷人應當予以優先考慮。建議將該款中:“被拆遷人有權要求在拆遷範圍內或相同區位實行產權調換”修改為:“被拆遷人要求在拆遷範圍內或相同區位實行產權調換的,應予優先”。
五、關於第二十四條第一款第(一)項。建議將該項中的“未獲土地使用證和房屋所有權證的”修改為:“經審查未獲有效證件的”。
六、建議將第三十六條中的“從本辦法公布施行之日起”修改為:“在本辦法施行前”,同時刪去“未簽訂的,適用本辦法”。
七、關於第三十七條第一款。根據國務院《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的規定,臨時安置補助費、搬遷補助費的標準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因此,貴陽市人民政府在核准臨時安置補助費和搬遷補助費的具體標準時,應按規定進行。建議將該款中的“經市人民政府核准”修改為:“經市人民政府按省人民政府的規定核准”。
此外,建議對《辦法》部分條款作文字技術處理。
以上報告,請予審議。
審議意見的報告
省人大常委會:
省九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五次會議各組對《貴陽市房屋拆遷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和省人大法制委員會的審議結果報告進行了認真審議。委員們認為,《辦法》符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同意本次會議予以批准,同意省人大法制委員會的審議結果報告。同時,委員們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省人大法制委員會對這些意見進行了認真研究,提出了修改意見。現將有關修改情況報告如下:
一、對有關條文的修改
1、刪去第四條第三款。考慮到雲岩區、南明區沒有相應的管理機構,因此在該條第二款後面增加:“但云岩區、南明區行政區域內的房屋拆遷工作由市人民政府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實施監督管理。”
2、將第九條第一款修改為:“拆遷代辦單位須取得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核發的房屋拆遷資格證書,方可開展拆遷代辦業務。”
3、為保障拆遷工作的順利進行,在第十二條中“交拆遷人送土地管理、產權監理部門註銷”前加上“在30日內”。
4、為切實有效地維護被拆遷人的合法權益,將第十五條第一款中“被拆遷人有權要求在拆遷範圍內或相同區位實行產權調換”修改為:“被拆遷人要求在拆遷範圍內或相同區位實行產權調換的,應予優先”。
5、為避免被拆遷人因未能及時獲得土地使用證和房屋所有權證而被劃入不予補償之列,將第二十四條第一款第(一)項中的“未獲土地使用證和房屋所有權證的”修改為:“經審查未獲有效證件的”。
6、將第三十六條中的“從本辦法公布施行之日起”修改為:“在本辦法施行前”。同時刪去“未簽訂的,適用本辦法”。
7、根據國務院《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的規定,臨時安置補助費、搬遷補助費的標準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因此,將第三十七條第一款中的“經市人民政府核准”修改為:“經市人民政府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規定核准”。
8、《辦法》施行日期明確為2001年12月1日。
二、未作改動的說明
1、有委員提出,應當保留第四條第三款,不作修改。作此修改,主要是鑒於以下幾個原因:一是在機構改革中,市房管部門已改為事業單位,作為本辦法的執法主體,是按照“行政處罰法”的規定,作為“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而作了授權。對其下屬的工作機構——貴陽市房屋拆遷安置管理處再次作為“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而授權,顯然是不妥當的。二是根據國務院《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的規定,城市房屋拆遷工作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實施監督管理。貴陽市房屋拆遷安置管理處屬於貴陽市房管局的下屬機構,不能獨立承擔法律責任,不符合該條例規定的執法主體資格。因此,法制委員會認為,對兩城區拆遷工作實施監督管理的職責,應當賦予貴陽市人民政府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而不是其下屬機構。這樣有利於規範行政執法和行政處罰活動,有利於兩城區拆遷工作的正常開展和更好地維護拆遷雙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2、有委員提出,為便於統一管理,第九條第一款中的“市人民政府”應當保留。按照建設部有關檔案的要求和《貴州省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辦法》的規定,房屋拆遷資格證書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因此未予採納。
此外,對《辦法》部分條款作了文字技術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