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陽市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政府規章程式規定

第四條市人民政府組織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政府規章。 第十一條市人民政府各部門或者區(市、縣)人民政府認為需要在下一年度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或者制定政府規章的,應當在當年10月20日前向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門提出立項申請。 第二十三條起草部門應當按照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計畫確定的報送時間,按程式完成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草案的起草、論證和報送工作。

貴陽市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
法規草案和制定政府規章程式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為規範市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政府規章程式,提高立法質量和效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規章制定程式條例》、《貴陽市地方立法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市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政府規章的立項、起草、審查、決定、公布、解釋、修改、廢止等活動,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本規定所稱地方性法規草案,是指由市人民政府組織起草,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審議的法律檔案。
本規定所稱政府規章,是指市人民政府制定並以市人民政府令形式公布的法律檔案。
本規定中的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草案,包括制定、修改、廢止的草案。
第四條市人民政府組織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政府規章。
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門具體負責地方性法規草案起草工作和政府規章制定工作的指導、監督和綜合協調,並負責組織起草、審查或者直接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草案。
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區(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各自職責,承擔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草案的具體工作,並積極配合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門做好政府立法的其他有關工作。
第五條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政府規章應當遵循法定立法原則,立足本市實際,突出地方特色,維護法制統一。
第六條列入地方性法規規範的具體事項應當符合《貴陽市地方立法條例》的相關規定。
列入政府規章規範的具體事項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執行法律、法規規定的事項;
(二)本市行政區域內行政管理的具體事項。
第七條政府規章的名稱一般稱“規定”、“辦法”、“實施細則”、“實施辦法”等,不得稱“條例”。
第八條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政府規章所需經費由本級財政予以保障。
第二章 立 項
第九條市人民政府根據本市生態文明建設和經濟社會發展需要,按照統籌安排、急需先立、突出重點、兼顧一般和“立、改、廢”並重的要求,制定年度立法計畫,可以根據需要制定五年立法規劃。
制定年度立法計畫和五年立法規劃應當公開徵集立法項目和立法建議,具體工作由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門負責。
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計畫中的項目分為制定項目和調研項目。立法條件和時機成熟的,列入制定項目。立法條件或者時機不成熟的,列入調研項目或者五年立法規劃,其立法條件和時機成熟後,可以適時調整列入當年的制定項目。
第十條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門可以通過向市人民政府各部門、各區(市、縣)人民政府發函和在報紙、網路刊登公告等形式,徵集下一年度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的立法建議項目。
涉及規範政府共同行政行為方面的立法項目,可以由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門直接提出。
第十一條市人民政府各部門或者區(市、縣)人民政府認為需要在下一年度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或者制定政府規章的,應當在當年10月20日前向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門提出立項申請。
區(市、縣)人民政府提出的立法項目涉及全市性或者跨本行政區域的事項,應當與市級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對接並形成共識,由市級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前款規定時間提出立項申請。
提出下一年度立法項目立項申請的部門或者區(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向市政府法制部門提交下列材料:
(一)立項申請;
(二)地方性法規草案初稿或者政府規章草案初稿;
(三)包含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需要解決的主要問題、擬規範的主要內容、調研論證及徵求意見情況等內容的詳細說明;
(四)立法依據文本和有關參考資料。
第十二條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書面或者電子郵件等形式向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門提出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或者制定政府規章的立法建議。立法建議包括立法項目名稱和制定的必要性、依據、主要內容等。
第十三條提出立項申請和立法建議的部門、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應當認真查閱國家、省、市同類法律、法規、規章的相關規定,深入調查研究,進行充分論證。
第十四條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門負責對立項申請和立法建議進行梳理、匯總,經深入調查研究,組織相關部門、專家進行論證,符合條件的,提出立項建議,形成年度立法計畫草案,報送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審定後,以市人民政府檔案發文實施。
建議列入年度立法計畫的地方性法規草案項目,應當與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地方性法規年度立法計畫和五年立法規劃確定的項目相銜接,並徵求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和法制委員會的意見。
第十五條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計畫和五年立法規劃由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門組織實施並監督執行,不得擅自調整。因特殊情況確需調整的項目,應當由提出需調整項目的部門或者區(市、縣)人民政府進行充分論證後,報市人民政府同意,並送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門備案。
未列入年度立法計畫和五年立法規劃的項目,確屬實踐急需、條件成熟的,根據市人民政府安排或者經市人民政府同意,可以增補列入年度立法計畫或者五年立法規劃,並按照本規定第十一條或者第十二條的規定將相關材料報送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門。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六條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草案的起草工作,原則上由提出立項申請的部門或者該立法項目的主要實施部門或者行業主管部門承擔。起草部門也可以委託有關組織、專家起草。
涉及兩個以上部門或者重大、複雜的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草案,由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計畫確定的部門牽頭,其他有關部門參與,共同負責起草工作。必要時,也可以由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門直接起草。
第十七條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草案,應當深入調查研究,總結實踐經驗,借鑑國內外同類立法的成功做法,並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得與上位法相牴觸,與同等效力的其他地方性法規或者規章相協調、銜接;
(二)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已經明確規定的內容,原則上不作重複規定;
(三)行政處罰、地方性法規草案中的行政強制措施,依法設定;
(四)符合本市實際,體現改革精神,促進經濟社會發展;
(五)體現行政機關的職權、責任相統一和公民、法人及其他組織的權利、義務相統一;
(六)具有前瞻性,能在較長時間和一定範圍內普遍適用;
(七)具備實施的環境和條件;
(八)邏輯嚴密、條理清楚、結構嚴謹、文字簡潔、用語準確、明確具體,具有可操作性;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八條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草案應當進行充分論證,可以採取下列方式廣泛徵求意見:
(一)以徵求意見函、召開徵求意見會等形式徵求上級、本級及下級相關部門、管理相對人等方面的意見;
(二)通過報紙、網路等媒體公布徵求意見稿徵求社會各界和廣大市民的意見;
(三)涉及專業性較強的問題,邀請有關專家、學者進行論證;
(四)對本市經濟社會發展有重大影響,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切身利益、內容存在重大分歧意見的,舉行聽證會或者論證會聽取意見。
徵求意見時,相關部門應當認真研究並提出書面意見,加蓋本部門印章後,按要求反饋。
舉行聽證會的,應當依照省、市的相關規定執行。
對涉及重大改革或者重大行政措施的,需向市人民政府專題請示,經批准後再寫入地方性法規草案或者政府規章草案。
第十九條地方性法規草案或者政府規章草案在報送審查前,起草部門內部或者下屬單位有分歧意見的,起草部門應當進行協調;其他部門有分歧意見的,起草部門應當邀請有關部門進行協調,有關部門應當積極配合併派員參加。
經過協調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起草部門向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門報送地方性法規草案或者政府規章草案送審稿時,應當同時據實報送不同意見的相關材料。
第二十條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草案報送審查前,應當由起草部門的法制機構審核,領導班子集體會議討論通過,形成送審稿經主要負責人簽字後,報送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門審查;聯合起草的,應當分別經各部門主要負責人會簽後,報送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門審查。
第二十一條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草案送審稿報送市政府法制部門審查時,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送審報告;
(二)送審稿文本及其起草說明;
(三)起草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文本;
(四)以各種形式徵求意見的書面意見原件和相關會議記錄;
(五)召開聽證會的,還需提交立法聽證會報告;
(六)涉及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需要廢止或者修改的,需附擬廢止或者擬修改的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文本;
(七)立法調研報告和參考其他城市同類立法項目的相關資料;
(八)其他需要提交的有關材料。
前款規定提交的材料,應當報送一式5份。
起草部門提交的材料不符合本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應當按照要求在5個工作日內補齊相關材料。
第二十二條地方性法規草案或者政府規章草案送審稿的起草說明,應當包括下列主要內容:
(一)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及需要解決的主要問題;
(二)起草的依據和過程;
(三)主要內容及重要條款設定的詳細理由;
(四)徵求意見及分歧意見協調情況;
(五)其他需要說明的問題。
第二十三條起草部門應當按照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計畫確定的報送時間,按程式完成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草案的起草、論證和報送工作。
因特殊情況不能完成或者需要延期完成起草和報送工作的,起草部門應當及時向市人民政府提交書面報告說明情況,並經市人民政府同意後報送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門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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