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淵源
《憲法》第100條規定:“省、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和它們的常務委員會,在不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相牴觸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規,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地方性法規是省、自治區、直轄市以及省級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國務院批准的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根據憲法、法律和行政法規,結合本地區的實際情況制定的、並不得與憲法、法律行政法規相牴觸的規範性檔案,並報全國人大常委會備案。
《憲法》第116條規定:“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會有權依照當地民族的政治、經濟和文化的特點,制定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自治區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生效。自治州、自治縣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報省或者自治區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生效,並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地方性法規大部分稱作條例,有的為法律在地方的實施細則,部分為具有法規屬性的檔案,如決議、決定等。地方性法規是除憲法、法律、國務院行政法規外在地方具有最高法律屬性和國家約束力的行為規範。
《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第七十二條規定:“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在不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相牴觸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規。
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根據本市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在不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自治區的地方性法規相牴觸的前提下,可以對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方面的事項制定地方性法規,法律對設區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設區的市的地方性法規須報省、自治區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施行。省、自治區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報請批准的地方性法規,應當對其合法性進行審查,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自治區的地方性法規不牴觸的,應當在四個月內予以批准。
省、自治區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對報請批准的設區的市的地方性法規進行審查時,發現其同本省、自治區的人民政府的規章相牴觸的,應當作出處理決定。
除省、自治區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經濟特區所在地的市和國務院已經批准的較大的市以外,其他設區的市開始制定地方性法規的具體步驟和時間,由省、自治區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綜合考慮本省、自治區所轄的設區的市的人口數量、地域面積、經濟社會發展情況以及立法需求、立法能力等因素確定,並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國務院備案。
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可以依照本條第二款規定行使設區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規的職權。自治州開始制定地方性法規的具體步驟和時間,依照前款規定確定。
省、自治區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經濟特區所在地的市和國務院已經批准的較大的市已經制定的地方性法規,涉及本條第二款規定事項範圍以外的,繼續有效。”
《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第七十四條規定:“經濟特區所在地的省、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的授權決定,制定法規,在經濟特區範圍內實施。”
地位信息
從現行有效的8000多部地方性法規來看,不論在總體數量上,還是在實際功能上,都確立了其在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律體系中的獨特地位。
從實踐來看,地方性法規在社會主義法律體系中的作用得到了充分展示,主要表現為:
一是地方立法對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統一作出了貢獻。
只有地方性法規具備了必要的數量和質量,並且維護了法制的統一,才有可能真正形成門類齊全、內部和諧的法律體系。
二是地方實施性立法有助於國家立法的原則、精神在本地區得到有效貫徹。
實施性的地方性法規是國家立法的延伸和完善,實現了法律體系各層級上下銜接、結構嚴謹。
三是地方立法的先行先試為國家立法的完善積累了經驗。
除實施性立法外,地方人大及其常委會還可以為解決本地區事務而開展創製性立法和自主性立法,一些尚不具備條件制定全國性法律的,也可以先通過制定地方性法規來開展些探索、積累些經驗。
發展方向
繼續加強法律體系建設
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律體系形成以後,仍需要不斷完善發展,未來我國立法工作的重點,就是繼續加強法律體系建設,不斷提高法律體系的質量和水平。地方立法機關仍須在新的起點上繼續推動法律體系的完善、著力加強法律法規的實施。
一,堅持以人為本,充分吸納民意,更加注重社會領域立法。社會主義法律體系是動態的、開放的、發展的,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律體系形成後,根據新情況進行立法修法仍是立法機關的主要任務。在深化改革過程中,各種群體、階層的利益關係日益複雜,表達、協調、平衡各種利益關係成為全黨的任務。地方立法應結合本地實際,把握時代特徵,加大向社會領域傾斜的力度,有效發揮立法在社會利益的表達、協調、平衡方面的作用。
二,探索法規清理的常態化,提高修改法規的比重,更加注重建立長效機制。除定期清理外,還應結合國家法律的制定和修改情況,及時對照檢查本地區的相關法規,避免問題的積累;同時要建立和完善立法後評估制度,一方面檢驗法規的實施效果,另一方面將評估結果和清理工作結合起來,形成法規清理的一種啟動機制。
三,做好配套制度建設,加強法律法規的貫徹實施,更加注重法律法規的實效性。要繼續做好實施性立法,重視與法規相配套的規範性檔案的制定工作,進一步加強法規解釋工作,進一步監督法律法規的執行。
四,加強立法調研,增強法規建設的規範性,更加注重提高立法質量。繼續總結經驗,將立法調研、課題研究、立項論證和常委會立法規劃、計畫編制等多個工作有機聯繫起來,並不斷加以完善,達到提高立法質量的目的。
措施制度
行政強制措施制度立法與實踐
行政強制措施是行政法律責任重要的實現形式。在我國,行政強制措施作為一個確定的法律概念,最早出現在1989年4月4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的《行政訴訟法》中。該法第11條規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對財產的查封、扣押、凍結等行政強制措施不服的”,有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在此後頒布的《行政複議條例》、《行政複議法》和《國家賠償法》中也都對行政強制措施有類似的明文規定。
(一)行政強制措施的分類和主要功能
行政強制措施作為一種獨立的具體行政行為,又作為行政強制行為的一個構成部分,具有強制性、非處分性(與強制執行不同)、臨時性(是一種中間行為,而不是最終行為)、實力性(以作出物理性的動作為特徵)等法律特徵。根據不同標準,行政強制措施可分為不少種類:如以措施直接對象的不同分為針對主體的強制措施、針對行為的強制措施、針對財產的強制措施;以緊急程度不同分為一般性強制措施、緊急性強制措施;以功能不同可分為檢查性強制措施、保全性強制措施、驅動性強制措施、恢復性強制措施、處置性強制措施、執行性強制措施、懲罰性強制措施和其他強制措施。對財物的強制措施又可分為針對動產的強制措施和針對不動產的強制措施。不同的強制措施對公民權益的影響方式和程式不一,公民對其感受也有所不同,有的感覺嚴重,有的感覺輕微。
作為一種限權性的行政行為,行政強制措施具有預防、制止、保障、促進等四大功能。 它有利於預防公民發生危害公共安全、公共利益及公民自身安全和利益行為(既有利於預防公民準備實施危害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的行為,也有利於預防公民因其行為損害自身的安全和利益的行為);可以排除或制止正在實施或發生的危害行政法所保護的社會關係和社會秩序的行為或事件,使所保護的社會關係和社會秩序免遭行為和事件的實際損害;有利於保證行政行為的順利實施(如保證行政調查的順利進行或保證行政處理決定的執行而查封、扣押公民的財物、帳目等);也可以促進公共利益的發展,滿足公共利益和國家利益合理的需要(如專利法規定專利在一定條件下可以強制許可給有能力實施的人,以保證專利確實能促進社會發展)。這些功能滿足了行政實踐不同方面的需要,所以行政強制措施為世界各個國家和地區所採用。
(二)我國行政強制措施的立法概況
長期以來,我國非常普遍地採用行政強制措施。《行政訴訟法》將行政強制措施列舉為僅次於行政處罰的第二類可受理的具體行政行為,充分表明了行政強制措施在我國的普遍套用。根據浙江大學行政強制法課題組統計,1949年至1999年51年中,我國共制定法律、行政法規與部委規章10367件,共有249個法律、行政法規和部委規章規定了行政強制措施。其中314個法律中涉及行政強制措施的有33個,占法律總數的10.5%,占涉及行政強制措施的法律、行政法規和部委規章總數的13.3%;1584個行政法規中涉及行政強制措施的有71個,占行政法規總數的4.5%,占涉及行政強制措施的法律、行政法規和部委規章總數的28.5%;8469個部門規章中涉及行政強制措施的有145個,占規章總數的1.7%,占涉及行政強制措施的法律、行政法規和部委規章的總數的58.2%。在這些規定中,行政強制措施就其名稱而言共有263種之多。涉及公安、工商、國土資源、稅務、衛生、環境保護、交通、海關、商檢、外匯、財政、審計等領域。行政強制措施也多種多樣,在人身的強制措施方面有強制拘留、強制戒毒、強制傳喚、強行帶離現場、強制執行、對醉酒的人強制約束到酒醒以及對傳染病人強制檢查、隔離、治療等;在財產方面有對財物的查封保全扣押,對銀行存款的凍結,對刀具、槍枝及其他危險物品的扣留或限制使用,對證照的扣留、責令交納保證金、抵押物,責令停產、停業改進、責令停止採伐、責令停止銷售,對違章建築物的強行拆除,對毗鄰火場的建築物的強行拆毀,對帶上交通工具的易燃易爆危險物品的強行保管,中止車輛運行,臨時滯留船舶等。這一統計還不包括全國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地方性法規和地方政府規章中規定的行政強制措施。如河南省制定和批准的329件地方性法規中,有65件規定了行政強制措施,占19.8%;四川省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規155件中,有32件規定了行政強制措施,占20.6%;上海市政府的500多件政府規章中,有26件規定了強制措施,占5.2%。”此外還有大量無法統計的其他規範性檔案也規定了行政強制措施。上述統計,不僅說明行政強制措施在我國的廣泛套用,也說明國家十分注重對行政強制措施的立法、運用與規範。
我國一直沒有制定有關行政強制措施的單一法律,有關行政強制措施的法律規範散見於各種法律、法規、規章之中。但在法律救濟方面,《行政訴訟法》、《行政複議法》、《國家賠償法》都把行政強制措施及其他與行政強制措施相關的具體行政行為納入行政訴訟、行政複議和國家賠償的範圍之內,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供了法律上的救濟途徑。
(三)存在的主要問題
由於我國沒有制定規範行政強制(行政強制措施)的單一法律,散見於各種法律、法規與規章之中的大量繁雜的行政強制措施法律規範,雖然可以最大限度地滿足行政管理的需要,但同時也使我國的行政強制措施在立法與實施方面不可避免地存在諸多問題:
1.行政強制措施過於龐雜。單就行政強制措施的名稱而言,僅前文所統計的就有263種。大量的行政強制措施不僅帶來巨大的權力腐敗和濫用的危險,而且也極大地威脅著公民的合法權益。同時過於龐大的行政強制措施既不利於公民的了解,也不利於對其監督。
2.行政強制措施名稱極為混亂。“許多強制措施在不同法律、法規和規章中雖然名稱不同而實質意義相同。如暫扣與暫時扣押、扣押與強制扣押、阻止出境與不準出境等。有的強制措施雖然名稱相同,但無法相提並論。如對財物的扣留和對人的扣留,顯然是兩種不同的強制措施,但有的法律都稱為扣留。再如,暫扣許可證和執照在《行政處罰法》和《交通民警道路執勤執法規則》中分別規定為行政處罰和行政強制措施,由於法律規定不明,很容易引起在某些情況暫扣許可證和執照是行政處罰還是行政強制措施的爭議。”
3.行政強制措施賦予不很合理。現行立法賦予具有行政強制措施權的主體幾乎包括所有的行政執法機關,除各級政府外,還包括公安、安全、工商、司法、漁業、民政、國土資源、建設、規劃、交通、水利、農業、文化、新聞出版、文物、衛生、藥品監督、審計、海關、稅務、環保、質量監督、證券監督、外匯等職能部門。有些機關的確需要行政強制措施,否則無法維持行政管理秩序、無法實現行政決定。但有一部分機關沒有必要賦予,特別是在行政管理職能(由微觀管理到巨觀管理,由直接管理到間接管理)和行政管理方式(由強調強制性轉變為強調非強制性)轉變的情況下,能不賦予行政強制措施就應不賦予行政強制措施。
4.行政強制措施衝突嚴重。由於沒有對設定權明確規定,各種行政法律規範甚至其他規範性檔案都根據本部門或本地方的需要設定行政強制措施,既缺乏協調,也缺乏衝突解決規則,導致衝突嚴重。如有的規章設定的行政強制措施實施條件寬於行政法規設定的,這不僅損害公民的合法權益,也導致行政的無序,不利於行政法治化。
5.不少強制措施設定偏重。在眾多行政強制措施中,有不少是行政必需的,具有存在和設定的合理性。但有的設定過重,如限制財產的強制措施能實現行政目的而設定為限制人身的強制措施,限制動產的強制措施能實現行政目的而設定為限制不動產的強制措施。行政強制措施作為限權性措施,其設定應以滿足行政必需為最高標準,針對不同情況設定不同的措施,不能超越行政的必需限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