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州省失業保險辦法

第十條 第十一條 第二十條

第一條 為了保障失業人員失業期間的基本生活,促進其再就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失業保險條例》和《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城鎮企業事業單位(以下統稱企事業單位)及其職工應依照本辦法的規定,繳納失業保險費。
企事業單位失業人員依照本辦法的規定,享受失業保險待遇。
本條所稱城鎮企業,是指國有企業、城鎮集體企業、外商投資企業、港澳台商投資企業、城鎮私營企業以及其他城鎮企業。
第三條 省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主管全省失業保險工作。州(市)、縣(市、區、特區)人民政府和地區行署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失業保險工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設立的經辦失業保險業務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簡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具體承辦失業保險工作。
第四條 失業保險費由按國務院規定設立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依照國務院和省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進行徵收。
第五條 失業保險基金由下列各項構成:
(一)企事業單位及其職工繳納的失業保險費;
(二)失業保險基金的利息收入;
(三)滯納金;
(四)財政補貼;
(五)依法納入失業保險基金的其他資金。
第六條 企事業單位按其工資總額的2%繳納失業保險費;企事業單位職工按本人工資的1%繳納失業保險費。職工個人應繳納的失業保險費由所在單位代扣代繳。企事業單位招用的農民契約制工人本人不繳納失業保險費。
企事業單位須建立個人繳費登記卡,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建立個人繳費花名冊。
第七條 失業保險基金在設區的市實行全市統籌,其他地、州原則實行地級統籌。中央在黔事業單位、省屬事業單位和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由省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直接統籌的中央在黔企業、省屬國有企業,失業保險基金由省統籌。
第八條 企事業單位繳納失業保險費,按照下列規定列支:
(一)企業在所得稅前列支;
(二)全額撥款的事業單位從事業費中列支;
(三)差額撥款的事業單位,按差額比例分別從事業費中和在所得稅前列支;
(四)自收自支的事業單位在所得稅前列支。
第九條 建立省級失業保險調劑金,用於全省調劑。各地、州、市每季度按徵收的失業保險費(含各縣、市、區、特區徵收額)總額的5%上繳省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納入省級調劑金;省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直接徵收的失業保險費,按5%的比例劃入省級調劑金。
實行縣(市、特區)統籌的地、州建立地級調劑金,用於本地、州調劑。各縣(市、特區)每季度按徵收的失業保險費總額的10%上繳地、州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納入地級調劑金;地、州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直接徵收的失業保險費,按10%的比例劃入地級調劑金。失業保險基金不敷使用時,由失業保險調劑金調劑、同級財政補貼。具體辦法由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和省財政部門擬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條 失業保險基金用於下列支出:
(一)失業保險金;
(二)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的醫療補助金;
(三)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死亡的失業人員的喪葬補助金和其供養的配偶、直系親屬的撫恤金;
(四)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失業人員參加職業培訓、職業介紹等補貼;
(五)被終止、解除勞動契約的農民契約制工人的一次性生活補助金;
(六)國務院規定或批准的與失業保險有關的其他費用。
第十一條 失業保險基金和失業保險調劑金必須先存入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在國有商業銀行開設的“失業保險基金收入戶”,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必須按有關規定定期將基金轉存入財政部門在國有商業銀行開設的“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
存入銀行和按照國家規定購買國債的失業保險基金,分別按照國家有關城鄉居民同期存款利率和國債利息計息。失業保險基金的利息併入失業保險基金。
失業保險基金專款專用,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於平衡財政收支。
第十二條 失業保險基金收支的預算、決算,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編制,經同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覆核、同級財政部門審核,報同級人民政府審批。
第十三條 同時具備下列條件的失業人員,可以領取失業保險金:
(一)按照規定參加失業保險,所在單位和本人已按照規定履行繳費義務滿1年的;
(二)非因本人意願中斷就業的;
(三)已辦理失業登記,並有求職要求的。
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同時享受其他失業保險待遇。
第十四條 失業人員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限,根據失業前所在單位和本人按規定累計繳費時間計算:
(一)累計繳費時間滿1年不滿2年的,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為3個月;
(二)累計繳費時間滿2年不滿3年的,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為6個月;
(三)累計繳費時間滿3年不滿4年的,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為9個月;
(四)累計繳費時間滿4年不滿5年的,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為12個月;
(五)累計繳費時間滿5年不滿6年的,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為14個月;
(六)累計繳費時間滿6年的,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為15個月;以後每增加1年,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增加1個月,但最長不超過24個月。
失業人員重新就業後再次失業的,繳費時間重新計算,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可以與前次失業應領取而尚未領取的失業保險金的期限合併計算,但最長不得超過24個月。
第十五條 《失業保險條例》發布前,職工所在單位已按有關規定累計繳納失業保險費的時間,視為該單位和本人的繳費時間;但職工連續工齡低於所在單位繳費時間的,其連續工齡視為該單位和本人的繳費時間。
第十六條 失業保險金的標準,按失業人員失業前單位所在縣(市、區、特區)最低工資標準的70%執行。
第十七條 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每月發給10元的醫療補助金;因患重病確需住院治療的,經統籌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批准,在指定醫院治療,並視其困難情況酌情發給不超過醫療費50%的補助,但累計不超過1500元。
因參與違法犯罪活動而致傷、致病的,不予發給醫療補助金。
第十八條 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死亡的,按當地對國有企業在職職工的規定,對其家屬發給一次性喪葬補助金和撫恤金。
因參與違法犯罪活動而死亡的,不予發給喪葬補助金和撫恤金。
第十九條 失業人員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接受職業培訓和職業介紹的補貼費用,在當年籌集的失業保險基金總額20%的額度內使用。具體辦法和標準由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和省財政部門制定。
第二十條 企事業單位招用的農民契約制工人連續工作滿1年、本單位已按規定繳納失業保險費、勞動契約期滿未續訂或者提前解除勞動契約的,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該單位所在縣(市、區、特區)的失業保險金標準和連續工作每滿1年支付1個月,但最長不得超過12個月的計算期限,對農民契約制工人支付一次性生活補助。
第二十一條 《失業保險條例》發布後,失業人員失業前,企事業單位及個人未按規定累計繳納失業保險費的,必須按規定補繳失業保險費後,失業人員才能享受失業保險待遇。
第二十二條 企事業單位成建制跨統籌範圍轉移的,憑原統籌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開具的失業保險關係證明,到遷入地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失業保險登記,繼續參加失業保險。失業人員跨統籌範圍流動的,原統籌地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憑戶口遷移證明將其應享受的失業保險金一次性發給本人。
第二十三條 企事業單位與職工解除或終止勞動關係後,應及時為失業人員出具有關證明和個人繳費登記卡,告知其按照規定享受失業保險待遇的權利,並自解除或終止勞動關係之日起7日內將失業人員名單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備案。
第二十四條 失業人員應持失業前所在單位為其出具的終止或解除勞動關係的證明及個人繳費登記卡,自終止或解除勞動關係之日起60日內到指定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失業登記。失業保險金自辦理失業登記之日起計算。
失業保險金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月發放。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為失業人員開具領取失業保險金的單證,失業人員憑單證和本人身份證到指定的銀行領取失業保險金。
第二十五條 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領取失業保險金,並同時停止享受其他失業保險待遇:
(一)重新就業的;
(二)應徵服兵役的;
(三)移居境外的;
(四)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
(五)被判刑收監執行或者被勞動教養的;
(六)無正當理由,拒不接受當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或者機構介紹的工作的;
(七)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二十六條 失業人員的登記、調查、統計、建檔,失業保險待遇的核定以及諮詢服務,由徵收其失業保險費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負責。
第二十七條 各級社會保險經辦機構開展失業保險工作所需經費列入財政預算,由同級財政撥付。
第二十八條 各級財政、審計部門依法對失業保險基金的收支、管理情況進行監督。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按照《失業保險條例》、《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條 個人因繳納失業保險費與單位發生爭議的,可向有管轄許可權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個人或單位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決書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三十一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必須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管理和使用失業保險基金。對違反規定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有契約制工人的國家機關及其契約制工人、社會團體及其專職工作人員、民辦非企業單位及其職工、有僱工的城鎮個體工商戶及其僱工。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1994年8月27日貴州省人民政府發布的《貴州省實施〈國有企業職工待業保險規定〉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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