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州省殘疾人就業辦法

貴州省殘疾人就業辦法,為促進殘疾人就業,保障殘疾人的勞動權利,根據《殘疾人就業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貴州實際,制定本辦法。

基本信息

(2012年12月25日貴州省人民政府第69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 2013年1月5日貴州省人民政府令第137號公布 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促進殘疾人就業,保障殘疾人的勞動權利,根據《殘疾人就業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貴州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行政區域內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民辦非企業單位(以下統稱用人單位)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辦法的規定,履行扶持殘疾人就業的責任和義務。

本辦法所稱殘疾人就業,是指持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證》、符合法定就業年齡、有就業要求和就業能力的殘疾人從事有報酬的勞動。

第三條 殘疾人就業實行集中就業與分散就業相結合的方針,鼓勵社會組織和個人通過各種渠道、多種形式,幫助、支持殘疾人就業;鼓勵殘疾人通過個體經營、自主擇業和自主創業等多種形式就業。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加強對殘疾人就業工作的領導,將殘疾人就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並制定優惠政策和扶持措施,多渠道籌集資金,為殘疾人就業創造條件。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殘疾人工作委員會負責組織、協調、指導、督促有關部門做好殘疾人就業工作。

各級殘疾人聯合會依照法律、法規或者接受政府委託,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殘疾人就業工作的具體組織實施與監督。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民政、財政、工商、稅務、金融、農業、扶貧等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做好殘疾人就業工作。

第六條 殘疾人聯合會所屬的殘疾人就業服務機構(以下簡稱殘疾人就業服務機構)是公共就業服務機構的組成部分,其經費收支納入同級財政公共財政預算管理。

第七條 殘疾人應當提高自身素質,增強就業能力,遵守用人單位的勞動紀律,恪守職業道德。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在殘疾人就業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用人單位的責任

第九條 用人單位按照不低於本單位在職職工總數1.5%的比例安排殘疾人就業,並為其提供適當的工種、崗位。

用人單位安排1名盲人或者重度殘疾人就業的,按照安排2名殘疾人計算。

第十條 用人單位未安排殘疾人就業或者安排殘疾人就業未達到規定比例的,按照年度實際差額人數計算繳納殘疾人就業保障金(以下簡稱保障金)。繳納標準為每一殘疾人指標以統計部門公布的本地區上年度職工年平均工資計算。

第十一條 公務員招考、錄用,不得拒絕符合條件的殘疾人報考,同等條件下優先錄用殘疾人。

機關、團體、事業單位及國有企業應當帶頭安排殘疾人就業;安排殘疾人就業未達到規定比例的,在新招用人員時,優先招用符合條件的殘疾人。

用人單位在招用人員時,對適合殘疾人就業的崗位,不得設定限制殘疾人應聘的條件;對符合錄用條件的殘疾人,不得拒絕接收。

第十二條 政府和社會依法興辦的殘疾人福利企業、盲人按摩機構、殘疾人托養機構、庇護性工廠和其他福利性單位(以下簡稱集中使用殘疾人的用人單位),應當集中安排殘疾人就業。

集中使用殘疾人的用人單位,其從事全日制工作的殘疾人職工,應當占本單位在職職工總數的25%以上,盲人按摩機構從事按摩的職工中盲人應占50%以上。

殘疾人福利企業的認定,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負責;其他集中使用殘疾人的用人單位的認定,由縣級以上殘疾人聯合會負責。

第十三條 用人單位招用殘疾人,應當依法與其簽訂勞動契約或者服務協定。

用人單位向殘疾人職工按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並依法為其辦理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失業保險、工傷保險和生育保險。

用人單位保障殘疾人職工在轉正、晉職、晉級、職稱評定、勞動報酬、社會保險、休息休假、生活福利等方面同其他職工享受同等待遇。

第十四條 用人單位應當為殘疾人職工提供適合其身體狀況的勞動條件和勞動保護,並對其工作場所和工作環境進行必要的無障礙設施建設或者改造。

第十五條 用人單位根據本單位殘疾人職工的實際情況,對殘疾人職工進行免費上崗、在崗、轉崗等培訓,提高其勞動技能。

第十六條 用人單位裁減人員,應當優先留用殘疾人職工;用人單位裁減殘疾人職工,應當提前30日以書面形式向單位所在地縣級殘疾人就業服務機構說明理由,徵求其意見。

用人單位裁減殘疾人職工後,在6個月內重新招用人員的,應當通知被裁減的殘疾人職工,並在同等條件下優先招用被裁減的殘疾人職工。

第十七條 用人單位不得解除在本單位患職業病、因工負傷並被確認喪失或者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殘疾人職工的勞動契約。

第十八條 用人單位應當接受殘疾人聯合會每年度進行的按比例安排殘疾人就業工作情況檢查。

用人單位新招用殘疾人的,應當在招用之日起3個月內將相關材料向單位所在地縣級殘疾人就業服務機構備案。

第三章 保障措施

第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拓寬殘疾人就業渠道,多形式開發適合殘疾人就業的崗位,保障殘疾人就業。

鼓勵社會組織和個人為促進殘疾人就業提供捐助和服務。

第二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將殘疾人納入當地就業援助體系,對殘疾人進行優先扶持和重點幫助。

政府開發的公益性就業崗位,應當安排一定比例用於安置殘疾人就業;政府和基層組織發展社區服務事業,應當優先安排殘疾人就業。

社區衛生服務中心、康復機構和敬老院等相關社區服務機構在招聘保健和醫療按摩人員時,應當優先招聘有從業資格的盲人保健和醫療按摩人員。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將用人單位按比例安排殘疾人就業納入勞動監察內容,督促用人單位履行按比例安排殘疾人就業的義務。

第二十二條 殘疾人聯合會依法負責對用人單位應當繳納的保障金進行核定,並組織徵收。

機關和財政撥款的團體、事業單位繳納的保障金,推行財政部門代扣;其他用人單位繳納的保障金,由地方稅務部門代征。

第二十三條 依法徵收的保障金繳入同級國庫,納入基金預算,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保障金的使用按照部門預算的有關規定編報年度預算,並專項用於下列開支:

(一)殘疾人的職業培訓和就業服務;

(二)扶持殘疾人集體就業、個體經營、自主擇業和自主創業,以及從事農業生產勞動;

(三)依法參加社會保險的殘疾人繳納的社會保險費補貼;

(四)對在殘疾人就業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五)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用於殘疾人就業的其它工作。

各級財政部門和審計機關應當依法加強對保障金使用管理等情況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四條 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在生產、經營、資金、技術、物資、場地等方面對集中使用殘疾人的用人單位給予扶持,集中使用殘疾人的用人單位依法享受國家規定的稅收減免優惠。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殘疾人聯合會應當確定適合殘疾人生產、經營的產品、項目,報請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優先安排集中使用殘疾人的用人單位生產或者經營,並根據集中使用殘疾人的用人單位的生產特點確定某些產品由其專產。

政府採購,在同等條件下,優先購買集中使用殘疾人的用人單位的產品或者服務。

第二十六條 對殘疾人從事個體經營和自主創業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國家規定落實稅收優惠政策,免收管理類、登記類和證照類的各項行政事業性收費,並在啟動資金補助、小額貸款貼息、經營場地照顧、社會保險補貼及水、電、氣收費優惠等方面給予扶持;對殘疾人創辦微型企業的,優先給予扶持。

第二十七條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衛生等部門,會同殘疾人聯合會,定期組織盲人醫療、保健按摩人員,進行保健按摩職業技能鑑定和醫療按摩職稱評定,並對盲人按摩行業進行規範化管理,保障盲人按摩人員的合法權益。

盲人醫療按摩機構經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核准,可以作為社會醫療保險服務單位。

第二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多方面籌集資金,組織和扶持農村殘疾人從事種植業、養殖業、手工業和其他形式的生產勞動,並在生產服務、技術指導、農用物資供應、農副產品收購和信貸等方面給予支持;組織和幫助農村殘疾人勞動力轉移就業;鼓勵和支持社會組織及個人創建農村殘疾人扶貧就業基地,吸納和帶動農村殘疾人就業。

第四章 就業服務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根據殘疾人的特點,將殘疾人職業培訓納入整體職業教育和培訓計畫,採取措施鼓勵和扶持職業培訓和教育機構為殘疾人免費提供技能培訓和職業教育,並組織殘疾人定期開展職業技能競賽。

各級人民政府設立的公共就業服務機構應當免費為殘疾人進行職業指導和職業介紹,為就業困難的殘疾人免費提供有針對性的就業援助服務。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殘疾人就業服務場所、殘疾人職業教育培訓機構、殘疾人托養機構等服務設施的建設,改善其工作條件。

第三十一條 殘疾人就業服務機構免費為殘疾人就業提供下列服務:

(一)發布殘疾人就業信息;

(二)組織開展殘疾人職業培訓;

(三)為殘疾人提供職業心理諮詢、職業適應評估、職業康復訓練、求職定向指導、職業介紹等服務;

(四)為殘疾人自主擇業提供必要的幫助;

(五)為用人單位安排殘疾人就業提供必要的支持。

第三十二條 殘疾人就業服務機構應當幫助、指導殘疾人職工與用人單位依法訂立和履行勞動契約,並與用人單位建立協商機制,維護殘疾人職工的合法權益。

第三十三條 殘疾人職工與用人單位發生勞動爭議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依法為其提供法律幫助;涉及侵害殘疾人職工合法權益的,殘疾人聯合會應當及時提供維權服務。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尚不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貪污、挪用、截留、私分保障金等違法違規行為,尚不構成犯罪的,對有關責任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或者處罰。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用人單位未按照規定接受按比例安排殘疾人就業檢查的,由縣級以上殘疾人聯合會責令限期接受檢查;逾期仍未接受檢查的,按照未安排殘疾人就業人數計算徵收保障金。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用人單位未按照規定繳納保障金的,由徵收部門依法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的,除補繳欠繳數額外,還應當自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5‰的滯納金,但滯納金數額不得超過保障金欠繳數額。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用人單位弄虛作假,以虛報安排殘疾人就業人數等方式,騙取集中使用殘疾人用人單位享受的稅收優惠待遇的,由稅務機關依法處理。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其他規定,依法應當給予處罰的,由有關部門依法處罰。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條 本辦法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1996年3月1日發布的《貴州省分散按比例安排殘疾人就業辦法》(貴州省人民政府令□1996□第18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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