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州省人民防空條例

貴州省人民防空條例

《貴州省人民防空條例》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貴州省實際,制定的地方性法規。

條例全文

(1999年7月27日貴州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4年5月28日貴州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的《貴州省部分地方性法規條款修改案》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5年7月31日貴州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的《貴州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貴州省漁業條例〉等五件法規個別條款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級軍事機關領導本行政區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行政部門管理本行政區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計畫、財政、建設、規劃、國土等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有關的人民防空工作。
第四條 人民防空建設是國防建設的組成部分。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長期準備、重點建設、平戰結合的方針,貫徹與經濟建設協調發展、與城市建設相結合的原則,將人民防空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將人民防空工程建設規劃納入城市總體規劃。
第五條 城市和重要經濟目標是人民防空的重點。全省人民防空重點城市和重要經濟目標由省人民政府和省軍事機關確定。
第六條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家對城市實行分類防護的原則,按照國家規定的城市防護類別和防護標準進行人民防空建設,制定防空襲方案,組織必要的城市防空襲演練。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城市人民防空疏散計畫,在預定疏散地區,組織有關單位和部門,進行疏散地域建設。
人民防空行政部門根據防空襲方案,指導有關部門擬制保障計畫。
有關單位必須按照規定,建設、維護和管理重要經濟目標的防護設施。
第八條 按照人民防空建設規劃修建的公用或者專用的人民防空工程及設備、設施屬國防設施,所需建設用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予以保障。
第九條 人民防空工程、通信、警報、疏散地建設,應當適應現代戰爭的需要,按照國家規定的防護要求和質量技術標準結合城市建設和經濟建設進行。
本條例公布前已建成的人民防空工程,未建防護設施的,有關部門應當制定平戰轉換措施。
城市地下交通幹線和其他重要地下工程的建設,應當徵求人民防空行政部門的意見,兼顧人民防空需要。
第十條 城市新建民用建築,應當按照國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修建戰時可以用於防空的地下室。因地質、地形等客觀條件限制不宜修建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提出申請,報經工程所在地的縣或者市、州人民防空行政部門批准,可以不修建防空地下室,但應當向批准的人民防空行政部門繳納易地建設費,由人民防空行政部門統一規劃修建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
建設單位向工程所在地的縣或者市、州人民防空行政部門提出的易地建設申請,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是否批准的決定。決定批准的,向申請人出具批准檔案;決定不予批准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易地建設的許可條件和收費標準,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從嚴控制。
第十一條 縣或者市、州人民防空行政部門應當對防空地下室建築項目、設計進行審核。
建設單位應當向工程所在地的縣或者市、州人民防空行政部門提出申請,人民防空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15日內作出是否批准的決定。決定批准的,向申請人出具批准檔案;決定不予批准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未經人民防空行政部門審核批准,有關部門不得辦理工程建設手續。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防空行政部門對人民防空工程建設實施計畫、技術和質量管理。
人民防空工程的竣工驗收由批准立項的人民防空行政部門負責。
第十三條 人民防空行政部門應當對公用和專用的人民防空工程及設備、設施進行維護管理和開發利用。平時使用公用或者專用的人民防空工程及設備、設施,應當到人民防空行政部門辦理手續,按照規定繳納使用費。
第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人民防空工程進出道路、孔口、出入口、口部專用通道設定障礙。
禁止在危及人民防空工程及設備、設施安全使用的範圍內採石、挖砂、爆破、打樁、取土、伐木、破壞植被等;禁止在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使用範圍內修建地面或者地下建築。
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使用範圍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規定執行。
第十五條 因城市規劃建設確需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及設備、設施的,應當向原審批項目的人民防空行政部門提出申請,並提供下列相關檔案、資料:
(一)規劃部門審定的平面方案圖;
(二)擬建工程建築施工圖;
(三)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申報卡;
(四)補建或者補償人民防空工程建設契約書。
人民防空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是否批准的決定。決定批准的,向申請人出具批准檔案;決定不予批准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拆除單位應當按照原工程面積及時補建或者補償。
第十六條 鼓勵支持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個人投資修建人民防空工程。人民防空工程平時由投資者使用、維護和管理,收益歸投資者所有;戰時由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管理、使用。
第十七條 建設人民防空工程和開發利用人民防空工程及設備、設施,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給予優惠。
第十八條 在人民防空通信警報規劃設定點修建的建築物,所在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預建或者提供人民防空通信警報基礎設施。
因下列原因需要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報設施的,應當向通信警報設施所在地的縣或者市、州人民防空行政部門提出申請:
(一)根據城市建設規劃需要拆除該建築物的;
(二)因單位建設發展需要調整該建築物的;
(三)根據人民防空通信警報需要調整通信警報設施的。
人民防空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是否批准的決定。決定批准的,向申請人出具批准檔案;決定不予批准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十九條 通信、廣播、電視系統,應當根據人民防空通信警報保障計畫,制定傳遞、發放防空警報信號方案,確保戰時優先傳遞、發放防空警報信號。
第二十條 人民防空行政部門建設通信、警報網所需的電路、頻率,電信部門、軍隊通信部門、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予以保障,並按照規定減免有關費用。
第二十一條 組建民眾防空組織的單位應當按照人民防空訓練計畫組織專業隊伍訓練,為專業隊伍的訓練和執行任務提供必要條件,隊員在訓練和執行任務期間與在崗人員享受同等待遇。
第二十二條 人民防空教育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和《貴州省國防教育條例》的規定,由有關單位組織實施。人民防空行政部門應當對人民防空教育加強指導和檢查。
第二十三條 人民防空經費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社會共同負擔。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擔的人民防空經費,每年按照不低於上年地方財政收入0.5‰的比例列入同級財政年度預算。
社會負擔的人民防空費用按照國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四條 人民防空行政部門依法收取的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設費及公用和專用的人民防空工程、設備、設施平戰結合使用費等費用,按照預算外資金管理的有關規定,交存同級財政專戶管理,全額用於人民防空建設事業,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理由隱瞞、截留或者挪用。各級人民防空行政部門要接受同級財政、審計部門和上級人民防空行政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級軍事機關對在人民防空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第二十六條 城市新建民用建築,建設單位違反國家有關規定不修建戰時可以用於防空的地下室或者不按照規定繳納易地建設費的,由縣級以上人民防空行政部門對當事人給予警告,並責令其限期修建或者繳納,並可處以10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五條、第十八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防空行政部門對當事人給予警告,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個人可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可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
第二十八條 阻礙人民防空行政部門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
第二十九條 人民防空行政部門和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二十四條規定,情節嚴重的;
(二)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
第三十條 本條例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修訂的條例

(1999年7月27日貴州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根據2004年5月28日貴州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的《貴州省部分地方性法規條款修改案》第一次修正根據2015年7月31日貴州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的《貴州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貴州省漁業條例〉等五件法規個別條款的決定》第二次修正根據2017年11月30日貴州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通過的《貴州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貴州省建築市場管理條例〉等二十五件法規個別條款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級軍事機關領導本行政區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行政部門管理本行政區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計畫、財政、建設、規劃、國土等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有關的人民防空工作。

第四條人民防空建設是國防建設的組成部分。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長期準備、重點建設、平戰結合的方針,貫徹與經濟建設協調發展、與城市建設相結合的原則,將人民防空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將人民防空工程建設規劃納入城市總體規劃。

第五條城市和重要經濟目標是人民防空的重點。全省人民防空重點城市和重要經濟目標由省人民政府和省軍事機關確定。

第六條城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家對城市實行分類防護的原則,按照國家規定的城市防護類別和防護標準進行人民防空建設,制定防空襲方案,組織必要的城市防空襲演練。

第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城市人民防空疏散計畫,在預定疏散地區,組織有關單位和部門,進行疏散地域建設。

人民防空行政部門根據防空襲方案,指導有關部門擬制保障計畫。

有關單位必須按照規定,建設、維護和管理重要經濟目標的防護設施。

第八條按照人民防空建設規劃修建的公用或者專用的人民防空工程及設備、設施屬國防設施,所需建設用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予以保障。

第九條人民防空工程、通信、警報、疏散地建設,應當適應現代戰爭的需要,按照國家規定的防護要求和質量技術標準結合城市建設和經濟建設進行。

本條例公布前已建成的人民防空工程,未建防護設施的,有關部門應當制定平戰轉換措施。

城市地下交通幹線和其他重要地下工程的建設,應當徵求人民防空行政部門的意見,兼顧人民防空需要。

第十條城市新建民用建築,應當按照國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修建戰時可以用於防空的地下室。因地質、地形等客觀條件限制不宜修建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提出申請,報經工程所在地的縣或者市、州人民防空行政部門批准,可以不修建防空地下室,但應當向批准的人民防空行政部門繳納易地建設費,由人民防空行政部門統一規劃修建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

建設單位向工程所在地的縣或者市、州人民防空行政部門提出的易地建設申請,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是否批准的決定。決定批准的,向申請人出具批准檔案;決定不予批准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易地建設的許可條件和收費標準,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從嚴控制。

第十一條縣或者市、州人民防空行政部門應當對防空地下室建築項目、設計進行審核。

建設單位應當向工程所在地的縣或者市、州人民防空行政部門提出申請,人民防空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15日內作出是否批准的決定。決定批准的,向申請人出具批准檔案;決定不予批准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未經人民防空行政部門審核批准,有關部門不得辦理工程建設手續。

第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防空行政部門對人民防空工程建設實施計畫、技術和質量管理。

人民防空工程的竣工驗收由批准立項的人民防空行政部門負責。

第十三條人民防空行政部門應當對公用和專用的人民防空工程及設備、設施進行維護管理和開發利用。平時使用公用或者專用的人民防空工程及設備、設施,應當到人民防空行政部門辦理手續,按照規定繳納使用費。

第十四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人民防空工程進出道路、孔口、出入口、口部專用通道設定障礙。

禁止在危及人民防空工程及設備、設施安全使用的範圍內採石、挖砂、爆破、打樁、取土、伐木、破壞植被等;禁止在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使用範圍內修建地面或者地下建築。

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使用範圍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規定執行。

第十五條因城市規劃建設確需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及設備、設施的,應當向原審批項目的人民防空行政部門提出申請,並提供下列相關檔案、資料:

(一)規劃部門審定的平面方案圖;

(二)擬建工程建築施工圖;

(三)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申報卡;

(四)補建或者補償人民防空工程建設契約書。

人民防空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是否批准的決定。決定批准的,向申請人出具批准檔案;決定不予批准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拆除單位應當按照原工程面積及時補建或者補償。

第十六條鼓勵支持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個人投資修建人民防空工程。人民防空工程平時由投資者使用、維護和管理,收益歸投資者所有;戰時由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管理、使用。

第十七條建設人民防空工程和開發利用人民防空工程及設備、設施,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給予優惠。

第十八條在人民防空通信警報規劃設定點修建的建築物,所在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預建或者提供人民防空通信警報基礎設施。

設定在有關單位的人民防空警報設施,由其所在單位維護管理,不得擅自拆除。

第十九條通信、廣播、電視系統,應當根據人民防空通信警報保障計畫,制定傳遞、發放防空警報信號方案,確保戰時優先傳遞、發放防空警報信號。

第二十條人民防空行政部門建設通信、警報網所需的電路、頻率,電信部門、軍隊通信部門、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予以保障,並按照規定減免有關費用。

第二十一條組建民眾防空組織的單位應當按照人民防空訓練計畫組織專業隊伍訓練,為專業隊伍的訓練和執行任務提供必要條件,隊員在訓練和執行任務期間與在崗人員享受同等待遇。

第二十二條人民防空教育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和《貴州省國防教育條例》的規定,由有關單位組織實施。人民防空行政部門應當對人民防空教育加強指導和檢查。

第二十三條人民防空經費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社會共同負擔。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擔的人民防空經費,每年按照不低於上年地方財政收入0.5‰的比例列入同級財政年度預算。

社會負擔的人民防空費用按照國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四條人民防空行政部門依法收取的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設費及公用和專用的人民防空工程、設備、設施平戰結合使用費等費用,按照預算外資金管理的有關規定,交存同級財政專戶管理,全額用於人民防空建設事業,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理由隱瞞、截留或者挪用。各級人民防空行政部門要接受同級財政、審計部門和上級人民防空行政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級軍事機關對在人民防空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第二十六條城市新建民用建築,建設單位違反國家有關規定不修建戰時可以用於防空的地下室或者不按照規定繳納易地建設費的,由縣級以上人民防空行政部門對當事人給予警告,並責令其限期修建或者繳納,並可處以10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五條、第十八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防空行政部門對當事人給予警告,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個人可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可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

第二十八條阻礙人民防空行政部門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

第二十九條人民防空行政部門和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二十四條規定,情節嚴重的;

(二)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

第三十條本條例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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