縣以上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轄區內人民防空建設管理工作。
第三條 人民防空建設是國防建設的重要組成部分。縣以上人民政府應按照長期準備、重點建設、平戰結合的方針,貫徹與經濟建設協調發展、與城市建設相結合的原則,將人民防空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
城市人民政府應將人民防空工程建設規劃納入城市總體規劃。
第四條 城市和重要經濟目標是人民防空的重點。有關單位必須按照規定,建設、維護和管理重要經濟目標的防護設施。
重要經濟目標由市人民政府和軍事機關確定。
第五條 人民防空經費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社會共同負擔。
市轄區內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擔的人民防空經費,每年按不低於國家規定的比例列入同級財政預算。
社會負擔的人民防空費用按照國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規定執行。
第六條 市城區人民防空工程建設規劃由市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擬定,市規劃部門負責綜合協調,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組織實施。
第七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國家和省級人防重點城市規劃區、重要經濟目標區、經國務院或省人民政府批准的經濟技術開發區範圍內,新建10層以上(含10層)或基礎開挖深度3米以上(含3米)的9層以下(含9層)民用建築,必須修建與建築物底層同等面積的防空地下室。
城市新建9層以下基礎開挖深度小於3米的民用建築,城市規劃確定的新建居住區、小區和統建住宅,以一次下達的規劃設計地面總建築面積的3%修建6級以上(含6級)防空地下室。
第八條 各級各部門不得將減免修建防空地下室作為招商引資和城市開發的優惠政策。
防空地下室建設納入基本建設投資計畫,與地面建築同步規劃、同步設計、同步建設。
第九條 新建民用建築按規定應當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設單位必須到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門辦理有關手續。未到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門辦理有關手續的,發改、規劃、建設、消防和房產等部門不能辦理相關手續。
第十條 建設單位修建的防空地下室,納入城市防空體系,建設單位要加強維護和管理。在平時使用和管理防空地下室過程中,必須保持其戰時防護功能。
第十一條 防空地下室的設計,應當符合《防空地下室設計規範》、《人民防空工程戰術技術要求》和《防空地下室防火設計規範》要求。
第十二條 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施工單位,應嚴格按照設計圖紙和《人民防空工程施工及驗收規範》的要求施工,並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十三條 防空地下室土建工程完工後,必須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與建設主管部門驗收;不合格的,責令建設單位修補或返工。
第十四條 未經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人民防空工程進出道路、孔口、出入口、口部專用通道設定障礙。
禁止在危及人民防空工程及設備、設施安全使用範圍內採石、挖砂、爆破、打樁、取土、伐木、破壞植被等;禁止在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使用範圍內修建地面或地下建築。
人民防空工程孔口安全保護範圍:以主要孔口地面中心點為圓心,半徑30米的圓面積。
第十五條 因城市規劃建設確需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必須報經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批准,並由拆除單位按原工程面積及時補建或補償。
第十六條 鼓勵支持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個人及外商投資修建人民防空工程。修建和使用人民防空工程,享受國防設施建設和社會公益事業建設及使用人民防空工程的優惠政策。
按照“誰投資、誰受益”的原則,人民防空工程平時由投資者使用、維護和管理,收益歸投資者所有;戰時由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管理、使用。
第十七條 應當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築,經地質部門鑑定屬地形、地質等客觀條件限制不能同步修建的,建設單位應提出申請易地建設,報經同級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繳納易地建設費,由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安排易地建設人防工程。
易地建設的許可條件和收費標準,按照省財政廳、省物價局、省人民防空辦公室的有關規定執行。除國家規定的減免項目外,任何部門和個人不得批准減免易地建設費。
第十八條 各級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門收取的易地建設費,依法全額上交國庫,納入財政預算管理,專項用於安排人防工程易地建設。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理由隱瞞、截留或挪用易地建設費。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門應自覺接受財政、審計部門和上級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對隱瞞、截留、挪用易地建設費的當事人和有關責任人要嚴肅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 城市新建民用建築,違反本辦法規定不修建戰時可用於防空的地下室的;建設單位不按國家規定的防護標準和質量標準修建防空地下室,經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門驗收後責令補救或返工,質量仍不合格的;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一條規定的;由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相關規定進行處罰。
第二十條 嚴禁任何單位和個人在人民防空工程內生產、儲存爆炸、劇毒、易燃、放射性和腐蝕性危險品。
第二十一條 在人民防空通信警報規劃設定點修建的建築物,所在單位應按有關規定預建或提供人民防空通信警報基礎設施。未經縣級以上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不得擅自拆除和遷移人民防空通信警報設施。
第二十二條 人民防空通信警報設施建設所需專用電路、頻率等,供電、廣播電視、電信、無線電管理部門應予以保障,並按規定減免有關費用。
第二十三條 人民防空指揮、通信、公共工程建設項目及附屬設施,其用地由有關部門按國防用地實行行政劃撥,並減免有關建設管理費用。
第二十四條 組建民眾防空組織的單位應按計畫組織專業隊伍訓練,為專業隊伍的訓練和執行任務提供必要條件,隊員在訓練和執行任務期間與在崗人員享受同等待遇。
第二十五條 人民防空教育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和《貴州省國防教育條例》的規定,由有關單位組織實施,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門應對人民防空教育加強指導和檢查。
第二十六條 阻礙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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