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產保險基本險條款

財產保險基本險條款

財產保險基本險條款包括範圍、責任、金額與價值、衣物等事項,包括被保險人所有或與他人共有而由被保險人負責的財產等,詳情如下。

範圍

第一條 下列財產可在保險標的範圍以內:

(一) 屬於被保險人所有或與他人共有而由被保險人負責的財產;

(二) 由被保險人經營管理或替他人保管的財產;

(三) 其他具有法律上承認的與被保險人有經濟利害關係的財產。

第二條 下列財產非經被保險人與保險人特別約定,並在保險單上載明,不在保險標的範圍以內:

(一) 金銀、珠寶、鑽石、玉器、首飾、古幣、古玩、古書、古畫、郵票、藝術品、稀有金屬等珍貴財物;

(二) 堤堰、水閘、鐵路、道路、涵洞、橋樑、碼頭;

(三) 礦井、礦坑內的設備和物資。

第三條 下列財產不在保險標的範圍以內:

(一) 土地、礦藏、礦井、礦坑、森林、水產資源以及未經收割或收割後尚未入庫的農作物;

(二) 貨幣、票證、有價證券、檔案、帳冊、圖表、技術資料、電腦資料、槍枝彈藥以及無法鑑定價值的財產;

(三) 違章建築、危險建築、非法占用的財產;

(四) 在運輸過程中的物資;

(五) 領取執照並正常運行的機動車;

(六) 牲畜、禽類和其他飼養動物。

責任

第四條 由於下列原因造成保險標的損失,保險人依照本條款約定負責賠償:

(一) 火災;

(二) 雷擊;

(三) 爆炸;

(四) 飛行物體及其他空中運行物體墜落。

第五條 保險標的的下列損失,保險人也負責賠償:

(一) 被保險人擁有財產所有權的自用的供電、供水、供氣設備因保險事故遭受損壞,引起停電、停水、停氣以致造成保險標的直接損失;

(二) 在發生保險事故時,為搶救保險標的或防止災害蔓延,採取合理的必要的措施而造成保險標的的損失。

第六條 保險事故發生後,被保險人為防止或者減少保險標的損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

第七條 由於下列原因造成保險標的的損失,保險人不負責賠償:

(一) 戰爭、敵對行為、軍事行動、武裝衝突、罷工、暴動;

(二) 被保險人及其代表的故意行為或縱容所致;

(三) 核反應、核子輻射和放射性污染;

(四) 地震、暴雨、洪水、颱風、暴風、龍捲風、雪災、雹災、冰凌、土石流、崖崩、滑坡、水暖管爆裂、搶劫、盜竊。

第八條 保險人對下列損失也不負責賠償:

(一) 保險標的遭受保險事故引起的各種間接損失;

(二) 保險標的本身缺陷、保管不善導致的損毀,保險標的的變質、霉爛、受潮、蟲咬、自然磨損、自然損耗、自燃、烘焙所造成的損失;

(三) 由於行政行為或執法行為所致的損失。

第九條 其他不屬於保險責任範圍內的損失和費用。

金額與價值

第十條 固定資產的保險金額由被保險人按照帳面原值或原值加成數確定,也可按照當時重置價值或其他方式確定。

固定資產的保險價值是出險時重置價值。

第十一條 流動資產(存貨)的保險金額由被保險人按最近12個月任意月份的帳面餘額確定或由被保險人自行確定。

流動資產的保險價值是出險時帳面餘額。

第十二條 帳外財產和代保管財產可以由被保險人自行估價或按重置價值確定。

帳外財產和代保管財產的保險價值是出險時重置價值或帳面餘額。

賠償處理

損失處理

第十三條 保險標的發生保險責任範圍內的損失,保險人按照保險金額與保險價值的比例承擔賠償責任,按以下方式計算賠償金額:

(一) 全部損失

保險金額等於或高於保險價值時,其賠償金額以不超過保險價值為限;保險金額低於保險價值時,按保險金額賠償。

(二) 部分損失

保險金額等於或高於保險價值時,其賠償金額按實際損失計算;保險金額低於保險價值時,其賠償金額按保險金額與保險價值比例計算。

(三) 若本保險單所載財產不止一項時,應分項按照本條款規定處理。

賠償鑑定

第十四條 發生保險事故時,被保險人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施救費用的賠償金額在保險標的損失以外另行計算,最高不超過保險金額的數額。若受損保險標的按比例賠償時,則該項費用也按與財產損失賠款相同的比例賠償。

第十五條 保險標的遭受損失後的殘餘部分,協定作價折歸被保險人,在賠款中,作價折歸被保險人的金額按第十四條所定的比例扣除。

第十六條 被保險人向保險人申請賠償時,應當提供保險單、財產損失清單、技術鑑定證明、事故報告書、救護費用發票以及必要的帳簿、單據和有關部門的證明,各項單證、證明必須真實、可靠,不得有任何欺詐。被保險人欺詐行為給保險人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保險人收到單證後應當迅速審定、核實。

第十七條 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

第十八條 保險標的遭受部分損失經保險人賠償後,其保險金額應相應減少,被保險人需恢復保險金額時,應補交保險費,由保險人出具批單批註。保險當事人均可依法終止契約。

第十九條 若本保險單所保財產存在重複保險時,本保險人僅負按照比例分攤損失的責任。

義務

第二十條 投保人應當在保險契約生效前按約定交付保險費。

第二十一條 被保險人應當履行如實告知義務,如實回答保險人就保險標的或者被保險人的有關情況提出的詢問。

第二十二條 被保險人應當遵照國家有關部門制定的保護財產安全的各項規定,對安全檢查中發現的各種災害事故隱患,在接到安全主管部門或保險人提出的整改通知書後,必須認真付諸實施。

第二十三條 在保險契約有效期內,如有被保險人名稱變更、保險標的占用性質改變、保險標的地址變動、保險標的危險程度增加、保險標的的權利轉讓等情況,被保險人應當事前書面通知保險人,並根據保險人的有關規定辦理批改手續。

第二十四條 保險標的遭受損失時,被保險人應當積極搶救,使損失減少至最低程度,同時保護現場,並立即通知保險人,協助查勘。

第二十五條 被保險人如果不履行第二十條至第二十四條約定的各項義務,保險人有權拒絕賠償,或從解約通知書送達15日後終止保險契約。

第二十六條 被保險人請求賠償時,應向保險人提供下列證明和資料:

(一)保險單正本;

(二)被保險人或其代表填具的索賠申請書;

(三)財產損失、費用清單;

(四)發票(或其他保險人認可的財產證明)

(五)投保人、被保險人所能提供的與確認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損失程度等有關的其他證明和資料。

其他事項

第二十七條 被保險人與保險人之間因本保險事宜發生爭議,可通過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提交保險單載明的仲裁機構仲裁;保險單未載明仲裁機構且爭議發生後未達成仲裁協定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十八條 凡涉及本保險的約定均採用書面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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